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0-12-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60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五指山路35号三优公寓B栋604室。

法定代表人谭小丹。

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

法定代表人任汇川,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住所地福州市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29层。

负责人王国平,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吴惠贞,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和吴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就其所属船舶“宏鑫1号”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为列明被保险人。船舶保险金额5000万元。保单号码:20108013302040800002。2009年2月12日,“宏鑫1号”轮与“PAIUTE”轮在罗源湾海域发生碰撞,双方船体均受损。其后,“宏鑫1号”轮在福建省连江县黄岐鑫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修理。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损失确认书。被告仅支付了44万元,余款未付。上述拖欠费用属于被告签发的保单承保范围,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54859元以及从2009年3月19日开始起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保险单,用以证明“宏鑫1号”轮由被告承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和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

证据2、电子转账凭证、保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费;

证据3、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宏鑫1号”轮船舶所有人;

证据4、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海事部门对“宏鑫1号”轮与“PAIUTE”轮碰撞事故责任认定;

证据5、修船包干协议、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宏鑫1号”轮修理费用110万元;

证据6、损失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定损确认;

证据7、港务发票,用以证明碰撞事故产生的停泊费、系解缆费254元;

证据8、中国船级社收据,用以证明碰撞事故产生的检验费2310元;

证据9-10、新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股权转移协议,共同用以证明:2009年3月12日,“宏鑫1号”轮船舶所有人变更为福建宏鑫航运有限公司,自此“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宏鑫1号”船章因船舶注销登记而不存在。

两被告共同辩称,1、讼争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原告在未依约就本案事故先与被告二商定的情况下,即擅自直接将事故船舶交由船舶修造公司进行修理,被告有权拒绝赔偿。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船舶险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由《船舶险投保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船舶险保险单》组成。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原告必须与被告二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被告二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但是,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并未先与被告二进行协商,而是于2009年3月5日擅自直接与福建省连江县黄岐鑫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修船包干协议》,确定“宏鑫1号”轮海损永久性修复工程及临时封补项目价为110万元。显然,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讼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依约有权拒绝赔偿。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54859元保险赔偿款以及相应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修船包干协议》以及《收款收据》,根本无法证明本案事故的损失为110万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并未先与被告二进行协商,而是擅自直接将事故船舶交由船舶修造公司进行修理,那么,被告二依约有权拒绝赔偿。但是,由于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案保险事故产生损失,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已于2009年7月28日就本案保险事故达成和解,且被告人于同日已向原告一次性支付44万元的赔偿款。原告在确认本案一切责任业已终结且收取了该44万元赔偿款之后,现却又诉请被告应再支付554859元保险赔偿款及相应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两被告认为,被告已就本案事故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已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44万元的赔偿款。现原告又诉请两被告支付554859元及相应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与合同依据。

为支持其抗辩,两被告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由《船舶险投保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以及《船舶险保险单》组成),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时,原告必须与被告二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被告二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证据2-3、电汇回单、赔款收据及《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共同用以证明:1、由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特别是第八条,被告二依约有权拒绝赔偿。但由于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案事故产生损失,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已于2009年7月28日就本案事故达成和解,且被告二于同日已向原告一次性支付44万元的赔偿款;2、原告已确认本案一切责任业已终结,并出具权益转让书给被告二。所以本案不存在另行支付赔款问题。

证据4、说明函,用以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关系。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对原告证据:

1、关于保险单,被告二认为原告只是提供了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实际上应有四个部分组成,没有穷尽。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采信。

2、关于电子转账凭证、保费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采信。

3、关于船舶所有权证书,两被告认为没有证据原件,本院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事局的闽海事榕责[2009]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是“宏鑫1号”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4、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采信。

5、关于修船包干协议、收款收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虽然有原件,但是从修船包干协议上来看,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09年3月5日,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发生事故应先报案,再协商处理后才进行船舶修理,但是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所以被告二方有权拒绝赔偿。被告二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持有异议,因为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根据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办法,以一千元现金为限,而一笔110万元大额款项,不可能只有收款收据,而没有其他转账凭证。可见,这笔钱尚未支付。即使有发生这笔款项,仅凭这个票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将在查明部分进一步阐述。

6、关于损失确认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被告二财产险理赔专用章,应予采信。

7、关于港务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采信。

8、关于中国船级社收据,两被告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9、关于新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股权转移协议,被告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可以采信。

对两被告的证据

1、关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由《船舶险投保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以及《船舶险保险单》组成),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采信。

2、关于电汇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采信。

3、关于赔款收据及《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在2009年7月28日当时不存在这个船章,因为在3月12日,“宏鑫1号”轮已经被转让给福建宏鑫航运有限公司。《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真实性不予确认,是个虚假的文件,因为原告从未签署过这样的文件。对于被告二的证据赔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只是一个记账凭证,不具有终结合同责任的效力,只能说明原告收到收据上载明的款项,不涉及双方关于保险责任的问题。赔款收据和赔款协议是不同的。就赔款收据而言,左上方有赔案号,原告没有被告知,是保险人自定义的赔案,因此可以推定“终结”只是该预赔赔案的责任终结,而不是保单责任的终结。只是收到44万的收款确认,而不是终结该保单项下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达成和解或者终结责任的协议。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二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二认为《赔偿收据》的公章是原告确认的,《权益转让书》是船章,只是为了追偿,才要求对方做出该转让书。实际上《权益转让书》与本案关系不大。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的印章在出具时不存在,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或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结合其他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应予认可。

4、关于说明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声称的内容系被告之间内部规定,在被告承保时未向被保险人说明,也未在保单或其他承保文件中体现。本院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信。

对原告申请本院向福州海事局调取的“宏鑫1号”轮的注销证明和新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采信。

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持有的如下证据采取保全措施:1、原告提交给被告二的《“宏鑫1号”碰撞事故保险预赔申请函》;2、出险通知书、查勘记录;3、“宏鑫1号”碰撞事故的公估报告;4、损失确认书;5、赔款计算书、核损清单;6、保险赔偿协议;7、“宏鑫1号”轮理赔案终结报告书;8、收据和权益转让书;9、与案涉保单理赔程序有关的其他文件。本院依法作出了准予保全裁定,被告二在提交出险通知书、“宏鑫1号”碰撞事故的调查笔录、公估委托书、损失确认书、赔款计算书等材料的同时,对本院的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认为原告的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保全的证据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厘清,被告二的复议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被告对保全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08年4月3日,原告就其所属船舶“宏鑫1号”轮向被告二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为列明被保险人。船舶保险金额5000万元。保险费总额33万。保单号码:21308013302040800002。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96条款一切险和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

2009年2月12日,“宏鑫1号”轮与“PAIUTE”轮在罗源湾海域发生碰撞,双方船体均受损。而后,“宏鑫1号”轮在福建省连江县黄岐鑫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修理。

2009年3月12日,福建宏鑫航运有限公司取得“宏鑫1号”轮的船舶所有权。

2009年3月19日,原告作为接收人签订了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有以下内容:1、本单位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接受因与第三者船“PAIUTE”轮相撞致损的我司“宏鑫1号”轮全部定损方式和结果。2、以上全部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不含税价)(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3、以上定损金额和保险责任以保险人的最终确认为有效。4、最终赔偿金额以保单约定及保险理算金额为准。该确认书上盖有原告签章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财产险理赔专用章。

2009年7月2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给原告44万元,汇款用途为“赔款费用”。

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该收据上填写了“赔案号41319000204009000001”、“保单号21308013302040800002”并盖有原告公章,内容是已确认收到该赔案的赔款共计44万元,同时注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

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上盖有“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宏鑫1号”章。

本院另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在福建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各地分公司下属所有分支机构对外签发保险单,其使用的保单专用章中各分支机构的名称均以代码形式体现。被保险人为原告、保单号为21308013302040800002的《船舶险保险单》上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NO.230”是被告一下属分支机构被告二的专用保单签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二签订的由《船舶险投保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以及《船舶险保险单》共同组成的船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发生约定保险赔偿事故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诉称的案涉事故损失金额110万是否经双方共同确认?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损失确认书,共同确定案涉事故损失金额为110万元。

两被告认为,原告将事故船舶交由船舶修造公司进行修理、签订《修船包干协议》以及确定“宏鑫1号”船舶修复费用为110万元的行为,是原告的擅自行为,而非原告依照讼争保险合同约定经与被告二商定之后的行为。被告二依约有权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从案涉损失确认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二已就案涉事故赔偿金额达成初步意向,而定损金额和保险责任以保险人的最终确认为有效,最终赔偿金额以保单约定及保险理算金额为准。也就是说,被告二已默认了原告的船舶修复行为,被告二无权拒绝赔偿,但最终赔偿金额需以被告二的最终确认为有效。

2、被告二已支付给原告的44万元款项是双方经协商之后达成的和解款项,还是原告诉称的仅是预赔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二已支付给原告的44万元款项是预赔款项,领取预赔款项并不意味着保险责任的终结。理由:1、从保险索赔和理赔程序看,2009年7月,原告向被告二提交了《“宏鑫1号”碰撞事故保险预赔申请函》,请求预赔部分修理费。被告二预赔了44万元,要求原告在其固定格式的《赔款收据》上盖章,该收据字面记载着“由保险公司作记账凭证”,仅仅是收付款的凭证,不具有终结保险责任的法律效力。且从文件的表面形式,收据是收付款的凭证,系收款单位确认其收到款项的书面文件。因此,它是案涉保险赔付程序中确定被保险人收到款项的凭证。另外,从被告二声称并强调终结保险责任的条款“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字面来看,这里使用的是“案”这个字而不是“保单”。保单和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里的“案”,很显然,是保险人自定义的赔案,而保单确是双方非常清楚地约定了权利义务的证明文件,保险公司单方面将“赔款收据”中该案赔偿责任做扩大解释,造成保单项下责任终结,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向原告明确说明或者告知,因而是无效的。2、被告二提供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系虚假文件。“宏鑫1号”在事故当时,系原告所有,但3月12日即转让给福建宏鑫航运有限公司,变更了船舶所有人,自此“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宏鑫1号”船章因船舶注销登记而不存在。因此,被告二提供了签署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并加盖有“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宏鑫1号”船章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系虚假文件。3、案涉《赔款收据》不构成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赔款收据与赔款协议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本案双方从未就案涉保单签署过任何赔偿协议。 4、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二以格式条款终止保险责任,却未能向原告明确说明,那么该终止责任的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不仅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示赔款收据时,工作人员已提请原告注意,并已向其解释说明责任免责部分所指向的内容,未尽告知义务,而且根据双方的函件往来,可以推断出,被保险人仅有预赔44万意思表示,并未有领取该44万预赔款而终结保险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终结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两被告认为,被告二已支付给原告的44万元款项是双方经协商之后达成的和解款项,而非原告诉称的仅是预赔款项。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船舶相应的修理明细单,也未提供其支付该修船费用的银行转账凭证,甚至连第三方出具的2009年4月10日的《收款收据》,在“佰万元”这一栏还是用圆珠笔画上去的,根本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修船费用为110万元以及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项的事实。在与原告经多次协商之后,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以44万元达成和解,并在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被告二出具了《赔款收据》、《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且被告二向其一次性支付44万元赔偿款之后结案。从原告出具的盖上公章的《赔款收据》来看,其已确认收到该赔案的赔款共计44万元,同时确认“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该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明确确认在收到44万元赔偿款后,损案的一切赔偿责任全部终结,而非其主张的该44万元仅是预赔款项。至于原告以2009年3月12日“宏鑫1号”船舶已转让给福建宏鑫航运有限公司为由,主张《赔偿收款及权益转让书》系被告二伪造公章制造的虚假文件,违背事实。理由是:1、原告出具的《出险通知书》使用的就是“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公司-宏鑫1号”的船章,该船章与《赔偿收款及权益转让书》上使用的船章系同一枚船章。若原告持有异议,可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鉴别。被告二根本不存在伪造公章制造虚假文件一说。2、原告主张事故船舶已于2009年3月12日转让给他人,唯一的可能是一种虚假的买卖行为。因为,(1)原告于2009年3月5日才与第三方达成《修船包干协议》,修复船舶需要比较长的一段时间。事故船舶在尚未修复以及与发生碰撞的外轮的赔偿事宜尚未处理完结的情况下,不可能转让给他人,也没有人愿意受让;(2)从《调查笔录》中原告被调查人章仁军确认承运亿鑫钢铁公司货物以及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受让人地址在亿鑫钢铁公司的事实,也可印证该买卖行为的虚假性和他们之间千丝万褛的关系;(3)从《船舶股权转移协议》的内容来看,一艘价值不菲的船舶居然没有任何的转让价款,事故船舶由谁负责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承担、与发生碰撞的外轮的赔偿事宜等关键问题均未做出约定,不符合交易的常理。3、虽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事故船舶已于2009年3月12日已转让,但在此之后,原告仍以其名义向被告二发出《损失确认书》,出具《赔款收据》以及收取44万元款项等,均表明原告将讼争船舶转让给他人并未向被告二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原告以该船舶已转让为由主张《赔偿收款及权益转让书》上使用的船章系被告二伪造,根本没有事实。被告二确系在收到原告出具的《赔款收据》、《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之后才支付了44万元的赔款。即使原告否认《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原告收取44万元的赔款及出具《赔款收据》的行为也表明不能免除其已确认损案的一切赔偿责任全部终结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二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44万元的赔偿款后,原告在注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的《赔款收据》上盖章及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盖船章,表明原告已知晓被告二赔偿责任业已终结。原告所称《赔偿收款及权益转让书》上使用的船章系被告二伪造无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被告二的保险赔偿责任已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合同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9349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洪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o一o年十二月 十日
书记员: 张伟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