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0-12-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488号
【案例摘要】

原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107号元洪锦江二期2幢1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名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周虹薇,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42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209号。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杨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东河沿街69号。

原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硚口人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周虹薇,湖北人保、武汉人保、硚口人保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告就其所属的“新明发17”轮向被告硚口人保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险(四分之一附加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并投保油污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硚口人保承保后向原告出具编号为PCBA200842010400000064 的保单,船舶的保险价值为19,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油污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 2009年9月23日止。2008年11月1日,“新明发17”轮在营口鲅鱼圈海域遭遇八级以上大风发生沉没,船载集装箱、货物全部随船沉没。后原告委托打捞公司将“新明发17”轮打捞出水,船上装载的集装箱则全部灭失。原告为打捞“新明发17”轮承担了8,420,000元的船舶打捞费,且“新明发17”轮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严重,所需修理费用金额巨大。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清污费用并需向货方赔偿巨额损失。原告向被告武汉人保、硚口人保提出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款的请求,但被告硚口人保百般推诿、迟迟未予赔付。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单所确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硚口人保作为“新明发17”轮的保险人,负有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被告硚口人保系被告武汉人保的支公司,被告武汉人保系被告湖北人保的分公司,被告湖北人保系被告中国人保的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中国人保、湖北人保、武汉人保应对硚口人保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新明发17”轮保险赔款20,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原告就其所属的“新明发17”轮向被告硚口人保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险(四分之一附加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并投保油污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险人需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2、“新明发17”轮所有权证书;

证据3、“新明发17”轮国籍证书;

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为“新明发17”轮船舶所有人,有权就该轮损失主张权利;

证据4、《“新明发17”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日,“新明发17”轮因遭遇八级以上大风在营口鲅鱼圈海域沉没;

证据5、气象证明,用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事发海域风力超过八级,八级以上大风是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证据6、“新明发17”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适航证书等,用以证明“新明发17”轮为适航船舶;

证据7、关于限期打捞“新明发17”轮的通知;

证据8、关于尽快实施“新明发17”轮下沉集装箱打捞清除作业的通知;

证据7-8共同用以证明由于“新明发17”轮及所载集装箱沉没的位置处于习惯航道,海事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打捞,该打捞为强制性打捞;

证据9、“新明发17”轮沉船及所载集装箱打捞合同;

证据10、2009年1月8日补充协议;

证据11、2009年6月10日补充协议;

证据12、2009年6月19日补充协议;

证据9-12用以共同证明原告与上海成功水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打捞合同且打捞公司已完成船舶打捞工作,船舶打捞费8,420,000元,双方约定以打捞出水的沉船作价5,100,000元抵顶等额打捞费;

证据13、 2009年8月17日补充协议;

证据14、船舶交接书;

证据15、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证据13-15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将打捞出水的“新明发17”轮作价5,100,000元抵顶等额打捞费给上海成功水域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16、2010年4月20日补充协议;

证据17、打捞费发票;

证据16-17共同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4月20日原告已通过现金、实物(打捞出水的“新明发17”轮)支付船舶打捞费7,100,000元;

证据18、辽宁省船舶检验局检验报告及检验费发票,用以证明“新明发17”轮打捞起浮后的船舶状况、修理要求。原告为确定船舶损坏状况及修理方案而支出的船检技术服务费为38,500元;

证据19、船舶修理评估检验报告及公估费发票,用以证明“新明发17”轮因海损事故损坏修理费用为9,321,634元。“新明发17”轮船舶修理公估费为20,000元;

证据20、原告与被告的往来函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尽被保险人义务,但被告却消极对待保险事故的处理,且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一再推诿;

证据21、起诉状及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硚口人保在其已单方确定拒赔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补充理赔资料,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证据22、转账凭证;

证据23、收条;

证据24、收款账户指定书;

证据22-24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打捞公司支付船舶打捞费用2,000,000元(该部分款项包含于已付7,100,000元打捞费中)。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

反驳证据1、“新明发17”轮稳性校核计算说明;

反驳证据2、“新明发17”轮稳性校核计算书;

反驳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及《“新明发17”轮倾覆事故装载及稳性计算报告》不客观、不科学,不足以采信。事故航次“新明发17”轮的稳性符合要求,船舶适航。原告提供的报告可以证明该轮适航。

反驳证据3、营业执照;

反驳证据4、职业技术证书;

反驳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福州海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具有船舶设计等资质,其所出具的《“新明发17”轮稳性校核计算说明》、《“新明发17”轮稳性校核计算书》科学、客观、可靠,足以采信。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1、营业执照;

补充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

补充证据3、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补充证据4、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补充证据5、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补充证据1-5共同用以证明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资格,公估人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公正、权威,公估报告的结论应予采信;

补充证据6、补充说明,用以证明公估报告评估的基准日以及公估报告中所提到的价格的含义。

被告湖北人保、武汉人保答辩称,原告将湖北人保、武汉人保作为本案被告错误,其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08年9月,原告就“新明发17”轮在武汉向硚口人保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9,000,000元整。另外,原告还附加投保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整)、油污责任附加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整),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硚口人保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PCBA200842010400000064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从前述保险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答辩人并非该保险合同的签订者,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原告只能以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为诉讼当事人,而不能将二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将二被告列为本案被告显然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湖北人保、武汉人保未提供证据。

被告硚口人保答辩称,“新明发17”轮沉船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08年9月,原告就“新明发17”轮在武汉向被告硚口人保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9,000,000元整。另外,原告还附加投保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油污责任附加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硚口人保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PCBA200842010400000064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2008年11月1日,“新明发17”轮在营口鲅鱼圈附近水域沉没。事故发生后,硚口人保认真审核了原告提供的相关索赔资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调查查明:事故发生时,海面风力没有达到八级,可见,“新明发17”轮沉船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外,被告硚口人保还发现保险船舶“新明发17”轮存在不适航、船舶转让未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等事实,因此,硚口人保认为“新明发17”轮2008年11月1日发生的沉船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新明发17”轮,没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硚口人保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

证据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

证据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证据4、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油污责任附加险条款;

证据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以上证据1至5共同用以证明两点:1、本案所涉事故只有因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造成的损失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被告免责的事由;

证据6、营口市气象局出具的天气实况证实表;团山岸基站风速实况资料,八级大风的风速17.2米/秒,该证据中最大是13.9米/秒;

证据7、由武汉海事法院调取的天气实况证实表。该证据显示极大风速为12.2米/秒。该证据标明了两个气象站的经纬度,气象站位于出事地点两侧;

证据8、“兴宁1”轮《航海日志》,“兴宁1”轮是事故发生时的救助船舶,同在出事地点。

证据6-8共同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风力没有八级,不属于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证据9、关于“新明发17”轮检验的情况介绍;

证据10、武汉海事法院调查笔录;

证据11、中国船级社国内航行船舶营运检验申请;

证据12、POS签购单。支付检验费的是郭德山,不是本案的原告;

证据13、农业银行客户信息。出事后,郭德山一直在向辽宁相关部门支付事故处理费用。

证据9-13共同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存在出售、船东改变等事由,而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被告有权拒赔;

证据14、原告提供的部分索赔资料: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关于“新明发17”轮沉没事故的结案报告》等,用以证明保险船舶存在不适航等免责事由。船员配备人数虽然不少,但是没有配备适任船员。证据中的第40、42-47页中,董某,大管轮,纪某,三管轮,其适任证书仅适用于中国近岸航区,而案涉船舶航区是沿海;

证据15、原告提供的部分集装箱货物运输托运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影响被告对事故的认定。

证据16、新明发17/0811S装船清单;

证据17、新明发17轮0811S集装箱实际装船交接清单;

证据18、公估报告(附“新明发17”轮2008年11月1日倾覆事故装载机稳性计算报告)。

证据16-18共同用以证明涉案沉船事故系“新明发17”轮装载货物超载、不适航造成的,被告有权拒赔。

证据19、 船舶所有权共有协议书,用以证明即使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是涉案船舶的价值为6,720,000元整,原告超过船舶价值近3倍投保,保险金额显然大大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超出部分无效。

被告硚口人保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

反驳证据1、“新明发17”轮舶船舶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 “新明发17”轮投保时的价值为10,325,947元,出险日的价值为9,815,555元;

反驳证据2、盖州气象观测站《天气实况证实表》,用以证明原告索赔时向被告提供的气象证明资料显示,本次事故发生时,风力没有八级,不属于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硚口人保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amp;, lt;, /SPAN>

补充证据1、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根据本案的事实,“新明发17” 轮沉船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存在船舶不适航等保险免赔或拒赔事由,保险人有权依法予以拒赔。即使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是,由于被保险人已将该船转移,被保险人已不可能对该船进行实际修理并产生修理费用,因此,其主张的修理费同样不应支持。即使该船舶没有转移并且该船舶确实需要修理,根据湖北瀚海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其修理费也只需要3,928,842元;

补充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及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用以证明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开庭陈述,本案所涉事故属于部分损失而非全损。由于本案所涉“新明发17”轮打捞出水后已转让,原告已不可能对该船进行修理或部分修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中对第二百四十七条的释义,本案事故即使属于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同时除外责任也不能成立,那么,被告赔偿的限度也只能是在保险期间届满时船舶的合理折旧,即该船舶的购买价值6,720,000元*(1-4%)/(18-1)=379,482.35元(企业财务制度第三十二条);

补充证据3、大连理工大学教授(稳性计算报告出具人)对福州海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新明发17”稳性校核计算说明》的回复,用以证明1、福州海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新明发17”稳性校核计算说明》及《“新明发17”稳性校核计算书》违反我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相关硬性规定,其计算的方法及数据是不科学的,是不可取的。2、“新明发17”轮开航前稳性不符合要求,船舶开航前不适航是造成本案沉船事故的根本原因。3,920,000元的修理费和对方提供的数据不一致的原因,原告将修理的部分全部计算为换新费用。依据船检报告中所列明的项目作出的评估报告与对方的项目略有不同。被告的报告将打捞日作为基准日。

被告中国人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事局(以下简称“福州海事局”)制作了《调查笔录》,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口海事局(以下简称“营口海事局”)调取了《救助(任务)飞行情况报告表》、《“兴宁1”轮船长<事实陈述>》、《气象证明》,前往大连市专业气象台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对于原告的证据:

证据1,4,5,7-8,13-17,20-24,湖北人保、武汉人保、硚口人保(以下简称“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9-12,三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3,三被告认为其无原件可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案涉出险船舶“新明发17”轮的所有权及国籍证书,其原件已随船沉没,但关于原告为“新明发17”轮所有权人的事实可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三被告认为其无原件可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案涉出险船舶“新明发17”轮的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等,其原件已随船沉没,但该证据与被告硚口人保提供的证据18的一部分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与其他证据结合加以认定;

反驳证据1-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与其他证据结合加以认定;

补充证据1-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原告均已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与其他证据结合加以认定;

补充证据5-6,三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与其他证据结合加以认定;

对于被告硚口人保提供的证据:

证据2-7,11-13,16-1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需与其他证据结合加以认定;

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原件以供核对,且证据中加盖的原告公章原告加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8,原告认为其为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航海日志,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经与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证据9、10,原告认为其为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据9为中国船级社出具的情况介绍,盖有中国船级社泉州办事处的公章,证据10为武汉海事法院的调查笔录,均非证人证言,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经与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新明发17”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最低配员证书及船员证等材料,因无原件加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5,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9,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反驳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反驳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补充证据1,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为被告硚口人保针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反驳证据,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认定。

补充证据2,原告认为不应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材料为国家部门规章及学术观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仅能作为被告主张的参考,该规章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该学术观点是否采纳需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认定;

补充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本院于福州海事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于营口海事局调取的《救助(任务)飞行情况报告表》、《“兴宁1”轮船长<事实陈述>》、《气象证明》、于大连市专业气象台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本院调取证据的证明事项将结合本案案情加以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08年9月23日,原告就其所属的“新明发17”轮向被告硚口人保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险(四分之一附加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并投保油污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硚口人保承保后向原告出具编号为PCBA200842010400000064 的保单,船舶的保险价值为19,000,000元,保险金额为19,000,000元。油污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 2009年9月23日。保单上载明:“船体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元或绝对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免赔率为20%。”

营口海事局《“新明发17”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在“一、事故概况”中载明:“2008年11月1日0930时左右,‘新明发17’轮在从营口港去广州黄埔港的途中遭遇大风浪,沉没于营口港鲅鱼圈港区航道出口A#浮标西南约2海里处(沉没位置:40°16.42’N、121°48.36’E)。事故造成该轮沉没……并造成事故附近海域污染”;在“三、载货和离岗情况”中载明:“该轮船舶配员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齐全有效,船舶吃水未超过满载吃水,准予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在“五、事故经过”中载明:“1300时,‘兴宁1’轮向营口海事局VTS中心报告‘新明发17’轮已沉没;在“八、事故原因分析”中载明:“事发之日,事故水域海面风向南南西,风力达7-8级,强劲大风而伴生的海浪高达3米以上,风大浪高,海况恶劣。”

2008年11月2日, 营口海事局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打捞“新明发17”轮的通知》,内载明:“2008年11月1日你公司所属‘新明发17’沉没于营口港鲅鱼圈港区主航道A、B浮西南约2海里位置,该位置处于鲅鱼圈港区主航道外端习惯航道上,且该轮集装箱有部分漂失,严重妨害船舶安全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48小时内向我局提出申请并进行打捞;否则,我局将依法强制打捞,由此所产生的打捞、清除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你公司承担。”

2008年11月7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6月10日、2009年6月19日、2009年8月17日、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上海成功水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成功水域公司”)先后签订了《“新明发17”号沉船及其所载集装箱打捞合同》及五次《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上海成功水域公司对沉船及所载集装箱进行打捞。其中,2009年1月8日《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甲乙双方商定,沉船及集装箱打捞费用的总额降低为人民币壹仟零壹拾万元整(1010万元),其中集装箱打捞费为168万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依照2009年8月17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沉船作价5,100,000元抵顶等额打捞费给上海成功水域公司,双方并签订了《船舶交接书》。2010年4月20日《补充协议》第5条载明:“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新明发17’号沉船打捞费人民币710万元,尚欠乙方人民币132万元,该款应在本协议集装箱打捞工作完成后30日内连同集装箱打捞费一并支付。”2010年4月27日,上海成功水域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0880936的发票载明,原告已向上海成功水域公司支付了7,100,000元打捞费。

2009年6月20日辽宁省船舶检验局营口检验处出具《辽宁省检验局检验报告》(以下简称“船检报告”),载明:“应船东申请,下列署名验船师于2009年6月8日至6月16日与营口航润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共同在鲅鱼圈对该船打捞浮起后的技术状况进行了附加检验”,该报告对现场勘验后的船舶情况进行了记载并对维修提出了建议。2009年11月23日营口航润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代码为221080970731的发票载明,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8,500元。

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估公司”)受原告委托,出具了编号为THSH-2009G06003的《关于“新明发”轮发生沉没事故船舶修理评估检验报告》(以下简称“原告方公估报告”),该报告载明:“受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下列署名检验师于2009年6月3-6日,前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昆仑大街工会大厦商务酒店502房间,营口港锚地沉船打捞现场,并登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新明发17”轮,就该轮在2008年11月1日在营口港外海域发生沉没事故进行了调查了解,对沉船打捞起浮后状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对沉船“新明发17”轮因海事损坏修理进行了合理估算。”该报告最终估算该轮修理费用为9,321,634元。2009年12月29日上海公估公司开具的代码为231000970728的发票载明,原告支付了船舶修理评估检验费20,000元。

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武汉人保、硚口人保就保险理赔事项进行了函件往来。200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武汉人保、硚口人保发出《索赔函》,正式提出支付保险赔款的请求。2009年8月6日,被告武汉人保复函原告,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索赔资料。被告硚口人保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措施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第一条的原因列举中包括:“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第七(二)条载明:“一切险……部分损失……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为准。”第十四条载明:“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赔偿结案。”第十七条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二十条载明:“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大连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2008年11月1日10时-16时,大连长兴岛附近海域风力6级,最大阵风8级……极大风速:12时:风速17.5米/秒;13时:风速18.1米/秒:风速18.6米/秒;15时:风速17.6米/秒;16时:风速17.9米/秒”。

营口市气象局提供的2008年11月4日《天气实况证实表》载明:“营口市团山岸基自动站11月1日10时至14时风向风速实况为:10时:极大风速12.8米/秒,平均风速9.3米/秒;11时:极大风速12.3米/秒,平均风速9.1米/秒;12时:极大风速11.6米/秒,平均风速9.4米/秒;13时:极大风速13.9米/秒,平均风速10.4米/秒;14时:极大风速13.6米/秒,平均风速10.5米/秒。”营口气象局提供的2009年7月22日《天气实况证实表》载明:“盖州市仙人岛自动气象观测站11月1日11时至14时风速风向实况:9时:平均风速6.4米/秒;10时:平均风速5.6米/秒;11时:平均风速6.2米/秒,极大风速12.2米/秒;12时:平均风速6.4米/秒,极大风速10.9米/秒;13时:平均风速6.9米/秒,极大风速12.2米/秒。”该份《天气实况证实表》还载明,“盖州市仙人岛自动气象站观测站和团山岸基站为我地区仅有的两个海岸基站。”盖州市仙人岛气象站地理位置为:“122°01′05″E 、40°11′02″E”,团山岸基站经纬度为:“122°12′32″E、40°23′56″N”。

“兴宁1”轮2008年11月1日航海日志记载:“0400时:风级6;0800时:风级7;1200时:风级7;1600时:风级7/8;2000时:风级7;2400时:风级7”。

大连三杰海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武汉人保委托出具的《公估报告》在“八、结论”中载明:“‘新明发17’轮2008年11月1日自鲅鱼圈开航前穏性不符合要求,即船舶不适航,是本次倾覆事故的主要因素。”

被告硚口人保委托湖北瀚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评估公司”)出具的《“新明发17”轮修理费用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硚口人保方公估报告”)载明 “由于客观原因,评估人员无法对评估基准日时点委估船舶状况进行实地勘察,本公司评估人员参考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对‘新明发17’轮的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作出本评估报告”,“委估船舶因海事事故可能产生的修理费用于评估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3,928,842元。”

本院去函营口海事局请求该局提供认定事故水域海面“风力7-8级”所依据的相关材料,营口海事局提供了三份材料。一是大连市专业气象台提供的《气象证明》,一是《“兴宁1”轮船长<事实陈述>》,一是交通部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救助(任务)飞行情况报告表》。其中,大连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2008年11月1日12时-18时大连长兴岛自动站监测实况:瞬时极大风向风速:12时:风速17.5米/秒,风级8;13时:风速18.1米/秒,风级8;14时:风速18.6米/秒,风级8;15时:风速17.6米/秒,风级8;16时:风速17.9米/秒,风级8;17时:风速15.5米/秒,风级7;18时:风速13.9米/秒,风级7”;《“兴宁1”轮船长<事实陈述>》记载:“1230L我轮向左调整航向,同时发现‘新明发17’轮向左转向,而且发现‘新明发17’轮开始向左倾斜,当时海面西南风,风力8级,风速仪实测风速18.6m/s,海面浪高4-5m,1300L风浪增大,‘新明发17’轮很快倾覆,人员落水,当时海面西南风风力8级,风速仪实测19.1m/s,海面浪高5m左右”;《救助(任务)飞行情况报告表》在“三、救助作业的过程和结果”中记载:“B7313于13:40开车,13:57起飞,直飞翻扣船海域,14:35时抵达现场……当时海况极其恶劣,大风6-7级,阵风8级,浪高3-4米。”

本院于大连市专业气象台制作的《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为大连市专业气象台台长。该被调查人称大连市专业气象台面向各行业提供专业气象服务,该气象台离营口鲅鱼圈最近的沿海气象台为长兴岛自动气象站。对于同一时间点的风力,各气象测站数据不尽相同,这与造成大风的天气系统、测站所在位置等均有关系,应综合判断。

本院于福州海事局制作的《调查笔录》记载:“新明发17”轮于2005年9月25日在该局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占61%股份,共有人陈玉占29%股份,陈贤琴占10%股份。2010年2月3日该轮注销,船舶转让于上海成功水域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9月25日——2010年2月3日期间,该轮未发生过户情况,所有权记载未发生变动。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1992年本)》(以下简称“92黄本”)载明:船长在76-100米的船舶,其进出坞费一次为4,200元(首两天+10%),在坞费为1,711元/天。

根据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2009年上半年船舶工业经济运行情况》所载:2009年6月,国内修船市场修船换板价格为1200美元/吨。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硚口人保之间订立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案涉事故是否存在除外责任情形及保险人免责事由;三、被告硚口人保应当赔偿的范围;四、被告中国人保、湖北人保、武汉人保是否应当对被告硚口人保的保险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 本案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认为,案涉事故的首要原因在于事故水域海面风力达7-8级,根据《保险条款》,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所致的船舶损失、责任和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被告硚口人保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新明发17”轮沉船事故系八级大风造成的,被告硚口人保的证据则证明“新明发17”沉没前事故水域海面风力未达八级,案涉事故的损失不属于其承保范围,原告提出的保险赔偿请求被告应予以拒赔。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属于被告硚口人保的承保范围。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案涉事故海域风力达到八级,提供了营口海事局《事故报告》以及大连市专业气象台的《气象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营口海事局《事故报告》作为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据,除非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足以反驳的效力。从被告硚口人保提供的两份营口气象局《天气实况证实表》来看,结合原告提供的大连市专业气象台的《气象证明》来看,三份天气实况表对于极大风速及平均风速的记载均不一致,可见由于各测点所处位置不同,其对风力风速的测量也不尽相同,无法单凭某份天气实况表来判定事故海域的风速风力。且营口气象局的两份《天气实况证实表》虽然经纬度与事故海域经纬度相近,但该两个观测站为陆地岸基站点,陆地气象与海上气象并不完全相同,仅凭硚口人保提供的《天气实况证实表》,无法具备推翻公文书证的效力。硚口人保提供的另一份反驳证据《“兴宁1”轮航海日志》,其对气象的记载在2008年11月1日1200时显示“7级”,1600时显示 “7/8级”,而对于1200-1600时期间的风力则未记载,无法完全证明该期间不存在风力达8级的可能。结合本院调取的《“兴宁1”轮船长<事实陈述>》来看,该轮船长称“1230时海面风速仪实测风速18.6m/s,海面浪高4-5m,1300时风浪增大,当时海面风速仪实测风速19.1m/s”,可见在1200 -1600时该轮对事故海域存在八级风的记载。因此,被告提供的《“兴宁1”轮航海日志》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公文书证的效力。营口海事局《事故报告》的调查结论依据了大连市专业气象台的《气象证明》、《“兴宁1”轮船长<事实陈述>》及《救助(任务)飞行情况报告表》,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案涉事故海域风速风力及案涉事故原因的客观综合判断,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被告硚口人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关于案涉事故水域海面风力未达八级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保险标的“新明发17”轮沉没事故原因之一为事故水域海面风力达八级,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 案涉事故是否存在除外责任情形及保险人免责事由

1、 被告硚口人保关于“新明发17”轮开航时存在不适航情形因而免赔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首先,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硚口人保在承保时未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其关于案涉事故存在免责情形的辩解不应支持;其次,被告硚口人保称“新明发17”轮不适航,亦与事实不符。营口海事局出具的《事故报告》已认定船舶适航,被告硚口人保提供大连三杰海上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具证明力,被告硚口人保不能以此理由拒赔。

被告硚口人保认为,《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船舶不适航,保险人可不负责赔偿。“新明发17”开航时存在不适航的情形,一是事故航次中,船员存在不适任的情形,船员配备不当,二是该轮装载集装箱货物存在超载、穏性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权依法不负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本案中,营口海事局《事故报告》已对船舶适航性作出记载,载明该船舶配员满足要求,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齐全有效,船舶吃水未超过满载吃水,准予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亦未将船舶不具适航性列为事故发生的原因。营口海事局作为海事主管行政部门,其作出的公文效力大于一般证据。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是否具有足以推翻《事故报告》的效力,需具体分析:首先,硚口人保提供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用以证明事故航次中船员存在不适任的情形,但以上证据无原件以供核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其次,被告硚口人保提供了大连三杰海上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关于“新明发17”轮倾覆事故装载及穏性计算报告》用以证明该轮装载集装箱存在超载、穏性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但大连三杰海上保险公估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等,其对船舶配员、船舶稳性判断的资质与作为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营口海事局相比,证明效力不具有优势,对其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硚口人保未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且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推翻营口海事局《事故报告》的效力。因此,被告硚口人保关于“新明发17”轮开航时存在不适航情形因而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硚口人保关于“新明发17”存在转让出售情况因而拒赔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被告硚口人保辩称保险期间船舶所有人发生变更,与事实不符。船舶所有权的认定应当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船舶登记证书所记载的船舶所有人系原告,《海事报告》亦认定船舶所有人为原告,法院调取的证据也证明船舶所有人为原告。

被告硚口人保认为,其提供的武汉海事法院调查笔录、买主郭德山的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均表明“新明发17”轮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郭德山,原告刻意隐瞒船舶转让事实,没有及时通知被告硚口人保,对因其未履行通知义务产生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硚口人保有权拒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新明发17”轮船舶所有权证书、《事故报告》以及本院前往福州海事局制作的《调查笔录》均载明该轮所有权人为原告,且载明在保险期间该轮未发生船舶转让登记情况。而被告硚口人保提供的证据中,其一为中国船级社泉州分社《关于“新明发17”轮检验的情况介绍》,其一为武汉海事法院对中国船级社泉州分社王南山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述两份证据中对“新明发17”轮船东记载均为王南山个人陈述,其效力低于海事主管机关对船舶所有权人的记载。此外,被告硚口人保提供的《中国船级社国内航行船舶营运检验申请》其申请人一栏签章为原告,其提供的P0S签购单及农业银行客户信息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船舶所有权人已转让的事实。综上,被告硚口人保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足以推翻国家主管行政机关公文书证的效力。因此,被告硚口人保关于“新明发17”存在出售转让行为因而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硚口人保应当赔偿的范围

原告诉求赔偿的范围包括船舶打捞费8,420,000元、维修费9,321,634元,公估费20,000元,船检费38,500元,油污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损失2,699,866元。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船舶打捞费

原告认为,“新明发17”轮及所载集装箱沉没的位置处于习惯航道,海事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打捞,该打捞为强制性打捞。原告经多方询价比较,委托上海成功水域公司进行打捞清除。该公司打捞价格公允合理,被告应对该打捞费予以赔付。

被告硚口人保认为,原告主张的打捞费不合理,原告花8,420,000元的打捞费打捞其所认定的所谓残值5,100,000元的船舶,扩大了损失。且无论从打捞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还是打捞的双方主体来看,本案所涉打捞并非强制打捞,而是协议打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口海事局《关于限期打捞“新明发17”轮的通知》中明确载明“新明发17”沉没于习惯航道上,已严重妨害船舶安全航行,并责令原告进行打捞,否则该局将强制打捞。原告应海事主管行政机关要求进行船舶打捞,该船舶打捞费为原告因“新明发17”沉没支出的必要施救费用,被告硚口人保应予赔付。关于船舶打捞费,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成功水域公司的打捞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船舶打捞费为8,420,000元,原告已支付了8,420,000元。硚口人保认为合同约定的打捞费过高,但未提出反驳证据。硚口人保又认为原告花8,420,000元的打捞费打捞残值5,100,000元的船舶,扩大了损失。但因该打捞为营口海事局强制要求原告进行的打捞,而船舶的打捞成本更多取决于打捞的难度而非船舶本身的价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因此,只要该打捞费用为合理费用,即使未达到减少损失的效果,保险人仍应支付该笔费用。因被告硚口人保对上述打捞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打捞费价格过高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打捞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保险事故支出的船舶打捞费为8,420,000元。

2、 船舶修理费

原告认为,船检报告确定了船舶的损坏情况及修理范围,上海公估公司的评估检验报告估算了修理费用,二者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修理费9,321,634元的合理性。以该修理费评估值来确定船舶损失,合情合理。

被告硚口人保认为,原告的评估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也没有出具日期及修理费计算的基准日期。且该报告存在多处明显错误,如钢材价格过高,在不存在修理的情况下乘以抢修系数,船体内结构项目用量按照1.3系数计算等,明显过高。“新明发17”轮已不可能进行修理,修理费已经不可能发生,因此,原告根据评估检验报告而要求被告赔付船舶修理费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为,“新明发17”轮虽未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但该轮沉没后,其船舶技术状况、价值必然有所损耗,依照《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承保因保险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损失等,该损失应理解为船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价值的差异,原告方评估报告通过维修费评估的方式来证明船舶若需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维修费虽未实际发生,但评估维修费用为原告将损失具体化的方式,属于案涉船舶因沉没所发生的损失,被告硚口人保应予赔付。

关于维修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与被告硚口人保各自提供了评估报告。两份报告的评估主体均为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且鉴定人员具备资质,两份报告从形式上符合证据要求。原告方公估报告出具单位为上海公估公司,其营业范围明确载明为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等,该报告载明署名检验师与被告委托的大连三杰海上保险公估公司检验师一同前往打捞现场,登轮现场勘查,根据勘查结果进行了维修费用的估算。而硚口人保方公估报告的出具单位为湖北评估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资产评估,其作出维修费用估算的依据主要为船检报告及相关材料,并未登船勘查。因原告根据实地勘查作出费用估算,其估算的依据应更具直观性和准确性,且硚口人保方公估报告作为反驳证据提出,因此本院以原告方公估报告为主进行分析,若硚口人保方公估报告中的主张不足以反驳原告方,则采信原告方的主张。对各部分的维修费用,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服务工程的维修费用

该部分原告方公估报告估算价为670,068元,硚口人保方公估报告估算价为301,778元。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进出坞费、在坞费、码头天数、抢修系数及拖带费用的计算。①进出坞费、在坞费。上述两部分双方价格差异较大。本院认为,根据92黄本,进出坞费一次为4,200元,首两天+10%,因此本院认定进出坞费为4,620元。在坞费为1711元/天,在坞8天,在坞费应为13,688元,因硚口人保方在其公估报告中载明在坞费为28,002元,对超出92黄本价格的部分应视为自认,本院认定在坞费为28,002元。②码头天数。因原告方前往实地勘查,其对案涉船舶当时的状况观察更为直观,对船舶需停留码头维修的天数估算应更为准确,本院采原告的主张,以52天计算。③抢修系数。原告的公估报告中在码头费、系解缆、消防值班巡视、接拆电缆和水管、生活垃圾清除以及搭拆上下船扶梯项目中均以92黄本价格*1.2的抢修系数,但因该船未实际维修,不存在抢修的情况,且原告未对该抢修系数的必要性进行解释,本院对该抢修系数不予认可,上述六部分价格仍以92黄本价格计算。④拖带费用。拖带费用与拖轮马力及拖轮工作时间(包括拖带的距离)有关。按照就近修理的原则,原告所称300,000元的费用偏高,而被告所称50,000元又偏低,本院酌定为150,000元。综上,“新明发17”轮服务工程维修费用为476,434元。

(2)钢质工程的服务费用

该部分原告方公估报告估算价为3,028,604元,硚口人保方公估报告估算价为1,116,128元。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内结构系数、钢材单价以及集装箱立柱、甲板部分、全船水密门窗、货舱舱盖板及其他项目。①内结构系数。原告方认为船舷内结构按照1.3估算,被告方认为按1.1估算,因原告方登轮勘查,对于内结构具体面积和构造有更准确的认识,而硚口人保方所依据的船检报告并未对内结构作出描述,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内结构系数的估算更为准确,内结构按1.3系数估算;②钢材单价。原告方认为钢材原材料市场价为6,200元/吨,加上制作费、人工费、辅料费等,修船换板价格可定为12,500元/吨,被告方认为2009年6月船用钢材市场价格3,650元/吨,加上制作费、人工费、辅料费等,修船换板价格应定为5,500元/吨。本院认为,案涉船舶于2009年6月完成打捞,钢材价格应当以当时的船舶维修市场行情价为参照。经查,2009年6月我国造船市场低迷,船板价格有所下跌,原告方价格偏高。但被告硚口人保方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明船板原材料价格的网页因未提供有效网址,本院对其所主张的修船换板价格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2009年上半年船舶工业经济运行情况》所载,2009年6月,国内修船市场修船换板价格为1,200美元/吨,本院酌定案涉船舶维修所换钢材价格为8,160元/吨(汇率按6.8计算)。③集装箱立柱及甲板、围板部分。原告方对于11个集装箱立柱的规格及重量都进行了详细的阐释,而硚口人保方未对其估价作出详细说明,本院对该部分钢材用量采原告主张。甲板部分,原告方对各部分甲板、围板的种类、规格及所需钢材数量均分别进行了详细估算,而硚口人保方对该部分费用未作具体说明,因此本院对该部分维修费用采原告主张。④全船水密门窗、货舱舱盖板。因原告登轮现场勘查,其对水密门窗、货舱舱盖板规格、用量等的估算更为准确,该部分费用本院采原告主张。⑤其他。原告方在计算钢质工程费用时,包含了以下硚口人保方没有计算的部分:船首前桅、主甲板栏杆加强板、主甲板栏杆立柱、舱口围板、肘板、铸钢导缆孔、集装箱底座、烟囱、扶手栏杆落水管。其中,船首前桅、主甲板栏杆加强板、主甲板栏杆立柱为船检报告中列明需要维修的项目,本院对其维修费用予以支持。而舱口围板是与船舶甲板垂直的围绕在舱口周围的钢板,其作用是防止水进入货舱并减少甲板工作人员从敞开的舱口摔下去的危险性。肘板是用于构件之间在节点处相互连接的板,为连接船板端部所需,集装箱底座为集装箱定位和固定的设备,因此以上三部分费用为维修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烟囱因原告方公估报告中在勘查情况方面明确载明烟囱灭失,因此烟囱重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铸钢导缆孔、扶手栏杆落水管系的毁损情况未见原告方在勘查情况中载明,且船检报告中亦无体现,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新明发17”轮钢质工程部分的维修费用为2,506,569元。

(3)生活区房间装饰部分

原告方认为该部分维修费用应为866,650元,硚口人保方认为该部分费用应为400,0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原告方根据实地勘查的结果分门别类对维修项目、维修面积、维修用量进行了详细的估算,而硚口人保方仅就船检报告列明的大项进行了笼统的估算,不尽详细,无法对原告方的费用估算构成反驳,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采原告主张。因此,本院认定“新明发17”轮生活区房间装饰部分维修费用为866,650元。

(4)驾驶室内助航设备等

原告方认为该部分维修费用为884,870元,硚口人保方认为该部分费用应为355,980元,二者主要差异在于原告方在该部分包括了驾驶室内集中控制屏及驾驶室内舵机的费用,而硚口人保方将上述费用包含在报告的第六部分“电气工程和设备”中。可见,该部分维修费用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因硚口人保方在第六部分中未对上述两部分设备分别进行详细估算,本院无法对其主张的费用进行认定,因此该部分费用本院采原告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新明发17”轮驾驶室内助航设备费用为884,870元。

(5)轮机机械设备换新和检修等

原告方认为该部分维修费用为1,936,010元,硚口人保方认为该部分费用为326,316元。二者主要差异在于主机、主柴油发电机组、1号发电机组、停泊发电机组的维修费用以及机舱污油水清理、锚链拆装检验油漆维修项目是否必须。①主机、主柴油发电机组、1号发电机组、停泊发电机组这四项维修项目,原告方认为应当以换新价格计价,硚口人保方认为应当以上述设备的解体、清洁、检查、装复调试费用计价。本院认为,根据船检报告,船上所有机械设备、电力设备经海水浸泡,需经拆解检查后确定进一步修理或换新。由于发电机组属于开放性设备,易受海水腐蚀,且设备在海底浸泡半年之久,腐蚀程度较大,原告方现场勘查对案涉船舶发电机组的受损情况应更为清楚,其认为发电机组应以换新价格而不是以清洁调试价格计算的主张应更为准确;②机舱污油水清理、锚链拆装检验油漆等。原告方列举了机舱污油水清理及锚链拆装检验油漆费用,经查上述费用为船舶经海水浸泡后进行清理及拆装等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新明发17”轮轮机机械设备换新和检修等维修费用为1,936,010元。

(6)电气工程和设备

原告主张该部分维修费用为847,900元,硚口人保方主张该部分维修费用为797,360元。二者差异主要在于全船照明电源、低压照明及应急照明、线路换新等的价格以及是否存在照明航行灯具损坏材料费、仪表及开关材料费等维修费用。①本院认为,因原告方现场登船勘查,其对全船照明系统的电源、电缆用量估算更为准确,因此对于全船照明电源、照明系统及线路换新的费用本院采原告方主张。②照明航行灯具损坏材料费、仪表及开关材料费。上述两部分费用硚口人保方未计入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因船检报告及原告方的现场勘查结果中均提到信号设备损坏需换新,其中即包括航行灯具,因此航行灯具损坏材料费属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用。因全船电气工程和设备进行换新,相关的仪表和开关属于配套设备,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电气工程和设备部分的维修费用为849,700元。

(7)救生消防设备

原告主张该部分维修费用为427,588元,硚口人保方主张该部分费用为328,580元。二者之间的差异主要在于是否包含机动艇的费用。因船检报告及原告方在现场勘查的情况中均仅载明一艘16人机动救生艇及艇架灭失,而原告已在该部分维修费用中包含了救生艇及其艇架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机动艇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救生消防设备的维修费用为379,588元。

(8)各油舱淡水舱清洗

该部分原告方主张维修费用为54,944元,硚口人保方未包括本部分费用。经查,油舱淡水舱的清洗为船舶进行大修时对船体的除垢、清洁等工作,且本案船舶沉没海底,对被海水腐蚀的位置进行清洗是修船前必须进行的基础工作,因此该部分费用为修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各油舱淡水舱清洗费用为54,944元。

(9)其他

该部分原告方主张维修费用为603,200元,硚口人保方主张302,700元。双方的主要差异在于全船除锈、油漆的费用、相关备件的费用以及是否存在相关集装箱扭锁及绑扎索具、机械系统用油的维修项目。①因原告方现场勘查,其对全船除锈、油漆的面积及相关备件的用量估算更为直观准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采原告主张。②是否存在相关集装箱扭锁及绑扎索具、机械系统用油的维修费用。因该船为集装箱轮,集装箱相关装备均损毁,相关集装箱扭锁及绑扎索具亦为必须配套的设备,而机械系统用油系机械设备尤其是主机等运转所需用油,均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以上两部分费用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新明发17”轮其他部分的维修费用为603,2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新明发17”轮维修费用为服务工程476,434元,钢质工程2,506,569元,生活区房间装饰部分866,650元,驾驶室内助航设备等884,870元,轮机机械设备换新和检修等1,936,010元,电气工程和设备849,700元,救生消防设备379,588元,各油舱淡水舱清洗54,944元,其他603,200元。以上共计8,557,965元。

3、公估费20,000元及船检费38,500元

原告认为,检验费和公估费价格公允,均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检验费发票并非由检验机构出具是体制问题,并不能否认该笔费用的真实性,被告应予赔付。

被告硚口人保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因此20,000元公估费用不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船检内容显示“新明发17”轮是由辽宁省船舶检验局进行的,而船检费发票显示开具单位是营口航润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该笔船检费与本案无关,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1)关于公估费。原告为证明“新明发17”因沉没产生的价值上的减损,委托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并因此支出了公估费,该公估费属为确定保险事故程度而支出的估价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2)关于船检费。船检费发票虽然开具单位是营口航润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但该发票项目载明“新明发17损坏评估费”,且船检报告载明营口航润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即发票开具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共同进行了船检,由此可推定船检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船检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程度而支出的检验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船检费发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保险事故支付的公估费为20,000元,船检费38,500元。

4、油污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损失2,699,866元

原告认为其投保了油污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应对其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硚口人保认为,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供证据,且根据保险条款,本案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就其遭受的损失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5、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价值

原告认为,按照《海商法》、《保险法》的规定,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价值以约定为准。本案中,保单已经明确约定“新明发17”轮的保险价值为19,000,000元,本案保险为定值保险。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因此,被告主张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于法无据。

被告硚口人保认为,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其提供的《船舶所有权共有协议书》及评估报告均显示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显然超过保险价值,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对“新明发17”的出险价值的评估是不真实、不客观的。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了案涉船舶的保险价值为19,000,0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可见,保险价值以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为准,只有在双方未约定时,才以其他方法确定保险价值。因此本案中,被告硚口人保提供的关于案涉船舶保险价值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其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明确约定,被告硚口人保认为案涉船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新明发17”轮发生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打捞费8,420,000元,船舶维修费用8,557,965元,公估费20,000元及船检费38,500元,以上共计17,036,46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船体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元或绝对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硚口人保应当赔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为17,036,465元*(1-10%)=15,332,818.5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保险赔款利息问题,原告诉求自200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赔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若合同无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最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又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赔偿结案。因此,本院酌定硚口人保至迟应当在收到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四十日后给付保险赔款。因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硚口人保、武汉人保正式发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武汉人保于2009年8月6日回函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索赔资料,本院推定武汉人保、硚口人保最迟已于2009年8月6日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酌定硚口人保最迟应于2009年9月15日给付保险赔偿金,逾期不予支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09年9月16日起计算。

四、被告中国人保、湖北人保、武汉人保是否应当对被告硚口人保的保险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硚口人保系被告武汉人保的支公司,被告武汉人保系被告湖北人保的分公司,被告湖北人保系被告中国人保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中国人保、湖北人保、武汉人保应对硚口人保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人保、武汉人保及硚口人保均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只能将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当事人,而不能将总公司、省公司、市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原告将上述公司列为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硚口人保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案涉保险合同由硚口人保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盖公章亦为硚口人保公章,硚口人保相对独立地从事各项保险业务,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有关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规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先以其总行(总公司)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来承担责任,当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机构承担,逐级履行直至总行(总公司)。本案保险合同由硚口人保与原告签订,且硚口人保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中国人保、湖北人保、武汉人保对硚口人保的保险赔偿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332,818.5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担113,797元,原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30,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静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伟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