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南京强泉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0-12-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7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南京强泉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集中区B-102号。

法定代表人吴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文、王琴,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5号省二建大厦3层。

负责人林长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向福斌,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南京强泉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强泉公司)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太平福建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金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萍萍、代理审判员郭昆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合议庭成员陈萍萍变更为代理审判员俞建林。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太平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泉公司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为其所属的“顺强1”轮向被告太平福建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该年8月12日,“顺强1”轮装载3,926.4吨矿砂由广西防城港开往江苏南京港,在北部湾水域沉没,货物全损。货主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理赔5,256,023.11元。2009年3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代位追偿诉讼,要求强泉公司支付赔款4,800,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强泉公司支付了2,600,000元。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福建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0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福建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1日就本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27日撤诉,现在再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本案货损不属于保单附加的货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船舶装载矿砂属含水精矿,根据交通部《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之要求,装载前应计算船舶稳性,控制载货量,并保留有足够的干舷等,本案船舶的装载没有计算船舶稳性且超载,属不适航船舶,被告有权不予赔偿。原告未履行船舶安全的保障义务,根据海事部门对船员的调查笔录,原告船员没有进行船舶安全体系培训。船舶安全管理公司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在投保时未取得《符合证明》,原告和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已有多艘船舶因配员不足等原因被交通部列入黑名单,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原告向第三方支付2,600,000元赔款没有事实依据,在支付赔款前未取得被告的同意,被告有权拒绝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强泉公司为“顺强1”轮的船舶经营人,具有诉权,具有可保利益,“顺强1”轮处于适航状态。证据2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3“顺强1”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及水下探摸检查报告,用以证明保险标的物“顺强1”轮发生沉没事故后,船载货物一同沉没,船舶及货物已无打捞的可能,发生全损。证据4检验证书,用以证明“顺强1”轮所装载货物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验认证含水率为7.9%,符合装载要求。证据5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协议、(2009)武海法商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顺强1”轮货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原告提出代位追偿,要原告承担货损4,800,000元及利息损失,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支付了2,600,000元赔偿款。证据6协议书、银行进帐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货损赔偿款2,600,000元。

被告太平福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顺强1”轮起运时已处超载状态。证据2无异议。证据3结论书末页记载“附安全建议书”,原告未提交安全建议书,该证据缺乏完整性,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无原件,其记载检验时间是8月10日,是在装载过程中取样的,二船员询问笔录等反映是11日装船,12日开船,故其记载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检验证书记载仅供海事部门参考,由于含水量是价格增减的参考,可见货主也不愿意该检验证书所载水份数据作为买卖双方的价格依据。根据交通部的暂行规定,检验水份应在装船前进行,还应有其他货物性能的相关记载,该证书缺乏货物其他性能、数据的记载,不能证明货物适运。证据5原告未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凭证,不能证明货损4,800,000元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证据6协议书中丙方由吴建超签名,吴建超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该公司,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将1,300,000元汇给深圳市中海通海运有限公司,1,300,000元汇给武汉海事法院,不能证明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支付2,600,000元货损赔款的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对其证据补充说明认为,证据1因随船舶沉没,无法提供原件,南京海事局与船舶检验局打印并加盖了公章的复印件可以作为依据。证据3附安全建议书之说只是固定格式,并未实际附随,原告自身未收到海事局的安全建议书,证据是完整的。证据4有原件,已经武汉海事法院核对,货主已把原件给了保险公司,该证据原件不由原告持有。证据6中1,300,000元是原告交由法院转付给保险公司,另1,300,000元是深圳市中海通海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了保险公司,原告事后支付给深圳市中海通海运有限公司,原告支付2,600,000元货损赔款的事实可以确认。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起诉状、传票、裁定书,用以证明武汉海事法院已经于2010年5月11日对同一事由进行了审理。证据2保单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本案保单中附加险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承保列明风险,承保范围为火灾、爆炸、触碰、搁浅及前述事故造成的船舶倾覆、沉没所引起的货物损失,本案货损并非前述承保原因引起。证据3交通部及相关海事部门重点跟踪船舶船名、江苏全强《符合证明》、原告和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及本案船舶安全管理人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投保前有多艘船舶因严重违法而多次受到海事部门处罚,并被列入交通部船舶黑名单,原告投保时,“顺强1”轮安全管理公司江苏全强未取得《符合证明》,原告未如实告知被告。证据4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根本原因是船舶装载了含水率严重超标的精矿粉,且严重违反了交通部《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没有采取任何针对易流态化货物的特殊安全措施,如充分平舱、核算稳性、设置中纵向隔堵等,其结果是船舶在航行过程中货物表面形成流态状,在自由液面的作用下,货物移向右舷使船舶倾斜,最终导致船舶倾覆沉没。

原告强泉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保单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过该保险条款,被告没有提交条款原件,且被告提交的该条款是PICC的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证据3在网上核实没有看到案涉船舶被列入黑名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厦门海事法院另案受理的(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61号案中提交了《符合证明》,2007年8月27日已经办理了《符合证明》,在投保前已取得《符合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阐述的结论不是事实,该鉴定是在距事故发生半年多的2009年5月26日受理的,经过的时间太长,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上述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复印件有“顺强1”轮船舶证书发证机关南京海事局政务中心或南京市船舶检验局与存档件核对一致的盖章,因此其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4,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与证据的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6,被告虽有异议,但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对被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无法证明本案纠纷为重复起诉。证据2中的保单,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责任险保险条款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对此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证据3系网络信息资料,被告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况且其中所体现的信息非案涉船舶所为,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证据4,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证据,其是否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顺强1”轮,船籍港南京,干货船,船舶所有人吴泉,船舶经营人原告强泉公司,建造完工日期1988年10月1日,改建完工日期2004年12月27日,总长99米,船长89.6米,满载水线长93米,船宽13.4米,型深6.9米(载重线证书记载为6.91米),空载吃水2.2米,满载吃水5.7米,满载排水量5520吨,空载排水量1904吨,参考载货量3850吨,货舱盖型式一般无密性要求,热带干舷从甲板线量起为1091毫米。2008年3月18日,被告太平福建公司根据原告强泉公司的投保向原告出具编号为6650831022008000001的 “沿海、内河船舶定期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保险船舶为“顺强1”轮,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定期一切险,适用人民银行1996年11月1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98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为保额的15%。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第4条约定,:“附加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二百万元整,费率0.9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或责任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

2008年8月1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GX 10800859-2的检验证书,该证书上记载:申请人为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品名铁矿,申报重量3850湿吨,船名“顺强1”轮,装货口岸广西防城港,检验时间2008年8月10日,检验结果表述为“该批货物堆放于防城港码头十二泊位,应申请人委托,我司派员在货物装船过程中进行取样,并根据GB/T2007.6-1987标准进行检验,结果为水分7.90%。备注处载明,此证书仅供海事部门参考,不作买卖双方议付之用。

2008年8月11日1850时,“顺强1”轮在防城港装载3926.4吨矿砂后,离泊出港开往南京港。2008年8月12日约0327时,“顺强1”轮在途经北部湾水域时连同货物一起沉没。

2008年12月12日,钦州海事局出具钦海事结字(2008)003号“顺强1”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该结论书关于船舶适航状况表述为,“该船于2008年8月11日向防城港海事局申请出港签证,经签证人员检查并核对:船舶相关检验证书均在有效期内;离港前船舶装载符合相关规定;船员15名,船舶配员符合该船的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员均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有效适任证书。”关于海面气象及海浪状况表述为,“事故发生时,事发海域东南风,风力6-7级,阵风8级以上,浪高3-4米。”关于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表述为,“经对该船舶所有人和船员、广东海事局北海航标处、防城港港务集团、有关气象台和相关船舶进行询问、调查后,将收集到的证言证词及证据进行整理分析,作出认定。该结论书对具体事故原因表述为,“船舶遭遇大风浪,剧烈的横摇导致货物移位,是造成船舶严重倾斜进水沉没的主要原因;船员在船舶出现异常情况和险情后缺乏应有的谨慎。”对事故责任认定表述为,“顺强1”轮沉没的主要原因是该轮在航行中遭遇恶劣气象和海况严重影响,导致舱内货物不断移位,造成船舶严重倾斜后进水沉没。船员在船舶出现异常情况和险情后缺乏应有的谨慎,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避免险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

事故发生后,案涉货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代位追偿诉讼,要求原告强泉公司支付赔款 4,800,000元(案号为2009武海法商字第273号),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强泉公司为此支付了2,600,000元的赔款。

2009年11月11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27日,该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另查明,1988年4月22日原交通部发布[88]交海字275号《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托运人托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应向起运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承运船舶提供由装船口岸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的下列证明文件:(1)含水率:平均含水率、成流含水率;(2)静止角;(3)货物的物化性能(吸湿、氧化、自燃或挥发毒性气体);(4)积载因数。”第二条规定:“起运港在受理承运或装船前,应认真审核第一条规定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同时检查其是否符合第九条规定,如不符合,应不予装船或承运。”第九条规定:“凡使用一般货船装运水选精矿粉和被水湿浸过的矿产品,精选矿粉和矿产品的含水率不得超过可运含水率。一般可按含水率不超过8%的标准执行,超过此标准的,可不予承运。”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案涉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涉及案涉船舶是否遭遇了承保风险并导致货物全损,原告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对船舶货物沉没和理赔的影响,以及原告有权获赔的数额等争议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案涉船舶是否遭遇了承保风险并导致货物全损。

原告认为,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原告从未收到,承保的风险包括八级以上的大风,而案涉船舶遭遇了八级以上大风,并因此而沉没,货物也随之沉没,当然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被告认为,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八级以上的大风不在列明风险之中,况且案涉船舶未遭遇八级以上大风,船舶的沉没系主要由于货物含水率超标引起,因此案涉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争议问题实际可以分解为保险合同承保风险的具体内容、案涉船舶是否遭遇八级以上大风、船舶沉没原因等几个方面。

关于承保风险具体内容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被告提交的条款为PICC的条款也证实了这一点;被告认为保单正本原件上有骑缝章,且原告承认收到过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可以证实被告已将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本院认为,从骑缝章的情况看,尽管保单正本原件上有圆形小章的一角,但无法辨认出是骑缝章,而被告提交的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上看不出有可以和保单原件圆形小章相衔接的章,况且该章所跨越的材料是否包括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因此被告认为的已将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提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无法支持。在原被告双方未曾就附加的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具体条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参照主险的条款即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11月1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来确定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该条款,八级以上大风为承保风险。

关于案涉船舶是否遭遇八级以上大风的问题,广西钦州海事局出具的钦海事结字(2008)003号“顺强1”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已认定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了8级以上的大风,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调查结论作为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理应得到采信。被告在其证据4中所附的气象证明即使为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在某个陆地或岛屿气象观测点观测的气象状况,而无法证明船舶在海上航行过程中所经海域遭遇的实际风力状况。如果“顺强1”轮上装有类似飞机黑匣子之类的航行记录器,记录实时遭遇的风力状况,该记录无疑具有最强的证明力。在未有航行记录器记录风力信息的情况下,海事部门在对船员以及气象部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顺强1”轮在航行途中遭遇了8级以上大风的认定,理应得到认可。

关于案涉船载货物含水量是否超标导致船舶沉没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检验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其记载有检验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并不能就此得出其只在2008年8月10日进行检验,因为该证书还表述了其在装船过程中抽样进行了检验。货物在装船前被检验通常是为了确定是否可以装船,以免装后不符合装载规定而原地卸载;货物在装船过程中检验通常是为了再次确定货物是否可以载运。具有检验资质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在货物出运前对于案涉货物的含水率情况所作的供海事部门参考的检验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可以予认定,即案涉船载货物的含水率在离港时为7.9%,符合海事部门的规定。至于被告根据下雨等情况对货物含水率所作出的明显超标的结论,属于被告的一种推测,无法否定实际检验所作出的结论。因此,被告认为案涉船载货物含水率超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认为的案涉船载货物含水率超标导致船舶沉没的主张,也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船舶是否超载导致船舶沉没的问题,在钦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结论书里已经有了清楚的结论,即案涉船舶在开航前的装载符合航行规定,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船舶没有超载。此外,船舶是否超载的认定应以船舶吃水是否超过载重线为准,案涉船舶在防城港的装载由于防城港属于热带,因此可以适用热带干舷。被告所提供的关于船舶超载的证据,是根据船舶参数以个人认可的方法进行推算,都没有在对开航时船舶的实际吃水情况、油水情况实际测量后,对船舶吃水是否超过载重线问题作出认定,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海事局所作出没有超载的结论。综上,可以认定案涉船舶在开航时没有超载,也不存在因为超载导致船舶沉没的问题。

关于是否8级以上大风导致船舶沉没的问题,上述海事局的事故调查结论书里已经认定了“顺强1”轮在航行途中遭遇大风浪(8级以上大风和3-4米的大浪),导致船舶剧烈横摇,进而导致货物移位,是使得船舶严重倾斜进水沉没的主要原因。被告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系被告单方委托形成的书面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其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交的海事主管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证明力。

综上,可以认定案涉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承保风险,即8级以上的大风,并因此而沉没,所载货物随之沉没,发生全损。

二、原告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对船舶货物沉没和理赔的影响。

被告认为,“顺强1”轮的船舶安全管理公司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于原告投保数月之后(2008年6月10日)始取得《符合证明》。而船舶管理公司是否具有基本的安全管理资质系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原告投保时应当告知。本案船长、大副均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不会计算稳性,不知道装运精矿粉的特殊要求;大副、二管轮、GMSS操作员均承认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船舶安全体系培训,不知道船舶安全“指定人员”是谁,因此被保险人没有尽到保障船舶安全的义务。故被告有权不予以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才取得《符合证明》的情况不符合事实,该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就取得了相应的《符合证明》。“顺强1”轮的船员配备符合规定,在海事局的报告中已经认定。被告以文化程度的高低来认定船员能力的高低,不符合客观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告知义务的问题,被告主张的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才取得《符合证明》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况且船舶管理公司情况是否属于被告认为的重要情况需要根据被告在接受投保时是否有就该事项进行询问,或者是否存在法律直接规定该事项为投保时必须告知的重大事项的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投保时有就该事项对原告进行询问,况且也没有法律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告知船舶管理公司的情况,再者即使被告的主张能够成立,也只能对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拒赔,而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主张该权利之前,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有权拒赔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被告认为案涉船员素质低无法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但船员的配备是否符合安全规定,并不是以学历来进行认定,而是依据船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适任证书等来认定,案涉船舶在开航时的船员配备符合海事部门的规定,这在海事局的事故调查结论中已经认定,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对船舶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至于被告认为的案涉船长、大副不会计算稳性、不知道装运精矿粉的特殊要求等情况,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问题,尽管不会计算稳性、不知道装运精矿粉的特殊要求等情况可能会影响船舶安全,但在案涉事故中,海事部门已经认定事故的原因,与这些问题无关,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其有权拒赔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原告有权获赔的数额。

被告认为,原告的索赔金额没有依据,且应扣除免赔额。

原告认为,原告因为案涉货物全损已赔偿2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因为案涉货物全损已支付了赔偿款2600000元,但根据保单的约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有权扣除10%的免赔额,因此原告实际可以获得保险理赔的金额为1800000元。

综上所述,案涉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八级以上大风导致船舶货物沉没,货物发生全损,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物全损保险理赔款18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款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8月12日即已提出索赔,因此利息起算的时间,宜从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送达起诉状等材料给被告后的合理时间起算,本院酌定从2010年1月1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强泉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款180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强泉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南京强泉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2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金刚
代理审判员: 郭昆亮
代理审判员: 俞建林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宋秀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