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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斗马创作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1-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7、20层。

负责人:张德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杏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斗马创作有限公司(DOMA CREATIVE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高街9号高雅阁27楼D室。

法定代表人:曾广余,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贵群,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斗马创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马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斗马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15日,太保深圳分公司向斗马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SHZ9M924206E0016710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斗马公司,保险金额为58,738.18美元,保险标的为电影道具模型(ALUMINIUM GIFT),运输路线由中国深圳至奥地利维也纳,承保险别为一切险。10月13日,太保深圳分公司所承保的该批货物在途经德国汉堡中转时,由于仓库发生火灾而造成全损。斗马公司得知保险事故后,即联系太保深圳分公司要求保险赔付,但太保深圳分公司要求斗马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买卖合同等文件,特别是要求提供全套正本提单。斗马公司尽可能提供了索赔资料,且早在11月3日,收货人就已经向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代理人英国韦伯斯特公司(W K WEBSTER & CO LTD)寄送了全套正本提单,然而太保深圳分公司一直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令太保深圳分公司向斗马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8,738.18美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斗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及提单复印件1份;2、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传真件2份;3、斗马公司与收货人往来的电子邮件及收货人与韦伯斯特公司的邮寄回单;4、斗马公司与太保深圳分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5、发票打印件。

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货物保险单只约定货物运输路线为深圳至维也纳,斗马公司在投保时未明确说明德国汉堡为运输中转地,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太保深圳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斗马公司与太保深圳分公司往来的传真件中,太保深圳分公司曾要求斗马公司提供汉堡警方出具的火灾证明和发生火灾的仓库的货物签收单,以便证明火灾发生和货物烧毁的真实性,然而斗马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真实性、合理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货物的风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自斗马公司转移给买方,斗马公司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索赔权,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事故发生于2006年10月13日,斗马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前未对承运人提起诉讼,导致太保深圳分公司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向承运人追偿,太保深圳分公司依法有权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请求法院驳回斗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提单打印件;3、斗马公司与太保深圳分公司往来的传真函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斗马公司向SONY DADC AUSTRIA AG出售2个托盘的电影道具模型,并由斗马公司负责安排该批货物从深圳至维也纳的运输事宜。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后,CHIHEI(HONG KONG)CO.,LTD签发了编号为ZCFE0608018的提单,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斗马公司,收货人为SONY DADC AUSTRIA AG,通知人同收货人,起运港为深圳,目的港为维也纳,运费预付,装船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

斗马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2006年8月15日,太保深圳分公司向斗马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SHZ9M924206E0016710的保险单,对涉案货物运输予以承保。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斗马公司,保险货物为电影道具模型,数量为2托盘共138箱,提单号为ZCFE0608018,保险金额为58,738.18美元,开航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运输路线自深圳到维也纳,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保险代理为韦伯斯特公司。保险单背面印有英文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款。

2006年10月13日,涉案货物在德国汉堡中转时,由于仓库发生火灾而造成损失。深圳市智熙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熙公司”)作为斗马公司的代理人,与太保深圳分公司联系保险理赔事宜。2007年3月19日,太保深圳分公司发函给斗马公司,要求斗马公司提供涉案货物出险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正本提单原件、装箱单原件、汉堡警方出具的火灾证明等。3月26日,太保深圳分公司发函给智熙公司,要求智熙公司提供被保险人授权其代为处理保险索赔事宜的委托书,并告知:智熙公司声称的受损货物与太保深圳分公司代理查勘的受损货物不符,实际受损货物为ASHZ9M924206E0016710号保险单项下的货物;涉案货物于2006年10月出险,被保险人11月才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报案,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代理直至12月13日才获得货物受损的相关单证,被保险人存在延迟报案的情况,由此对太保深圳分公司查验工作造成不利影响,且被保险人没有提交有关货物价值的证明材料,太保深圳分公司无法确定货物损失情况。7月9日,太保深圳分公司再次发函给智熙公司,要求智熙公司提供保险理赔所需要的全套正本提单原件、有关向承运人索赔的证据、火灾证明,并要求相关证据办理公证认证手续。10月9日,太保深圳分公司又发函给智熙公司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收到了韦伯斯特公司邮寄来的提单彩色打印件、发票与装箱单彩色打印件、太保深圳分公司代理人的查勘报告原件及太保深圳分公司代理人协助获得的汉堡警方的报告,但为了保险理赔,斗马公司仍需提供提单、发票、装箱单原件、补交中途转运的交接记录等材料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被保险人负有保护追偿时效的责任,应以其自身名义于2007年10月13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斗马公司提交了其与收货人往来的电子邮件及收货人与韦伯斯特公司的邮寄回单,用以证明收货人将提单原件邮寄给了韦伯斯特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电子邮件发件人和收件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邮寄回单没有原件核对,且所记载内容也没有显示与本案有关,亦不予采信。

斗马公司提交了智熙公司、斗马公司与太保深圳分公司员工往来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太保深圳分公司收到涉案货物运输提单的原件并知晓货物出险的事实。上述电子邮件记载了太保深圳分公司职员任艳明、盛文亮与斗马公司及智熙公司就保险理赔的事宜进行协商,表明涉案货物出险后,斗马公司即通知了太保深圳分公司,并就涉案货物的保险理赔与之进行协商。太保深圳分公司确认任艳明、盛文亮为其公司职员,但认为太保深圳分公司两位职员发给斗马公司的电子邮件并不代表太保深圳分公司的观点,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电子邮件所反映的事实与太保深圳分公司、斗马公司、智熙公司往来的函件能够相互印证,在太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电子邮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斗马公司还提交了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货物的价值。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未能与原件核对,且所载价格有违常理,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发票所记载的金额与保险单所记载的保险金额一致,可相互印证,故对该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中,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在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因被保险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与涉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斗马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太保深圳分公司同意承保后向斗马公司签发了涉案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了以货物运输保险单为形式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太保深圳分公司是保险人,斗马公司是被保险人。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太保深圳分公司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对涉案货物运输承保一切险,则其应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斗马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卖方,在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时对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即保险利益;在斗马公司所诉称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斗马公司持有涉案保险单,太保深圳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斗马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收到相应货款,从而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且迄今为止,并无其他当事人对涉案货物主张权利或请求保险赔偿。因此,太保深圳分公司关于斗马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其对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没有索赔权的抗辩缺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涉案提单只载明货物的起运港和目的港,未记载中转港,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斗马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知晓货物需经汉堡运至目的地,且涉案保险单中关于“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的约定并不排斥或否定正常运输过程中的转运。太保深圳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货物经德国汉堡运往目的港属于非正常的运输。因此,太保深圳分公司关于斗马公司在投保时未明确运输中转地为德国汉堡,属于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太保深圳分公司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斗马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在途经德国汉堡时因火灾而全部损失,而太保深圳分公司则主张斗马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发生火灾事故的真实性及货损的原因、程度。依据本案证据可证实,货损事故发生后,斗马公司通知了太保深圳分公司并向其提出索赔,太保深圳分公司亦委托保险代理人对涉案货物火灾事故进行现场查勘并作出查勘报告,获得了汉堡警方有关火灾的报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既然已对斗马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损失原因和损失程度进行查勘,就应知晓涉案货物损失的原因、程度等情况,然而太保深圳分公司在诉讼中却未提交有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认定涉案货物在德国汉堡因火灾事故造成全部损失。根据涉案保险单、发票的记载,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应为58,738.18美元。

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的约定,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一切险除平安险和水渍险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发生火灾而造成损失,此属于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向斗马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保险赔偿58,738.18美元。

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既可选择依据其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亦可选择依据其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故向承运人索赔并非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涉案货物于2006年10月13日出险后,斗马公司就一直与太保深圳分公司联系保险赔偿的事宜,亦提交了有关的索赔资料。在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太保深圳分公司具有足够的调查、理赔时间;斗马公司于其与太保深圳分公司联系保险理赔期间,亦不存在放弃向承运人索赔的情况或因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的情况。因此,太保深圳分公司以斗马公司未于2007年10月13日前向承运人提起诉讼进行追偿为由,提出扣减相应保险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斗马公司还请求太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太保深圳分公司向斗马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8,738.18美元;二、驳回斗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9元,由斗马公司负担4,490元,太保深圳分公司负担6,959元。上述受理费已由斗马公司预交,由法院向其清退应由太保深圳分公司负担的6,959元,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959元。

太保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斗马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斗马公司负担两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严重不清。斗马公司未能提供涉案货物的书面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其作为卖方的身份,不能排除其是受收货人的委托来托运货物而不真正享有货物所有权的情形,另有可能则是斗马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取得货款,并无损失;合同所采用的贸易术语及其相关风险承担、所有权转移等情况均无法查明,按照斗马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主张的CIF价格条款及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的一般性规定,涉案货物自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其所有权及运输风险就已经转移至买方,斗马公司即使是卖方,亦无风险可言;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斗马公司并未持有涉案全套正本记名提单,不是涉案货物的权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合法当事人就保险事故的发生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是其享有的一项权利,既可主张亦可放弃,权利人对其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视为赋予他人相同的权利,原审判决以“没有其他当事人对涉案货物提出请求或要求保险赔偿”为由认定斗马公司具有保险利益显属不当。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提单由收货人持有,收货人享有货物所有权、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其对涉案货物运输才具有保险利益。原审法院不应认定斗马公司与收货人在本案中就同一标的在同一保险事故中享有同样的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故原审判决认定斗马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卖方并就运输风险具有保险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太保深圳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斗马公司已收到货款,从而对涉案货物运输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却未明确指出由太保深圳分公司来承担此项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的规定,被保险人斗马公司应承担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举证责任,而非由保险人太保深圳分公司举证证明斗马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必须证明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本案中,由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已经转移至收货人,货物灭失的损失属于收货人遭受损失,此不能证明作为托运人和被保险人的斗马公司所遭受损失,故斗马公司仅证明货物受损情况尚未足够;而太保深圳分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可能知悉买卖合同内容及其履行,故要求其举证证明斗马公司是否收取货款、是否遭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三、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已经认定太保深圳分公司曾向智熙公司发函告知斗马公司负有保护追偿时效的的责任,然而斗马公司在明知时效即将届满的情况下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太保深圳分公司因时效届满而无法行使追偿权,其存在故意或严重过失,原审判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持太保深圳分公司关于扣减相应保险赔偿的主张,显属不当。

斗马公司答辩称:一、太保深圳分公司在收到原审判决后虽曾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审法院邮寄上诉状,但未在该挂号信被退回后及时重新邮寄,造成严重超期提交上诉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其未提出上诉。二、根据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主要在于斗马公司对涉案货物运输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和太保深圳分公司是否负有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原审证据和事实清楚表明,太保深圳分公司已经收到其在英国的代理人韦伯斯特公司交来的与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理赔有关的所有资料,包括发票、提单、装箱单、出口报关单、海关缴税证明、中途转运记录、汉堡警方出具的火灾证明等。太保深圳分公司持有但拒绝提交对本案审理有关键作用的证据,其就涉案证据和事实所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韦伯斯特公司取得提单、发票等资料的来源只能是涉案运输的收货人,太保深圳分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韦伯斯特公司取得涉案提单等资料,不排除其已经从德国仓库处获得赔偿。在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斗马公司是投保人和受益人,太保深圳分公司是保险人,均为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的事故所造成损失向斗马公司作出保险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原审判决送达情况、原审法院所移送上诉材料及其所作的说明、太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邮政查询资料等,查明:太保深圳分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由其委托代理人签收了原审判决书,上诉期为15天,其委托代理人于同年8月7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审法院邮寄本案上诉状,太保深圳分公司则于同年8月13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9元;因逾期未被领取,该邮件于同年9月14日退回太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办公地址;2010年5月26日,太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重新向原审法院邮寄上诉状,原审法院收到该邮件后,将其与案件卷宗等材料一同移送本院。

经审核,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和要求,太保深圳分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交韦伯斯特公司向其邮寄的资料。

本院认为:太保深圳分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收到原审判决书,其首次向原审法院寄出上诉状的时间为同年8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七十五条第四款“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的规定,尽管该邮件后被退回,但太保深圳分公司已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主张并于随后交纳了诉讼费用,且原审法院此后收到了其重新邮寄的上诉状。太保深圳分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亦未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故其上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该合同,故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并非必然采用书面形式,太保深圳分公司仅以斗马公司未能提供涉案货物的书面买卖合同为由否定其作为卖方的身份,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已签发的记名提单随货物运离起运港而被转交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正常情形,斗马公司虽未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原件,但此并不能否定其托运人的地位及其据此在涉案货物运输中所享有的相应利益。太保深圳分公司以斗马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卖方,其未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涉案货物买卖合同所约定贸易术语、付款方式、所有权转移、风险承担等内容无法查明为由,主张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收货人、由收货人承担涉案货物的风险,并据此认为斗马公司对涉案货物运输不具有保险利益,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已查明事实显示,太保深圳分公司已经收到由韦伯斯特公司邮寄的与涉案保险事故相关的货物运输、损失查勘等有关资料,表明太保深圳分公司对涉案货物运输情况及损失原因、程度等是了解的,但其在两审中均拒绝提供,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对保险人太保深圳分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此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斗马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对涉案货物运输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太保深圳分公司接受其投保并签发了涉案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太保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斗马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中所受的58,738.18美元损失承担赔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本案中,太保深圳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斗马公司存在就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放弃向承运人进行索赔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事实上已经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且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系因斗马公司的过错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太保深圳分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太保深圳分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以斗马公司未按其要求履行保护诉讼时效的义务为由,要求扣减相应保险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9元,由上诉人太保深圳分公司负担。太保深圳分公司实际预交11,449元,由本院向其清退4,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云朝
代理审判员: 辜恩臻
代理审判员: 莫菲
二○一一年 一月 八日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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