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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迪特包装私人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耀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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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0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尤迪特包装私人有限公司(udit packaging pvt.ltd。

法定代表人bansal shrins ivapooranchand,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耀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英,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福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迪特包装私人有限公司(下称尤迪特公司)、原告上海耀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耀科公司)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1月10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来、赵轶,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尤迪特公司与原告耀科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原告尤迪特公司向原告耀科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jy-1650e的模切机及相关附属零配件。按照cif条款,原告耀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保单号为aaae0000shb2009b000356,保险金额为239,800美元,承保条件为仓至仓条款下的一切险、战争险、罢工险和暴动民变险。原告耀科公司在向原告尤迪特公司交付提单时,将保险单背书转让与原告尤迪特公司。上述货物运抵印度港后,于同年8月2日在从港口经汽车运输至原告尤迪特公司的仓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货物全损。原告尤迪特公司在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印度地区的代理人。同年10月10日,根据被告及被告印度地区的代理人的要求,原告尤迪特公司向其提供了保险索赔所需的各项材料,被告印度地区的代理人进行了签收。但被告始终未向两原告提供勘验报告,也未进行理赔。经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理睬或借故搪塞。据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39,800美元及从事故发生起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1,984美元,两项共计241,784美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耀科公司填写的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认可的目的港是印度的那瓦什瓦港(nhawa sheva seaport),在最终目的地一栏没有填写。因此,两原告确认的目的港为最终目的地;2、保险条款三“责任起迄”约定保险责任直至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而保险单已明确约定了收货人的目的地为印度的那瓦什瓦港,超过保险单约定的目的地,不属于被告的责任范围;3、检验报告显示,涉案货物应有相应的残值,两原告主张货物全损不合理。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货物运输保险单,以证明原告耀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下的一切险、海运战争险、罢工险、骚乱和民变险,保额为239,800美元。

第二组证据,包括两原告之间的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及涉案货物目的港进口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买卖、价格及海上运输情况。

第三组证据,包括海鸟海事服务私人有限公司(seabird marine services pvt.ltd.)出具的证明、车祸现场调查报告及原告耀科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出险后的损失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经海运卸货后,转陆路运输时状态完好,在陆路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及货物的受损情况。

第四组证据,包括出险车辆行驶证、原告尤迪特公司向陆路运输公司提出的索赔函及该公司拒赔的复函,以证明两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向陆路运输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但遭拒赔。

第五组证据,包括被告的签收单、原告耀科公司的索赔申请、两原告的律师函及被告回复的律师函,原告耀科公司转让保险单的证明,以证明两原告已将涉案货物的索赔材料提供给了被告,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并多次通过律师函的形式敦促被告尽快理赔,但被告仍借口没有合格的被保险人而拒绝理赔。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原告对保险单内容的翻译故意遗漏目的港,且贸易合同和信用证均显示cif印度那瓦什瓦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进出口货物运输投保单,以证明涉案货物投保的具体要求和描述。

2、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出险的具体原因、地点及损失范围等事实,该报告作为被告决定理赔的依据。

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单填写不规范,而且是格式条款,最后目的地的空格无法填写地址,保险单背面条款也约定是仓至仓,包括海陆运输;对于检验报告认为涉案受损货物有残值,但实际上已经全损。该报告把仓至仓条款改成了港到港,不符合保险单的约定,且两原告已提供了收货人仓库的地址。

本院认为,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翻译件翻译的遗漏及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理解,不影响证据原件的效力。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出险及理赔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投保单记载的理解同样不影响证据的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投保及货物出险后的损失情况,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1日,原告耀科公司与原告尤迪特公司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由原告尤迪特公司向原告耀科公司购买一台包括附件的型号为sumo jy-1650e的自动模切机,总价格为218,000美元,付款条件为100%不可撤销信用证,cif价加10%的金额投保海运保险。合同还约定了保质期等其他条款。根据信用证记载,涉案货物的装货港为中国任何海港,卸货港为印度那瓦什瓦港,最后装船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贸易条件为cif印度那瓦什瓦港。同年7月3日,原告耀科公司出具了一份商业发票,载明涉案货物的cif印度那瓦什瓦港的价格为218,000美元。涉案货物于同日装箱。嗣后,原告耀科公司向被告进行了投保,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耀科公司,涉案货物自中国上海港运至印度那瓦什瓦港,数量为4件,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海运战争险、罢工险、骚乱和民变险,从受益人仓库至申请人仓库。该投保单还记载了涉案货物的麦头、保险货物的项目、保险金额等,在投保人、发票号、发票金额、提单号、最终目的地等处空白。原告耀科公司在投保单上作了签章。根据被告陈述,原告耀科公司在投保时未提供涉案货物的出口文件。同月6日,被告向原告耀科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主要内容与投保单相同,该保险单还注明了被告在印度的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涉案货物于同年7月12日装船出运。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耀科公司,收货人按印度idbi银行有限公司指示,通知人亦为该银行。收货地和装货港均为上海港,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印度那瓦什瓦港,堆场至堆场。4件货物装入3个集装箱,2件装入40英尺的标准箱,箱号为hdmu4569764/hd930753,1件装入40英尺的框架箱,箱号为hdmu7407047,另1件装入20英尺的框架箱,箱号为hdmu7204950,运费按约定。提单记载的银行地址为印度的浦那。货物出运后,原告耀科公司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尤迪特公司。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原告尤迪特公司于同月27日进行了进口报关。同年8月1日,箱号为hdmu7407047的集装箱从印度那瓦什瓦海鸟集装箱集散站提出,装上车牌号为mh-06-aq-5155的集装箱卡车,经陆路运往原告尤迪特公司在印度浦那的场所。次日,该卡车在离印度潘维尔(panvel)市约3公里的高速公路上驶向浦那的一侧发生翻车事故。印度潘维尔市警察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同年8月11日,海鸟海事服务私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箱号为hdmu7407047的集装箱从集装箱集散站装上车牌号为mh-06-aq-5155的集装箱卡车时完好无损。同月17日,原告耀科公司派工程师赴原告尤迪特公司对损坏的货物进行检查,确认带回中国修理的费用大于新造的费用,如果原告尤迪特公司再订购一台新机,费用可减少8,500美元。同月21日,原告尤迪特公司向卡车公司提出了索赔,同年9月29日,卡车公司以合同背面条款的约定,卡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残损不承担责任为由而拒赔。同年10月16日,原告尤迪特公司将有关单证交于被告在印度的代理人,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在印度的代理人签收了上述单证。同年11月20日,原告耀科公司致函被告,要求尽快落实上述受损货物的理赔事宜。2010年1月7日,原告耀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就上述受损货物进行理赔。同月1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律师函的形式回复原告耀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原告耀科公司确认涉案保险单项下两原告哪一位是合法的被保险人,待合法的被保险人正式书面提出索赔后,再予以审核和回复。同年3月10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发函,称原告尤迪特公司作为合法的被保险人已经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索赔要求,并向被告在印度的代理人提供了支持文件,再次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同时,原告耀科公司证明其已将涉案保险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尤迪特公司。

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三责任起迄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2009年8月2日,原告尤迪特公司委托印度的检验公司对涉案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印度的检验公司于同月4日和12日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拆箱检验时,原告耀科公司的代表、印度供应商代表、被告在印度的代理人及原告尤迪特公司的代表均到场。同年9月3日,印度的检验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涉案受损的机器损坏过于严重,已无法修复,只能作为金属废料回收残余价值。检验的损失为,机器按保险价值为22万美元,残余价值为13,075美元,净损失为206,925美元。

原、被告确认,涉案货物为定值足额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尤迪特公司为境外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各自的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当事人的法律地位;2、货损是否发生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3、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额。

1、涉案货物由原告耀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并填写了投保单,经被告同意承保,由被告向原告耀科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原告耀科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了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货物出运后,原告耀科公司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尤迪特公司,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单项下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因此,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主体为原告尤迪特公司而非原告耀科公司,原告耀科公司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保险单背面条款三责任起迄约定的“仓至仓”责任,保险责任的终止是被保险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由此可见,被保险货物运抵卸货港卸货后,保险责任并没有当然终止,如果该货物通过陆路运往保险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区的收货人的仓库,则保险责任直至该仓库为止。本案保险单载明自中国上海港至印度那瓦什瓦港,贸易合同和信用证均载明cif印度那瓦什瓦港,提单载明堆场至堆场。显然,涉案货物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为中国上海至印度那瓦什瓦。结合保险单背面条款,被告的保险责任应从中国上海至印度那瓦什瓦收货人的仓库。“仓至仓”责任还约定,如被保险货物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涉案货物从目的港提离后,运往印度的浦那,在过印度潘维尔市往浦那方向3公里处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已经离开了印度的那瓦什瓦,而浦那和那瓦什瓦并非同一城市或地区,因此,根据上述条款,被告的保险责任自涉案货物提离目的港开始运输时终止。原告耀科公司认为其在投保时被告应向其作出解释,但保险责任期间并非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律没有规定保险人需对责任期间作出解释,如果是条款本身产生争议,如那瓦什瓦港还是那瓦什瓦地区,则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而印度浦那既不是免责条款,也不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争议条款,且被告要求原告耀科公司填写的书面格式投保单已明确载明了最终目的地一栏,然原告耀科公司并未填写。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经济合同的签订一样,遵循“要约”—“承诺”程序,投保单即为一种要约,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内容来确定保险费率。投保单印制的内容,已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特别是“最终目的地”一拦,更是一种明示的提示。原告耀科公司认为投保单由被告填写,但原告耀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常情况下,投保单应由投保人填写,如果是保险人填写,保险人也应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文件信息填写。本案中,原告耀科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向被告提供涉案货物的出口文件,原告耀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的出口文件,且其在投保单上盖章时也应对投保单内容进行核实,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投保单由被告填写,被告根据原告耀科公司填写的投保单内容签发保险单并无过错。根据目前网络及通信技术,在填写式单证的空白处进行打印填写,已不是很难的技术问题,只要当事人之间有网络通信,任何人都可以做到。原告耀科公司认为投保单空白处因是打印填写,故而推定由被告填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根据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和信用证记载,涉案货物的价值为218,000美元,投保金额为货物价值的110%即239,800美元。虽然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价值,但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货物为定值足额保险。根据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涉案货物已无法修复,只能作为金属废料回收残余价值。但其认定的全损价值为22万美元,与实际价值不符,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受损价值应为218,000美元。原告尤迪特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但应扣除涉案货物受损的残余价值。涉案货物的检验是由原告尤迪特公司委托,检验过程原、被告均派代表参与,两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检验报告不影响本院对检验报告的认定,两原告不确认检验报告关于涉案受损货物残余价值的结论,但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受损货物没有残余价值,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耀科公司在涉案货物发生事故前,已经将保险单背书转让,其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款。原告尤迪特公司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涉案货物发生事故已超出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尤迪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尤迪特包装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上海耀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17元,由原告尤迪特包装私人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耀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尤迪特包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上海耀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湧
代理审判员: 龚学延
代理审判员: 汪洋
二o一一年 五月 六日
书记员: 李海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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