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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与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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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36层。

法定代表人刘京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梁,工作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2502号2号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曹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465号国立大厦7、8楼,1楼c座。

负责人万忠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机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1日、2010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港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捷、郭敏辉;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柚牧、郑梁以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港机公司就其2006年全年保险内容进行招标。2006年1月28日,港机公司及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中港集团上海港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联合与大地保险签订了一揽子保险协议,约定了投保险种、预估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有关基本条件,保单的签发及保费的缴纳与否,均不影响协议的成立,保单的内容并入协议,若保险单与本协议的内容冲突,则以本协议为准。同时约定若大地保险未及时进行现场查勘或未及时发表反对意见,视为大地保险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认可并放弃抗辩权。2006年9月25日,港机公司向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货物运输险投保单,列明被保险人为港机公司,发票号码06-1609,包装件数共1台,部件裸装,货物名称1台套40t-45m门机部件、备件、随机工具等。运输工具“重任3503”和“连港拖8”,开始日期2006年9月30日。运输路程自上海港机厂上海总厂到天津港用户码头,承保险别为货运险。同日,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保险单,列明险别为货运综合险,同时在特别约定清单列明发票金额人民币18,000,000元,加成比例110%。货运险保险期限:自门机主体(不含吊臂)到达船舷为起始,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门机主体(不含吊臂)全部离开船舷为保险责任的终止。该运输为拖航运输。同年10月8日,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开具发票证明收到港机公司支付的保费人民币29,700元。2006年5月10日,港机公司与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煤码头分公司签订《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煤码头分公司40吨-45米门机购置合同》。2006年9月30日,上海市船舶检验处应承运人大连华富船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在上海港对拖船“连港8”轮、被拖物“重任3503”驳船及其拖曳设备进行检验,签发了海上适拖证书。2006年10月5日0910时,“连港8”拖轮装有涉案被保险货物“备车从上海港机厂码头拖带‘重任3503’驳船出港(开往天津)”。货物启运之前,大地保险、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未抵达装载现场进行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适航性和适拖性)发表意见。10月6日0229时“连港8”拖轮船组发现装在驳船尾部的门机组件掉入海中。之后,“连港8”拖轮船组返航回上海港机总厂码头。事故发生后,港机公司向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并提出索赔,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签收了港机公司递交的索赔单证共21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及其委请的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公估师、港机公司委请的上海华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均曾前往返回码头的驳船上进行查勘。2006年12月7日,港机公司向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正式提出,对事故中落海的门机部分作推定全损,并委付给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明确答复。2006年12月20日,华信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并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补充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门机机房和吊臂等由于自身重力、船舶横摇和纵摇的惯性力、以及风浪力等共同作用下致使其甲板、胎架(底座)、撑杆、槽钢等运输包装的破坏和破裂,导致门机机房和吊臂等货物散失、翻滚落入海中,该事故属于我国《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并对相关费用进行了评估。2007年10月24日,天衡公司出具调查检验报告,其结论为:涉案事故发生原因是将货物固定在驳船上的撑杆甲板被撕裂而导致货物倾斜,进而导致货物的搁墩压穿甲板,最终导致货物落海。但未就涉案事故进行定责、定损及理算。2006年12月1日,上海海事局出具沪海事强字(2005)第1002005号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港机公司于收到决定书15日内提出清障申请和计划。港机公司为打捞落海的门机实际发生了打捞及扫测费用1,566,400元。高强公司受上海吴淞海事处指挥中心的指令,对涉案事故中落海起重机的吊臂进行搜索及打捞,港机公司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用为950,000元,扣除龙门吊吊臂的残值59,760元后计890,240元。港机公司为继续履行与买方的合同,为买方重造了半台门机并重新安排,与为案外人另行制造的4台门机同时运输,共产生运输费用3,820,000元。港机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发生扫测费用69,000元、公估费用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揽子协议明确约定,保单的签发及保费的缴纳与否,均不影响协议的成立,保单的内容并入协议,保单约定与协议约定冲突的,以协议为准。由此可见,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签发保单及收取保费的行为仅是作为大地保险的下属机构履行大地保险与港机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协议,其与港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义务。对于超大件货物的运输而言,用于运输货物固定绑扎的一系列措施,符合包装的法律特征。因此,涉案钢架断裂等可以认作包装破裂。同时,涉案事故中,用于包装的钢架破裂客观上造成门机与备件之间、门机与驳船之间、备件与驳船之间相互碰撞,最终导致货物落海,其“碰撞”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大地保险、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到现场查勘,港机公司又已经取得适拖证书,则其不得以门机装载、固定不当而拒绝赔付。落海门机部件价值人民币13,425,000元,钢丝绳价值人民币85,000元,吊钩、防风锚定等价值人民币11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620,000元,扣除龙门吊吊臂的残值59,760元后计人民币13,560,24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上述损失应按110%赔付,为人民币14,916,264元。港机公司产生事发后首次扫测费人民币69,000元、打捞费、探测费等计1,566,400元和吊臂打捞、扫测费950,000元。上述费用为港机公司为履行海事行政部门的强制命令,打捞沉海物,以避免沉海物可能与航行经过通航密集区的船舶发生碰撞造成更大损失而发生的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港机公司诉请的公估费人民币70,000元,系为明确事故发生原因、查明事故损失所必须,亦予以支持。港机公司诉请的10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监造、培训费损失、230,000元的安装调试费损失及1,000,000元的运输、保险费损失,因港机公司尚未完成交货,技术服务费、培训费以及安装调试费等尚未发生,运输、保险费则因港机公司并没有向承运人等支付,故该项损失并未发生,对上述损失不予支持。港机公司诉请的重新发运运费人民币800,000元,因不能证明其损失构成,该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港机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贷款与本案有关,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扫测费、打捞费等其他费用系为减少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且费用的支出又在港机公司提出诉请之后,对该项损失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大地保险向港机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4,916,264元及利息损失;二、大地保险向港机公司赔偿扫测费、打捞费和公估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655,400元。三、对港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大地保险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涉案一揽子保险协议只是一个框架性协议,出具保单的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所以主体应该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扫测费、打捞费是为履行海事行政部门的强制命令而发生的,不属于涉案保单的赔偿范围,且不合理。原审法院对大地保险提供的证据故意遗漏、曲解,如对投保单上记载“裸装”未作解释;原审判决使用“钢架、托盘”在所有公估报告中均未出现等。涉案损失与碰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涉案损失不属于涉案综合险保险条款列明风险中的任何一项。涉案一揽子保险协议中投保货运综合险部分属于“预约保险合同”,应该以分别签发的保单为准,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该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且涉案保险单不包括未及时进行现场查勘或未及时发表反对意见,视为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认可并放弃抗辩权。不发表意见是针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并非对绑扎以及加固措施是否合理进行认可。原审判决对涉案货物如何落海以及落海原因并未调查清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港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港机公司承担。

港机公司答辩认为:大地保险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一揽子保险协议中业已明确:大地保险对于根据一揽子协议建立的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的事故,承担给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大地保险未就港机公司提出的委付保险标的请求及时给予答复,扫测费、打捞费属于港机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发生的减损施救费用及调查费用,属于大地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投保单及发运交接清单中出现的裸装的表述不影响涉案货物的固定绑扎措施构成货物运输包装。钢架、托盘系原审法院对于涉案货物固定绑扎措施的归纳,钢架、托盘属于涉案货物运输包装。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涉案事故属于大地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涉案损失属于综合险项下因受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也属于综合险项下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涉案一揽子保险协议不符合海商法规定的预约保险合同的法定特征。大地保险一审中已确认一揽子保险协议适用于本案、涉案门机机房和吊臂因受挤压而造成涉案事故,支撑杆、定位槽钢等破裂造成了此次事故等。一揽子保险协议中约定的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适拖性已涵盖货物的绑扎和加固措施的安全性内容。港机公司与承运人的案件已依法裁定中止,大地保险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大地保险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大地保险、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港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重任3503”轮落水起重机扫测技术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海测公司经采用旁测声纳对落水物件进行扫测,发现落水物件,并对其具体位置进行记载。大地保险、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包括:涉案保险合同主体的认定,即保险人系大地保险还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涉案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涉案损失的赔偿范围。

一、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主体的认定。根据港机公司与大地保险订立的一揽子保险协议,保单的内容并入协议,保单约定与协议约定冲突的以协议为准,故港机公司与大地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预约保险合同系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收货物而与保险人订立,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加以确认,而涉案一揽子保险协议不仅仅包括货运内容,且约定保单的内容并入协议,保单约定与协议约定冲突的以协议为准,保险人也未签发预约保险单加以确认,故涉案一揽子保险协议不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涉案一揽子保险协议明确约定了保险单的签发及保费的缴纳与否均不影响协议的成立等内容,故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签发保险单等事实行为并不影响大地保险在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二、关于涉案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按《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表述,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碰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以及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等。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系用于绑扎、系固、支撑的构件失去安全固定货物功能之后,涉案货物翻落入海所致。货物在翻落入海的过程中,必然与船舷等部位发生碰撞,但该碰撞系货物失去重心后的牵连结果,而非致货物翻落入海的直接原因。大地保险关于涉案事故中的损失与碰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用于涉案货物绑扎、系固、支撑的构件是否属于包装,本院认为,对于超大件货物的运输而言,其本身的形态所决定其难以装备一般货物的包装,故用于绑扎、系固、支撑超大件货物的构件及相关措施,客观上起到了包装的作用,其目的也是为了最终安全地运送货物,符合包装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中用于绑扎、系固、支撑涉案货物的构件破损可以认定为包装破裂,涉案事故损失属于大地保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此外,涉案货物出运前,大地保险、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到现场查勘或发表反对意见,根据涉案一揽子保险协议中的约定,可视为大地保险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认可并放弃抗辩权。

三、关于涉案损失的赔偿范围问题。大地保险主张扫测费、打捞费不属于涉案保单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始终未接受保险标的委付请求,上述费用系港机公司为履行海事行政部门的强制命令,打捞沉海物,以避免沉海物可能与航行经过通航密集区的船舶发生碰撞造成更大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且打捞起的龙门吊吊臂具有一定残值,故上述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赔偿。大地保险还主张扫测费、打捞费不合理,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地保险关于涉案货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29.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黄海
二○一一年 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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