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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尔品塔?费尔南多?皮尼奥?特克赛拉钢管工业股份公司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5-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80号
【案例摘要】

原告费尔品塔?费尔南多?皮尼奥?特克赛拉钢管工业股份公司(ferpintaindustriasdetubosdeacodefernandopinhoteixeiras.a.)。

法定代表人努诺?里贝罗?皮勒斯(nunoribeiropires),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志坚,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志国,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费尔品塔?费尔南多?皮尼奥?特克赛拉钢管工业股份公司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律师、熊志坚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律师、喻志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恒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恒兴公司购买3,430吨钢材,合同价格条款为:ciffo莱克索斯港,合同总金额为2,123,950.00欧元,合同允许数量短溢差为正负10%。2007年8月28日,恒兴公司开具了以原告为抬头的商业发票,发票显示货物重量为3,225.155吨,发票总金额为1,998,032.93欧元。涉案货物被装载上船后,船长于2007年9月2日签发了编号为byqlxsktr的清洁提单。恒兴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就涉案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出具了编号为6023235012007000529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承保条件为:“保险单凭指示,空白背书,涵盖发票金额的110%,包括协会货物条款(a)、协会罢工条款和协会战争条款”。由于承运船舶迟延到达目的港,为谨慎起见,原告聘请检验人员同互保协会的代表一起见证了2007年12月17日和18日的涉案货物的卸载,随后涉案货物被全部运往收货人仓库。在收货人仓库,检验人员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发现有39卷涉案货物遭水浸损害,损失金额为116,391.48欧元。就此,检验机构于2008年4月18日出具了编号为2007/1/148的“标准检验报告”。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面,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履行相应保险义务,支付保险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其义务。原告认为,其持有合法有效的保单,是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履行其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现被告尚未对涉案货物的损失作出赔偿,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16,391.48欧元及检验费用2,495.00欧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07年12月之前,而原告的起诉时间在2011年1月之后,已远远超出了二年的时效期间。另根据《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只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曾经发生过中断。二、原告诉称的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为运离装货港至送到目的港仓库或码头存储处期间。涉案货物的提单于2007年9月2日由船长签发,提单表明涉案货物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该批货物于2007年12月17日到达目的港,于12月17日至18日卸载。根据现有的检验报告来分析,涉案货物卸至码头时并没有损坏的状况;另据卸货港的理货记录,也没有发现货物有损坏的情况。因此,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涉案货物状况良好,没有损坏的情况。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损坏情况是在货物送到原告自己仓库后才检验的,而货物从卸货港码头运往原告自己仓库的过程已经是超出涉案保险单的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所称的涉案货损是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三、现有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货损原因。检验报告的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报告本身没有对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及鉴定过程进行详细说明,也没有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予以证明。在报告的内容里面,关于该批货物受损的原因,只有一句非常简单的结论性意见“接触海水”,除此之外,没有详细的检测和分析过程,其结论缺乏科学客观性。四、检验报告计算的损失金额缺乏客观合理性。检验报告中没有对具体的损坏情况进行描述;也没有对受损部位如何处理进行描述。只是简单地说明了抽样的7卷货物中有33,722公斤受损,但没有说明这个重量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报告中把所谓的受损重量全部按零残值来计算损失金额,这明显违反客观合理性。五、原告未谨慎处理,未依法及时地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如果按照检验报告所述,涉案货物是由于在运输途中接触海水所致,则承运人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在保险赔偿未确定之前,被保险人依法应采取必要行动,以保护保险人将来的代位求偿权;如果被保险人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依法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在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内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已经致使保险人无法行使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可以依法扣减全部的保险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不能证明原告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被告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商业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不能证明货物真实价值,应补充出口报关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提单,用以证明原告货物付运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合法有效背书,原告无保险利益,无诉权。本院认为,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已经实际提货,被告现要求其出具合法背书的提单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货物运输保险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合法有效背书,原告无保险利益,无诉权。原告解释,有背书的保险单已作为索赔材料交被告的代理人,目前提交的确实没有背书。本院认为,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证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受损事实及损失金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内容缺乏科学客观性,不具备法定的鉴定报告的必备事项。本院认为,被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检验报告内容对货损原因及具体金额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中阐述;6、往来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其代理人同意履行保险义务。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同意过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也没有委托过代理人处理赔偿事宜。但在庭审中,被告对2009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职员杜志盈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的内容表示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除了2009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职员杜志盈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外,其他电子邮件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7、网页公证书,用以证明检验鉴定人是被告保险代理人的分支机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鉴定人是被告的代理人。本院认为,被告对网页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8、信用证修改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保单正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9、信用证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信用证款项并取得提单等单据正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提单,用以证明提单未经合法有效背书,原告无诉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支付了货款后合法取得提单的,原告有诉权。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该提单上虽无合法有效背书,但鉴于被告确认真实性的检验报告,已经证明了原告已经实际提取了货物,被告仅以提单背书情况来否认原告的提单权利和诉权,显然其证明力本院难以认定;2、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单未经合法有效背书,原告无诉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支付了货款后合法取得保险单的,有合法背书的保险单已经交给被告了,原告有诉权。本院认为,原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保险单背面无有效背书,但保单转让并非仅以背书为唯一方式,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理货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卸船时表面状况完好,无受损迹象。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并且认为货物表面完好不一定未受海水污损。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从内容来看,备注栏注明6卷外包装有凹陷,不知内部状况,显然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恒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恒兴公司购买3,430吨钢材,合同价格条款为:ciffo莱克索斯港,合同总金额为2,123,950.00欧元,合同允许数量短溢差为正负10%。2007年8月28日,恒兴公司开具了以原告为抬头的商业发票,发票显示货物数量为3,225.155吨,发票总金额为1,998,032.93欧元。恒兴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就涉案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出具了编号为6023235012007000529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记载:“货物包装及数量为:207卷,总净重3225.155吨;总保险金额为:2197836.22欧元;装载工具为:m.v.katerina/v001;启运时间为:2007年9月2日;启运地为:中国鲅鱼圈港;目的地为:葡萄牙莱索斯港;承保条件为:保险单凭指示,空白背书,涵盖发票金额的110%,包括协会货物条款(a)、协会罢工条款和协会战争条款。”保单还记载:“如所保货物发生保险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损失或损坏,应立即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下述代理人查勘。如有索赔,应向本公司提交保险单正本及相关文件。”并在下方打印了jamesrawes&ca.,lda.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涉案货物被装载上船后,船长于2007年9月2日签发了编号为byqlxsktr的清洁提单。承运船舶于2007年12月17日到达目的港。原告聘请rawes(peritagens)lda.公司的检验人员同互保协会的代表一起见证了2007年12月17日和18日的涉案货物的卸载,随后涉案货物于同年12月19日至21日被全部运至收货人仓库。2008年1月7日和8日,在收货人仓库,rawes(peritagens)lda.公司的检验人员随机挑选了37卷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发现其中有7卷涉案货物受损,受损货物共计33,722千克。据此,检验机构于2008年4月18日出具了编号为2007/1/148的“标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陈述:“在卸货时,没有发现任何表面损坏,但是在向收货人交付后打开钢卷时,货物受海水腐蚀已氧化。”“对于该非正常航次,检验员认为损害是在钢卷装载在货舱内的时候接触盐水而发生的,因为可以在接触船舱的部位发现水渍。”“如上所述,用37卷中发现的7卷损害进行估算,按比例估算出的全部货物损失,最终的发票索赔金额如下:如果37卷中发现7卷损坏,那么207卷中将有39卷损坏。如果7卷损坏货物重量为33,722千克,那么39卷中损坏货物重量将为187,879.71千克。索赔总发票价值:187,879.71千克*0.6195欧元/千克=116,391.48欧元。”2009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职员杜志盈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必要的能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始文件,并认为该受污染货物不在保单承保范围之内,表示不能接受索赔金额。

另查明:rawes(peritagens)lda.为jamesrawes&ca.,lda.的波尔图办公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原告系葡萄牙公司,本案系涉外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权利。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买方与案外人恒兴公司订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并取得提单实际提取了货物,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提交的作为索赔材料的提单没有背书,本院认为,鉴于涉案货损是在原告提取货物之后发现的,即使有合法有效背书的提单也已经交给了承运人作为提货凭证,被告再要求原告出示有合法背书的提单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检验报告中已经明确申请检验的原告系收货人,载明提单是报告所附的文件,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背书的提单即不具有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涉案保险单,被告也要求原告应提交有合法背书的保险单,本院注意到,在保险人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载明了检验人在进行检验时,已经见到了保险单原件,在之后被告的员工与原告的电子邮件往来中,也从未提及保险单背书转让的问题,反而是要求原告应根据保单和法律进一步提交一些索赔材料,可见,被告从未对原告享有被保险人权利提出质疑。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除原告以外的人向被告主张过保单项下的权利,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对争议的受损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享有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的权利,包括起诉被告进行保险赔偿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三、关于货损是否发生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涉案保单规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为:“始于货物运离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终止于载明的目的地交付收货人或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本案保单载明的启运地为中国鲅鱼圈港,目的地为葡萄牙莱索斯港。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通过公路运输至收货人的仓库,在收货人的仓库进行了检验。作为保险人的检验代理机构,rawes(peritagens)lda.参与见证了货物的卸载和短途运输,并进行了目的地仓库内的检验。检验报告表明货损原因为货物装载在货舱内的时候接触海水发生氧化,因此可以证明货损是发生在海运途中,即货损发生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

四、关于检验报告的客观合理性。被告在保单上指定了发生事故原告可以聘请的检验机构,原告也按照保单的内容实际聘请了该机构,因此,被告对于检验人资质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同。当然,该检验机构的职责、权限应以保单记载的为准。该检验机构于2008年1月7日和8日,在收货人仓库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2008年4月1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称,发现货物受水浸发生氧化,经硝酸盐测试呈阳性,证明接触的是盐水,又在货物接触船舱的部位发现水渍,故检验报告认为货损原因为货物装载在货舱内的时候接触海水发生氧化。因此,检验报告对于货损原因的结论是客观合理的。如果,检验机构认为货损是在原告掌控下发生的,则应当在检验报告中予以注明。关于货损的数量和索赔金额,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随机挑选了37卷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发现其中有7卷涉案货物受损,受损货物共计33,722千克,并用37卷中发现的7卷损害进行估算,按比例估算出全部的货物损失,得出最终的发票索赔金额为116,391.48欧元。但是,涉案货物在船舱内的摆放位置不同受海水侵蚀的程度也会不同。这种按比例估算的方法,对涉案的货物镀锌钢卷明显不适合。即使是抽检的7卷货物,每卷货物的受损程度也是不同的。在从开始检验到出具检验报告的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聘请的检验机构完全有时间也有条件对涉案全部货物的受损情况作出全面、准确的计量,而不应仅凭估算得出货损的数量和索赔金额。因此,检验报告对于货损数量和索赔金额的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五、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涉案货物于2007年12月17日抵达目的港,2008年1月7日至8日在原告仓库进行了货物检验,并发现货物湿损,此时,原告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而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除非原告能证明发生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的检验代理接受了货损检验申请,对受损货物实施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且接受理赔材料,应当视为保险人同意理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从原告目前的举证来看,并未举证被告的检验代理作出同意赔付的直接证据,即使检验代理帮助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联络,也不能必然得出被告决定同意赔付。相反,被告的业务人员在电子邮件中要求原告提供必要的能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始文件,认为该受污染货物不在保单承保范围之内,表示不能接受索赔金额等表述,已足以表明被告不予理赔的意思表示,按照通常理解,显然不能将其理解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且此时尚在诉讼时效之内,原告理应提起诉讼。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曾经发生过中断,因此,原告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费尔品塔?费尔南多?皮尼奥?特克赛拉钢管工业股份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费尔品塔?费尔南多?皮尼奥?特克赛拉钢管工业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6元,由原告费尔品塔?费尔南多?皮尼奥?特克赛拉钢管工业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 陈磊
代理审判员: 杨帆
二o一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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