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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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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914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佩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秋明,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斌,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守中,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瑶琳,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秋明律师、黄斌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阎冰律师、阮瑶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国外卖方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国外卖方进口847.501吨纯苯酚,价格为cif每吨1,390美元,总价1,178,026.39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就上述货物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被告于同年10月15日签发保险单,原告按约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货物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和战争险以及按岸罐计量短少0.3%以上的保险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79,730元。相关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在装船、入仓时表面状况良好,品质优良,色度值不高于5铂钴。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常州港后,经原告委托相关机构检验,发现涉案货物的色度值已由装船时的5铂钴分别变为39铂钴(右2舱)、54铂钴(左8舱)和36铂钴(右10舱),水分也发生变化,严重超出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色度值最高允许值10铂钴,货物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函,告知涉案货物受损情况,并要求进行联合检验、询价等事宜,但未得到被告有效的回复。为减少损失,原告经市场询价,将受损货物分两批出售给了张家港保税区中开贸易有限公司,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3,997,836元。2009年2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交完毕相关索赔材料,但被告至今没有理赔,也没有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81,89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施救涉案货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922,869.72元,其中包括货物检验费人民币8,081.25元、向承运人索赔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进口关税人民币442,344.21元及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442,444.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当庭辩称:第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苯酚因色度值变化而产生实际损失,国家标准亦未对工业用苯酚的色度进行严格规定,涉案苯酚在卸货时各项指标仍符合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优级品的要求,而且涉案苯酚用于生产酚醛树脂,对于色度没有特别要求;第二,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属于保险合同项下的除外责任。涉案苯酚色度变化是因为氧化,系其自然损耗和本质缺陷造成,涉案苯酚出售价值低的主要原因是苯酚市场价值跌落,而市场价值跌落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无需赔偿;第三,原告主张的关税、增值税、律师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履行保险合同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保单号为pyii200831010507000351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涉案保险费,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开具发票,并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的总公司预先拟定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

第三组证据材料:出险后原告报案出险/索赔和处理受损货物过程中的往来函件、快递单等,用以证明原告及时提供出险索赔的证明和资料,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原告在处理受损货物的全过程都与被告有沟通和反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二两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中明确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材料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货物的处置征得了被告的同意,该组证据中被告出具的一份函件内容也证实了被告没有接到任何关于货物处理的通知,原告是在被告要求下才提供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两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关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属法律争议,将在后文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就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过程的陈述,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出险后向被告报案、提供相关资料、索赔等事实,并证明被告未就涉案货物处理做出过明确的指示。

二、关于履行运输合同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涉案货物的提单、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发票、在托运港由瑞士通用公证行(sgs)出具的数量和品质报告书及清仓证书,用以证明被保险货物已积载于“金色基恩”轮,货物重量为847.501公吨,货物被积载于该轮2s(右2舱)、8p(左8舱)、10s(右10舱)舱位,装船前和装船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品质优良,原告是正本提单持有人。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提单原件在原告处,清仓证书排除了船舱被污染的可能。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材料: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装船前随船小样及装船后随船小样的检验报告以及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卸货报告,用以证明装船前602b岸罐的色度值为5铂钴,装船后的船舱小样的色度值为4铂钴,而在卸货时货物已受损,积载于2s舱位的苯酚色度值为39铂钴,8p舱位的苯酚色度值为54铂钴,10s舱位的苯酚色度值为36铂钴,同时货物短少比例为0.172%。被告质证认为,这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方法不同,而且这是在卸货港的检验结果,应与装货港核对后才能确定真实性,因此前后检验结果没有可比性。色度值与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询价记录记载不一致,涉案货物的短少比例在免赔额内。本院认为,色度值属于货物属性,不因检验方法的不同而不同,被告未能证明该组证据所采用的检验方法不科学或不合理,且未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本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免赔额应当依约扣除,本院将在后文认定。

三、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损失范围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买卖合同、信用证和借记通知等,用以证明原告是被保险货物的买方,货物品名为纯苯酚,原产地为西班牙,数量847.501公吨,规格为色度值不超过10铂钴,水分不超过0.05%,cif常州每吨1,390美元,总价为1,178,026.39美元。原告已经通过信用证完成付款行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材料:询价记录、情况说明和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就受损货物进行了广泛有效的市场询价,色度变化对苯酚工业利用产生了巨大影响,国内有公信力的化工交易网记载的原告处理受损货物同期苯酚的国内市场价格,以上均证明原告处理受损货物的行为是适当的。被告质证认为,首先,该组证据中的询价记录中记载的“色度小于50”与卸货后检验报告中记载不一致,原告对部分货物的色度值有所保留,这会影响涉案货物的销售,同时询价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原告询价的厂家对苯酚品质要求较高,但涉案苯酚的用途是生产酚醛树脂,对品质要求不高,原告作为专业企业在获知苯酚色度有变化的情况下,应该向可使用涉案苯酚的生产树脂的企业进行询价,原告没有及时善意地处理货物,而且原告某些询价是向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该公司与原告是关联企业;第三,该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仅是案外人向原告发出的函件;第四,该组证据中的公证书恰恰证明当时市场大幅跌落,但对网上记载价格对涉案苯酚是否具有参考性持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处理涉案货物的价格、买家、履行地点,涉案货物处理后挽回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97,836元。被告质证认为,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缺少对货物的描述,看不出是涉案货物,其中也没有约定色度,可见色度对实际使用方而言不是重要指标;发票仅记载货物价格,与涉案货物没有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材料: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为销售涉案货物,缴纳了进口关税,税率为5.5%,税款为人民币442,344.21元,同时缴纳了进口增值税,税率为17%,税款为人民币1,442,444.26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进口货物没有问题,原告也应承担这些税费。

第五组证据材料,检验费发票和贷记凭证,用以证明常州港四票苯酚的检验费用为人民币19,000元,分摊到本票货物上的费用为人民币4,750元;在上海漕泾港对八票苯酚进行检验,费用为人民币26,650元,分摊至本票货物上的检验费为3,331.25元,已实际支付。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

第六组证据材料,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为向承运人等索赔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50,000元,分摊到本票货物上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0元,已实际支付。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未对本组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询价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出险后就涉案货物向5家公司询价,虽然被告对原告询价的对象表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询价对象的不合理,询价记录中记载的“色度小于50”与卸货检验报告内容基本相符,对此证据材料本院确以采纳;情况说明并非针对涉案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公证书可以证明当时苯酚的国内价格,结合询价记录可以证明当时苯酚市场价格大幅跌落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尽管购销合同和发票未直接记载涉案货物,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和庭审调查,原告出售行为与涉案货物出险、原告索赔及询价等行为在时间上前后相符,提货地点与涉案货物储存地点一致,出售价格与原告就涉案货物之前向买方的报价基本相符,出售货物的数量也与涉案货物数量基本一致,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处理受损货物行为是否适当,将在后文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未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费用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已缴纳进口关税人民币442,344.21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442,444.26元、检验费人民币8,081.25元和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关于该笔费用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属法律争议,将在后文认定。

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材料一:由华东理工大学化工学院林衍华教授出具的《关于苯酚指标变化所产生影响的专家意见》及附件,用以证明涉案苯酚没有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除对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39-2001《工业合成苯酚》真实性确认外,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专家意见是受律师事务所委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署名专家未出庭接受质询,对意见内容无法核实,他不在化学工业领域从事职业,其专业身份值得怀疑,而且专家仅仅是华东理工大学的兼职教授,不应该盖该校公章;该专家意见看不出是针对涉案货物,而且其中也提到苯酚存在损失。本院认为,在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商初字第276-277号案件中,专家已经出庭接受质询并核对了证据材料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发生货损及损失的金额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证据材料二:报关单,用以证明货物的用途是生产电木板。原告质证认为,本案涉案货物的卸货港是常州,涉案运输船舶是“金色基恩”轮,报关单上的记载与此不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苯酚并非涉案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也无法证明货物用途是生产电木板,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材料三:(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20号案起诉状,用以证明本船混装货物被出售给关联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货物非本案涉案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材料四:工商登记内档,用以证明原告和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以及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也无工商部门签章,且无关于原告的记载,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

原告还提供了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用以保证运输涉案货物的“golden gion”轮的船舶所有人向被保险货物的收货人及保险人支付因纠纷产生的款项,限额为730,000美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涉及运输合同纠纷,不代表任何一方对责任的承认,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代表船方在另案中为解除涉案船舶扣押而出具的信用担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住友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住友香港有限公司购买847.501公吨纯苯酚,每吨价格为1,390美元,共计1,178,026.39美元。买卖合同约定色度值最大不超过10铂钴,含水量不超过0.05%。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就涉案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人民币8,887.70元,被告签发了保单号为pyii200831010507000351保险单。根据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79,730元,运输区间为从西班牙维尔瓦至中国常州,承包险别为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和战争险以及按岸罐计量短少0.3%以上的保险赔偿责任,偿付地点为上海。同日,原告向卖方住友香港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2008年9月7日,承运人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签发油轮提单,提单号为gghq-7902。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住友德国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住友(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起运港为西班牙维尔瓦,目的港为中国常州,船名航次为“金色基恩”轮第79航次,货物品名为散装纯苯酚。涉案货物与案外货物混装,分别积载于“金色基恩”轮的2s,8p,10s舱位,上述三个舱位中苯酚总量为997.501公吨。根据瑞士通用公证行(sgs)出具的数量和品质报告书及清仓证书,涉案苯酚色度值小于5铂钴,含水量为0.0106%。涉案货物在装船前,船舱进行了包括淡水、海水清洁、蒸舱、排水、通风、擦试、干燥等方式在内的清洁方法。

2008年10月19日,涉案船舶停靠上海漕泾码头,原告委托的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提取涉案货物样品时发现货物色度超标,向被告报案。同年10月25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常州,原、被告组织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但被告方未出具检验报告。2008年10月29日,上海东方天翔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卸货报告,报告结论为积载于2s舱的色度值为39铂钴,积载于8p舱的色度值为54铂钴,积载于10s舱的色度值为36铂钴,水分值为0.050%,常州港岸罐t-205接收数量为995.783公吨,短少比例为0.172%。原告向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四票货物的检验费人民币19,000元。2008年11月4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苯酚装船前的岸罐样本和起运前的船舱样本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色度值分别为5铂钴和4铂钴。2008年11月17日,原告就涉案货物向常州海关缴纳进口关税人民币442,344.21元和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442,444.26元。2009年1月7日,原告向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支付了检验费人民币26,650元。

2008年11月起,原告就涉案货物损失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并要求被告对涉案货物处理作出指示,被告未对涉案货物处理作进一步指示。原告经多方询价后,于2008年11月21日以每吨人民币4,731元向张家港保税区中开贸易有限公司出售756吨。2009年1月6日再次以每吨人民币4,680元向张家港保税区中开贸易有限公司出售90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97,836元。原告为涉案货物的赔偿问题委托律师处理,支付分摊至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从原告向被告投保涉案货物运输保险至原告出售涉案货物期间,中国国内苯酚市场价格持续下跌,跌幅较大。根据华东理工大学林衍华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书,涉案苯酚产品色度和水分两个指标发生变化,但仍然符合国家标准对于苯酚优级品的要求;苯酚氧化生成苯醌,同时有水产生,苯醌和苯酚进一步反应,生成显色的大分子化合物,逐步累积,使得苯酚色度逐步增加;2008年10月华东地区苯酚价格从人民币12,500元/吨跌至人民币7,500元/吨,11月继续下跌至人民币5,700-5,800元/吨,12月跌至人民币4,500-4,600元/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保险标的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且是否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二、被保险人是否合理履行减损义务;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

一、保险标的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且是否属于除外责任

关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认为,涉案苯酚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色度值增加,系货物品质发生变化,严重影响销售,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辩称,涉案苯酚除了色度以外其它各项指标达到国家优等品标准,而国家标准中并不包含色度,故无质量问题,而且涉案苯酚用以生产酚醛树脂,色度变化不影响其实际销售和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保险条款约定,涉案货物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人负责平安险、水渍险的各项责任,还负责保险标的在运输途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西班牙维尔瓦的色度值低于5铂钴,在运抵目的港中国常州后色度值和湿度发生明显变化,已不符合原告购买涉案苯酚色度不超过10铂钴的要求,而该运输区间属于保险单记载的责任区间,涉案货物的色度值变化是在保险责任区间内发生,尽管涉案苯酚仍有其它用途,但色度变化已影响其本身价值,造成涉案货物部分实际损失的事实确已发生,属于保险事故。

被告抗辩认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船交付后色度继续发生变化,色度变化是由于货物自然属性发生氧化造成,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引起的损失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但如保险人欲以此条款予以免责,则保险人应对其主张免责的除外责任负举证义务。审理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损失系其自身的本质缺陷、特性造成,相反原告提供随船小样的检验结果表明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并无变化,证明货物自然属性导致货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减损义务

原告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出险情况,并要求对货物处理作出指示,但被告没有任何指示,为了避免进一步损失,原告经过多方询价,以合理的价格出售涉案货物,已经谨慎勤勉地尽到了减损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应根据进口涉案货物的用途,向对苯酚色度要求不高的企业询价,但原告询价的企业大多对此有较高的要求,不能反映实际情况,而且原告将货物出售给关联公司,该交易价格不能客观反映货物的市场价值。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险后及时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未对涉案货物处理做出指示,基于当时苯酚跌价迅速的市场因素,原告在向多家企业询价的基础上出售涉案货物是履行减损义务的行为。原告已证明其曾向多家企业进行询价,最终交易价格也不低于询价结果,相反被告未能证明原告进口涉案货物的用途,也未能证明交易价格背离市场价值,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尽减损义务。

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

关于损失范围,原告认为,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应按照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进行计算。被告抗辩认为,市场跌价对原告损失影响巨大,当时苯酚市场跌价达70%,原告索赔金额与市场跌价吻合,商业风险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无需进行赔付,即便属于承保范围,也应当扣除相应的市场差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的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额中应考虑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按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值与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之差,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值,该计算方法扣除相应市场差价,考虑了货物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林衍华教授的专家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的当时国内苯酚价格记录,2008年11月至12月,国内华东地区苯酚价格从人民币7,500/吨跌至人民币4,500~4,600元/吨,该时间段内华东地区苯酚平均价格约为人民币6,000元。2008年11月21日,原告将大部分涉案苯酚予以出售,该日华东地区苯酚平均价格亦为人民币6,000元,故本院确定以人民币6,000元/吨的单价计算涉案货物的完好价值。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短少量为0.172%,按比例分摊至本案短少量为1.458吨,这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故应予以扣除。故涉案货物最终的完好价值为人民币5,076,258元((847.501-1.458)吨*6,000元/吨),减去总受损后的货物价值人民币3,997,836元,除以完好价值得出涉案货物的贬损率为21.24%(1,078,422/5,076,258),乘以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人民币8,079,730元,最终涉案货物的赔偿限度为人民币1,716,134.65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其余损失系由于苯酚市场价格跌落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本院认为,其中的律师费、涉案货物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支出的检验费,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分摊金额为人民币8,081.25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09年2月10日之前及当日已向被告提交了索赔的全部材料,根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在60日内支付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的赔偿金,但被告在60日内既未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也未支付最低数额的赔偿金,导致原告利息损失,该损失系被告延迟赔付产生的孳息,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贷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09年4月11日起按照活期存款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1,716,134.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8,081.25元;

三、对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10元,由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8,35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5,45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湧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莎
代理审判员: 龚学延
二〇一一年 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海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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