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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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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65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颀,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健,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颀律师、郭志宇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健律师、张昌桃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海凌2”轮向被告投保船舶全损险。2009年1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船舶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同年3月7日,“海凌2”轮在运输途中沉没,原告通知被告并要求保险赔偿,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3,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船舶保险人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并非被告,营业部作为具有独立组织机构、财产,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海凌2”轮沉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船舶全损险的承保范围仅限于列明原因造成的船舶全损,而“海凌2”轮在涉案航次开航前和开航时不适航,违反了港航监督部门的安全规定,其沉没原因明显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原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沿海内河船舶全损险保险单;2、特别约定清单;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4、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组:5、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海凌2”轮发生全损事故。

第三组:6、买卖合同;7、发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海凌2”轮船舶价值。

第四组:8、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海凌2”轮的船舶所有人;9、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适航证书、防止油污证书和检验证书簿,用以证明“海凌2”轮的船舶状况;10、运输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海凌2”轮期租给宁波北仑船务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由宁波北仑船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和特别约定清单的签章人为营业部,不是被告;对证据6、9、10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营业部的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营业部系有组织机构和财产、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组织,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3、投保单;4、沿海内河船舶全损险保险单;5、特别约定清单;6、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7、第一期保费支付凭证和发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保险人为营业部以及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三组:8、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9、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检验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海凌2”轮沉没原因系违规装载含水率过高的矿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险人是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5与被告证据4-8相同,均为原件,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买卖合同和证据10运输代理合同,复印件显示系原告和案外人宁波北仑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能够提交合同原件以供核对,现原告不能提交原件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本院对原告证据6、10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适航证书、防止油污证书和检验证书簿,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证据9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检验报告附件中包含上述证书,且与原告证据8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据9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2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了营业部的印章,原告虽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工商登记材料否认营业部的存在,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执照有效期从2009年9月15日开始,而涉案保险单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因此被告证据1、2不能证明营业部在2009年1月12日之前已经成为具备独立诉讼主体的法人分支机构,无法达到被告举证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7、8和被告证据3、9,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原件材料中,包含批改申请书和关于“海凌2”轮终止保险责任的申请两份材料,被告称不作为证据提交,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海凌2”轮系建造于1978年的钢质杂货船,总吨位3,998吨,总长108.50米,型宽16.20米。原告为“海凌2”轮的船舶所有人,2008年11月20日在上海海事局办理了船舶登记。2009年1月,原告向被告投保船舶全损险。2009年1月12日,被告出具保险单,记载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人保96条款)全损险,附加救助、施救、共同海损和4/4碰撞责任,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4,000,0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止。保险人签章处盖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业务专用章。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一条载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2009年1月13日,被告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向原告收取第一期保费人民币56,000元,发票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2009年3月6日,“海凌2”轮靠宁波北仑港装载澳大利亚铁矿粉,准备运往江苏泰州港。7日0705时,“海凌2”轮装货完毕驶离码头。7日约1335时,船舶出现险情,左倾不能复位。虽经救助船“沪南捞10”轮和本船船员施救,未能解除险情。约1900时,船舶左倾后沉没,船员安全转移,船载货物全部沉没。事故当日舟山气象台播报舟山沿海海面东北风5-6级,阵风7级,风浪3级。

舟山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海凌2”轮为自沉事故,事发期间海面能见良好,东北风5-6级,事故原因为两点:“一、所载货物矿粉含水量高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海凌2”轮所载货物矿粉含水量高,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所载的含水矿粉受船舶摇摆、振动后,在舱内货物表面上产生大量泥水而形成自由液面,在多次涌浪作用船体横摇后,舱内货物发生向左移位,并难以复位,使船舶逐渐左倾,最后导致船舶倾斜沉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同批矿粉的检测报告,含水率高达13.95%,远超过《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不超过8%的规定。二、该船船长应急处置不当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当该船发生倾斜后,船长未能根据当时周围的潮流、涌浪、船舶状况等情况作出综合充分判断,并采取有效的措施,是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之一。”

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海凌2”轮沉没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检验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所载货物含水量过高。检验报告还载明“经查核船东代表提供的主要干部船员证书,资质及证书均有效(根据我司在嵊泗海事处调查了解到该轮证书均有效)”。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终止保险合同。2009年5月5日被告市场五部内部报批,认定事故构成推定全损,同意终止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保险船舶发生海事事故及事故原因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存在不同观点。被告认为,涉案船舶保险人是营业部,并非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过营业部是其独立的分支机构,原告一直认为营业部是被告的业务部门,被告是涉案船舶的保险人。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营业部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从2009年9月15日开始,而涉案保险单签发于2009年1月12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营业部在涉案保险单签发之前已经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保险单的签章处虽然加盖了营业部的业务专用章,但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营业部在保险单签发之前已经依法设立,因此营业部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也不能独立承担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作为保险人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海事事故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海凌2”轮沉没事故系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灾害和含水量较高的货物共同作用引起的事故,构成保险条款中全损险的成就条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舟山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该调查报告认定“海凌2”轮所载矿粉含水量高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并未提到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等自然灾害。事发期间海面能见度良好,东北风5-6级,不存在原告声称的八级及八级以上大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八级及八级以上大风。原告投保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全损险的承保范围仅限于列明原因引发的全损事故,而“海凌2”轮的沉没原因明显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列明原因,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海事事故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由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 杨帆
代理审判员: 刘琼
二〇一一年 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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