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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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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21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佩琨。

委托代理人沈秋明。

委托代理人黄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阎冰。

委托代理人阮瑶琳。

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和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秋明律师、黄斌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阎冰律师、阮瑶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住友(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香港)签订买卖合同,购买899.065吨纯苯酚,并约定色度不得超过10铂钴,价格为每吨1,450美元,总价值1,303,644.25美元。其后,原告委托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德宝海运)将涉案货物从西班牙韦尔瓦港运往中国常州。原告为此向被告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货物运抵常州港后,原告发现涉案货物色度发生变化。10月25日,原告委托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祥)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东方天祥出具的卸货报告称,装载在左1舱和右1舱的货物的色度值分别为39铂钴和81铂钴。其后,原告经过广泛询价后将涉案货物中的300吨以人民币4,731元/吨的单价出售给张家港保税区中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中开),剩余600吨以人民币4,780元/吨的单价出售给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化工),共收回货物残值人民币4,287,3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654,00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支付货物检验费人民币8,081.25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关税人民币490,054.13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598,02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苯酚因色度值变化而产生实际损失,国家标准并未对工业用苯酚的色度进行严格规定,涉案苯酚在卸货时各项指标仍符合优等品的要求;2、原告所称的货物损失属于保险单项下的除外责任,色度值变化系苯酚的自然损耗和本质缺陷导致,且苯酚市场价值跌落系货物出售价值低的主要原因,市场价值跌落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无需理赔;3、原告出售涉案货物的价格不合理,原告将涉案货物出售给关联企业,其产品购销合同存在严重瑕疵;4、涉案苯酚色度值可以恢复,根据保险补偿原则,理赔款应当按照修复费用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可归纳为与涉案保险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实争议、与运输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实争议以及与损失范围确定相关的事实争议。

一、 关于履行保险合同相关的证据

原告提供了:1、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以及被告公司的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苯酚向原告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原告在货物出险后向被告发送的报案、索赔、处理受损货物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供出险索赔的证明和资料,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且在处理受损苯酚的过程中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受损苯酚的处理得到了被告的同意。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中一些函件系由被告发出,且与原告提供的函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在苯酚受损后原告多次与其联系,商讨有关保险理赔和涉案货物处理事宜,据此,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就该节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二、 关于履行运输合同相关的证据

原告提供了:1、提单、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发票、瑞士通用公证行(societe generate de surbeillance,以下简称sgs)出具的分析报告、货舱清洁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德宝海运承运,货物装船前后品质优良。被告对分析报告和货舱清洁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2、东方天祥出具的卸货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苯酚在卸货时发生货损,涉案2个船舱中苯酚的色度值分别为左1舱39铂钴和右1舱81铂钴。3、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贝克)出具的随船小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随船小样的色度值分别为6铂钴和4铂钴,并未发生变化。被告对卸货报告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报告中苯酚色度值的检测方法不一致,且检测报告并未载明样本的来源,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分析报告和货舱清洁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涉案提单系清洁提单,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货物出运前存在货损的情况下,对分析报告和货舱清洁报告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因被告对第一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一组其余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卸货报告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两份报告的检测方法不完全相同,但都对苯酚色度值给出了明确的检测结果,且检验报告中显示随船小样的来源是岸罐602a,与sgs分析报告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据此,本院对卸货报告和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关于苯酚指标变化和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及附件、案外部分货物的商业发票、购销合同、和解协议、报价单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苯酚的色度值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损失,且苯酚色度值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加以恢复,原告低价将货物出售给关联公司。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专家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对专家的身份有异议,而案外货物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在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商初字第276-277号案件中,专家已经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作为上述案件中的原告已经核对了专家意见及附件的原件,对专家意见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对专家意见及附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案外货物处理的时间为2009年,苯酚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案外受损货物的处理价格对本案不具参考性,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折价处理货物的做法系其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对案外货物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发生货损及损失的金额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三、 关于确定损失范围相关的证据

原告提供了:1、买卖合同、信用证和借记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与住友香港签订买卖合同,货物单价为1,450美元/吨,数量为899.065吨,总价为1,303,644.25美元。被告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询价记录、情况说明、公证书及网上苯酚价格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受损货物进行了广泛的市场询价,色度值变化对货物的价格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且原告处理涉案货物的价格符合市场价格。被告对询价记录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向生产树脂的厂家进行询价,而不应向对苯酚色度值要求很高的厂家询价,询价记录不能反应货物的合理市场价格,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公证书及网上苯酚价格信息恰好反映了苯酚的市场价格大幅跌落。3、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处理涉案受损货物的价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对货物的具体描述,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并未对色度值进行约定,可见色度值与货物价格无直接关联。4、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为进口涉案货物原告已经支付了关税人民币490,054.13元及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598,021.9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税和增值税不属于承保范围。5、检验费发票、贷记凭证、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传真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货物检验向东方天祥支付了检验费人民币19,000元,其中涉案货物的检验费为人民币4,750元;原告与承运人共同委托英斯贝克对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八票苯酚进行联合检验测试,总共费用为人民币53,300元,其中原告承担人民币26,650元,摊算到本票苯酚上的检验测试费应为人民币3,331.25元;原告为了向承运人索赔,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都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第一组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提供了询价记录传真件,且询价记录上显示的价格与公证书显示的货物价格可以相互印证,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购销合同的交货地点为常州双志储罐,与涉案货物的目的港可以相互印证,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关税、增值税、检验费和律师费是否属于被告承保范围的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了广盛化工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与广盛化工系关联公司,对涉案货物的销售价格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广盛化工系独立注册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系广盛化工股东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出售涉案货物的价格与公证书显示的市场价格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还提供了担保函,用以证明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承诺向原告或被告支付因涉案纠纷导致的损失,限额为1,650,000美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函涉及的是运输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显示原告曾积极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与住友香港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住友香港购买899.065吨苯酚,色度标准最大值为10铂钴,单价为1,450美元/公吨,总价为1,303,644.25美元,允许分批装运,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10月8日,被告签发保险单号为pyii200831010507000338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涉案货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941,305元、承保险别为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81)承保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战争险和岸罐计量短少0.3%以上的保险赔偿责任。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9,835.44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信用证方式向住友香港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系贸易型企业,在进口涉案货物时并未与任何国内潜在买家签订贸易合同。

2008年9月7日,德宝海运签发编号为gghc-7901的提单承运涉案货物,提单显示托运人为住友德国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住友(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起运港西班牙韦尔瓦港(huelva spain),目的港中国常州,船名航次为“金色基恩轮”第79航次(golden gion v79),货物品名为散装纯苯酚,数量为899.065公吨,涉案货物与案外货物混装在左1舱和右1舱中。sgs的分析报告记载涉案苯酚色度值小于5铂钴,含水量为0.0167%,sgs的货舱清洁报告显示涉案船舱在装运涉案苯酚前进行了包括淡水、海水清洁、蒸舱、排水、通风、擦拭、干燥等方式在内的清洁。10月25日,涉案货物运抵常州港。原告委托东方天祥对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金色基恩轮”上的4票货物进行检验。10月29日,东方天祥出具卸货报告记载卸货前对涉案船舱中的苯酚进行取样,经过检验涉案2个船舱中苯酚的色度值分别为左1舱39铂钴和右1舱81铂钴,所有苯酚的水分值为0.050%。卸货报告还记载显示常州港岸罐t-203总接收量为2,297.661公吨,短少比例为0.24%。其后,原告向东方天祥支付了4票货物的检验费人民币19,000元。11月4日,英斯贝克对涉案苯酚装船前的岸罐样本和起运前的船舱样本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色度值分别为6铂钴和4铂钴。11月7日,原告向常州海关缴纳了涉案货物的进口关税人民币490,054.13元以及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598,021.95元。2009年1月7日,原告向英斯贝克支付了检验费人民币26,650元。

原告发现涉案苯酚色度变化后,分别向多家相关企业询价处理涉案苯酚。11月20日,原告与张家港中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其出售1,000吨苯酚,单价为人民币4,730元/吨,其中涉案货物为300吨。根据张家港中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上述300吨货物实际出售价格为人民币4,731元/吨。12月2日,原告与广盛化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广盛化工出售2,000吨苯酚,单价为人民币4,780元/吨,其中涉案货物为600吨。2009年2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涉案苯酚受损的相关索赔材料。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华东理工大学林衍华教授出具专家意见书称,涉案苯酚产品色度和水分两个指标发生变化,但仍然符合国家标准对于苯酚优级品的要求;苯酚氧化生成苯醌,同时有水产生,苯醌和苯酚进一步反应,生成显色的大分子化合物,逐步累积,使得苯酚色度逐步增加;2008年10月华东地区苯酚价格从人民币12,500元/吨跌至人民币7,500元/吨,11月继续下跌至人民币5,700-5,800元/吨,12月跌至人民币4,500-4,600元/吨。

另查明,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向编号为gghc-7901、gghc-7902提单项下的货物收货人及保险人出具了担保函,担保金额为1,650,000美元。我国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3.3条规定熔融色度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苯酚用于生产二苯醚、水杨酸等产品时,对于色度值有较高要求,一般应为10铂钴以下。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和2009年4月30日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共计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广盛化工系原告全资控股的公司。根据化工易贸网站提供的苯酚价格信息显示,2008年11月20日和12月2日,苯酚在华东市场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900-6,000元/吨和人民币5,700-5,800元/吨。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涉案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货物是否存在实际损失; 2、涉案货损是否因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保险人能否据此免责;3、货损的金额,包括保险人对涉案货物市场价格跌落造成的损失能否免责。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原告认为,涉案苯酚在起运港和目的港的检验报告显示其色度值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该变化对于货物的价值产生了实际的影响,货损实际存在。被告认为,涉案货物仍然符合苯酚国家标准,色度变化不影响苯酚的销售和使用,涉案苯酚并未发生货损。本院认为,对于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对于苯酚色度虽然没有强制标准,但规定色度在必要时由供需双方约定。本案中,原告向住友香港购买涉案苯酚,买卖合同对于苯酚色度标准约定为最大值10铂钴。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的色度值都远高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已经不符合原告购买涉案苯酚时对其色度值的合同要求,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苯酚发生了实际损失。被告虽主张苯酚色度值变化对其市场价格不会产生很大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因货物自然属性导致,被告抗辩认为,涉案苯酚色度变化的原因系其自身氧化造成,属于苯酚的自然属性,保险人对此可以享受免责。原告认为,涉案货物的随船小样检测结果显示色度值没有变化,因此色度值变化并非苯酚的自然属性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货损系由于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同时,涉案货物随船小样的检验结果显示,货物色度值并未发生变化,进一步推翻了被告关于货物自然属性导致货物损失的说法。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货损的金额。原告认为,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应按照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进行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很大一部分属于苯酚市场价格跌落造成的损失,与色度值变化没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同时,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可以进行恢复,货损金额应当按照修复费用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保险的原理,保险只能使被保险人的财产恢复到出险前的状态,被保险人不得通过保险赔偿获利。保险公司对市场价格跌落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无须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按照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值,该方法扣除了货物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可予支持。11月20日,原告将涉案苯酚中的1/3以每吨人民币4,731元的价格予以出售;12月2日,原告将涉案苯酚中的2/3以每吨人民币4,78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根据化工易贸网站提供的苯酚价格信息显示,2008年11月20日和12月2日,苯酚在华东市场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900-6,000元/吨和人民币5,700-5,800元/吨。本院酌定以上述价格区间的中间值确定涉案货物的价值,则涉案货物销售时完好货物的市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950元/吨和人民币5,750元/吨。涉案苯酚由于色度变化导致的贬损率分别为20.49%和16.87%。涉案保险单显示货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941,305元。涉案苯酚实际货损为人民币1,616,289.9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其余损失系由于苯酚市场价格跌落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关于被告认为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可以进行修复,应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予以理赔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仅从苯酚的物理属性上说明了色度值的可修复性,但未能举证证明修复色度值所需的实际费用,以及修复费用比依贬损率计算损失更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支付给东方天祥的检验费用人民币4,750元以及支付给英斯贝克的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费用,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范围,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已经证明其于2009年2月10日前以及当日向被告提交了赔偿请求和相关证明,其后被告既未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也未在此后60日即4月10日前予以理赔,原告主张从2009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的贷款依据,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616,289.9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8,081.25元;

三、对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61.14元,由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63.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4,19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军
代理审判员: 张建琛
代理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一年 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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