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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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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广海法初字第72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广州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广州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2月开始建立柴油和机油供应买卖关系,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了《水上供油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船舶赊销柴油,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购油款。原告按约定共向被告赊销了价值4,235,190元的柴油,被告仅支付原告1,273,139.49元的购油款,截至2011年7月1日尚拖欠原告2,962,050.54元购油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根据协议,被告还应按所拖欠购油款总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962,050.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7月16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油品销售单417份;2、《水上供油协议书》;3、确认函。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已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和证据等诉讼文书,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水上供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合作期限:合作时间从签约之日起一年。期满依双方意愿,可另行协商延期。二、质量要求:甲方向乙方供给的油品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船舶用油的质量指标,并且应由乙方验收人员认为符合其使用的油品,乙方才与甲方交收,否则,乙方有权拒收及要求更换或退货。三、供油方式:乙方通过电话或传真书面通知甲方供油地点、数量、船舶名称,联系人及电话,甲方在取得乙方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尽快前往供油。四、质量验收:甲方油品必须在质和量上严格要求自已,做到品质优良,数量准确。并在供油之前接受乙方验收员检验认可后方可供给,供油时通过甲方流量计,按1,170公升计为1吨结算吨数,乙方可通过乙方流量计或量仓对油品数量核对无误后给予确认签收。双方在数量验收时按照国家规定的误差标准正负千分之三以内。五、安全责任:甲乙双方在供油操作过程中,应紧密配合,并严格遵守执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合格上岗,确保安全。甲方供给油品经乙方认可合格签收后,如出现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六、供油船只:为确保甲方对乙方加油及结算准确无误,乙方将该公司需加油的船只名称及活动范围(超越甲方经营水域范围的双方另作商议),联系人及联系人电话列表签名盖章确认后交甲方,该资料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相同效力。甲方依据乙方确认的船只名单,在得到乙方通知后进行供油,在此范围内,甲方的供油得到乙方的承认。七、油品价格:甲方本着薄利多销的经营方针,在对乙方供油上必须做到价格优惠,公平合理。价格依据真实行情及时进行上下合理调整,在双方商议并能共同接受的价位上进行签收结算。八、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供油之日起30天为一周期,进行财务结算及对账付款,甲方依此付款方式向乙方收取油款。甲方承诺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额度的数期,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超出数期部分的油款,若在此期限内乙方仍不能付还款项,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超越期限的油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如超越付款规定期15天仍没还清款项,则属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约,停止供油,乙方需在一个月内还清所有油款。如有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问题。九、甲方承诺给乙方的人民币100万元的数期,在合同期内,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利息费用。在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在双方规定期限内还清甲方所承诺的100万元数期,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利息。协议书甲方由林河城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由法定代表人罗鉴钊签名并加盖公章。

原告提供417份油品销售单,均有原件核对,原告为被告船舶供油时间发生在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每份油品销售单记载油品名称、购油单位、收油车船号、发油车船、重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并加盖被告船章。经核对,原告为被告以下船舶供油,总金额为4,235,190元,每船加油的具体情况如下:

1、“某某1号”柴油累计16.5吨金额135,460元、机油累计225公斤金额4,000元,两项合计139,460元;

2、“某某2号”柴油累计14吨金额114,660元、机油累计175公斤金额2,900元,两项合计117,560元;

3、“某某5号”柴油累计2吨金额16,760元;

4、“某某18号”柴油累计1吨金额8,750元;

5、“某某25号”柴油累计3吨金额23,950元、机油累计100公斤金额1,600元,两项合计25,550元;

6、“某某28号”柴油累计5吨金额40,705元;

7、“某某30号”机油累计150吨金额2,400元;

8、“某某36号”柴油累计14吨金额115,710元;

9、“某某37号”柴油累计9吨金额74,300元;

10、“某某38号”柴油累计20.5吨金额168,685元;

11、“某某39号”柴油累计17.5吨金额143,535元、机油累计25公斤金额450元,两项合计143,985元;

12、“某某40号”柴油累计10吨金额84,060元、机油累计25公斤金额400元,两项合计84,460元;

13、“某某41号”柴油累计11吨金额90,350元;

14、“某某42号”柴油累计15.5吨金额127,385元;

15、“某某43号”柴油累计16吨金额130,550元;

16、“某某45号”柴油累计9吨金额73,100元;

17、“某某53号”柴油累计18吨金额146,410元;

18、“某某55号”柴油累计15吨金额124,060元、机油累计25公斤金额450元,两项合计124,510元;

19、“某某57号”柴油累计15吨金额119,880元、机油累计100公斤金额1,600元,两项合计121,480元;

20、“某某58号”柴油累计13.5吨金额107,430元;

21、“某某63号”柴油累计15吨金额123,760元、机油累计25公斤金额400元,两项合计124,160元;

22、“某某65号”柴油累计14.5吨金额119,425元;

23、“某某66号”柴油累计13吨金额107,110元、机油累计50公斤金额800元,两项合计107,910元;

24、“某某68号”柴油累计19吨金额157,970元;

25、“某某69号”柴油累计14.5吨金额119,475元;

26、“某某70号”柴油累计16吨金额133,510元、机油累计100公斤金额1,700元,两项合计135,210元;

27、“某某71号”柴油累计16吨金额131,510元、机油累计25公斤金额400元,两项合计131,910元;

28、“某某72号”柴油累计13.5吨金额110,285元、机油累计25公斤金额400元,两项合计110,685元;

29、“某某73号”柴油累计19吨金额157,360元;

30、“某某75号”柴油累计21.5吨金额178,145元;

31、“某某76号”柴油累计19吨金额155,610元、机油累计50公斤金额800元,两项合计156,410元;

32、“某某77号”柴油累计22吨金额182,120元;

33、 “明洋1号”柴油累计2吨金额17,500元;

34、 “明洋2号”柴油累计1吨金额7,900元;

35、“广穗辉”柴油累计2吨金额17,360元;

36、“穗弘海1”柴油累计1吨金额7,900元;

37、“某某机031”柴油累计1吨金额8,000元;

38、“广龙轮”柴油累计1吨金额8,750元;

39、“广海轮”机油累计400吨金额6,150元;

40、“广旺轮”柴油累计17吨金额139,320元、机油累计150公斤金额2,600元,两项合计141,920元;

41、“广发轮”柴油累计21吨金额170,760元、机油累计450公斤金额7,700元,两项合计178,460元;

42、“广兴轮”柴油累计16吨金额129,960元、机油累计350公斤金额2,500元,两项合计132,460元;

43、“广达轮”柴油累计20吨金额163,370元、机油累计300公斤金额5,100元,两项合计168,470元;

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结至2011年6月份,被告结欠原告供油款2,962,050.54元,要求被告确认并尽快安排付款。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在函件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供油款2,962,050.54元。原告根据该函件主张被告尚欠原告供油款2,962,050.54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裁定对被告所属“某某2号”轮及名下17部车辆的权属予以限制,原告为此向本院交纳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上供油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水上供油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负有向被告船舶供油的义务,而被告则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供油款。原告提供的417份油品销售单,是双方发生供油业务的直接证据,经核实,在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和机油,供油款合计4,235,19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在函件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供油款2,962,050.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油款2,962,050.5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油款2,962,050.54元。《水上供油协议书》约定,原告承诺给被告100万元额度的数期,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超出数期部分的油款,若在此期限内被告仍不能付还款项,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超越期限的油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这是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依约支付供油款,应承担逾期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供油的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其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16日起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符合《水上供油协议书》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向本院交纳申请费10,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州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供油款2,962,050.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7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10,000元。

本案受理费33,411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科雄
二○一一年十二月 六日
书记员: 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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