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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州市椒江宏海燃料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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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2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台州市椒江宏海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健新村3号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万敏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依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县元觉乡状元村繁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方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台州市椒江宏海燃料油有限公司(下称宏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下称振华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宏海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油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一年内(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购买各种油品,每月约250吨,合同总金额约110万元,分批次供货。合同中还约定了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派船于2010年7月14日、7月21日和8月25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加油,油款计1028100元。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却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4月和6月分二次付款共计407700元,尚欠620400元油款未付,后承诺按月利率1%付息,并支付了2011年7月21日至9月21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油款本金至今未付。原、被告签约时被告的名称为乐清市振华运输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6204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宏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的油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的往来款项征询函,证明被告对涉案欠款已予认可的事实。

被告振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有原件佐证,形式规范,内容合法,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据此,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油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一年时间内(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油品,每月约250吨,合同总金额约110万元;油品分批次供货,双方按照实际提货量结算,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实行多退少补;被告欠款账期为三个艘次加油量,第四个艘次加油前,经支付第一个艘次的加油款项,达到45天账期时不论第几个艘次的油款都必须支付;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宁波海事法院裁断,等等。合同生效后,被告先后派船分三个艘次在原告处加油,发生货款共计1028100元。201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征询函,其上记载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1028100元。被告在该征询函上作了“欠款相符”的批注和“邵敏如”的署名,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尔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7700元,尚欠6204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涉案油品购销合同签订时被告的名称为乐清市振华运输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涉案油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规范,依法认定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先后派船分三次在原告处加油,发生油款共计1028100元,至今尚欠620400元未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相应利息,证据和理由不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椒江宏海燃料油有限公司货款620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宏海燃料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林申
人民陪审员: 池夏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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