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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均穰诉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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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广海法终字第1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林均穰。

委托代理人:方先涛,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春艳,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新城中区三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鉴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林均穰诉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先涛,被告法定代表人罗鉴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所属“穗粤29号”轮供应柴油,当时口头约定供油后付款,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供油款。2011年4月1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油款61,480元。被告拖欠供油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油款61,480元及其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2、送货单。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陆续为被告所属船舶供应柴油,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油款。2009年1月18日和1月21日,原告两次为被告所属“穗粤29号”轮供应柴油,在“穗粤29号”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船章的两份送货单上记载的供油款共计66,300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给原告,确认自2009年10月2日至今,尚欠原告供油款合计152,5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欠款为“穗粤29号”轮和“穗粤35号”轮的供油款欠款,原告已另案就“穗粤35号”轮供油款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金额为91,020元,原告在两案中请求的欠款金额是按照两船送货单中分别记载的供油款金额占被告在证明中确定的两船欠款总额的比例得出。

2011年11月18日,本院发布(2011)广海法拍字第4至30号拍卖公告,公告本院决定强制拍卖包括“穗粤29号”轮在内的27艘船舶,限定与各船舶有关的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原告作为申请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依法裁定准予登记。原告负担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2012月2月23日,“穗粤29号”轮被依法变卖。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本案“穗粤29号”轮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穗粤29号”轮供应柴油,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供油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拖欠供油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供油款61,480元,被告予以确认,且未超过送货单和对账证明记载的金额,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供油款,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2011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均穰支付供油款61,480元及其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两项诉讼费用可由本院从“穗粤29号”轮变卖所得款中先行拔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二○一二年 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权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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