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江门市新会仁科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3-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广海法终字第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江门市新会仁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业开发区双水发电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郑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臣,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新城中区三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鉴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门市新会仁科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臣,被告法定代表人罗鉴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至今,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双水发电厂卸煤码头向被告所属的船舶供应柴油。2011年8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1年7月份原告共向被告船舶供油33.04吨,每升7.3元,产生供油款283,641.79元。其中,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向被告所属的“穗粤29号”轮供油,产生油款94,432.8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油款94,432.8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的2011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油协议;2、柴油供应合同;3、煤炭中转运输协议;4、煤炭中转运输补充协议;5、柴油销售结算表;6、材料出仓单;7、发票;8、委托书;9、汇款单。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为原告运输煤炭事宜签订煤炭中转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了船型、运输量、装货港、卸货港、装运期、运价、结算时间和结算方式等。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中转运输补充协议,对装运期和运价条款进行了调整。2009年2月26日,原告、被告、新会双水发电(B厂)有限公司(下称双水电厂)三方签订煤炭中转运输协议,新增双水电厂为煤炭运输合同的结算方,被告可与双水电厂结算运费。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油协议,约定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双水发电厂卸煤码头向被告所属的船舶供应柴油,供油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油款每月一结,结算油款在双方同意后,可以与双方发生的煤炭中转运费相抵扣。2010年底,原、被告签订柴油供应合同,合同除了约定供油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外,其他内容与2009年双方签订的供油协议一致。原告与被告确认,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通过相互抵扣费用和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供油款406,079.32元,该拖欠的供油款是最后五笔供油产生的,分别是2011年6月9日向被告所属的“穗粤9号”轮供油产生的油款28,004.73元,6月13日向被告所属的“穗粤35号”轮供油产生的油款94,432.80元,7月14日向被告所属的“穗粤30号”轮供油产生的油款94,432.80元,7月16日向被告所属的“穗粤29号”轮供油产生的油款94,432.80元,7月22日向被告所属的“穗粤33号”轮供油产生的油款94,776.19元。原告已另案就“穗粤9号”、 “穗粤30号”、 “穗粤33号” 、“穗粤35号”轮供油款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金额合计311,646.52元,原告在本案和另案中请求的欠款金额共计406,079.32元,与被告确认的拖欠金额一致。

2011年11月18日,本院发布(2011)广海法拍字第4至30号拍卖公告,公告本院决定强制拍卖包括“穗粤29号”轮在内的27艘船舶,限定与各船舶有关的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原告作为申请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依法裁定准予登记。原告负担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2012月2月23日,“穗粤29号”轮被依法变卖。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穗粤29号”轮供应柴油,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供油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拖欠供油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供油款94,432.80元,被告予以确认,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供油款,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门市新会仁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供油款94,432.80元及其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9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两项诉讼费用可由本院从“穗粤29号”轮变卖所得款中先行拔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权晓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