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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某某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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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3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宁波市某某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原告宁波市某某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被告处分其所属的“柏安2”船,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由于被告已搬离注册登记地址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以来,原告长期为被告所属的“金柏海”船供应燃料油,至今被告已拖欠油料款3049230.6元,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燃油款3049230.6元及从原告起诉日起(2011年11月9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金柏海”船的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历次加油的加油委托书(协议)、加油凭证及相关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对账确认函等,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燃油费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加油凭证、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对账确认函等证据均为原件,且各项证据可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至同年9月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金柏海”船供应120CST燃料油及柴油,共产生加油款共计5529207.6元,被告于2011年11月前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479977元加油款,尚欠3049230.6元加油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某某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某海运有限公司间的船用燃油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各次燃油供应,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油款,拖欠未付的,应当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于2011年3月至9月为被告供应燃油,其要求自起诉之日(201年11月9日)起算利息,该诉请也合法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燃油款3049230.6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继林
审判员: 张辉
审判员: 胡立强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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