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象山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某某、林某某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4-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62号
【案例摘要】

原告:象山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象山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区XX室。

被告: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XX镇XX路。

原告象山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某某、林某某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2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唐某某所有的浙象渔10116船、浙象渔25131船因出海生产需要,在象山县石浦港向原告油船购买燃料油,经双方结算共欠705000元,约定月底前付清,违约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唐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林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其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作任何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立即支付油款70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象山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唐某某欠款及被告林某某担保事实。

3、被告林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被告唐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林某某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说明其确认原告证据3情况说明系其本人签字,并表示自愿承担相关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且欠条已提供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已由被告林某某亲自确认,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唐某某因经营浙象渔10116船、浙象渔25131船,向原告油船购买燃料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购油共计705000元,三天内支付40万元,余款月底付清,违约按2%计算月息。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两被告至今均未作任何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购买燃料油及拖欠油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逾期未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偿付油款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欠条约定了分期付款,故利息应分为400000元本金、305000元本金自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1日分别起算,但原告主张均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故本院以保护原告的主张为限,利息应按2%的月息,以705000元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被告林某某的担保责任,林某某本人表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自认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欠条未载明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象山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支付油款70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500元,由被告唐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胡立强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
二○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郑静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