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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温州市某对外贸易公司、上海新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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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4-06-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4)浙民三终字第5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愚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牛璞,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温州囯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温州市友谊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牛璞,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温州市友谊对外贸易公司(下称友谊公司)、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3)甬海温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友谊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按友谊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在本案中处原审原告的诉讼地位。本院于2004年4月1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璞,被上诉人浙江某温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原审原告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友谊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以其挂靠经营的浙江省泰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下称泰顺外贸)名义与货运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1份,约定货运公司作为友谊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负责为其办理在温州及中国其他口岸一切进出口的货运代理业务;友谊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套单证交货运公司,货运公司在收到单证后及时办理货运订舱、配载、报关等代理业务;由于货运公司原因造成货物不能顺利通关、按时出运以及无法退税核销等问题,责任由货运公司承担等。后友谊公司因与泰顺外贸已终结挂靠经营关系,不能继续以泰顺外贸名义出口,遂在征得某公司同意后,由某公司提供相关出口单证并以某公司的名义出口。友谊公司于2001年3月、4月间由新联防公司代理出口西班牙两批货物,委托货运公司办理货物出运手续,该两批货物最后由货运公司转由上海某报关行报关出口。上海海关报关单表明出口货物分别为簿本、聚羧酸,与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拉链不一致。货物报关后,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办理了核销,核销单上填报货物品名分别为簿本、聚羧酸。2001年7月3日货运公司业务员丁皓传真友谊公司业务员邓文臣,称“因报关行报关时错报货名,致使退单不能核销退税”,并告知货运公司已委托另一报关行改单,要求谅解。同年7月24日友谊公司发函货运公司称因货运公司及其委托的报关行失误,造成涉案两票货物报关单上的品名、数量及金额与申报资料不符导致某公司不能核销、生产厂家发票开具后长时间不能退税的后果。货运公司在该函上注明"情况属实”等字样。2003年1月2日货运公司以某公司、友谊公司拖欠上述出口货物运费为由提起诉讼,友谊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以货运公司报关货物品名出错导致不能退税为由提起反诉并由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23日并案审理,同年6月25日友谊公司申请撤回反诉获得原审法院准许。同年12月10日,友谊公司和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货运公司将出口的本案两批服装在报关时分别错报为簿本和聚羧酸,导致友谊公司和某公司不能退税。故请求判令货运公司赔偿友谊公司和某公司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75548.07元及至2004年1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4080.9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友谊公司因不具有出口经营权挂靠泰顺外贸经营,以及解除挂靠经营关系后又改为以某公司名义出口西班牙涉案货物的事实清楚。根据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企业的定义,友谊公司非适格的出口退税主体,其要求货运公司赔偿退税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友谊公司和某公司与货运公司在涉案出口货物不能办理核销退税情况下于2001年7月协商补救措施以及友谊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提起反诉,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税申请的截止时间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某公司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年。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出口单位,是合格的退税单位,但因海关报关单证表明海关放行货物非某公司所诉称的货物品名,也非托运单据与提单记载的拉链(BOND ZIPPER),且某公司不能提交其诉称出口服装的纺织品配额证据,其在违反“单单相符、单货相符”的情形下出口货物,是不可能办理核销退税的,某公司因违法出口所产生的不能办理退税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某公司认为本案出口货物系货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错造成不能核销退税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即使报关行报关单出错,海关审核装箱单、货物发票、提单副本等随附单证时能发现错误并予以纠正,而该随附单证只能由某公司出具,因此认定海关报关单证上记载的货物品名只能为某公司提供的簿本与聚羧酸。报关行报关不实行为的后果与涉案货物不能核销退税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某公司迄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货运公司将委托出运的拉链申报为簿本和聚羧酸。综上,某公司规避国家主管单位管理出口涉案两批货物的民事行为不合法,不能申请要求退税,因此其不存在退税损失,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判决:驳回友谊公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友谊公司和某公司承担。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友谊公司和货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不能否定货运公司接受委托办理本案货物报关的事实;2、本案出口的两批货物均为“服装”,而非原判认定的“拉链”,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证明出口货物是“服装”;3、将货物的品名、数量及金额错报的责任在于货运公司;4、我公司有无出口纺织品配额,与货运公司报关出错及其责任承担无关联性;5、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在本案中有规避国家主管部门管理出口货物的行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在不尊重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据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上诉人货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系与上海的报关行之间建立代理报关的关系,其单据是由某公司直接交付给上海的报关行办理报关手续,我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某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第二,货物品名的更改是依照某公司的要求和其提供的单据办理,不存在报关代理人错报的事实;第三,出口欧盟的纺织品需要配额,某公司没有配额无法通关,某公司自己隐瞒货物的真实品名,提供虚假的货物品名与单据,由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负;第四,享受出口退税必须在某公司收到外汇后才能进行,某公司尚未证明已经收到本案货物的款项,其本来就无权享受退税优惠;第五,某公司申报的货物是拉链不是服装,其报关单与自行填制的核销单记载的也是薄本和聚羧酸,因此不存在报关错误的事实;第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友谊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同意某公司的观点。

一审期间,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2月26日友谊公司(以泰顺外贸第四部名义)与货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1份,予以证明友谊公司与货运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2、2001年3月,双方之间就COSU699040170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托运单、订舱单等往来传真复印件4份,泰顺外贸开具的货物运费、包干费发票复印件各1张,证明提单号COSU699040170项下委托货运公司办理出运手续的货物为服装;3、提单号COSU699040170项下货物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某公司报关单各1张,证明该提单项下货物货运公司在报关时将服装错误申报为簿本;4、提单号COSU699040170项下货物的装箱单、货物发票各1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4张,证明友谊公司、某公司委托出运的货物为服装;5、编号COSU699040169的提单复印件1张,证明出运货物为服装;6、2001年4月期间,双方就COSU699040169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托运单、订舱单等往来传真4份、泰顺外贸开具的货物运费、包干费发票复印件各1张,证明提单号COSU699040169项下委托货运公司办理出运手续的货物为服装;7、提单号COSU699040169项下货物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某报关单各1张,证明该提单项下货物货运公司在报关时将服装错误申报为聚羧酸;8、提单号COSU699040169项下货物的装箱单、货物发票各1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3张,证明友谊公司、某公司委托货运公司出运的货物为服装;9、宁波海事法院(2003)甬海温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3)甬海温执字第68号执行通知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各1份,证明友谊公司和泰顺外贸的挂靠关系、诉争货物由货运公司代理出运及其有关经办业务人身份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10、出口收汇核销单2张,证明诉争两批货物已办理核销以及因货物品名与报关单不一致导致不能退税的事实;11、货运公司出具的函件2份,证明其已承认报关出错;12、2001年11月19日某公司给友谊公司的《关于赔偿退税损失的协议书》传真、2002年1月29日友谊公司给货运公司的要求签署赔偿退税损失协议的传真底稿、货运公司同日发出的运杂费催款单传真件、宁波海事法院(2003)甬海温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一直在解决争议以及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由、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二年;13、2001年11月20日友谊公司给某公司的《关于赔偿退税损失的协议书》传真件文本、2001年11月19日某公司与友谊公司传真通讯记录以及电信局话费帐单各1份,证明直至2001年11月19日、20日友谊公司和某公司一直向货运公司主张赔偿退税损失的事实。

货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浙外经贸出发[2000]917号文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2000]外经贸发展发第450号文件、泰顺外贸的泰外贸[2000]12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以及温州市友谊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声明复印件,证明友谊公司已于2000年12月25日起解除与泰顺外贸的挂靠经营关系,且国家主管单位已规定借权式挂靠经营不得办理退税;2、提单确认件1份及正本提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两票出口货物提单记载的品名拉链(BONDZIPPER)系托运人提供并已经其确认;3、宁波海事法院(2003)甬海温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出口货物非服装。

经一审庭审质证,货运公司认为证据1为友谊公司在结束挂靠关系后擅自以泰顺外贸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且该协议不能证明某公司与货运公司之间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3中的某公司报关单及证据7中的某公司报关单均为某公司事后自行打印的报关单,且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8中的装箱单和货物形式发票,货运公司从未收到过,且该单证与海关报关单记载货物品名等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的货物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同时也不能证实该出口货物已向税务局申请抵扣但未获准许的事实。证据12、13中的《关于赔偿退税损失的协议书》,货运公司没有收到过。对友谊公司和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友谊公司、某公司对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友谊公司、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不能办理本案出口货物退税的观点。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各自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为友谊公司在结束与泰顺外贸挂靠经营关系后仍以泰顺外贸名义签署的,也未得到泰顺外贸事后追认,该締约行为无效,且该协议对某与货运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没有约束力;装箱单、货物发票系某公司单方出具的,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委托订舱或者报关当时已提交给货运公司,且货物名称与提单、提单确认件以及海关报关单记载的不符,货运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且货运公司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故不予认定;《关于赔偿退税损失的协议书》两种文本等传真因货运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协议书,且不能证实友谊公司和某公司已于2001年11月19日或者20日向货运公司主张过赔偿,故不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友谊公司和某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4、8中涉及的服装生产企业海宁市讯迪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虽是复印件,但该发票与该生产厂家提供的发票项下货物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内容一致,两者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在我国对增值税发票实行严格管理的制度下,当事人为诉讼提供如此小金额的虛假的增值税发票的可能性不大,故该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增值税发票结合税收缴款书,某公司予以证明本案出口货物是服装和证明其退税损失数额的依据,与本案当然具有关联性。由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认证结论并无不当,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3月21日,友谊公司传真托运单给货运公司,要求货运公司代理出运1000箱服装至西班牙。货运公司据此开具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并传真给友谊公司请求确认,友谊公司将发货人更改为某公司,品名更改为BOND ZIPPER(拉链),数量更改为610件。同年3月28日,货物经上海吴淞海关报关出口,《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载明: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是某公司,货物品名为薄本,数量为6100千克,运抵国为西班牙。此后,某公司对本批货物进行了出口收汇核销,《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载明的货物品名为薄本,数量6100千克。同年7月23日,本批货物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载明缴款单位为海宁市讯迪制衣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某公司,货物品名为裤子31968件,背心21600件,缴税总额为16501.22元。同日,海宁市讯迪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载明的货物名称也是裤子31968件,背心21600件。

2001年4月10日,友谊公司又传真托运单给货运公司,要求货运公司代理出运1000箱服装至西班牙。货运公司据此开具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并传真给友谊公司请求确认,友谊公司将发货人更改为某公司,品名更改为BOND ZIPPER(拉链),数量更改为624件。货运公司据此订舱出运,提单号为COSU699040169,品名为拉链,数量为624件。同年4月17日,货物经上海吴淞海关报关出口,《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载明: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是某公司,货物品名为聚羧酸,数量为1000千克,运抵国为西班牙。此后,某公司对本批货物进行了出口收汇核销,《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载明的货物品名为聚羧酸,数量1000千克。同年7月23日,本批货物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载明缴款单位也是海宁市讯迪制衣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某公司,货物品名为裤子24840件,背心20040件,缴税总额为13716.94元。同日,海宁市讯迪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载明的货物名称也是裤子24840件,背心20040件。

2001年7月24日友谊公司函致货运公司:由于货运公司及其委托的报关行的失误,造成此两批货物报关单上的品名与我公司申报资料不符,以至现在某公司核销单严重逾期不能核销,厂家发票开过来很长时间不能退税,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货运公司在该函上签注“上述情况属实,我公司尽量催促上海报关行办理报关更改事宜。”

2003年1月2日,货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友谊公司和某公司支付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运费,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03)甬海温初字第1号判决的认定:“货运公司与友谊公司、某公司之间已构成货运代理关系,某公司作为提单上的托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提单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某公司虽然没有与货运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协议,但货运公司代理出运了提单号分别为COSU699040170和COSU699040169项下的货物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上述两提单载明的发货人是某公司,上述两提单项下货物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载明的发货单位和经营单位也是某公司,故某公司与货运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成立。这一事实也在已经生效的(2003)甬海温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故货运公司提出的“其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某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

货运公司作为某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应当按照某公司的指令办理委托事项。本案中,某公司在一审期间举证证明友谊公司最初给货运公司的托运单中载明的货物品名是服装,但此后又指令货运公司将该品名更改为拉链。相关提单上载明的货物品名也是拉链。COSU699040169提单项下货物报关时,某公司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上载明的货物品名是聚羧酸;COSU699040170提单项下货物报关时,某公司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载明的货物品名是薄本。上述两批货物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品名也分别是聚羧酸和薄本。根据我国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的规定,在货物报关时,出口单位必须向海关出示有关核销单(出口报关用联),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按照我国进口货物报关的流程规定,出口货物报关时必须同时向海关递交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合同、装箱单及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单证。而这些单证必然由某公司提供或确认,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两张《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均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此外,某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供外贸合同,其提供的出口货物的发票和装箱单,因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应被采信。依照我国有关出口货物报关的规定,海关在出口货物放行的审查中,必然要求单单相符的,否则海关将不会放行。据此,鉴于某公司在涉案两批货物报关时提供给货运公司的两份《出口收汇核销单》上明确载明货物品名是聚羧酸和薄本,且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报关时要求货运公司按“服装”的品名予以报关的事实。本院认定某公司在报关时,事实上再次作出了要求将出口货物品名更改为聚羧酸和薄本的指示。货运公司根据该指示予以报关,不存在代理报关过错行为。至于2001年7月24日友谊公司在给货运公司的交涉函的证明力,因某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两份《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加盖了“已核销”章,本案两批货物的外汇已经核销完毕,不存在由于货运公司的报关失误导致本案出口货物不能核销的事实。故不能仅凭该交涉函而认定货运公司存在报关代理过错。据此,某公司认为货运公司存在代理过错应赔偿其退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此外,由于某公司在本案中一直主张其出口货物为服装,而且提供了相应的购货发票。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退税及其原因的情况下,其要求货运公司赔偿其退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首先,根据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规定,2001年我国对出口欧盟的纺织品仍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制度。本案中,某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口至西班牙的两批服装,已经领取了出口配额。某公司将服装改为其他货物品名出口本身已经属于违反我国外贸出口管制的行为。而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是鼓励出口单位合法的出口行为,某公司违法出口行为本身就不应当享受我国出口退税的优惠,其主张存在出口退税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我国出口退税管理制度的规定,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是与出口收汇核销制度挂钩的,即出口企业申请出口退税时,应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交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购货发票、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以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才予以办理。在某公司外汇已经核销的情况下,由于本案购货发票上载明的是裤子和背心,与核销单上的货物品名不符,导致不能退税的原因,与货运公司的报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货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再次,即使按照某公司的第二次指令,出口品名已经更改为拉链,也存在外汇核销单与购货发票不符的事实,客观上也会导致某公司不能退税。货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其未就原判对此作出的认定提起上诉,二审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菊红
代理审判员: 傅智超
代理审判员: 方双复
二00四年六月廿九日
书记员: 裘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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