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运费欠款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04-12-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4)浙民三终字第12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诉讼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华微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人民路国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某食品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平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运费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4)甬海温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颂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凌振,被上诉人温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平宇、温州市某食品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某公司与某公司订有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某公司办理订舱、报关、代垫代付海运运费等相关运输事宜和转货物代理运输事宜,在船开后90天,某公司将某公司代垫代付海运费、港口费用、其他代理代办费用及运输代理费以电汇方式付给某公司;某公司如未按照合同规定准时付费,每逾期一天,应向某公司支付未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一年,期满之日前,双方如无异议,自动延长一年。2002年7月1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称为退税方便,约定某公司为某公司货物出口代理人,有关费用由某公司负责。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期间,某公司委托某公司代理办理货物出口运输事宜,其中54票以其自己名义,12票以某公司名义委托。2003年4月25日某公司出具“费用确认书”1份,称其滞留在汉堡的五个柜,已产生费用128143.09欧元(折美元1:1.1),要求某公司先行垫付,并承诺无条件于4月25日和5月15日各付46200美元,余款在6月15日之前付清,超期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某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海运费和港杂费折人民币1065991.04元,某公司和某公司已经付清,但未向某公司支付某公司2003年4月25日在“费用确认书”中所承诺的五个柜货物在汉堡港所产生的滞港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某公司系某公司和某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某公司有权向某公司和某公司主张在货运代理事务中所垫付的海运费、港杂费等费用及其利息。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于2002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0)外经贸发展发第450号《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的规定,对某公司不具约束力。某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不适于本案。因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和某公司尚欠涉案货物海运费和港杂费,其要求某公司和某公司偿付海运费和港杂费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某公司以某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出具的“费用确认书”为依据,反驳两被告所付的系涉案货物以外的另五个柜货物在汉堡港产生的滞港费垫付款。因该货物滞港费垫付款非本案诉讼请求,而仅为某公司的一项反驳理由。诉讼过程中,某公司也未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应确定为货运代理合同海运费、港杂费欠款纠纷,而非货物滞港费垫付款纠纷,两者系不同的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有关2003年4月25日“费用确认书”所约定的另五个柜货物在汉堡港的滞港费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12日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120元,合计23420元,由某公司负担。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某公司和某公司未向某公司支付某公司2003年4月25日在‘费用确认书,中所承诺的五个柜货物在汉堡港所产生的滞港费”不当。证据表明:某公司于同年4月28日付款46862美元,5月20日付款48662美元,7月11日支付最后一笔款及其滞纳金25558美元及人民币203160元。上述款项是某公司支付“费用确认书”项下的滞港费,而非原判认定的支付本案的海运费和港杂费。二、原判认定本案海运费和港杂费已经付清的事实错误。即使“费用确认书”项下的滞港费未付,某公司和某公司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也承认尚欠本案海运费及其港杂费人民币45511.64元。三、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的海运费和港杂费已经付清,滞港费未付,也应当通知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未依法通知,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某公司和某公司辩称:一、我方已经付清海运费和港杂费。我方虽在一审答辩中曾承认欠海运费和港杂费45511.64元,但如果将所谓“滞港费”加进去,则我方支付的款项是1215458.05元,而某公司诉请仅1065991.04元,且某公司开具给我方的发票均载明系海运费和港杂费。二、滞港费未付,事实清楚。我方从未依据“费用确认书”支付滞港费,某公司收取的是海运费,开的发票也是海运费。至于滞港责任何在,滞港费应否由我方支付,支付多少,应另案处理。三、原判未违反法定程序。某公司主张的是我方欠其海运费、港杂费而违约,对该事实的性质和效力,原审法院并不存在不一致的认定,本案只是对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双方有争议,对滞港费的诉请是另案起诉问题。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据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事实焦点是:某公司和某公司已经支付给某公司的款项是否包括支付“费用确认书”项下的滞港费问题。某公司认为,某公司和某公司支付的总款项中部分是支付128143.09欧元的滞港费,依然尚欠本案海运费和港杂费人民币1065991.04元。某公司和某公司认为,其支付的都是本案的海运费和港杂费,没有支付过“费用确认书”项下的滞港费。

为此,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仍以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2003年4月25日某公司出具的“费用确认书”,称其滞留在汉堡的五个柜已产生费用128143.09欧元(折美元1:1.1),要求某公司先行垫付,并承诺无条件于4月25日和5月15日各付46200美元,余款在6月15日之前付清,超期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证据(二)2003年4月25日某公司给温州市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翘运公司)内容与“费用确认书”一致的保函,以及翘运公司在保函上所作“滞港费已于2003年7月收齐、客人于4月29日和30日提柜”的证明。证据(三)某公司出具的发票签收单3份,载明:某公司收到某公司2003年4月29日开具的每张金额为2310美元的发票20张、5月28日开具的每张金额为2310美元的发票20张、9月2日开具的发票20张。证据(四)某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开具给某公司的1份面额为46200美元运费发票(作废);某公司于4月29日、5月28日、9月2日分别开具的面额为2310美元和2502美元的运费发票共60份。证据(五)某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5月22日和7月14日支付给某公司的付款凭证4份,面额分别是46200美元、383460人民币、25558美元、203160人民币。证据(六)翘运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5月15日、7月14日开给某公司的发票5份,面额分别是46200美元、46200美元、24144.85美元、1413.15美元、203160元人民币。

二审庭审中,某公司提供了3份华夏银行和1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人民币现金存款回单,分别是2003年8月8日40000元和110000元、2003年8月22日166191.82元、2003年9月2日9749.18元,合计人民币325941元,收款人分别是沈沉浮和王嫣,及该付款基于的17份某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证明上述款项某公司已经支付,但未在一审期间计入已付款项之内。

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某公司和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费用确认书”项下的滞港费已经支付。对某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某公司认为已过一审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的上述证据系为反驳而提出的新证据,某公司应当质证。为此,某公司质证认为:2003年8月22日166191.82元、2003年9月2日9749.18元的两笔现金已经收到,但9749.18元在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有反映,是挂账的,166191.82元是支付案外很早以前的运费;其它两笔有待于核实;沈沉浮、王嫣是其单位的职员。本院认为,由于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四笔现金的收款人系某公司的职员,付款时间发生在本案代理业务之后,且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本案代理业务均发生在2002年12月之后,在本案运费、港杂费尚未付清的情况下,某公司主张系支付之前的海运费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合情理。在某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均未将此款计入某公司已付款之内的情况下,该325941元人民币应计入某公司已付本案运费、港杂费之列。

二审庭审中,各方对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期间代理业务中发生的海运费、港杂费、滞港费及某公司和某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数额重新进行了核对确认。各方一致确认:1、上述期间,某公司以某公司名义共代理办理货物出运业务54票,应收海运费及港杂费折人民币1160873.2元;以某公司名义共代理办理货物出运业务12票,应收海运费及港杂费折人民币271136元,合计人民币1432009.2元。2、“费用确认书”项下的滞港费128143.09欧元折140957.399美元折人民币1169946.42元。3、某公司已付3600美元折人民币29880元,某公司已先后付118942美元折人民币987218.6元、30030美元折人民币249249元、人民币120150元。另外,某公司认为依据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已支付的325941元人民币现金也应计算已付款之列,某公司对此持异议。某公司和某公司认为,上述已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712438.6元,都是支付本案争议的海运费和港杂费,没有支付过滞港费,已经超过了某公司的海运费和港杂费应收款总额;某公司认为,上述已付款项中某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5月22日和7月14日分别支付的46200美元折人民币383460元、383460人民币、25558美元折人民币212131.4元、203160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182211.4元系支付“费用确认书”项下的滞港费,某公司与某公司仍欠本案海运费和港杂费计人民币1065991.0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5月22日和7月14日分别支付给某公司的共计人民币1182211.4元系支付“费用确认书”项下的滞港费,而非本案争讼的海运费和港杂费。第一,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的时间、金额与“费用确认书”的约定相符。某公司在“费用确认书”中承诺于2003年4月25日支付46200美元、5月15日前支付46200美元、6月15日前付清余额。某事实上也在同年4月28日、5月22日各支付了46200美元,7月14日付清了余款,且总额与确定的滞港费基本相符。第二,虽然,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的发票载明的是运费,但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均转付给翘运公司用于支付“费用确认书”项下的滞港费,翘运公司也开具了运费发票给某公司,且上述费用确认后,汉堡港滞港的货物也随后被放行,发票中“运费”的记载不能否定实际是滞港费的事实。第三,某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收到某公司支付的46200美元后,于当日曾开具了同面额的发票给某公司,但该发票被作废,替而开具了20张面额为2310美元的等额发票,此后也分小面额共开具40份发票给某公司。某公司实际接受上述60份发票后,未表示异议。某公司认为其是根据某公司的要求而开具小额发票的理由更具有说服力,故发票份数与付款次数的不同,不影响某公司付款的性质。第四,“费用确认书”中对滞港费的支付有特殊的时间和金额安排,并不会与本案诉争的海运费、港杂费混同。据此,原判以“双方对债务履行时间无特别约定、发票记载付款用途为运费”等为由,判定某公司和某公司未支付“费用确认书”项下的滞港费不当,应予以纠正。

据上,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2月,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各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某公司、某公司委托某公司办理订舱、报关、代垫代付海运运费等相关运输事宜和转货物代理运输事宜,在船开后90天,某公司将某公司代垫代付海运费、港口费用、其他代理代办费用及运输代理费以电汇方式付给某公司;某公司如未按照合同规定准时付费,每逾期一天,应向某公司支付未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一年,期满之日前,双方如无异议,自动延长一年。2002年7月1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称为退税方便,约定某公司为某公司货物出口代理人,有关费用由某公司负责。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期间,某公司委托某公司代理办理货物出口运输事宜,其中54票以其自己名义,12票以某公司名义委托。以某公司名义出口的货物是基于某公司当时并没有取得进出口货物经营权,挂靠在某公司名下进行,实际委托人系某公司,该12票货物也由某公司接受发票,与某公司结算。某公司名下,某公司应收海运费及港杂费折人民币1160873.2元;某公司名下,某公司应收海运费及港杂费折人民币27113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32009.2元。为此,某公司分别开具了共计108份等额的海运费和港杂费的发票给某公司和某公司,某公司签收了上述108张发票后,没有提出异议。2003年4月25日某公司出具“费用确认书”1份,称其滞留在汉堡的五个柜,已产生费用128143.09欧元(折美元1:1.1),要求某公司先行垫付,并承诺无条件于4月25日和5月15日各付46200美元,余款在6月15日之前付清,超期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同日,某公司向翘运公司出具保函,要求翘运公司办理滞留货物的放货手续,滞港费将由某公司于同年6月15日左右付清。随后,滞留在汉堡港的五个货柜被放行。某公司也于同年4月28日、5月22日和7月14日分别支付给某公司46200美元、383460人民币、25558美元、203160人民币,合计折人民币1182211.4元。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转付给翘运公司用于支付“费用确认书”项下的滞港费。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了60份上述滞港费发票(票面内容载明“运费”),翘运公司也向某公司开具了上述滞港费发票。据此,“费用确认书”项下的滞港费已经由某公司付清。某公司先后共支付了某公司款项共计折人民币1682558.6元,扣除“费用确认书”项下的应付滞港费人民币1169946.42元,实际支付54票业务中某公司垫付的海运费和港杂费为人民币512612.18元,尚欠人民币648261.02元。某公司实际支付12票业务中某公司垫付的海运费和港杂费为人民币29880元,尚欠人民币241256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某公司为履行代理义务,为某公司、某公司垫付的海运费和港杂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某公司、某公司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某公司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出口的货物尚欠的海运费和港杂费,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起诉前,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数额并未结算明确,故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尚欠海运费、港杂费的利息。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某公司已经支付了“费用确认书”项下的滞港费,故某公司提出“原判认定某公司和某公司未支付‘费用确认书’项下的滞港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认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4)甬海温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某公司海运费、港杂费计人民币889517.02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03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241256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0元,由某公司负担13040元,某公司负担3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120元,由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菊红
代理审判员: 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胜东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