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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州某报关行因货运代理合同滞期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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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4-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6)浙民三终字第1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某报关行,住所地温州市黎明中路海关。

法定代表人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微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某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绮,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

上诉人温州某报关行(以下简称报关行)因货运代理合同滞期费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2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报关行委托代理人华徽茸,被上诉人温州某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质证,被上诉人温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25日,报关行接受某公司委托,为其代理某公司进口的16只集装箱货物办理进口报关。同年5月15日,报关行又接受委托,为某公司代理某公司进口的9只集装箱货物办理进口报关。2003年10月27日,报关行开具服务业统一发票给某公司,要求付款。即日,某公司转帐支付人民币5万元。同年10月28日,中国温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向报关行开具滞期费发票,要求支付2票货物滞期费共计人民币253050.40元。报关行于2003年12月29日开具面额5万元的发票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04年1月19日转帐支付人民币5万元。同年2月19日,报关行开具2张不同面额发票给某公司,某公司于7月29日转帐支付人民帀10万元。2004年8月27日,报关行发函某公司要求对帐,某公司于同年9月3日确认尚欠报关行人民币53050.40元。次年2月7日,某公司向报关行开具面额为53050.40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之后因支票不能兌现,报关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报关行与某公司及某公司之间存在进口报关代理合同关系。报关行作为进口报关代理,在支付船舶代理公司集装箱滞期费之后,有权向其委托人主张垫付款项及孳息。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某代理合同关系。作为报关代理人,报关行业已接受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报关单证,且外销合同等涉案报关单证对某公司及某公司各自身份已经披露。报关行作为专业报关单位,在庭审中抗辩自己在接受委托报关当时不清楚某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的某代理合同关系,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四百零三条规定行使选择权,不符合客观事实。报关行于2003年10月份开始直接向某公司催讨滞期费以及随后要求对帐的行为表明,报关行应当已经知悉某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的某代理关系,某公司是某公司的委托人。由此,报关行与某公司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某公司与报关行。某公司此项抗辩有理,予以釆纳。某公司拖欠报关行垫付滞期费的事实清楚,理应偿还该垫付费用及孳息,但报关行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参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调整计算。报关行要求某公司对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5年11月14日判决:一、温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偿付温州某报关行垫付款53050.40元及孳息(自200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温州某报关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其他费用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3395元,由温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报关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把某代理合同关系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混为一谈,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某代理合同关系,不能等同于进口报关代理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报关代理人,业已接受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报关单证,且外销合同等涉案报关单证对两被告各自身份已经披露”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凭有关单证是根本没有办法确定俩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某代理关系的。退一步讲,即使俩被上诉人存在某代理关系,某公司也无权为进出口报关代理人。假使俩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在知道该关系之日起,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有权行使选择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经给某公司发过“企业询证函”,已经行使了选择权系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方面存有不当之处: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律师函是真实的,并有传真件的回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进出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时适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是错误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2、上诉人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某公司存在着进出口报关代理委托关系,应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关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关诉争的滞期费应由被上诉人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清楚地认定了本案两种法律关系的层次,并认定委托报关法律关系的后果直接及于上诉人和某公司。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与某公司之间关于进出口货物系买断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是否选择相对人行使权利的问题。4、上诉人所主张的滞期费合理性、合法性不得而知,即使存在滞期费,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诉人报关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报关行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及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2、某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争议的滞期费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上诉人报关行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及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

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形成某代理合同关系。某公司委托报关行办理涉案两票货物的报关手续,虽然代理报关委托书是以某公司的名义填写的,但同时提供给报关行的进口报关单证上对于委托人某公司的身份进行了披露,报关行作为专业的报关代理人应当知悉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某代理合同关系,某公司是某公司的委托人。报关行开具以某公司为付款人的税务发票并向其收取滞期费以及向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对帐这一系列行为表明报关行不但知道某公司委托人的地位,同时也认可这一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报关行与某公司订立的委托报关合同直接约束报关行与某公司。原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进出口公司与报关行订立合同时披露了委托人某公司,因此本案不适用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上诉人关于要求行使选择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争议的滞期费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报关行与某公司订立的委托报关合同直接约束报关行与某公司,报关行完成进口报关事项之后有权向委托人某公司主张垫付的款项及孳息。某公司作为受托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某公司,上诉人认为某公司为委托报关合同当事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公司受某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报关行订立委托报关合同,报关行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某公司与报关行。报关行在完成委托报关事项之后,有权向委托人某公司主张垫付的款项及孳息。某公司作为受托人,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某公司承担,报关行认为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上诉人报关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菊红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裘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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