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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运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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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7-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某囯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俊斌,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公司外贸部业务员。

原告浙江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运费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理,于200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凌振、章俊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闭庭后,原、被告要求给予一定时日协商调解,请求法院暂缓判决。现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提请法院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出口运输一票集装箱货物至哈拉雷(HARARE),原告已安排该货物于2005年5月11日出运(提单号WHZ103927)。该票货物海运费共为4892.71美元,被告已经支付3500美元,剩余1392.71美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海运费1392.71美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5年10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报关单、商业发票、委托报关协议、提单、场站收据及预配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

3、运费已垫付证明2份,证明承运人确认涉案运费已经收取,原告垫付该票运费;

4、《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张,证明涉案货物海运费为4892.71美元,被告已经支付3500美元,尚欠1392.71美元;

5、律师函及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讨海运费的事实;

6、温州浙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及附属发票、发票附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5年7月垫付涉案运费。

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就涉案货物约定的运费为3500美元,货物出运后,原告向被告开具运费发票金额3500美元,被告已经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之后又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运费1392.71美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业务员李某某的书面陈述1份;

2、装箱单1份;

3、2005年7月6日汇款申请书1份及附属发票4张;

4、2005年8月10日、12月15日汇款申请书各1份及附属单据13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6之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6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为原告关联公司,证明效力有问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4、5,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6为垫付运费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马士基航运公司,证明出具单位为该承运人代理,该证明与附属的运费结算清单能相互印证原告已经结清涉案海运费等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1与争议的事实有关外,其余证据均与涉案货物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为业务员的书面证词,该业务员已经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陈述相关事实,故无需作为证据使用。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5月上旬,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票集装箱货物自温州至津巴布韦哈拉雷(HARARE)的报关及运输手续,原告已安排该票货物于2005年5月11日由“新永强2”轮第77个航次出运,承运人马士基航运公司代理签发提单(提单编号为WHZ103927),提单记载的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200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海运费3500美元的发票,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予以支付。同年7月12日,原告与承运人代理经结算,确定该票货物的海运费为4892.71美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因此另向被告开具差额海运费1392.71美元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至今,被告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货运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应按照提单确定的运费支付方式承担涉案运费。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在为被告向有关承运人垫付运输费用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费用以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关于其与被告对运费另有约定以及已经全部履行涉案运费的抗辩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釆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补差额1392.71美元及利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用结算分户,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判员: 张帆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蔡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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