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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州市某包装机械厂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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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04-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浙民三终字第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某包装机械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系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康宏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俊斌,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某包装机械厂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市某包装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温州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其在香港参展货物的出口手续。被上诉人接受后已如约完成该货物出口手续。该批货物出口费用各为437美元与包干费人民币400元。同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张,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业务员刘芳于同年11月2日签收上述出口费用发票。同年11月中旬,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上述出口货物的复进口手续。被上诉人通过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美设公司)已完成代理业务,产生包括海关进口货物滞报金人民币204元在内的进口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622元。12月21日,被上诉人向美设公司垫付上述进口费用。12月22日,上诉人传真被上诉人,确认进口费用人民币15622元由上诉人于1个月内支付,并要求被上诉人将有关单证放行,寄往其关联公司“上海欧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2006年2月2日,上诉人业务员刘芳签收上述出口、进口货物海关报关单以及出口收汇核销单。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1.支付被上诉人代垫运费等费用人民币19518元;2.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其中出口费用自2005年11月21日起,进口费用自2005年12月2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货运代理人,已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其为上诉人垫付有关的出口、进口费用及利息,上诉人应予偿还。上诉人抗辩部分进口代理费用不真实、客观,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佐证,上诉人此项抗辩不予釆信。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12月1日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垫付费用人民币19518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417元(其中出口费用已折合人民币3896元,自2005年11月21日起,进口费用人民币15622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别计算至2006年12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209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在其转发的美设公司进口货物费用报价单的价格范围内办理进口手续,属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进口查验费、包装费、吊装费、场地费等费用与本案无涉;上诉人出具的进口费用确认书系其在被上诉人无故压单的情况下被迫确认进口费用为人民币15622元,但该确认书明确表示,其中人民币2400元属被上诉人多开的金额,在今后的出口代理费用中逐笔扣除,故实际进口代理费应为人民币13222元。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意大利展会交费的通知》,拟证明上诉人已参加2006年2月14日-18日在意大利米兰举办的包装工业展览会并已交纳部分参展费用,在被上诉人无故压单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其被迫对被上诉人代理货物进口费用予以确认;2.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及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发票联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无故压单,货物进口时间为2005年11月6日,申报时间为同年12月5日,放单时间为同年12月21日,提货时间同年12月23日。

被上诉人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无故压单行为。

本院认为,证据1仅证明上诉人参展的时间、地点,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被上诉人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供,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二审同意一审的认定结论。证据2中的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发票联与本案存有关联性,但仅能证明发生的费用,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有无故压单的行为。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理由,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代理中是否存有超越代理权限和无故压单的行为及原判认定货物代理进口费用是否有误。对于原判认定的本案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存有货运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明确,且被上诉人通过美设公司已完成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本案涉案货物的复进口手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进口货物代理费以确认书的形式予以专门确认,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货物代理费等发票单据亦已由上诉人业务员刘芳一一签收。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代理中存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所称被上诉人无故压单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支持。但是,鉴于上诉人在确认书中已明确表示其中的人民币2400元属多开金额,被上诉人亦未及时对确认书的此项内容提出异议,实际履行中亦已按确认书的要求放单,因此可认定为被上诉人对此项异议的确认。本案实际货物进口代理费应确认为人民币13222元。原判认定进口货物代理费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合理进口费用及利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本案代理中存有超越代理权限和无故压单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釆信。但其对原判所认定的货物代理进口费用的异议,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温州市某包装机械厂应支付被上诉人温州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17118元及利息(其中出口费已折合人民币3896元,自2005年11月21日起,进口费用人民

币13222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温州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1030元,均分别由上诉人温州市某包装机械厂承担人民币900元,被上诉人温州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向健
审判员: 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徐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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