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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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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04-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温州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章俊斌,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温州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提由管辖权异议,本院10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2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票货物出口运输业务,原告完成代理义务后,被告拖欠海运费2100美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海运费2100美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1月24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司与原告从未建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也未委托其他公司转委托原告代理或授权原告代理我司与其他公司建立海上货运代理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支付2100美元海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3、原告代理人严凌振发送给被告的催款函及传真记录;4、提单复印件(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盖有骑缝章)及其确认件、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原件、海关预录单(报关单位和装箱单、商业发票的签发单位均为被告);5、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及原告垫付海运费的电汇凭证;6、垫付证明三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的海运费支付给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后者将海运费支付给宁波联洋船务有限公司,宁波联洋船务有限公司又将运费支付给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未提供证据,在书面答辩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开具给被告的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系原告单方面填制,不能作为被告拖欠海运费的债权凭证,被告也从未收到发票;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律师的催款函,传真号与被告无关;提单复印件及其确认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传真的手写字迹“TO:曾和”、“浦东”字样有伪造痕迹;预录单不是经海关审验的报关单,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等,被告从未对外使用过,且这些文书在品名、数量、价格等方面与预录单之间存在明显错误,也不可能作为报关文件使用,属于作废或伪造的文书;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仅说明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证据;宁波联洋船务有限公司和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规范性凭证佐证他们在垫付证明中所称的支付行为曾经发生及与原告存在关联。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经当庭查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海关预录单,被告虽以其不是海关审验的报关单而认为其没有法律效力,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预录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均为原件,其中报关单记载的箱号、目的国与预录单一致,货物的品名、数量等与预录单的记载也大抵一致,略有出入应属正常,被告认为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是作废或伪造的文书,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釆信,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提单复印件所记载的提单号与海关预录单、报关单一致,货物的箱数与装箱单一致,品名与装箱单的记载也基本一致,且提单上盖有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骑缝章,因此提单与其他相关单证能相互印证,被告虽对提单的真实性持有怀疑,并认为提单上的手写字迹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垫付证明均为原件,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具给原告的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这些证据与原告所持有的报关单、装箱单及商业发票原件共同构成了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及原告已垫付有关费用的证据链,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釆信。关于垫付费用的金额,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为2070美元,其中海运费2000美元,超时费70美元,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为海运费2100美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做了陈述:超时费是指因厂家装货延迟造成的五天的滞箱费;两张发票中的30美元的差额是原告的佣金,从海运费中直接扣除。鉴于被告对此未提抗辩,而原告的陈述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票货物出口至澳大利亚墨尔本的海上货运代理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将业务委托给上海浦东囯际货运有限公司分公司办理,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又委托给宁波联洋船务有限公司,宁波联洋船务有限公司向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订舱,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于2006年1月15日签发了提单。1月23日,原告开具一张以被告为付款人的、金额为海运费2100美元的发票。2月17日,原告向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海运费2000美元、集装箱超时费70美元。上海浦东囯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又向宁波联洋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宁波联洋船务有限公司再将海运费支付给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代理过程中垫付了海运费和集装箱超时费,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100美元中包括了佣金30美元,此系原告应得之报酬,应受法律保护。上述被告应偿付之款项应按原告垫付之日美元兌人民币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并不倚高,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垫付行为发生之次日(即2006年2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运费2000美元、超时费70美元、佣金30美元(按2006年2月17日美元兌人民币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2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锋
审判员: 姚雪锋
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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