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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英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及大连卓艺厨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堆存费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09-10-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1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英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石壁二村大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万斯·米勒(Vance·Miller),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剑、李冬梅,均为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江南路10号。

负责人:何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赵红梅,均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卓艺厨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

上诉人广州英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标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卓艺厨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顺德分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堆存费纠纷一案,因英标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运顺德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英标公司和卓艺公司多次共同委托外运顺德分公司将货物由苏州运至广州。由于英标公司和卓艺公司拖欠运费,外运顺德分公司留置了12个集装箱货物在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堆场。2008年2月2日,英标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外运顺德分公司放行了10个集装箱货物。2月20日,英标公司付清了全部运费,但未支付货物滞留港口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只是要求外运顺德分公司拍卖仍滞留在港口的两个集装箱货物来抵偿。外运顺德分公司多次要求英标公司结清费用提取货物,并对前10个集装箱货物的超期使用费减免40,000元,但英标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英标公司和卓艺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10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40,000元、堆存费1,865元以及一直滞留在港口的两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59,120元、堆存费900元、仓储费1,000元以及公证费4,594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英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英标公司与外运顺德分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外运顺德分公司无权要求英标公司承担责任。英标公司向卓艺公司购买货物,约定由卓艺公司将货物运到英标公司仓库交付,卓艺公司支付了运费,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外运顺德分公司应要求卓艺公司偿还相关费用。2、英标公司发给外运顺德分公司的函件只是确认与船公司协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问题,外运顺德分公司并非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无权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损失。3、外运顺德分公司既未及时通知英标公司提货,又未提供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等损失金额的计算标准,主张公证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外运顺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卓艺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外运顺德分公司委托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黄埔分公司”)将其承揽的12个40尺集装箱货物从苏州运到广州,外运黄埔分公司将货物交由上海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公司”)实际承运。其中运单号为DX0727SSHHP021的3个集装箱货物于2007年12月7日运抵黄埔,运单号为JHX0703SSHHP027的1个集装箱货物于2007年12月10日运抵黄埔,运单号为DX07028SSHHP069的2个集装箱货物于2007年12月16日运抵黄埔,运单号为JHX0801SSHHP017的2个集装箱货物和运单号为JHX0801SSHHP005的2个集装箱货物于2008年1月5日运抵黄埔,运单号为ZS0802SSHHP046的2个集装箱货物于2008年1月13日运抵黄埔。12个集装箱货物运到后,均堆存于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堆场。外运顺德分公司因未收到运费,要求外运黄埔分公司在收到外运顺德分公司放货指令后再安排送货。

2008年2月2日,英标公司发函件给外运顺德分公司,称英标公司委托外运顺德分公司从苏州运到英标公司仓库的15个集装箱,有12个集装箱滞留在码头,英标公司现支付运费101,250元,外运顺德分公司同意在2月5日前运送10个集装箱至英标公司仓库,剩余2个集装箱作为抵押,待英标公司支付余下运费再行运送;待全部集装箱运抵英标公司后,再与船公司协商及支付滞港费事宜。该函件下方由徐岭签名,并加盖了英标公司的公章。

2008年2月2日,徐岭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外运顺德分公司支付了运费101,250元,外运顺德分公司出具了发货人和收货人均为卓艺公司的总金额为101,250元的运费发票。2月3日,外运顺德分公司将运单号为DX07028SSHHP069的2个集装箱货物运至英标公司仓库。2月4日,外运顺德分公司将运单号为DX0727SSHHP021的3个集装箱货物、运单号为JHX0703SSHHP027的1个集装箱货物、运单号为JHX0801SSHHP017的2个集装箱货物以及运单号为JHX0801SSHHP005的2个集装箱货物运至英标公司仓库。

2008年2月20日,徐岭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外运顺德分公司支付了剩余的运费40,500元,外运顺德分公司出具了发货人和收货人均为英标公司的总金额为40,500元的运费发票。因外运顺德分公司与英标公司未能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达成一致意见,外运顺德分公司未将运单号为ZS0802SSHHP046的2个集装箱货物运送给英标公司。

2008年3月14日,中谷新良公司向外运黄埔分公司发出收款对帐通知单,要求支付包括运单号为DX0727SSHHP021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9,880元、运单号为JHX0703SSHHP027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2,760元、运单号为DX07028SSHHP069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9,120元、运单号为JHX0801SSHHP017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120元、运单号为JHX0801SSHHP005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120元(上述10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合计为80,000元)在内的运费共854,825元。外运黄埔分公司支付费用后,3月18日,上海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向外运黄埔分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854,825元的9张运费发票。

2008年4月22日,外运顺德分公司将运单号为ZS0802SSHHP046、箱号为CLHU4689965的集装箱货物从集装箱内取出储存。4月23日,外运顺德分公司将运单号为ZS0802SSHHP046、箱号为XINU8089401的集装箱货物从集装箱内取出储存。外运顺德分公司申请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对两个集装箱的拆箱过程和货物清点进行了公证,共支付了公证费3,260元、胶卷冲洗费595元以及餐饮费462元。

外运黄埔分公司出具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计算表,记载运单号为DX0727SSHHP021的货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9,880元、堆存费765元,运单号为JHX0703SSHHP027的货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2,760元、堆存费240元,运单号为DX07028SSHHP069的货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9,120元、堆存费420元,运单号为JHX0801SSHHP017的货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120元、堆存费220元,运单号为JHX0801SSHHP005的货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120元、堆存费220元,运单号为ZS0802SSHHP046的货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9,120元、堆存费900元。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计算表备注栏载明了计费标准:40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7天免费,8-14天每天40元,15-30天每天80元,越过30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每天400元收取;堆存费1-10天免费,超过10天按每天5元收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堆存费纠纷。外运顺德分公司承揽本案12个集装箱货物运输业务后,委托外运黄埔分公司办理具体出运事宜。外运黄埔分公司将货物交由中谷新良公司实际承运,可以认定中谷新良公司为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外运黄埔分公司根据外运顺德分公司的委托办理货物运输事宜,在货物到港后又按照外运顺德分公司的指令对货物进行留置和放行,上述行为说明其与外运顺德分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外运顺德分公司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外运黄埔分公司为外运顺德分公司的代理人。外运顺德分公司主张卓艺公司和英标公司为本案货物的共同托运人,但未提供托运单等可证明本案运输承、托关系的直接证据。虽然外运顺德分公司提交了记载发货人为卓艺公司的101,250元的运费发票和记载发货人为英标公司的40,500元的运费发票,但证据表明上述运费均是由徐岭向外运顺德分公司支付。在英标公司发给外运顺德分公司的处理滞留在码头的集装箱的函件下方,有徐岭的签名并加盖了英标公司的公章,说明徐岭为英标公司的职员,本案运费实际均由英标公司支付。英标公司在发给外运顺德分公司的上述函件中,确认其委托外运顺德分公司运输货物,结合英标公司支付运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英标公司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外运顺德分公司认为卓艺公司也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英标公司在支付运费后实际收取了本案货物,其在庭审中对收货人的身份也予以认可,因此本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也为英标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英标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托运人及收货人,有义务及时付清运费等相关费用以提取货物,并在合理期间内使用并返还集装箱。外运顺德分公司有权在未收到运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对运输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本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堆存费均是因英标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费逾期提货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外运顺德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有权要求英标公司承担。英标公司认为外运顺德分公司在货物到港后没有及时通知提货,但其发给外运顺德分公司的处理滞留在码头的集装箱的函件记载,本案货物共为15个集装箱,有12个集装箱滞留在码头,说明英标公司已提取了3个集装箱货物,并不存在外运顺德分公司未及时通知的情形,英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尽管英标公司未与外运顺德分公司对集装箱使用及逾期归还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但其应在合理期间内尽快提取货物并及时返还集装箱,此为其作为运输合同的收货人行使提货权利的附随义务。外运顺德分公司的代理人外运黄埔分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计费标准给予收货人合理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并对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实行逐级递增的收费办法,符合航运市场的惯常做法,而且外运黄埔分公司已按此标准向实际承运人中谷新良公司支付了10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80,000元,因此英标公司也应按此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计费标准,向外运顺德分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对于运单号为DX0727SSHHP021、JHX0703SSHHP027、DX07028SSHHP069、JHX0801SSHHP017、JHX0801SSHHP005的10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按外运黄埔分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费标准计算为80,000元,外运顺德分公司减免为40,000元,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英标公司应就这10个集装箱向外运顺德分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40,000元,还应按外运黄埔分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堆存费标准向外运顺德分公司支付堆存费1,865元。运单号为JHX0801SSHHP005的两个集装箱货物,于2008年1月13日运抵黄埔,一直滞留在港口,直至2008年4月22日和4月23日外运顺德分公司将货物分别从集装箱内取出储存,共在集装箱堆场存放了101天和102天。按外运黄埔分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计费标准计算,这两个集装箱货物共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60,320元、堆存费915元。外运顺德分公司对这两个集装箱货物请求超期使用费59,120元及堆存费900元,低于其有权请求的金额,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英标公司应按外运顺德分公司实际请求的金额予以支付。外运顺德分公司请求货物仓储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外运顺德分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外运顺德分公司将长期滞留在港口的集装箱货物从箱内取出储存,并申请公证机关对集装箱拆箱过程和货物清点进行公证,属于为避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的不断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因此英标公司应向外运顺德分公司支付公证费3,260元。外运顺德分公司主张的胶卷冲洗费595元和餐饮费462元,不属于公证费用,外运顺德分公司请求英标公司支付这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外运顺德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卓艺公司既非本案货物的托运人,也非货物的收货人,外运顺德分公司请求其对英标公司拖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和堆存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外运顺德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英标公司支付外运顺德分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99,120元、堆存费2,765元以及公证费3,260元;二、驳回外运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外运顺德分公司负担53元,英标公司负担2,397元。受理费已由外运顺德分公司预交,外运顺德分公司预交的应由英标公司负担的2,397元受理费由法院另行清退,英标公司应将2,397元受理费缴付法院。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英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外运顺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外运顺德分公司承担。其理由是:一、英标公司认可外运顺德分公司对所承运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其依法只能留置其所承运的货物且应搬离码头堆场,而不能将集装箱与货物一同留置于码头堆场。外运顺德分公司作为承运企业应清楚知道集装箱并非英标公司所有,其留置不属于英标公司的财产集装箱造成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的损失,理应自负。二、外运顺德分公司在英标公司付清全部运费后,以未及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为由留置了英标公司2个集装箱的货物,英标公司明确要求其拍卖该2个集装箱货物以抵偿费用。若外运黄埔分公司依此意见拍卖货物,则2008年2月20日以后的费用就不会发生。故2月20日以后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属扩大损失,应由外运顺德分公司自行承担。从以上两点可见,原审法院判决英标公司负担全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显属不当。三、外运顺德分公司若依照英标公司的意见拍卖货物,则完全不必进行其后的公证;即使公证,公证费和拍卖费均在拍卖价款中支付,而不必另行支付。原审法院判决英标公司承担公证费,亦缺乏理由。四、本案并非收货人逾期提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而应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运顺德分公司不得就扩大损失的部分要求赔偿。

被上诉人外运顺德分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和《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英标公司在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运费时,外运顺德分公司有权留置其所托运的货物,因货物是用集装箱装运的,外运顺德分公司应整箱向英标公司交付,故在行使留置权时将整箱留置在码头堆场是合法的。二、涉案的货物运输属于国内港口间的运输,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不能按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外运顺德分公司留置英标公司的货物仅起担保还款的作用,在通过诉讼途径追收相关费用未果时才可请求法院拍卖两集装箱货物。虽然英标公司口头要求外运顺德分公司拍卖货物,但根据相关法律程序,这是不可能立即实现的,2月20日之后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英标公司仍应承担。三、在双方协商不成、久拖不决的情况下,外运顺德分公司打开集装箱将货物移入仓库并进行公证,此属于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公证费应由英标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卓艺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法庭调查,英标公司和外运顺德分公司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英标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2月20日付清了全部运费,但未支付货物滞留港口所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故要求外运顺德分公司拍卖滞留港口的两个集装箱货物用以抵偿费用。由于外运顺德分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有与上述主张相同的陈述,故英标公司上述主张所涉的事实属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英标公司和外运顺德分公司还共同确认,涉案12个集装箱的货物均由英标公司装箱和封箱,承运人对其均为整箱接收、整箱交付。此外,英标公司和外运顺德分公司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的数额以及英标公司为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外运顺德分公司为承运人、外运黄埔分公司为外运顺德分公司的代理人、中谷新良公司为实际承运人等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外运顺德分公司为证明其向外运黄埔分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全部的堆存费,在二审过程中补充提交了2份证据:1、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银行汇款凭证(回单)。英标公司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其均为原件,当中内容与本案纠纷有关且能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2份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2份新证据,结合原审有关证据与事实,补充查明有关事实如下:外运顺德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向外运黄埔分公司实际支付了涉案的部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69,560元、全部的堆存费2,765元,两项共计72,3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堆存费纠纷。涉案12个集装箱货物自苏州运至广州,故所涉运输属于国内港口间的货物运输。英标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外运顺德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有权对上述货物进行留置。由于涉案货物均由英标公司托运和接收,由英标公司装箱、封箱,且在运输过程中是整箱交接,故外运顺德分公司在行使留置权时不作拆箱取货而是实行整箱留置,此方式符合集装箱货物运输、保管、交接的通常做法的要求,并无不当。集装箱的使用为集装箱货物运输所必需,故集装箱使用费、集装箱存放于码头所产生的堆存费亦属于与集装箱货物运输有关的费用,外运顺德分公司在英标公司虽付清运费但未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就被拖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行使留置权,对相关集装箱货物实行整箱留置,其行为于法有据,所采取的方式并无不当;英标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当时立即拆箱取货并更换货物存放的场所会更有利于货物的保管和有关费用支出的减少。故英标公司关于外运顺德分公司只对箱内货物享有留置权,其应开箱、取出货物并将货物搬离码头堆场,连箱留置所造成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应由外运顺德分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通常的合理性,不予支持。英标公司因拖欠运费致使货物被留置而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其应及时付清有关费用并取货、还箱,此方为减少费用损失直接和通常的方式。然英标公司并未及时付清有关费用,尽管其向外运顺德分公司作出了要求拍卖2个集装箱货物,以价款抵偿所欠费用的意思表示,但外运顺德分公司并无按照英标公司该项要求进行拍卖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亦无证据表明外运顺德分公司对此曾表示同意,故英标公司关于2008年2月20日以后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外运顺德分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因此,英标公司由于拖欠运费导致涉案集装箱货物被留置而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外运顺德分公司迄今虽只向其代理人外运黄埔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并无证据显示其被免除支付余下部分费用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外运顺德分公司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99,120元和堆存费2,765元的损失,均应由英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是因英标公司拖欠运费被留置货物而产生,且外运顺德分公司并无按照英标公司的要求拍卖被留置的集装箱货物以抵偿有关费用的约定或法定义务,外运顺德分公司在有关费用问题久拖未决的情况下,才打开2个集装箱取出货物另行储存,为此申请公证机关对拆箱过程和货物清点进行公证,属于合理和必要。故英标公司关于若外运顺德分公司依照其意见拍卖货物,则公证费用无需再支付的假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外运顺德分公司相应的公证费用支出亦应由英标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上诉人广州英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广州英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2,450元,由本院向其退还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 莫菲
二○○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小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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