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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明顺安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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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115号
【案例摘要】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OLLER-MAERSK A/S),住所地丹麦哥本哈根1098,埃斯普兰那登50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林内曼和彼得.威尔桑德 (PETER S. LINNEMANN & PETER WILSUND)。

委托代理人曹放、马一星,中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明顺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国际文化大厦1010房。

法定代表人黄芳,总经理。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OLLER-MAERSK A/S,下称马士基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明顺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明顺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士基公司诉称,2009年3月5日,编号为857673079的提单项下1个45’集装箱卸载在厦门港,被告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货物抵港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无法报关提货,导致原告的集装箱一致被占用,直到2009年9月7日货物被海关处理后才将空箱返还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收货人,应对不提货造成的承运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22,52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十份证据:证据1海运单、证据2提货单,用以证明被告是收货人;证据3保函,用以证明被告是收货人,且被告承诺就货物交付环节赔偿原告可能承受的一切损失;证据4弃货声明,用以证明被告是收货人,且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清关提货而放弃货物;证据5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海关处理货物;证据6海关提货单,用以证明海关处理货物;证据7设备交接单,用以证明空箱归还时间;证据8原告收取滞期费标准,用以证明原告收取滞期费标准;证据9码头操作说明,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卸货日;证据10各中外船公司的集装箱滞期费费率表及空白提单,用以证明原告收取滞期费的标准符合行业惯例以及提单约定条款。

被告明顺安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明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6、7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系无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印件,且无其他有力证据与之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8所体现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系原告的中国公司在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且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紧密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虽系无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印件,但其所载内容能与原告证据1、2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0中的中外船公司的集装箱滞期费费率表,其虽亦公布于公开网站,但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并无密切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中的空白提单系原件,且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存在密切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原告就案涉货物运输出具一份编号为857673079的海运单,其上载明:发货人“APM GLOBAL LOGISTICS IRELAND”;收货人明顺安公司;起运港鹿特丹;目的港厦门;集装箱编号MSKU4609351/封号A334516;集装箱类型为“45 DRY”。该海运单正面还载明:“本合同受当前的已作合理修改的马士基提单(Maersk Line bill of lading)条款约束,包括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责任限制和申报价值条款,该提单可以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处以及‘www.maerskline.com’上获取。”原告提交的以“Maersk Line”为抬头的空白提单(见原告证据10)背面第2条载明:“承运人所使用的费率表上的条款并入本提单。请注意费率表上的免费堆存期以及集装箱、交通工具的超期使用费。……”

2009年3月4日,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厦门,同年3月5日,案涉集装箱卸载于厦门崇屿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堆场。作为船公司的代理人,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向被告明顺安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00280828的提货单,并将案涉货物的到港情况告知被告。

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弃货声明》,其上载明:“兹我司代理潮安县万达陶瓷制作厂进口1X45HQ货物,提单号:857673079,……,柜号:MSKU4609351。此票货物于2009年3月4日到港,我司用工厂提供的资料向海关申报,并于3月11日出税单。但是工厂接到缴税通知后,马上回馈原来提供向海关申报的金额是错误的,我司也向海关重新提交了新的发票金额,但由于工厂无法提供更有力(直接)的证据,证明此批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海关也无法答应工厂提出更改发票金额的要求,由于无法解决税款问题,我司及工厂决定对此批货权的放弃,特此声明!”

2009年9月4日,厦门海关驻海沧办事处出具一份编号“海沧(2009)超期(放弃、无主)第40号”的《厦门海关处理货物提货单》,其上载明:“2009年3月4日由CORNELIUS MAERSK 0903 航次承运进口模具,提单号为857673079,集装箱号为MSKU4609351。该批货物属于超期货物。我关根据《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现将该批货物提取处理。”

另查明,被告曾就案涉货物运输向原告出具一份保函,其上载明:“……。我司保证是电放通知所述/SEAWAY BILL所述的收货人。我司同意赔偿和承担贵司因将货物交付给我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此外,根据案涉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的记载,案涉集装箱的所有人和营运人均系原告马士基公司,该箱在目的港空箱进入原告堆场的时间是2009年9月7日。

还查明,依据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网站公布的中国大陆进口免箱期及收费标准:45尺干箱免费用箱期为7天,第8天至15天每天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0元,第16天至20天每天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60元,第21天以后每天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720元,柜租从重柜被卸下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到空柜进码头为止。案涉集装箱自2009年3月5日卸载于目的港,于同年9月7日空箱返还至原告堆场,经计算,从2009年3月5日起至9月7日止,共计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2,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系因收货人在目的港拒绝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相应明确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因案涉货物运输的起运港在中国境外,原告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由于原告对本案适用中国实体法进行处理并无异议,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且从被告住所地、货物目的港等因素看,中国亦是与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作为收货人已凭海运单从原告处换取案涉提货单,且其也已向海关申报并于2009年3月11日取得税单,故被告此时理应受案涉运输合同的约束,其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和及时归还集装箱等义务。现因作为收货人的被告拒绝提货导致原告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有关“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据此,原告作为承运人和集装箱所有人、营运人,其向被告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损失数额及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按照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公开网站上公布的“中国大陆进口免箱期及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海运单正面条款的记载,案涉运输合同应受马士基提单(Maersk Line bill of lading)条款的约束,而原告提交的以“Maersk Line”为抬头的空白提单背面条款第二条约定,承运人适用的费率表条款并入本提单,因而原告依据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费率标准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就此进行任何抗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自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案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122,5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明顺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OLLER-MAERSK A/S)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2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深圳市明顺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OLLER-MAERSK A/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明顺安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昆亮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代理审判员: 俞建林
二〇一一年 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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