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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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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维莹,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阳,男。

被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维莹律师、赵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集装箱进出口用箱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押箱费人民币50,000元。2010年3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其滞箱费和修箱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调解约定的费用,并与被告终止了用箱协议。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押箱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箱费人民币50,000元以及上述费用从2010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押金应在合同终止时予以返还,合同已于2008年5月29日终止,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92号滞箱费案件中有很大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集装箱进出口用箱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陈述原件已还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对原告陈述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不予认可,但对协议是双方签署的以及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出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如认定合同为两年,则2008年5月29日为合同终止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而认为,合同订立日期无论是30日还是26日对本案无影响,被告陈述最后还箱日期是2008年7月8日,根据用箱协议最后一条规定,自动延续一年,故合同应延续到2009年5月30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但与本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92号案件所认定的证据相一致,且被告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关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将在下文中阐述。2、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50,000元租箱押金和合同成立时间为2006年5月26日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系先付押金后签合同,故合同签署日期应为30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对支付押金事实的证明力可予认定,至于该证据对合同成立时间的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下文进一步阐述。3、原告租用被告的35个集装箱的滞箱费、修理费一览表,用以证明原告用箱时间,该证据系被告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92号案件中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欠款的证据。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可,但指出最后还箱日为2008年7月8日,按照该时间算,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就滞箱费争议达成赔偿协议,纠纷已经解决,双方的协议已于调解书生效之后解除;5、执行通知书、6、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已申请法院执行并收到滞箱费赔偿金。被告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而不是争议发生之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但对于该些证据与合同终止时间及诉讼时效的关系,将在下文中阐述。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集装箱进出口用箱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30日,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履行的时间以及关于归还押金时间的约定。原告对协议书除签署日期以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上的签署时间为被告事后添加的,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写明时间,协议订立时间应在支付押金之前。本院经查阅(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92号案件档案,被告当时提供的涉案协议书上并无签订日期,故对其关于协议书系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协议书除签署时间外的其余内容予以认定。2、集装箱的滞箱费、修理费一览表以及起诉状,用以证明被告的损失以及合同履行的时间最晚为2008年7月8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履行最终时间为2008年7月8日,依据合同约定,到期自动延续一年,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09年的5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以依据证据的记载内容加以判断,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使用被告所代理的集装箱,在2006年的5月与被告签订了《集装箱进出口用箱协议书》,约定被告凭原告提供的盖有海关放行章的进口提货单和放箱申请书以及支票发放进口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凭原告提供的盖有原告放箱专用章的放箱申请书发放进出口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有关的提箱和放箱信息,配合原告及时提取或归还所用集装箱;被告同意原告享受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凭原告提供的放箱申请书和支票结算超期使用费;为了便于双方的操作,被告给予原告电脑放箱代码,并向原告一次性收取押金人民币50,000元,押金在协议终止时返还。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壹年。双方原先签订的相关协议,同时废止。有效期满,双方如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200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0元。2008年5月11日至18日,原告最后一批向被告租赁了35个集装箱,并分别于2008年的7月4日至7月8日向被告进行归还。2010年3月16日,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拖欠其上述35个集装箱滞箱费和修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向其支付所租用的35个集装箱的滞箱费以及修理费人民币408,029.68元及利息。本院受理该案〔(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92号〕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前向本案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被告负担人民币2,710.50元,双方当事人就该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后经本院执行,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存在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终止时间以及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现有证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订约时间。根据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据的记载,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押金的日期为2006年的5月26日,故一般应认为协议签订时间应早于或等于支付押金这个日期,换言之合同签订时间最迟应为2006年5月26日。被告虽主张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5月30日,并提供了一份签有上述日期的协议原件。但与其作为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92号一案中所提交的协议书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双方订约的时间应在2006年5月26日当日或之前更符合客观事实。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押金应在协议终止时返还。本案的协议终止时间究竟是何时,双方存有争议。根据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双方如无异议,自动延续一年,显然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是以期限届满作为标准的。双方对于协议在2007年5月已自动延续一年并无争议,争议在于2008年5月是否再次发生自动延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最后一批提取集装箱的时间为2008年的5月11日至18日,在此之后,双方未再发生租箱、提箱业务,故双方之间最后业务发生在截止2008年5月25日的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认为由于还箱时间为2008年7月8日,又跨越了合同有效期,故合同再次发生自动延续一年的情形。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字面理解,自动延续应以一次为限,退一步说,即使可以被理解为多次延续,也应以2008年5月26日之后又发生租箱、提箱业务为前提条件。而原告以单方违约的超期还箱行为作为合同自动延续的条件显然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集装箱进出口用箱协议书》于2008年5月25日到期后终止。原告又主张在本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92号案件调解书生效之后合同才解除的观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协议终止后至其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曾就返还押金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构成时效中断,即使在被告提起滞箱费诉讼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出相关权利主张,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46元,因简易案件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4.73元,由原告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琼
二o一一年 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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