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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香港弘信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郑江森、王克林、叶纪原、周宪清、方强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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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50号
【案例摘要】

原告香港弘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骆克道447-449号中威商业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杨真真,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彩银,女,1983年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8号11楼,身份证号:350722198302015420。

委托代理人肖金波,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身份证号:350322198212260818。

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原名为乐清振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新城雁荡西路123号鸿基花苑10栋2层。

法定代表人方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温州东海港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新城雁荡西路123号鸿基花苑10栋2层。

法定代表人方强。

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高新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克林。

被告郑江森,男,193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上大园巷17号,身份证号:330326340318001。

被告王克林,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北村,身份证号:330321195803063011。

被告叶纪原,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榆组段13幢301室,身份证号:330302195706024417。

委托代理人姜治鹏、连方泽,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宪清,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61号203室。

被告方强,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蒲鞋街道上陡门住宅区8组团22幢202室,身份证号:330326196510240017。

原告香港弘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郑江森、王克林、叶纪原、周宪清、方强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2012年5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银、被告振华公司和叶纪原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公司、钢管公司、郑江森、王克林、周宪清、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厦门市湖里区银龙大厦签订了《集装箱租赁合同》(编号:弘信租箱(租)字(2008)B1049),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海运集装箱,并对租金、履约保证金、租赁期限、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400*20DC的海运集装箱,但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应付款项,截止2011年12月28日,被告尚拖欠租金115581美元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3353.18美元(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美金14,027.08元、解除合同违约金美金473,652.00元),及未归还的289个20尺集装箱。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应付款项和要求归还在租的海运集装箱,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应付款项也未退还海运集装箱。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和未还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1年12月28日未支付的集装箱租金115,581美元和履约保证金13,353.18美元;并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1%从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相当于2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共计美金473,652.00元;三、请求判令八被告连带归还承租的未归还的289个20尺集装箱;四、请求判令八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振华公司未在指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案涉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本案应按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来审理。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在合同未解除及终止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扣留111个集装箱,严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三、原告的诉求存在错误,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外还要求返还箱子,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返还箱子的请求不成立。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话,不存在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合同约定租金已包括购买箱子的费用,其如主张解除合同,只能按市价计算租金。四、违约金存在针对同一违约行为要求两个不同的违约责任,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远高原告的损失,22个月的违约金也是远超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这一程度。

被告叶纪原未在指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并未参与集装箱租赁事宜,且租赁过程中已约定了集装箱的买卖关系。

被告东海公司、钢管公司、郑江森、王克林、周宪清、方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庭审中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其作为振华公司的代理人的授权来自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强的委托,方强曾向其表示,方强本人对厦门海事法院正在审理中的六个案件,以方强作为共同被告的关联案件中的意见均与浙江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

证据1《集装箱租赁合同》和《提箱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运集装箱租赁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400个20尺的集装箱给被告,被告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予以占有、使用。

证据2通知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规定解除合同。

证据3通知函邮寄底单及回执,证明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寄给被告。

被告振华公司和叶纪原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属于原告单方出具的,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相应的通知函。而且,本案涉及的主体涉及多方主体,但被告只提交了三张邮寄单,说明未通知到所有合同方。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振华公司和叶纪原当庭提交: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履约保证金即为转让款。租赁合同期满后,案涉集装箱归被告所有。证据2《集装箱租赁合同》(原告在(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9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2008年5月5日签署的单纯租赁的合同,20尺集装箱的日租金为0.96美元/个。证据2《集装箱租赁合同》(原告在(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43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2009年 6月签署的单纯租赁的合同,20尺箱子的日租金为0.62美元/个。

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协议书》是单一的合同,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联,协议书约定是双方在租赁协议完满履行的情况下才发生的附条件的合同,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不具备合同产生效力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租金的约定是合同双方自由约定的结果,并不存在同一的标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均提供原件供核对,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振华公司和叶纪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是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材料,真实性亦可以确认,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乐清振华公司、被告东海公司、钢管公司、郑江森、王克林、叶纪原、周宪清、方强作为承租方,于2008年在厦门市湖里区银龙大厦签订了《集装箱租赁合同》(编号:弘信租箱(租)字(2008)B1049)。合同约定:租赁物为400个20尺的海运集装箱;租赁最短期间为1826天;租赁物的交付为承租方到出租方指定的堆场或箱厂自提。租赁物的返还,采取承租方将租赁物送回出租方指定堆场的方式。租金标准为每个每天1.77美元。承租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之后的租金,承租方须在每月头五个工作日内交纳当月租金。关于履约保证金,承租方须按月支付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直至租赁期满,共60期,每期为2435.6美元(每个为6.089美元),支付时间与租金相同。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600000元人民币的租赁保证金,在本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出租方,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抵作承租方应交纳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如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直接扣除租赁保证金。如合同已约定违约金,则出租方有权选择扣除保证金或则依违约金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出租方选择违约金,则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如发生租赁物的灭失,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须按合同约定的重置价值向出租方做出赔偿。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手续费、租赁/履约保证金、保险费、修箱费等,除应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拖欠费用的0.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租方按时交纳租金不足6个月时,如逾期交纳租金和手续费等金额达一个月租金且时间超过15天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除向承租方收取所有拖欠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并向承租方收取相当于25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作为预定的赔偿金,若不足赔偿出租方的损失,承租方还需全部赔偿;如该种情形发生在承租方已按时交纳6个月租金后,则出租方除有权要回拖欠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有权向承租方收取2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作为预定的赔偿金,如不足弥补出租方损失,承租方还须全部赔偿。如因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租赁物的重置价值,20尺的集装箱为每个3600美元。

2008年4月7日,乐清振华公司,乐清振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提箱收据》,载明其分别在广州芳村码头和泉州石湖码头提箱200个20尺集装箱,该收据还记载这200集装箱的箱号和提箱日期。但双方确认,所有箱子统一从2008年3月1日开始算租金。

同年,原告作为甲方与乐清振华公司以及其他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编号弘信租箱(租)字(2008)B1049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在乙方圆满履行合同的条件下转让给乙方,各方均同意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收协议书条款的约束;转让时间为案涉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转让价款为146080美元(366.2美元/个),甲方同意乙方依案涉租赁合同项的已在实际租赁期间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转让款, 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折抵转让款的,乙方必须在双方确认转让当日的2个工作日内以转帐或现金方式付清转让价款的余款,自乙方付清转让价款之日,资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租赁合同终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承租方振华公司支付了合计39期的租金855972美元和履约保证金94988.4美元,共950960.4美元。从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未再支付相应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之间,原告陆续收回了合计111个20尺的集装箱。

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出通知函,通知解除《集装箱租赁合同》。该通知于2011年1月4日到达被告处。

查明,东海公司系振华公司的关联企业,方强是两企业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或其关联公司向被告或其关联公司、股东等提起六个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即(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9、42、43、44、45、50号案,各案中原告及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相同。振华公司在其中三个案件(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44、45、50号案庭审时提交了转让协议书,主张该三案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另查明,2008年5月5日,香港弘信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弘海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弘信物流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弘信租箱(租)字(2007)B1041集装箱租赁合同[即本案的关联案件--(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9号案合同]租赁期间为1,826天(5年,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20尺集装箱的日租金为0.96美元/个,未规定租赁/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厦门弘信创业租箱有限公司与江苏弘海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厦弘租箱(2009)(租)字NI01001集装箱租赁合同[即本案的关联案件--(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43号案合同]租赁期间为1,096天(3年,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20尺集装箱的日租金为0.62美元/个,未规定租赁/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2月24日,原告关联企业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签订的弘信租箱(租)字(2007)B1024-1“补充协议”[即本案的关联案件--(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42号案合同]约定的40尺集装箱的日租金为1.9美元/个,未规定履约保证金。

还查明,振华公司系由乐清振华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而来。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00元人民币租赁保证金。

本院认为,因原告为香港的法人,故本案为主体涉港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合同还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说明当事人对本案的实体法进行了选择,且原被告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主张权利或者抗辩,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2、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收回集装箱?如未能归还,集装箱的赔偿价格应如何确定;3、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数额;4、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其数额;5、违约金的认定及其数额;6、被告是否应承担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等。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

原告认为,本案中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系两个不同的独立合同,案涉合同就是《集装箱租赁合同》,《协议书》生效的条件是《集装箱租赁合同》圆满履行完毕。由于《集装箱租赁合同》没有圆满履行,也就不存在履行《协议书》的问题。

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具有融资租赁的性质。

本院认为,1、尽管原告仅依据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提起诉讼,但比较该合同与我院审理的其他原被告或其关联企业间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规定严格复杂,其涉案的20尺集装箱日租金标准(1.77美元/个)较同其他20尺集装箱单纯租赁合同的日租金高出一倍以上,接近(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42号案合同约定的40尺集装箱1.9美元/个的日租金标准,且对承租人责任规定非常严格,较单纯租赁合同多规定了各种高额的保证金、违约金等。2、原被告在签订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同时还签订了《协议书》,尽管《协议书》载明“租赁物(下称资产)在乙方圆满履行(租赁)合同的条件下转让给乙方”,但其同时也载明“各方均同意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受协议书条款的约束”,可见《协议书》生效的时间与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相同。3、《协议书》规定转让价款为146,080美元(366.2美元/个),远非正常情况下集装箱价格,与《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的重置价值差距很大。4、《协议书》还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依案涉租赁合同的已在实际租赁期间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转让款”,实际上按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规定的全部60期履约保证金的总和146,136美元也与《协议书》的转让价款146,080美元很接近,说明被告在履行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分期支付完全部履约保证金的同时也基本分期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转让价款,因此协议书才会规定“转让时间为案涉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之日”,一旦《集装箱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协议书》亦履行完毕,案涉海运集装箱将归被告所有,即两合同的履行期间亦相同。综上,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协议书》不仅签订时间、履行时间、合同主体、标的物相同,而且内容相互衔接、互为补充,共同表达了合同当事人租购案涉集装箱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被告间形成了完整的集装箱租购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集装箱租购合同纠纷,并综合两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仅依据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来审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违背事实和显失公平的。

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收回集装箱?

根据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的规定,被告未支付租金达到一个月的租金数额,且逾期超过15天,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未支付的租金数额及逾期天数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此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的规定。同时因《协议书》与《集装箱租赁合同》互为因果,《集装箱租赁合同》解除后,《协议书》亦因失去基础而解除。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具体至本案为2012年1月4日。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擅自扣箱违约的问题,由于被告违约未支付租金在先,因此原告收回箱子行为可以视为合理的减损措施,且符合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案涉集装箱已收回111个,尚有289个20尺集装箱未归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因此被告应归还《提箱收据》中所列的剩余集装箱。如果被告未能归还,应予以赔偿,根据《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此赔偿的标准应以弥补原告损失为限。换而言之,尽管案涉租赁合同规定了重置价格,即3600美元/个,但因本案合同为租购合同,原被告对于箱子转让的对价已作了约定,即全部租金和全部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损失即每个箱子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尚未收到的每个箱子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数额827.867美元(1.77美元/个/天×423天+6.089美元/个/期×13期)。

三、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数额

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即2012年1月4日前的租金,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至2011年12月28日所欠付租金,本院认为此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2011年9月份、10月、11月、12月分别收回了50个、11个、35个、15个案涉集装箱,即合计收回集装箱111个,这些集装箱收回后,被告不应再就此支付租金。因此截止2011年12月2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每个箱子返还之日计算,被告应付的租金在9月份、10月、11月、12月分别为19657.62美元、18728.37美元、17229.18美元、16069.83美元,加上7、8月的租金各21948美元,合计欠付租金115581美元。

四、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其数额

案涉合同的性质既然为租购合同,且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作为箱子转让给被告的对价之一,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前未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已收回的111个箱子的履约保证金应相应的减少,酌定从收回的当月起不再计算履约保证金。因此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的履约保证金数额应为2435.6+2435.6+2131.15++2064.17+1851.06+1759.721=

12677.3美元。

五、原告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及其数额认定

原告截止2011年7月1日已收到履约保证金94988.4美元以及租赁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因此对于被告延期支付2011年7月1日至12月份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其基本可以在该履约保证金和租赁保证金中予以扣款,因此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违约金是否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标准为是否超过违约所造成损失的30%,超过部分不能予以支持。根据案涉租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违约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本可以得到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案涉合同起租日是2008年3月1日,最短租期是5年,即至2013年3月1日止,故剩余租期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解除后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具体计算方法为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1日,289个20尺集装箱的租金为423天乘以289乘以1.77,数额为216377.19美元,履约保证金为13期乘以289乘以6.089,数额为22876.373美元。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合理数额为216377.19加22876.373乘以30%,为71776.07美元。

六、被告是否应承担诉讼保全的担保费、律师费等。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也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集装箱租购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协议书》共同表达了合同当事人租购案涉集装箱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被告间形成了完整的集装箱租购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集装箱。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包括欠付的租金115581美元,欠付的履约保证金12677.3美元,违约金71776.07美元,合计200034.37美元。但被告在支付款项时,可以扣除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另外,被告还应将剩余289个20尺集装箱归还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郑江森、王克林、叶纪原、周宪清、方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1年12月28日的欠付的租金115581美元、欠付的履约保证金12677.3美元、违约金71776.07美元,合计200034.37美元;

二、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郑江森、王克林、叶纪原、周宪清、方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提箱收据》所列的剩余的289个20尺集装箱归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6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962元,由原告负担26,716元,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郑江森、王克林、叶纪原、周宪清、方强共同负担3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郑江森、王克林、叶纪原、周宪清、方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文华
审判员: 邓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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