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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弘信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方强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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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4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弘信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200号恒生湾仔大厦3楼301-2室,送达地址福建省厦门市东渡路258号银龙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杨真真,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金波,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8号11楼,身份证号:350322198212260818。

委托代理人吴彩银,女,1983年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8号11楼,身份证号:350722198302015420。

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原名为乐清振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新城雁荡西路123号鸿基花苑10栋2层。

法定代表人方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温州东海港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新城雁荡西路123号鸿基花苑10栋2层。

法定代表人方强。

被告方强,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8组团22幢202室,身份证号:330326196510240017。

原告弘信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诉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方强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2012年1月 12日,本院作出(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方强的银行存款7620961.0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2012年3月14日和3月30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银、被告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公司、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在厦门市湖里区银龙大厦签订了编号为香弘投资(2010)(租)字01019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海运集装箱,并对租金、履约保证金、租赁期限、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45个20DC和58个40HQ的海运集装箱,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应付款项。截止2011年12月2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应付款项共计美金96,689.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美金241,590.11元(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美金7,161.56元、解除合同违约金美金234,428.55元)和189个20尺集装箱和58个40尺集装箱未归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应付款项和要求归还在租的海运集装箱,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应付款项,也未退还海运集装箱。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和未还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编号为香弘投资(2010)(租)字01019的《集装箱租赁合同》(以下简称《集装箱租赁合同》(01019));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1年12月28日集装箱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美金96,689.35元(换算为人民币为610,554.57元,汇率为中国银行2011年12月28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下同);被告承担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1年12月28日为美金7,161.56元(换算成人民币:45,222.39元);三、被告承担相当于1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共计美金234,428.55元(换算为人民币:1,480,322.52元);四、被告连带归还承租的189个20尺集装箱和58个40尺的集装箱,若少归还集装箱,则按照约定的重置价值赔偿(3000美元/20DC/个和5200美元/40HQ/个),共计5484861.56元;五、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振华公司未在指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成立。按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应送达对方后才能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已将解除通知送给被告。本案中导致合同出现状况的原因在于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擅自将56个箱子扣掉,导致被告经营困难,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租金未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但从实践出发,应以送达时间计算,不能以落款时间计算。二、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只有56个20尺的集装箱,其他原告所称的集装箱,被告未收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将箱子交给了被告。三、租金的支付日期,共有13期,租金支付至2011年7月份,原告诉求中的租金的计算标准存在错误,应按56个箱子计算。即使按原告所说交付了全部箱子,其也自认被告已归还56个,应予扣除。四、履约保证金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履约保证金。在签署协议同时,双方又另行签一份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在履约保证金交纳完36期后,集装箱的所有权就归被告所有,箱子归我们的对价是履约保证金的价格,合同具有融资租赁的性质。五、违约金日千分之一及12个月租金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六、本案合同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属格式条款,加重被告责任,相应条款应为无效。七、56个箱子原告已收回,不存在再返还的问题。即使原告交付了其所主张的箱子,也应按合理的价格,扣除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或扣除相应的折旧,不应按重置价格计算。八、诉讼保全的担保费虽然可能发生,但不能理解为与诉讼有关的必要费用,原告也应提交相应的合同及转账凭证来证明。

被告东海公司、方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庭审中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其作为振华公司的代理人的授权来自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强的委托,方强曾向其表示,方强本人对厦门海事法院正在审理中的六个案件,以方强作为共同被告的关联案件中的意见均与浙江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

证据1《集装箱租赁合同》(01019),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运集装箱租赁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245个20尺和58个40尺的集装箱给被告,被告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予以占有、使用。

证据2通知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规定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

证据3提箱收据19页,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245个20尺和58个40尺集装箱给被告,被告予以验收。

证据4通知函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已将解除通知函寄给原告,寄件时间为12月28日。

证据5《协议书》(编号:香弘投资(2010)(租)字01020),证明厦门弘信创业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创业公司)将案涉集装箱的出租方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运集装箱租赁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集装箱租赁合同》(01019)履行。

证据6费用单(保全担保费),证明原告支出保全担保费30400元。

证据7EMS递交单及签收单,证明原告依照规定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3条约定,承租方应在接到通知后至集装箱堆场自提;本案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有通知及堆场存在相应箱子。另合同约定,只有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未交箱才存在按重置价格赔偿的问题。证据2通知函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提箱收据主体是乐清振华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振华公司),并非现在的被告振华公司,弘信创业公司也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且提箱单中的箱号与附件箱号不对应,无法证明被告已将箱交付原告。按双方交易习惯,均会在合同中说明集装箱已交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解除通知已送达被告。证据5协议书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协议书第3条中明确租赁保证金378400元,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可以要求原告退回。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租赁保证金应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或退还。证据6诉讼保全担保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并非合理必要的,法院不应支持。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单据上只能看出原告有寄出,被告有无收到无法确定;其所提交的所谓的送达资料是单方面的,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

被告振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协议书》(2010年7月15日签订),证明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性质是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箱子的款项,是从合同开始之日分期支付;箱子的重置价格应参照协议书约定的每个220美元。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保证金应退还被告。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协议书》是原被告约定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转让给被告。本案是租赁合同,由于被告违约,该协议无履行的基础,箱子价格每个220美元无依据,不应支持。租赁保证金同意用以抵扣被告应付的款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振华公司对其真实性都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振华公司、东海公司、方强作为承租方在厦门市湖里区银龙大厦签订了编号为香弘投资(2010)(租)字01019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245个20尺和58个40尺的海运集装箱;租赁最短期间为自提箱当日起至2013年7月8日;租赁物的交付为承租方到出租方指定的堆场或箱厂自提。租赁物的返还,采取承租方将租赁物送回出租方指定堆场的方式。租金的标准为20尺集装箱每个每天为1.89美元,40尺集装箱租金的支付上,每个每天为3.09美元。承租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之后的租金,承租方须在每月头五个工作日内交纳当月租金。关于履约保证金,承租方须按月支付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直至租赁期满,共36期,每期为1845美元(每个为6.089美元),支付时间与租金相同。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抵作承租方应交纳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如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直接扣除履约保证金。如合同已约定违约金,则出租方有权选择扣除履约保证金或则依违约金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出租方选择违约金,则履约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如发生租赁物的灭失,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须按合同约定的重置价值向出租方作出赔偿。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手续费、租赁/履约保证金、保险费、修箱费等,除应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拖欠费用的0.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租方按时交纳租金不足6个月时,如逾期交纳租金和手续费等金额达一个月租金且时间超过15天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除向承租方收取所有拖欠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并向承租方收取相当于15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作为预定的赔偿金,若不足赔偿出租方的损失,承租方还需全部赔偿;如该种情形发生在承租方已按时交纳六个月租金后,则出租方除有权要回拖欠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有权向承租方收取1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作为预定的赔偿金,如不足弥补出租方损失,承租方还须全部赔偿。如因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租赁物的重置价值,20尺的集装箱为每个3000美元,40尺的集装箱为每个5200美元。

同日,原告、乐清振华公司、方强、弘信创业公司签订编号为香弘投资(2010)(租)字01020的《协议书》,约定:乐清振华公司继续租用原租赁合同项下仍在租的集装箱,并以原告为出租方;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弘信物流(租)字(2006)B-005)项下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78400元转为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香弘投资(2010)(租)字01019)项下的保证金,待新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乐清振华运输有限公司可要求退回。通过该合同,《集装箱租赁合同》(01019)项下,原告的交箱义务在合同签订之日,即已完成。

2010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振华公司、东海公司、方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集装箱租赁合同》(01019)的租赁物(下称资产)在乙方圆满履行合同的条件下转让给乙方,各方均同意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收协议书条款的约束;转让时间为案涉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转让价款为66720.6美元美元(220.2美元/个),甲方同意乙方依案涉租赁合同项的已在实际租赁期间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转让款, 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折抵转让款的,乙方必须在双方确认转让当日的2个工作日内以转帐或现金方式付清转让价款的余款,自乙方付清转让价款之日,资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租赁合同终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承租方振华公司支付了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合计13期的租金249843.03美元和履约保证金23985美元,共273828.03美元。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就未再支付相应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2011年9月份至2011年12月5日之间,原告陆续收回了合计56个20尺的集装箱。

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出通知函,通知解除《集装箱租赁合同》(01019)。该通知于2011年1月4日到达被告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振华公司确认,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28日,扣除原告已收回箱子,按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为88348.53美元。

查明,东海公司系振华公司的关联企业,方强是两企业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1年12月29日,原告或其关联公司向被告或其关联公司、股东等提起六个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即(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9、42、43、44、45、50号案,各案中原告及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相同。振华公司在其中三个案件(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44、45、50号案庭审时提交了转让协议书,主张该三案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另查明,2008年5月5日,香港弘信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弘海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弘信物流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弘信租箱(租)字(2007)B1041集装箱租赁合同[即本案的关联案件--(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9号案合同]租赁期间为1,826天(5年,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20尺集装箱的日租金为0.96美元/个,未规定租赁/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厦门弘信创业租箱有限公司与江苏弘海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厦弘租箱(2009)(租)字NI01001集装箱租赁合同[即本案的关联案件--(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43号案合同]租赁期间为1,096天(3年,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20尺集装箱的日租金为0.62美元/个,未规定租赁/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2月24日,原告关联企业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签订的弘信租箱(租)字(2007)B1024-1“补充协议”[即本案的关联案件--(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42号案合同]约定的40尺集装箱的日租金为1.9美元/个,未规定履约保证金。

还查明,振华公司系由乐清振华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而来。2012年1月17日,厦门量子融资担保公司因就本案为原告的诉讼保全提供金额为7620961.4元的担保,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30400元的担保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为香港的法人,因此本案为主体涉港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合同还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说明当事人对本案的实体法进行了选择,且原被告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主张权利或者抗辩,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2、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收回集装箱?如未能归还,集装箱的赔偿价格应如何确定;3、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数额;4、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其数额;5、违约金的认定及其数额;6、被告是否应承担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等。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

原告认为,本案中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系两个不同的独立合同,案涉合同就是《集装箱租赁合同》,《协议书》生效的条件是《集装箱租赁合同》圆满履行完毕。由于《集装箱租赁合同》没有圆满履行,也就不存在履行《协议书》的问题。

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具有融资租赁的性质。

本院认为,1、尽管原告仅依据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提起诉讼,但比较该合同与我院审理的其他原被告或其关联企业间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规定严格复杂,其涉案的20尺集装箱日租金标准(1.89美元/个)较同其他20尺集装箱单纯租赁合同的日租金高出一倍以上,近似于(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42号案合同约定的40尺集装箱1.9美元/个的日租金标准,且对承租人责任规定非常严格,较单纯租赁合同多规定了各种高额的保证金、违约金等。2、原被告在签订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同时还签订了《协议书》,尽管《协议书》载明“租赁物(下称资产)在乙方圆满履行(租赁)合同的条件下转让给乙方”,但其同时也载明“各方均同意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受协议书条款的约束”,可见《协议书》生效的时间与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相同,均为2011年4月1日。3、《协议书》规定转让价款为66,720.6美元(220.2美元/个),远非正常情况下集装箱价格,与《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的重置价值差距很大。4、《协议书》还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依案涉租赁合同的已在实际租赁期间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转让款”,实际上按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规定的全部36期履约保证金的总和66,420美元也与《协议书》的转让价款66,720.6美元相差无几,说明被告在履行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分期支付完全部履约保证金的同时也基本分期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转让价款,因此协议书才会规定“转让时间为案涉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之日”,一旦《集装箱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协议书》亦履行完毕,案涉海运集装箱将归被告所有,即两合同的履行期间亦相同。综上,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协议书》不仅签订时间、履行时间、合同主体、标的物相同,而且内容相互衔接、互为补充,共同表达了合同当事人租购案涉集装箱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被告间形成了完整的集装箱租购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集装箱租购合同纠纷,并综合两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仅依据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来审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违背事实和显失公平的。

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收回集装箱?如被告未能归还,集装箱的赔偿价格应如何确定?

根据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的规定,被告未支付租金达到一个月的租金数额,且逾期超过15天,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未支付的租金数额及逾期天数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此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的规定。同时因《协议书》与《集装箱租赁合同》互为因果,《集装箱租赁合同》解除后,《协议书》亦因失去基础而解除。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具体至本案为2012年1月4日。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擅自扣箱违约的问题,由于被告违约未支付租金在先,因此原告收回箱子行为可以视为合理的减损措施,且符合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案涉集装箱尚有189个20尺集装箱和58个40尺集装箱未归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因此被告应予以归还,如果被告未能归还,应予以赔偿,根据《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此赔偿的标准应以弥补原告损失为限。换而言之,尽管案涉租赁合同规定了重置价格,即20尺的集装箱每个3000美元,40尺的集装箱每个5200美元,但因本案合同为租购合同,原被告对于箱子转让的对价已作了约定,即全部租金和全部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的损失即每个箱子的赔偿标准,以原告尚未收到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的合计数额为宜,每个20尺集装箱的具体赔偿标准为1179.547美元,每个40尺集装箱的具体赔偿标准为1839.547美元。

三、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数额

被告对于自2011年8月1日起的租金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期间所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88348.53美元也没有异议;况且根据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2年1月4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的租金应予以支持,数额为88348.53美元。

四、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其数额

案涉合同的性质既然为租购合同,且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作为箱子转让给被告的对价之一,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前未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已收回的56个箱子的履约保证金应相应的减少,酌定从收回的当月起不再计算履约保证金。因此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的履约保证金数额应为1845+1711.042+1650.152+1546.639+1504.016,总的为8256.849美元。

五、原告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及其数额认定

原告截止2011年8月1日已收到履约保证金23985美元以及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78400元,因此对于被告延期支付2011年8月1日至12月份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其基本可以在该履约保证金和租赁保证金中予以扣款,因此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违约金是否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标准为是否超过违约所造成损失的30%,超过部分不能予以支持。根据案涉租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违约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本可以得到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剩余租期的应付租金数额,具体计算方法为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8日,189个20尺集装箱和58个40尺集装箱的租金,计算公式为550乘以189乘以1.89加上550乘以58乘以3.09,数额为295036.5美元。剩余租期的履约保证金为18乘以247乘以6.089,数额为27071.694美元。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合理数额为295036.5加27071.694乘以30%,为96632.4582美元。

六、被告是否应承担诉讼保全的担保费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涉港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支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依照法律规定通常需要提供可靠的担保,为此原告要求厦门量子融资担保公司就诉讼保全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而支出的担保费用,属于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集装箱租购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协议书》共同表达了合同当事人租购案涉集装箱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被告间形成了完整的集装箱租购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集装箱。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包括欠付的租金88348.53美元,欠付的履约保证金8256.849美元,违约金96632.4582美元,合计193237.8372美元,以及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0400元。但被告在支付款项时,可以扣除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78400元。被告还应将剩余189个20尺集装箱和58个40尺集装箱归还原告,如未能归还应按照每个20尺集装箱赔偿1179.547美元,每个40尺集装箱赔偿1839.547美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但如果原告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包括已收回的56个箱子)超过被告欠付的上述款项(193237.8372美元,人民币30400与378400元相减后的数额),加189个20尺集装箱按照每个1179.547美元计算的价值,58个40尺集装箱按照每个1839.547美元计算的价值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可在上述情况发生后,另行起诉向原告追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编号为香弘投资(2010)(租)字01019的《集装箱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4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方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1年12月28日的欠付的租金88348.53美元,欠付的履约保证金8256.849美元,违约金96632.4582美元,合计193237.8372美元:

三、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方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0400元。

四、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方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剩余的189个20尺集装箱和58个40尺集装箱归还原告,如未能归还,应在十日内按照每个20尺集装箱1179.547美元,每个40尺集装箱1839.547美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0,148元,由原告负担30,564元,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方强共同负担39,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文华
审判员: 邓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二○一二年 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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