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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弘海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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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4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90号5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真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彩银,女,1983年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8号11楼,身份证号:350722198302015420。

委托代理人肖金波,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身份证号:350322198212260818。

被告江苏弘海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世纪广场财富商务大厦1105、1107室。

法定代表人方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治鹏、连方泽,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5477号国大广场1号门七层,主要营业地浙江省温州新城雁荡西路123号鸿基花苑10栋2层。

法定代表人方强。

被告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91号707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兴贤,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身份证号码350426197909166035。

原告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下称弘信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弘海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弘海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海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1月12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弘海公司和东海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的财产。2012年3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弘信物流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012年3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银、被告弘信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兴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海公司和东海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部分缺席审理。庭后,被告弘海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并委托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姜治鹏、连方泽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弘海公司于2009年6月在厦门市湖里区银龙大厦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编号为弘信租箱(2009)(租)字NI01001〕(以下简称《集装箱租赁合同》(NI01001)),约定被告弘海公司向原告承租海运集装箱,并对租金、租赁期限、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东海公司对弘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弘海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00个20DC的海运集装箱,但被告弘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截止2011年12月28日,尚拖欠原告租金等应付款项共计11,443.89美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4,230.62美元(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878.92美元、解除合同违约金13,351.7美元)和59个20尺集装箱未归还。原告一直向被告弘海公司催讨租金和要求归还在租的集装箱,但其一直未予支付也未退还海运集装箱。被告弘海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和未还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东海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弘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案涉《集装箱租赁合同》(NI01001);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1年12月28日集装箱租金及修箱费共计11,443.89美元(换算为人民币72,263.59元,汇率为中国银行2011年12月28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下同);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1年12月28日为878.92美元(换算为人民币5,5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共计13,351.7美元(换算为人民币84,310.64元);4、被告连带归还承租的未归还的59个20尺集装箱;若少归还集装箱,则按照约定的重置价值20,490元/个(人民币,下同)赔偿未归还的集装箱,共计1,208,91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弘海公司未归还的集装箱中,有32个集装箱已由原告认可的第三方占有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4项中要求“被告连带归还承租的32个集装箱,若少归还集装箱,则按照约定的重置价值赔偿,共计655,680元”这一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此,在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之后,原第4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连带归还承租的25个20尺集装箱,若少归还集装箱,则按照约定的重置价值赔偿,共计512,250元。

在本院依法追加弘信物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弘信物流公司的请求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名称由“厦门弘信创业租箱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

证据2、《集装箱租赁合同》(编号:厦弘租箱(2009)(租)字NI01001)、《提箱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弘海公司之间的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东海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3、东海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东海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名称由“温州东航港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

证据4、《通知函》、EMS邮寄底单及投递查询情况,用以证明原告依约通知被告弘海公司和东海公司解除合同,并口头通知被告弘信物流公司解除合同。

另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还提供保全担保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14,700元。

被告弘海公司在庭审之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履行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且其私自扣留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先,无权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二、原告主张拖欠的租金计算有误,为考虑其私自扣留租赁物的事实,其主张的修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违约在先,无权主张每日0.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退一步说,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也严重过高,应根据银行存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四、原告违约在先,其无权主张1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且该标准的约定严重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降低。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租赁物是旧箱,合同约定的重置价值是原告的格式本文且存在严重违背常理和偏离实际价值。合同约定的重置价值依法不应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对该59个集装箱进行价格鉴定后以鉴定价格作为赔偿依据。六、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并非必然发生,且无任何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及庭审之后,被告弘海公司提供了弘海公司的公司章程、东海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原告与江苏凯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航运公司)、江苏凯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集装箱公司)、江苏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物流公司)订立的《集装箱租赁合同》(香弘发展(2012)(租)字25003)(以下简称《集装箱租赁合同》(25003))。

被告弘信物流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根据《集装箱租赁合同》(NI01001),原告可要求弘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归还剩余集装箱,同时也可以要求东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原告诉求的真实意思,不要求本方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东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弘信物流公司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集装箱实际都是由弘海公司提走;证据4与其无关,其未收到证据4所显示的《通知函》,也未接到口头通知。本院认为,被告弘海公司、东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结合被告弘信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供保全担保费发票,由于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对该份证据无需再开庭组织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弘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弘信公司认为该证据的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无需再开庭组织质证,但对原告与凯通航运公司、凯通集装箱公司、凯通物流公司订立《集装箱租赁合同》(25003)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弘海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因被告弘海公司提供的东海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与原告提供的东海公司变更登记查询情况一致,且原告确认该《集装箱租赁合同》(25003),故本院对东海公司变更登记情况、《集装箱租赁合同》(25003)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弘海公司作为承租方、东海公司、弘信物流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厦门市湖里区银龙大厦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NI01001),约定:被告弘海公司向原告承租100个20DC的海运集装箱(具体数量以承租方签收的提箱收据为准,如承租方未签收提箱收据,则以本合同约定的数量为准),集装箱的规格与箱号见附表第(1)项、第(2)项;最短租期1096天,不足最短租期退租的以最短租期计收租金,租赁期间的起租及退租日期均以EIR单或提箱收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租赁物的交付采取承租方到出租方指定提箱堆场(见附表第8项)自提的方式,出租方交付租赁物时,承租方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物验收标准进行验收(见附表一第6项);租期届满或发生承租方违约、租赁物须收回时,采用承租方将租赁物送回出租方指定还箱堆场(见附表第9项)的方式;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间(包含起租当日及退租当日)计算,日租金每个0.62美元,承租方于每月头五个工作日内交纳当月的租金;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除应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拖欠费用每日0.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租方按时交纳租金超过6个月时,如逾期交纳租金达一个月租金且时间超过15天,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除向承租方收取所有拖欠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并向承租方收取相当于1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作为预定的赔偿金,若不足以弥补出租方损失的,承租方还须全部赔偿;如出租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承租方应于收到出租方合同解除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租赁物,未及时归还的,可视为租赁物已灭失,承租方须按照租赁物的重置价值赔偿给出租方;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担保方作为承租方的保证人,对承租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租金、手续费、修箱费、履约保证金、租赁保证金及其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承租方应支付的任何款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承租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出租方既有权要求承租方履行债务,也有权直接要求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承租方追偿;根据合同附表所列,集装箱重置价值为每个20,490元。双方还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提箱收据》记载,弘海公司陆续在厦门提取了100个集装箱。

从2011年7月开始,被告开始欠付租金,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每月头5个工作日交纳当月的租金”的约定,租金在当年7月到12月期间,每个月的逾期付款开始日分别为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6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8日和2011年12月8。

2011年6月30日起,原告陆续从被告手中收回了43个集装箱,原告提供了已收回集装箱的时间和箱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已收回集装箱的进场时间和箱号分别是:2011年6月30日(FCIU3543207、FCIU2608920、FCIU3212560、FCIU3199128、FCIU3502390、FCIU3844601、FCIU3626261、FCIU3421240、FCIU3727586、FCIU3840550、FCIU3475205、FCIU2738457、FCIU3955523、FCIU2491670、FCIU3009803、FCIU2740264、FCIU2596455、FCIU2237352、FCIU3377220、FCIU3009341)。、2011年9月11日(FCIU2518344、FCIU2895266、FCIU2982360、FCIU3057020、FCIU3272764、FCIU3279732、FCIU3455683)、2011年9月13日(FCIU2285155、FCIU3427790)、2011年9月14日(FCIU3718769)、2011年9月30日(FCIU2743598)、2011年10月9日(FCIU2252716)、2011年10月20日(FCIU2608514)、2011年11月19日(FCIU2613721、FCIU3158448)、2011年11月20日(FCIU3330618、FCIU3179883)、2011年11月22日(FCIU2390715)、2011年12月7日(FSCU7852902、FCIU3403329)、2011年12月8日(FCIU3720180)、2011年12月9日(FCIU3877966、FCIU3559142)。

2011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弘海公司和东海公司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函》,通知对方解除《集装箱租赁合同》(NI01001),邮件于2012年1月4日妥投。

2012年5月9日,原告将案涉未收回的57个集装箱中的32个集装箱租给凯通航运公司、凯通集装箱公司、凯通物流公司,双方订立了《集装箱租赁合同》(25003),约定起租日为2012年4月1日,每日租金0.62美元/个。

另查明,2009年9月1日,东海港航公司变名为东海公司。

还查明,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由厦门量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为香港法人,故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同还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说明当事人对本案的实体法进行了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装箱租赁合同》(NI01001),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出租方,被告弘海公司为承租方,被告东海公司、弘信物流公司为担保方,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在于: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

被告弘海公司从2011年7月便开始拖欠当月全部租金,《集装箱租赁合同》(NI01001)约定只要逾期交纳租金达一个月租金且时间超过15天的,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从2011年8月开始,原告就开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解除集装箱租赁合同。原告在2011年6月30日至12月9日期间,陆续收回了43个箱子,双方以行动证明该部分集装箱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集装箱进场之日为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对于未收回的箱子,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弘海公司和东海公司于2012年1月4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案《集装箱租赁合同》(NI01001)从2012年1月4日起全部解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弘信物流公司,但由于承租方弘海公司和担保方之一的东海公司已经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并及于被告弘信物流公司。

二、关于租金的计算。

被告弘海公司在2011年7月和8月应付的租金均为1,537.6美元。从2011年9月开始,由于集装箱已经陆续收回,故对于已收回集装箱的租金只能计算至收回之日止。根据已经查明的集装箱收回日期计算,被告弘海公司在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应付的租金分别为:1,374.54美元、1,305.72美元、1,215.2美元、1,014.32美元。上述2011年7月-12月欠付的租金共计7,984.98美元。由于被告拖欠的租金本应在2011年12月28日之前的每月头5个工作日以美元方式支付,考虑到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从拖欠租金之日到2011年12月28日实际呈不断下调态势,故本院对原告自愿要求以2011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

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合同已由原告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但对合同解除之前因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仍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弘海公司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0.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调低。本院认为,如果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本案中,每日0.1%的标准虽然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数倍,考虑到原告租金未收回,其遭受的只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每月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四、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如逾期交纳租金达一个月租金且时间超过15天,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除向承租方收取所有拖欠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并向承租方收取相当于1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作为预定的赔偿金,若不足以弥补出租方损失的,承租方还须全部赔偿。原告遂根据该约定主张12个月的违约金共计13,351.7美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由于租赁合同已实际得到部分履行,故合同解除的效力只能在合同解除之时终止。在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只能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要求对方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虽名为违约金,实为损害赔偿金,既然是赔偿金则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不是依据约定。本案中,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为合同解除之后到集装箱返还期间,因集装箱为被告占用的租金损失,即32个集装箱从2012年1月4日起按照每日0.62美元/个计算至2012年4月1日止的租金损失,以及未返回的25个集装箱从2012年1月4日起按照每日0.62美元/个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该项请求的总金额在原告自愿主张的13,351.7美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按照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

五、关于集装箱的重置价值。

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弘海公司返还尚未归还的25个集装箱。如果被告不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灭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集装箱灭失的损失。弘海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按重置价值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照市场价值赔偿,但关于集装箱重置价值的约定属于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被告应予遵守,且弘海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约定与市场价值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如果被告不能归还这25个集装箱,应赔偿原告损失25×20,490元=512,250元。

六、关于保全担保费。

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的范围包括因诉讼产生的支出,不限于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因诉讼产生的支出是否包括由案外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发生的担保费,约定并不明确。即便该担保费属于因诉讼产生的支出,对该支出的理解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不是必须由案外的盈利性公司提供担保,可见,该笔费用的发生不是必须的且合理的,故该费用不能要求由被告承担。

综上,由于被告弘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在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之前的提箱行为,属于原告解除部分合同的合法行为,被告弘海公司辩称该行为属原告私自扣箱,已违约在先的主张不成立。在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之后,原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有权将其中32个集装箱租给其他公司,该行为也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弘海公司辩称该行为属原告私自扣箱的主张亦不成立。被告东海公司、弘信物流公司对被告弘海公司的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仅要求被告东海公司对被告弘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集装箱租赁合同》(NI01001)于2012年1月4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弘海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租金7,984.98美元(按照2011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以及欠付的租金(1,537.6美元、1,537.6美元、1,374.54美元、1,305.72美元、1,215.2美元、1,014.32美元)分别从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6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8日和2011年12月8开始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江苏弘海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的租金损失(32个集装箱从2012年1月4日起按照每日0.62美元/个计算至2012年4月1日止,25个集装箱从2012年1月4日起按照每日0.62美元/个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最多共计算至原告主张的13,351.7美元,并按照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

四、被告江苏弘海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案涉剩余25个集装箱,如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返还,应在10日内赔偿原告香港弘信发展有限公司损失512,250元;

五、驳回原告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弘海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544元,由原告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负担404元,被告江苏弘海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静
审判员: 邓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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