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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陈某某、舟山某某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某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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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10-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郑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舟山某某船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清,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某船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俊斌,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郑某某、陈某某、舟山某某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某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原定于2006年5月30日开庭审理,因被告申请延期举证,本案延期审理。2006年8月18日和9月2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清和被告乐清市某船厂委托代理人严凌振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某船厂委托代理人章俊斌、验船师阮昊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0日,原告陈某某、郑某某(以下简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按设计图纸建造“某某1”轮。船舶于2004年12月6日建造完毕,并由舟山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原告”)所属并经营。交船后,各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船存在重大造船质量问题,造成该船运营中经常出现问题,以致不能航行。因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各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委托中国船级社所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上安全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对该船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确认“某某1"轮部分板材实际厚度与设计图纸要求尺寸严重不符,同时焊接质量不能完全符合《焊接规格表》的要求,存在漏焊、裂纹、咬边等普遍性焊接缺陷。根据检验报告,被告至少要对该轮更换钢板110吨,所需费用125万元(尚未包括修理期间至少2个月给各原告造成的船期损失)。《船舶建造合同书》第五条第3款明确规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各种规范进行施工,若因违反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负责建造的船舶明显与船舶设计图纸不符,存在重大造船质量问题,构成严重违法、违约。由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更换钢板款项125万元;二、支付船舶检验费用15000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诉称第二原告系第一原告设立也无依据。二、船舶已经检验合格,取得了检验证书,也由原告方进行了附加检验,船舶质量不存在问题。各原告诉称不实。三、各原告提交的《船舶检验报告》并非司法鉴定报告,也非法院委托,与政府管理部门的强制检验结果相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第一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由甲方向乙方定购已部分建好的4700吨级散货船1艘,约定:船舶结构符合沿海Ⅱ类航区规范要求,设计图纸须送浙江省船检局批准;建造期间,乙方所构的材料必须经甲方认可后方可购买使用,否则因材料不合格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操作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各种规范进行施工,若因违反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船舶按Ⅱ类航区配备,并按温州市船检部门规定配齐,取得检验部门认可为准;船舶经温州船舶检验处检验合格后,乙方将船舶检验证书及相关资料交付甲方;船舶试航时发现存在问题,乙方应负责排除,并承担费用;甲方未考虑到的问题,以船检认可为准。同年11月4日,第二原告成立,郑某某为其法定代表人。12月1日,"某某1”轮竣工,原告郑瑞坤、第二原告与被告签署《交船验收记录》,被告出具质量证明书。12月6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温州检验处(以下简称“温州船检处”)签发“某某1”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次日第二原告在舟山海事局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均记载船舶所有权人为第二原告。2005年9月29日至10月19日期间,浙江省船舶检验局舟山检验处(以下简称“舟山船检处”)应第二原告申请对“某某1”轮结合年度检验进行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并于10月20日签发了适航证书。对此,各原告提交:第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造船舶合同书》;被告提供: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记录和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焊缝X射线检测报告;并经被告申请由本院从舟山船检处调取检验报告和适航证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予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此外,被告为证明双方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时船体已部分建好的事实,还申请本院向温州船检处调查核实“某某1”轮建造检验进程记录,因庭审中各原告已经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时船底巳造好,与《建造船舶合同书》中原告向被告定购"已在建”货轮的记载一致,本院对各原告此项陈述予以确认,无须另再向温州船检处核实相关事实。

本案争议事实在于:“某某1”轮是否存在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是否存在钢板更换损失。

各原告为证明“某某1”轮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其损失的事实,于起诉时提供:1、海安公司2006年1月24日出具的验船师为阮昊宇、庞林的M.V.“某某1”船舶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海安公司检验报告”),2、船舶照片24幅,3、测厚报告,4、船体焊接规格表,5、船舶图纸等,6、”某某1”技术服务费发票和收费帐单,并申请海安公司验船师阮昊宇出庭接受质询;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7、申请检验委托书,8、海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9、阮昊宇的验船师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国家海事局《关于2002年验船人员适任证书有效期延期事项的通知》、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聘用阮昊宇为工程师的聘约、海安公司《关于庞林同志调离公司的说明》,10、海安公司《关于“某某1”轮修理费用评估依据的说明》和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11、测厚报告中文翻译件。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应第二原告申请而制作,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该检验报告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也未附鉴定人资格证明,内容与法定检验部门所作的检验结论以及船舶适航现状相违背,鉴定报告无效。证据2即使真实,也无法说明船舶在交付时存在缺陷,“某某1”轮经营期间曾发生海事事故进行过修复。证据3系英文件,不合法,不同意质证。证据4,船舶已取得检验证书,在法律上应视为符合设计要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6,未附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据7,各原告随时可以制作,与证据1记载不符,不真实。证据8,所载海安公司经营范围并无鉴定业务。证据9,未提供庞林的证书材料,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证据10,海安公司出具的说明不正确,价格表也仅能参考,大连和温州两地的船舶造价相差很大。证据11,在国内以英文制作的鉴定报告,再进行翻译,无法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海安公司检验报告结论有三部分,一是认定“某某1”轮板材尺寸存在不符合图纸标注现象;二是焊接质量不完全符合《焊接规格表》要求,存在漏焊、裂纹、咬边等普遍性焊接缺陷;三是板材更换需费用125万元左右。海安公司系企业法人,应第二原告委托派技术人员对“某某1”轮钢板和焊接情况进行检测,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性质上属于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检验报告虽存在附件以英文方式制作、其中一名验船师未提供相应资格证书等缺陷,但验船师阮昊宇已经出庭,并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各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予确定。《船舶建造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该轮在建造过程中,乙方(被告)所购材料必须经过甲方(第一原告)认可后可购买使用”。温州船检处在对“某某1”轮建造检验过程中,第一原告之一即第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船体钢材质量》表下方签字确认了船体钢材规格。“某某1”轮经温州船检处依职权检验后,签发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被告将船舶交付第二原告,第二原告依此进行船舶登记。同样经第二原告的申请,舟山船检处于2005年9月29日至10月19日对“某某1”轮进行年度检验和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结果正常。交通部海事局《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明确要求,在专项治理附加检验中,应核实船图一致性。“某某1”轮至今持有效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从事营运,海安公司检验报告结论与此相背。温州船检处和舟山船检处系“某某1”轮的法定检验机构,该两单位依职权所作的船舶检验以及所签发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何况,即使如海安公司检验报告所言船体钢材存在与图纸不符现象,有效船舶检验证书未经法定船舶检验部门撤销或更变、钢板未实际更换,更换钢板的损失既未发生,也不确定。船舶持证营运与钢板更换损失请求权之间,具有不相容性。综上,三原告提交的此部分证据,仅能证明第二原告委托海安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至26日在大连港0区码头对“某某1”轮进行船体结构检验,并由第二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5000元的事实,而尚不足以推翻温州船检处和舟山船检处依职权出具的船舶检验报告以及所签发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与船舶持有效证书营运的事实相背,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均不予釆用。据此,本院对各原告主张的“某某1"轮钢材不符合要求需更换费用125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后,第二原告继而成立,原告郑某某成为第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船舶交接在被告与第二原告之间进行,被告负责办理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也记载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第二原告。由此可见,在第二原告成立后,第一原告已将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予第二原告。被告至迟在向温州船检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证书时起,已经知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已变更为第二原告,并以向第二原告交船的行为同意了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建造船舶合同书》在第二原告和被告之间继续生效。第一原告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第二原告后,已不再具有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第一原告即使系其出资人,也不得再向原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关于其与第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也不成立,不予釆纳。

“某某1”轮尚持有有效船舶检验证书从事营运,构成被告已依约履行《建造船舶合同书》的初步证据,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法定船舶检验部门的检验结论和船舶检验证书的效力,也不足以证明“某某1”轮现实存在更换钢板损失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各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更换“某某1”轮钢板费用125万元以及船舶检验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釆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陈某某、舟山某某船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0元,由原告郑某某、陈某某、舟山某某船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40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陈肖尔
审判员: 吴胜顺
审判员: 张帆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蔡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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