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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德生、郑瑞福、陈子堂、陈秋平、王福双、第三人王贤春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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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3-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569号
【案例摘要】

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乡白马门。

法定代表人郑绍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建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生,男,汉族,1978年9月9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云峰乡建兴村3-10号,身份证号512225197809092336。

被告郑瑞福,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康厝乡西铭村38号,身份证号352226197108145438。

被告陈子堂,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溪潭镇沙岩村外巷10号,身份证号352226196607285713。

被告陈秋平,男,汉族,1973年9月5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溪潭镇沙岩村里巷28号,身份证号352226197309055711。

被告王福双,男,汉族,1972年1月1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外宅村外宅路31号,身份证号352226197201011573。

被告郑瑞福、王福双委托代理人郑国璋,男,1946年8月3日生,身份证号352226460803033,系福建省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贤春,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英岐村上村41号,身份证号352226197006212011。

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德生、郑瑞福、陈子堂、陈秋平、王福双、第三人王贤春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指派代理审判员陈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华,被告郑瑞福、陈子堂、陈秋平,被告郑瑞福、王福双委托代理人郑国璋,第三人王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其与五被告签订《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约定五被告合伙向原告承揽“米丽娜”轮第六舱改装工程,总工期70天;若工期提前,原告每天奖励五被告2万元,若工期迟延,五被告每天补偿原告损失2万元。2009年5月2日,五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称,从2009年5月4日起每天保证装配工12人,电焊工8人,打磨工8人上船,如达不到人数,则自愿无条件放弃米丽娜轮第六舱加工承揽工程,其工程任由原告自行处理,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自动解除。后五被告拒不履行承诺,导致工程进展缓慢,延期共达117天,原告无奈于2009年5月26日与五被告解除合同关系并留置了五被告在厂的吊车一部,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已经解除;2、确认原告对吊车享有留置权;3、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天*15天=30万元(以五被告延期15天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3、“米丽娜”工程进度承诺书,用以证明五被告未能按期完工;4、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明五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62.81吨;5、领款单,用以证明五被告领取的工程款为463,759元及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已经开始实际履行;6、说明及工资单,用以证明薛晴雯代表原告向五被告支付工程款;7、代发工人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代五被告支出工资20365元;8、出仓单及领料单,用以证明五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价值为9336.5元的工程材料;9、保单,用以证明五被告未依约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因此代其投保并垫付保险费17013.84元;10、尤真真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保险费;11、告知函,用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郑瑞福、王福双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中定作方是郑启旺,郑启旺是什么人不明确,更没有定作单位授权,原告拿着郑启旺与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二、《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只有承揽方代表四人签字,定作方单位代表没有签字,因此并不生效,即便生效,作为自然人的郑启旺与五被告均无资质进行工程发包或承包,他们所签订的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三、被告王福双既非承揽协议的签订人,也未实际参与承包事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原告无权留置吊车。案涉吊车是被告郑瑞福、王福双等人向王贤春租的,租期为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8月4日,2009年5月26日原告赶走被告郑瑞福等人后,擅自使用吊车,其应当支付该期间吊车租金并返还吊车。五、本案事实上属雇用劳动。工期内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事实上法律关系由工程承包性质转变为了直接雇工劳动。六、被告郑瑞福等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基于《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本身无效,以及2009年5月2日重新约定承诺,被告郑瑞福等人根本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无权主张赔偿损失。

被告陈子堂、陈秋平辩称,其于2008年9月根据原告要求与郑启旺签订了“米丽娜”第5、6、7舱改装承揽协议。因被告陈子堂、陈秋平垫款能力不足,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要求其退出承包,并将工程自行直接转包给了其他人,因此2008年11月7日之后陈子堂、陈秋平已没有参与工程承揽;《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上之所以有被告陈子堂、陈秋平签字,是因为原告员工告诉他们如果不签字就不发给之前的工程款,他们为拿到工程款才不得不签。综上,被告陈子堂、陈秋平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陈子堂、陈秋平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7日陈子堂、陈秋平已退出工程承包。

被告胡德生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王贤春陈述称,案涉吊车是被告郑瑞福、胡德生等人向他租来的,原告无权扣押,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陈秋平、陈子堂与被告胡德生、郑瑞福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秋平、陈子堂退出“米丽娜”轮第六舱改装工程,从2008年11月7日起,被告胡德生、郑瑞福直接向船厂签订合同;被告胡德生、郑瑞福补张37万元领条给厂里,厂里从被告陈秋平、陈子堂工程款中减去37万元;此后“米丽娜”轮第六舱由被告胡德生、郑瑞福全面负责施工,跟被告陈秋平、陈子堂没有任何关系。据被告陈子堂、陈秋平陈述,“米丽娜”轮第六舱改装工程是其2008年9月应原告要求与郑启旺签订合同承揽来的,至2008年11月7日,他们共领到工程款37万元。

2008年11月20日,被告胡德生、郑瑞福、陈子堂、陈秋平分别在《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中作为承揽方代表签字。该协议显示,定作方为郑启旺,但其并未签字。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范围为“米丽娜”轮第六舱改装工程;第四条约定,钢板加工费每吨1450元(含吊机、废旧钢板拆除、管路拆装以及装配、焊接、搭架、打磨、加工钢板所需材料等一切费用);第六条约定,改装总工期为70天,若提前完工,定作方每天奖励承揽方2万元,若迟延完工,承揽方每天补偿定作方损失2万元;第七条约定,工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条约定,承揽方施工上岗人员必须参保,由承揽方投保,保险费由承揽方自行承担;第十条约定,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庭审中,原告称:郑启旺是其公司员工,2009年3月离职,在职期间经常代表原告签订合同,《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中郑启旺以定作方身份出现就是了代表原告公司;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郑瑞福、胡德生向原告领取工程款和材料,以及2008年11月7日被告陈秋平、陈子堂与被告胡德生、郑瑞福签订的协议书均表明被告郑瑞福、胡德生、陈子堂、陈秋平均知晓他们是直接向原告承揽“米丽娜”轮第六舱工程;郑启旺虽未签字盖章,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成立并生效。

2009年4月10日,被告郑瑞福、胡德生向原告书面承诺称,“米丽娜”轮第六舱双层底完整性报检4月12日对内报检,4月13日报船检,以上承诺如能及时兑现并通过符合要求,厂里奖励9000元,如完成不了,罚总工程款的5%,并取消所有奖励。同年5月2日,被告郑瑞福、胡德生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由于其作为“米丽娜”轮第六舱承揽人管理不到位,雇工整体素质差,严重影响了该项目的质量与工期,2009年5月4日起每天保证装配工12人,电焊工8人,打磨工8人上船,如达不到人数,则自愿无条件放弃米丽娜轮第六舱加工承揽工程,其工程任由原告自行处理,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自动解除。2009年5月26日,原告以五被告拖延工期为由要求他们离厂并留置其吊车一部,车牌为“闽E03077”,吊臂上有“QA16”等字样。被告郑瑞福、王福双一致确认该吊车是他们向王贤春租来的。据原告陈述,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5月21日期间,被告胡德生、郑瑞福先后16次向原告借支工程款463,759元。对此,被告郑瑞福、王福双不予认可其中2009年2月17日的借款6000元、4月11日的借款500元、4月18日的借款60000元,认为日期为4月18日借条并非郑瑞福、胡德生本人签字,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4月11日的借款是被告胡德生个人行为,对其余的13次借支款共397,259元被告郑瑞福表示认可。2009年6月5日,被告郑瑞福向原告书面确认所完成“米丽娜”轮第六舱工程量为326.81吨。原告同时称:五被告在2009年5月26日离厂前即停止施工,原告为此另找其他工人施工并支付工资20365元,完成的工程量包含在上述326.81吨的工程吨位中,因此该20365元应从五被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施工期间,五被告向原告领取了钢砂、砂轮片等材料,总价9336.5元,这些费用依照双方约定应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五被告雇佣的王福双等29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为此垫付保险费17013元,该费用也应由五被告支付。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郑瑞福、王福双认为,雇员清单中仅王福双等13人是其雇工,其他人并不认识,且为该13人投保也是原告的义务;钢砂、砂轮片等材料确有领取,但原告要求支付费用没有依据;原告代发工资的领款对象,被告郑瑞福、王福双均不认识,因此不认可该费用。被告陈子堂、陈秋平认为,他们已于2008年11月7日退出工程承包,原告所述费用均与其无关。

2009年12月5日,皇上皇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皇上皇公司)向原告出具告知函,称原告拖延履行与皇上皇公司的“MYRINA”轮船舶改造合同,致使船舶完工出厂的日期从原定的2009年5月31日一直拖延到2009年12月5日,原告应赔偿其31,215,225元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改建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是否在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成立生效以及原告留置五被告的吊车是否于法有据。被告郑瑞福、胡德生、陈子堂、陈秋平均作为承揽人在《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中签字,而被告王福双既非协议列明的承揽人,也未在

协议任何位置签字,且保险雇员清单显示其是被保险的雇员之 一,因此,可以认定《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的承揽人是被告郑瑞福、胡德生、陈子堂、陈秋平,而不包括被告王福双。《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列明的定作人是郑启旺本人而非原告,结合原告主张及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是不是该协议的权利人关键要看原告与郑启旺之间是否存在订立“米丽娜”轮第六舱工程改建合同的授权委托关系,以及被告郑瑞福、胡德生、陈子堂、陈秋平是否知晓该委托关系或者郑启旺是否适时作了披露。如果原告与郑启旺之间存在订立“米丽娜”轮第六舱工程改建合同的授权委托关系,且对此被告郑瑞福、胡德生、陈子堂、陈秋平明确知道或者郑启旺适时作了披露,那么,应认定《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的定作人是原告,反之亦反。根据2008年11月7日被告陈子堂、陈秋平与被告郑瑞福、胡德生的协议约定,被告陈子堂、陈秋平退出“米丽娜”轮第六舱承揽,由被告郑瑞福、胡德生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但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中列明的承揽人却是被告陈子堂、陈秋平、郑瑞福、胡德生4人。两份协议的核心内容相互矛盾,因此无法通过相互印证得出被告郑瑞福、胡德生、陈子堂、陈秋平签订《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时明知其中的定作人郑启旺代表原告的结论。而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郑瑞福、胡德生向原告领取材料及工程款的事实发生在《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签订之后,因此同样无法证明此前被告郑瑞福、胡德生、陈子堂、陈秋平签订《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时明知其中的定作人郑启旺代表原告的主张,只能表明2008年12月11日起原告与被告郑瑞福、胡德生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而这恰恰与此前被告陈子堂、陈秋平与被告郑瑞福、胡德生关于被告陈子堂、陈秋平退出承揽的协议约定相呼应。至于协议中被告郑瑞福、胡德生直接向船厂签订合同的约定,仅仅是当时被告郑瑞福、胡德生、陈子堂、陈秋平的单方意愿,无法据此得出随后其实际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合同的结论,更无法证明《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就是郑启旺以自己名义代原告所订。因此,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与郑启旺之间存在订立“米丽娜”轮第六舱工程改建合同的授权委托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郑瑞福、胡德生、陈子堂、陈秋平明确知该委托关系或者郑启旺适时作了披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的定作人是郑启旺而非原告。由于该协议并未经郑启旺签字,也未实际付诸履行,因此并未成立生效。综上,原告所提出的确认《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已经解除以及由五被告赔偿3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以五被告拖延工期应赔偿其30万元损失为由诉请留置五被告所租用的吊车,但事实表明五被告并无义务赔偿上述损失,因此原告留置吊车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后为2900元,由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耀
二0一o年 三月 六日
书记员: 曾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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