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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国庆、林拼全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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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7-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5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乡白马门。

法定代表人郑绍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建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国庆,男, 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南门村刘厝巷43号,身份证号352226 196912222014。

被告(反诉原告)林拼全,男, 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牛加洋村10号,身份证号35220219751 1112010。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妙华,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为与被告刘国庆、林拼全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李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亚、陈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7月29日,被告刘国庆、林拼全对原告新远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09年9月24日、2010年3月2日,本院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华、被告(反诉原告)刘国庆、林拼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妙华、证人陈子堂出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19日,被告对案涉合同笔迹、工程量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09年12月21日因故撤回申请。经批准,本案审限延长6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新远公司诉称,其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约定由两被告承揽“米丽娜”轮第7舱改装工程;总工期70天,若工期提前完成,原告每天奖励被告20,000元,若工期推迟完成,被告每天补偿原告损失20,000元;工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2009年1月14日,被告就改装进度再次作出书面承诺,但至今未能全部完成,延期长达117天,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米丽娜”轮船东交付船舶,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公司形象和声誉,也将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降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公司形象,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并要求被告依约承担合同责任,现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已经解除;2、判令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600,000元,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国庆、林拼全共同辩称,1、两被告有承揽“米丽娜”轮改装工程,但原告提交的改装协议合同文本并非被告与之签订的合同文本。原告提交的合同中,郑启旺没有获得新远公司的授权,又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原告签订合同。2、从两被告承诺书可以看出,承诺最后的完工时间是2009年4月10日,说明工程工期截止日变更为2009年4月10日,原告对这一变更未提过异议。工期存在一定延误不是被告的责任,而是因为原告几次退审图纸、原告没有及时发放工资致工人闹事停工、台风及下雨天等对施工的影响、“米丽娜”轮在成澳码头施工时经常给其他公司移泊需要时间等原因。3、原告诉称每天2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并无约定,且要求过高。4、原告称其于09年5月26日合同解除没有依据,事实上是原告强行将被告赶出工地,扣押生产工具。

反诉原告刘国庆、林拼全诉称,2008年9月初,反诉原告从陈子棠、陈秋平处转包到“米丽娜”轮第七舱改装工程,约定铁板每吨加工费为650元(不包括焊接、打磨),反诉原告承接工程后即进行施工,并从陈子棠处领取工资30,000元,但由于反诉被告新远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陈子棠、陈秋平,造成工人因闹发工资而停工。同年11月初,新远公司要求由反诉原告直接承包第七舱改装工程,并承诺按铁板加工费每吨1,450元(包括焊接、打磨)支付工程款,同时承诺补贴线形工程款50,000元左右。2008年11月20日晚,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绍景安排公司人员将补贴线形工程款50,000元交给反诉原告,并当场拿出协议要求反诉原告签字按手印,但该公司人员并没有把反诉原告签字后的协议交一份给反诉原告,而是以厂方代表未签字为由将协议带回,此后再也没有将该协议给反诉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先是工程退审图纸至2009年3月才到位,后又因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人不断因闹发工资而停工,反诉原告只好自己垫资20多万元,加上因码头运石子、台风、暴雨等原因,造成工期受到延误。2009年5月30日,反诉被告派人将反诉原告的造船工具强行拆除并扣压在仓库,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对于反诉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款,对方仅支付518,052元,尚欠工程款约310,000元。综上,由于反诉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并扣押反诉原告的造船工具,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计息);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擅自使用造船工具租金损失,自2009年5月30日起按月20,000元计至造船工具实际归还之日;3、反诉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造船工具(包括16吨汽车吊1部、二氧焊机10部、埋弧焊机1部、空气压缩机和直流焊机1套、卷扬机1部、自动割1部、50米焊线20条、焊机电源线和沙轮线500米、割枪20副、手拉葫芦5吨4粒、3吨9粒、2吨5粒、滑轮2吨4粒、1.5吨4粒、板夹3吨4粒、7字夹2吨2粒、沙轮机20把、螺旋式千斤顶32吨4粒)或者赔偿工具不能返还的经济损失400,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明细说明,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2-3、两被告的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的义务,但承诺书是被告的单方承诺,并不表示原告接受承诺或原告丧失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证4、原告与船东订立的“米丽娜”轮船舶改造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证5、领款条,用以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现金589,795.55元。证6、领料单,用以证明被告领料金额4,656.8元。证7、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发生的伙食费。证8、保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费。证9、郑启旺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的领款凭证,以及郑启旺出具确认函,其确认2008年8月至11月任职于新远公司,并代表新远公司与各承揽人签约,由此证明郑启旺为原告职员,有权代表原告订立案涉改装协议。证10、经船东确认的“米丽娜”轮第七舱改装工程估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完成的预估工程量。另外,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又向本院出具一份“米丽娜”轮七舱工程计算单,用以证明该舱工程总量为505.64205吨。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质证认为,证1、协议文本前两页真实性有异议,第三页真实性无异议。前两页不是被告在2008年11月20日签署,内容与当时约定不符,存在伪造情形(2010年6月16日,经本院补充调查询问,两被告认为前两页当时对于工期只有一个大体的约定,且没有关于延期违约的约定,更没有延期每天补偿20,000元的约定)。合同第三页甲方签字的郑启旺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员工,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诉争依据。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认可工期的最后变更。证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证5、6、7领款条中凡是两被告签字确认的条子都予以认可(2010年6月23日,经本院补充调查,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材料款4,656.8元都予以确认)。证8,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没有约定保费由谁承担,按照福安的惯例一般是船厂和承包方各分担一半。证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郑启旺为原告职员。确认函是郑启旺单方确认,没有效力。证10、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米丽娜”轮工程量的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两被告(反诉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两被告现场对“米丽娜”轮第七舱总工程量的测量记录,计算出总工程量为953.7126吨,总价款为1,382,883元;证2、原告与福州天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照公司)签订的《米丽娜第七舱改装工程承揽合同》,用以证明在被告之后“米丽娜”轮第七舱剩余工程承包总价为33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1,052,883元。证3、退审图纸,证明由于施工图纸的变更导致工期延误。证4、2009年10月13日宁德市气象灾害证明,用以证明2008年9月1日到2009年5月20日宁德市蕉城区共有降水天数(日雨量大于或等于0.1mm)93天。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证5,即刘义康在本院起诉两被告的民事诉状,用以证明被扣押的16吨汽车吊价值190,000元,月租金为8,000元。另外,被告于第二次庭审后再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材料,即:上海佳豪设计二部出具的“米丽娜”8.9万吨改装全船“全焊透”位置说明,作为证3的补充。证6、2010年3月11日福安市气象资料证明和2010年3月12日宁德市气象灾害证明,用以证明在福安施工期间的降雨天数为61天,2008年11月21日到2009年1月15日宁德市蕉城区共有降水天数13天。证7、销售清单,用以证明被扣押的二氧焊机10台价值98,000元,埋弧焊机1台29,800元,空压机1台3,700元。证8、工具估算清单,两被告认为被原告扣押的机器单价分别为:16吨汽车吊1部190,000元、二氧焊机每部9,800元、埋弧焊机每套29,800元、空气压缩机每台3,700元、卷扬机每套6,000元、自动切割机每套1,500元、50平米电焊线单价每米25元、35平米电焊线单价每米20元、焊机电源线和沙轮线每米10元、割枪每副440元、手拉葫芦(5吨五一牌每部850元、5吨付工牌每部700元、3吨每部450元、2吨每部300元)、滑轮(2吨每部50元、1.5吨每部35元)、板夹(3吨每粒110元、7字夹每粒80元)、沙轮机每台200元、千斤顶每部500元、直流焊机每台6,000元等。

针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1属于被告现场测量的数据,没有标明各个数据所对应的部位,无法进行核对和确认。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天照公司签订的工程单价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单价,在工期比较紧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一样的。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米丽娜”轮前期施工地点是在宁德市蕉城区,但后期施工地点是在福安市白马门,因此本气象证明所涉区域与“米丽娜”轮的施工地点没有关系,而且0.1毫米的降雨量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吊车租金及其价值。其他证据材料为被告于第二次庭审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2007年12月2日,皇上皇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上皇公司)委托原告新远公司将“MYRINA”(“米丽娜”)轮改造为散货轮,改造周期为135天。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4月将该轮第七舱工程承包给陈子堂、陈秋平进行施工。2008年9月初,陈子棠、陈秋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两被告。之后,原告解除与陈子堂、陈秋平之间的合同,并与两被告商讨直接订立“米丽娜”轮第七舱改装合同,陈子堂、陈秋平此时已完成并从原告处支取的工程量总价170,000元。2008年11月20日晚,原告派遣公司人员与两被告在原告位于宁德成澳的办公地点订立《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双方约定由两被告承揽第七舱改装工程,单价每吨1,450元。订立合同的文本由原告提供,三页纸构成,未装订,两被告当场在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后交给原告,第三页还记载“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现原告据以起诉的《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作为定作方单位代表签字的是郑启旺,承揽方为两被告。

两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保证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按施工进度完成各项承揽工作,如不能按定作方的要求完成施工进度及不能增加人员或出现罢工的情况,“米丽娜”轮工程的一切损失由承揽人承担,同时自动退出承揽,并严格服从定作方的管理,正确按ABS船舶入级工艺要求完成各项工程。2009年1月14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出具“米丽娜改装工程质量进度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09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之前保证完成相应任务并报ABS通过,其余舾装工程、零星工程在同年4月10日前全面完工。施工途中,“米丽娜”轮曾从宁德蕉城区成澳码头移泊到福安白马门继续施工。

2009年5月26日,因两被告尚未完工,原告认为工程延期遂单方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两被告离厂。2009年5月30日,原告以双方尚未结算、对方还应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为由,暂时留置了两被告的进厂工具。在之前的施工中,两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施工材料价值计4,656.8元,并拖欠原告食堂伙食费36,000元。另外,原告还为两被告雇佣的工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支出保费21,186.75元,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负担一半保费。

在解除与两被告的合同后,原告又于2009年6月3日将第七舱剩余改装工程承揽给天照公司,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包括1、第七舱剩下的所有工程,具体为内底完整性、舭部、边舱完整性、顶边舱完整性、横舱壁完整性、端横梁甲板完整性、舱口围、延伸梁完整性、大舱完整性、舾装完整性、拆旧工程完整性及零星工程,其中包括原遗留下来的工程整修处理及焊后所有的修补打磨,直至通过ABS所有项目的检验;2、第七舱所有卫生清洁。工程总承包价格为330,000元,工期从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30日。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分别查明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协议文本是否为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字的文本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三页构成的《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即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订立的完整合同。当晚,郑启旺作为原告职工,代表定作方即原告当场签字后,便将合同文本交一份于两被告持有。该合同第二页第六条明确约定,改造总工期定为70天交付使用,若工期提前完成,原告每天奖励被告20,000元,若工期推迟完成,被告每天补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如遇台风、雨天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确是无法施工的,工期顺延,但要经原告签字确认。

两被告认为,订立合同当晚,郑启旺并不在现场,在协议文本仅由两被告在第三页签完字后,便由原告以需拿回公司盖章为由收回,至今未收到合同文本。现原告提交的协议第三页确系当晚两被告所签,但前两页均无双方签字或盖章,且在内容上与原协议约定的不符,当时第二页本有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启动资金,因对方没有支付而划掉了,而关于工期,双方并没有严格约定,也没有延期违约的规定,更没有第六条关于延期每天补偿20,000元的约定,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文本前两页系伪造,不能作为诉争合同依据。

证人陈子堂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合同时,其在场,合同文本由原告代表尤朝聪提供,两被告签完字后便由厂方收回,郑启旺并未在场,合同内容其不知情。“米丽娜”轮其他几个舱的承包人在订立合同后也未拿到合同文本。

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第三页记载“双方各持一份”,但从合同订立过程看,由于郑启旺当晚并不在订立合同现场,故原告陈述的郑启旺代表公司当场签字后便交由合同一份给两被告的说法即不成立,从而可以推定原告当场及事后都未将合同文本交一份给两被告的事实成立。虽然原告未将合同文本交付一份给被告,但不代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合同系伪造。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前两页已经发生修改,但未举证证明,而且从情理上看,对于船舶改建合同来说,一般都会约定明确的工期,也会针对延期来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故两被告抗辩原合同没有约定严格的工期,也没有延期违约规定的主张,不符常理。因此,在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已经发生修改,自己又不能提供合同文本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即为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字的完整合同。

二、两被告承揽的工程是否存在延期及其原因

订立合同当晚,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对其承揽的第七舱工程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按施工进度完成各项承揽工程。2009年1月14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出具“米丽娜改装工程质量进度承诺书”。对于该两次承诺,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可以将其认定为2008年11月20日订立协议的补充约定。两被告第二次承诺分别于2009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之前完成相应任务进度并报ABS通过,其余工程在同年4月10日之前完工,说明整体工程的截止完工期为2009年4月10日。因直至2009年5月26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两被告尚未完工,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构成延期。两被告辩称工程延期是由于非被告的原因造成,支持此辩称的证据有2009年10月13日宁德市气象灾害证明、2010年3月11日福安市气象资料证明、2010年3月12日宁德市气象灾害证明和改装图纸。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期顺延需原告签字确认,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工期顺延的情况,而且宁德市气象局将日雨量大于或等于0.1mm即视为降水天数,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程度的降水一定对工程施工构成影响,而改装图纸本身也不能说明对工程进度构成影响,因此对两被告关于延期存在合理理由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两被告还辩称案涉船舶为其它船舶移位影响工程施工,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是否有被告工人闹事停工,也不能成为两被告延期的正当理由。

三、两被告完成的“米丽娜”轮第七舱工程量

对于两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由于工程尚未在双方之间结算,施工过程中也无任何书面记载,而在两被告停工之后,原告又将剩余工程承揽给天照公司施工,因此,本案已无法直接计算出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本院认为比较合理的办法是由第七舱工程总量减去承揽给天照公司的工程量再减去在两被告之前由陈秋平、陈子堂施工的工程量,从而得出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在两被告之前,陈秋平和陈子堂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是170,000元,而在两被告之后,原告承包出去的第七舱剩下的所有工程总价330,000元,因此要计算两被告的工程量,关键在于计算第七舱总的工程价。

由于双方对第七舱工程总吨数存在争议,被告申请对第七舱吨位数进行鉴定,但其于2009年12月21日以无法预缴鉴定费用撤回申请。在举证过程中,原告第一次出具的第七舱工程估算清单,确认双层底346吨、舷侧35吨、顶边舱164吨、横舱壁40吨、舱口围63吨、甲板加强32吨,共计680吨。两被告第一次估算的工程总量:双层底426吨、舷侧55吨、顶边舱264吨、横舱壁60吨、舱口围93吨、甲板加强36吨、旁纵36吨,共计970吨。2010年1月12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商讨第七舱工程总量的计算,后组织由两被告现场对“米丽娜”第七舱工程总量进行测量和详细记录,得出第七舱的工程总量,即双层底407.2591吨、舷侧79.9888吨、顶边舱320.2872吨、横舱壁54.9253吨、舱口围63.4802吨、舱口围柱10.5517吨、甲板加强球边扁钢17.2203吨,共计953.7126吨。2010年3月18日,原告认为两被告现场测量的数据没有标明各个数据所对应的部位,无法进行核对,并再次提供其计算的第七舱工程总量数505.64205吨。

由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记载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在要求两被告离厂时特别是其它施工队进场前,其有义务对两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组织结算或进行证据固定,否则其它施工队在两被告基础上进行施工后,两被告施工量的证据易灭失,对两被告不公平。诉讼过程中,在本院组织下,两被告现场测量的工程总量与其第一次估算的比较接近,而原告第二次计算的工程总量505.64205吨与其第一次自认的工程总量680吨相差甚远,说明其对工程总量的主张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再考虑到原告在保留两被告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上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现场测量的数据953.7126吨较为可信。结合合同单价1,450元,两被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953.7126×1,450- 170,000 -330,000 = 882,883.27元。

四、两被告已从原告处支取的款项

原告认为,两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现金589,795.55元,有领款条为证,而两被告只对他们签字的收条表示认可。经本院查证,两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支取工程进度款:2008年11月20日支取50,000元,同年12月14日支取78,000元,2009年1月12日支取100,000元,同年1月24日支取30,000元,2009年3月7日支取5,000元,同年3月9日支取5,000元,同年3月12日支取3,000元,同年3月18日支取85,000元,同年3月26日支取1,500元,同年4月18日支取100,000元,同年5月22日支取55,362元(该笔款项用于支付2009年4月份两被告所雇人员工资),同年6月2日支取6,690元,上述款项合计519,552元。另外,对于原告提交的罗志文于2009年5月7日领取现金1,000元的收条,以及侯宗、韩留群、孙波、张向洋、王红军5人从原告处领取的2009年4月份点工打磨工资7,400元的工资表这两笔款项,既无两被告签字确认,该6人也不在4月份工资单的被告工人名单之列,无法确认是两被告雇请的工人,因此上述两笔工资款1,000元和7,400元不能视为原告代两被告支付。综上,结合两被告直接从原告处支取的款项和原告代垫的款项,两被告实际已支取的总额为519,552元。

五、原告留置两被告的工具种类和数量

对于两被告所列被扣押造船工具的清单,原告确认在厂的工具只有16吨汽车吊一部、焊线三条、焊机电源线和沙轮线约50米、五一牌五吨手拉葫芦两粒和其他2至5吨手拉葫芦五粒、板夹一粒、沙轮机四把以及千斤顶一粒。本院认为,对于留置于原告船厂的工具种类和数量,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只对原告确认的工具予以认定。

还查明,就刘义康起诉刘国庆、林拼全、陈子堂船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作出(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2008年11月21日,刘国庆和林拼全租用刘义康的16吨汽车吊用于新远船厂“米丽娜”轮第七舱改装工程,原月租金9,500元,后下调到月租金为8,000元。因刘国庆和林拼全未依承诺于2009年6月12日前向刘义康归还16吨汽车吊,本院在该案中判决刘国庆、林拼全以钱抵物赔偿刘义康16吨汽车吊损失19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租金36,000元。

另外,根据本院对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调查的情况,套用福安当地市场新产品较高价格,下列造船工具的价值大致为:焊线每条2,000元、焊机电源线和沙轮线每米2元、手拉葫芦5吨型号每粒650元、2吨型号每粒350元、板夹每粒220元、沙轮机每把250元、千斤顶每把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履行船舶改建合同而发生案涉纠纷,故本案为船舶改建合同纠纷。当事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订立的《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虽是由郑启旺和两被告签字,但合同文本由原告提供,原告现已确认郑启旺在订立合同时为原告职工,并追认其代表原告签署合同的效力,合同落款处又清楚表明郑启旺是作为定作方单位代表,郑启旺也确认其于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代表原告与各承揽人签约,另一方面,对于两被告来说,其在签订合同当时,都是与原告派遣的公司人员进行商讨,明知是将与原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在合同订立之后以及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就合同履行又向原告作出两次承诺,并直接从原告处领取材料和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就是郑启旺代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关系合法真实有效。因两被告施工延期,原告以此为由于2009年5月26日单方解除合同,而两被告离开船厂至今并起诉要求返还船厂工具,其行为可以视为对合同解除的认可,也符合两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自动退出承揽”的承诺,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09年5月26日解除。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

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600,000元

两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如期完成承揽的工程,构成履行迟延,且未证明其履行迟延存在合理理由,故本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案涉合同属于承揽性质的合同,履行合同具有持续性,在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之日,两被告已经完成了部分承揽工程,故合同解除的效力不能溯及到合同订立之时,合同关系只在解除之时起灭失,在解除之前,合同依然有效存在。本案中,两被告超过承诺期仍未完成相应的定作任务,原告选择了解除合同作为救济方式,同时,由于两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构成违约,原告还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第六条“若工期推迟完成,被告每天补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约定,请求两被告赔偿30天的违约损失600,000元。本院认为,该条字面上约定补偿的是“损失费”,但从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该“损失费”是针对“工期推迟”而发生的后果,故, , 此“损失费”实质就是指违约金。原告主张每天20,000元的违约金,而两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该约定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违约金条款在法律上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在适用过程中,仍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且需考虑合理性。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皇上皇公司的《“MYRINA”轮船舶改造合同》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船坞费50,000元/天,但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并未约定船坞费问题,仅凭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因为两被告的延期而遭受任何实际损失,而且从合理性角度看,原告是具有规模的造船企业,被告则是当地农民,订约能力明显较弱,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工期难免也会受到客观因素影响,故每天2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对于市场经济地位处于弱势的被告来说,有不合理之嫌。另外,原告与皇上皇公司约定的改造周期是从2007年12月开始的135天,而原告将案涉第七舱承揽给两被告则是2008年11月,此时早已超过了船东要求的工期范围,说明本案第七舱的工期完成情况对原告与船东之间的工期要求已经影响不大,况且案涉第七舱仅仅是“米丽娜”轮其中的一个舱。综合上述分析,从公平角度出发,兼顾违约金本身具备的惩罚违约方的功能,本院对“被告每天补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的约定不予适用,酌定调整为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损失100,000元。另外,两被告还曾承诺在不能按定作方的要求完成施工进度时,其承担“米丽娜”轮工程的一切损失,但双方未明确“一切损失”的具体内容,而原告亦未举证损失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损失100,000元,因该违约损失本应在解除合同的当时就由两被告支付,其没有立即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两被告还应承担从解除合同次日即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院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

虽然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但由于该合同解除的效力只溯及到合同解除之时,故对于反诉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反诉被告仍应按照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882,883.27元,扣除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从反诉被告支取的款项519,552元、材料费用4,656.8元及拖欠的伙食费36,000元,还剩余322,674.47元。反诉被告为第七舱工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支付保费21,186.75元,其要求反诉原告负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但因反诉原告自愿分担一半保费10,593.37元,本院同意予以抵扣,故反诉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312,081.1元。现反诉原告仅请求310,000元,低于其应获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多余的部分视为其主动放弃。反诉原告还要求支付工程欠款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但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故对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返还被留置的工具、租金损失及赔偿损失问题

反诉被告以双方未结算为由留置反诉原告的造船工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留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仅指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且需以债权人占有为前提,而本案船舶改建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为船舶而非造船工具,且造船工具对反诉原告来说,属于生产工具,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由反诉原告带进厂作业并不能说就为反诉被告占有,故留置条件不成立。而且,在承揽关系中,法律上一般是赋予承揽人有权留置定作人的定作物,而非由定作人留置承揽人的定作工具。因此,本院认为,不论对方是否应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反诉被告扣留反诉原告造船工具的行为都属非法留置,应立即予以返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反诉被告应返还的工具包括:16吨汽车吊一部、焊线三条、焊机电源线和沙轮线约50米、五一牌五吨手拉葫芦两粒和其他2至5吨手拉葫芦五粒、板夹一粒、沙轮机四把以及千斤顶一粒。

对于反诉原告请求每月20,000元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由于16吨汽车吊是由反诉原告从案外人刘义康处租赁而来,根据(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因反诉原告不能如期在2009年6月12日之前归还该租赁物,本院已判决反诉原告通过以钱抵物的方式赔偿刘义康190,000元,换句话说,该租赁物所有权实际已于2009年6月12日转移给了反诉原告。由于反诉被告长时间非法留置该机器,导致反诉原告在2009年6月12日之前还要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此之后自己又无法使用该机器或者通过出租的方式进行收益,造成了反诉原告的损失。无论反诉被告在非法留置期间是否有使用该机器,都不影响对反诉原告的赔偿责任,而赔偿的标准可以参照反诉原告从案外人刘义康处租赁过来的价格月租金8,000元,从实际扣留之日即200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对于其他工具被扣留期间的损失,因反诉原告对损失标准未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如果反诉被告不能归还非法留置的机器设备,理应折价赔偿。因本院在(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368号案中判决反诉原告赔偿刘义康16吨汽车吊损失190,000元,同理,如果反诉被告不能返还该汽车吊于反诉原告,其应赔偿损失190,000元。对于其他设备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在本院向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进行的市场询价和反诉原告自己的估算之间,套用较低的价格,并对固定资产类的工具按照设备本身存在20%的折旧,本院酌定相应设备的赔偿价格为:焊线三条3,375元、焊机电源线和沙轮线50米100元、手拉葫芦2,800元(按5吨型号4粒、2吨型号3粒计算)、板夹88元、沙轮机640元、千斤顶400元,共计7,4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庆、林拼全之间的《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已经解除;

二、被告刘国庆、林拼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院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刘国庆、林拼全剩余工程款310,000元;

五、反诉被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刘国庆、林拼全工具16吨汽车吊一部、焊线三条、焊机电源线和沙轮线50米、五一牌五吨手拉葫芦两粒和其他2至5吨手拉葫芦五粒、板夹一粒、沙轮机四把以及千斤顶一粒,或者赔偿反诉原告上述工具不能返还的损失197,403元;

六、反诉被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刘国庆、林拼全16吨汽车吊非法留置期间的损失(每月8,000元,从200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七、驳回反诉原告刘国庆、林拼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负担14,037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国庆、林拼全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涛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代理审判员: 陈耀
二o一0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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