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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福安诉被告临海市新雄船舶施工队、胡新雄、胡新权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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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9号
【案例摘要】

原告:舒福安,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大庆路35号4幢8号。

被告:临海市新雄船舶施工队。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

负责人:胡新雄,该施工队队长。

被告:胡新雄,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临海市新雄船舶施工队负责人,住四川省合江县白米乡桥上村七社17号。

被告:胡新权,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白米乡桥上村七社2号。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再军,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95-1号2单元302室。

原告舒福安诉被告临海市新雄船舶施工队(下称新雄施工队)、胡新雄、胡新权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福安,被告新雄施工队、胡新雄、胡新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再军、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福安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新雄施工队将秦皇岛太平洋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在山海关的“发展之路”轮的船舶改装及电焊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认真完成工作并交付,而被告胡新雄、胡新权私自从太平洋公司领款后,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计算的利息。

被告新雄施工队、胡新雄、胡新权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一并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新雄施工队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将“发展之路”轮的电焊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因工人缺乏改装能力,实际工期仅有三个月左右,到10月份即告结束。二、欠款的性质并非工程款,而是劳工工资,并已由发包方太平洋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召集所有工人发放完毕,原告本人则去向不明。三、原告只是施工期间的领队,并无与工人结算工资款项的资格。工人工资在太平洋公司直接领、直接发,被告方未曾经手。若有拖欠工资的情况存在,原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本案中实际的工资款已结算完毕。2009年8、9月份的工资已结清,与本案有关的10万元款项即为2009年10、11月份的工资,合计83296元,加上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10000元和工资14000元,原告反而多收取了7296元。产生涉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施工期间的工资领取与分配处置不当,导致太平洋公司的不信任,工程技术也无法达标。五、原告诉称船舶电焊工程转包给他与事实不符。涉案船舶电焊工程除原告带领的班组外还有三个小组,当时所有工作全部停工,不存在原告完成工作并交付的情况,且不可能在三个月内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舒福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记载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的收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量;

2.记载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的收据,证明被告胡新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4000元给原告,原告从中支付了2000余元的房屋水电费用的事实;

3.2009年9月份工资单,证明原告班组工人当月工价与借支情况,以及当月未付工资扣除被告方借与原告的生活费10000元后尚有2209.5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4.2009年10、11月份工资单,证明被告方发放工资的工价有4人与原告确定的工价不符,当时原告班组部分工人在原告处有借支的款项,但被告胡新雄未将其扣除的借支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5.工人借支记录,证明工人在原告处借支的款项,该款项已由被告胡新雄在发放工人工资时扣除,但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班组工人支出的交通费用;

7.“发展之路”轮改造施工协议,证明原告承包该船电焊工程的事实。

被告新雄施工队、胡新雄、胡新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一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明,证明“发展之路”轮改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新雄施工队,再由施工队雇人,但由于工人技术较差,工程提早结束并结算,结算时10万元款项由被告胡新雄领取并当场向原告班组工人发放了2009年10-11月份的工资,后于次日将原告的工资14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但因结算时原告未在场,造成了一些矛盾;

2.原告班组2009年10月份工资表,证明当月班组工资57704元已领取的事实;

3.原告班组2009年11月份工资表,证明当月班组工资25592元已领取的事实;

4.记载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胡新权汇付原告工资14000元的事实;

5.记载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的借款单,证明原告已预支生活费和工资10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上已载明10万元款项系原告班组工资而非工程款;对证2,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由被告胡新雄、胡新权承租,租金也是两被告而非原告支付的;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涉及的2009年10、11月份的工资纠纷无关。2009年9月份的工人工资是原告直接从太平洋公司领取的,原告领取后却未直接发放,之后太平洋公司便拒绝原告直接领取工资;对证4,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5,其中证明、收条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内容上也无法反映与本案有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账簿,其上记载的借支生活费部分已扣除,部分未扣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6,无法反映与本案之间的关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将涉案船舶的电焊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雇用工人施工,自己未参与,后因技术原因,工程于2009年11月19日停止。

对三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3,其上记载的部分工人工价高于原告确定的工价,超额部分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且工资单中个别工人的工资并非本人领取,签名亦非本人所签;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方未支付房租,房东扣押了原告及工人的物品,最后闹到派出所,原告遂找到太平洋公司,之后被告方汇付了14000元,该笔款项包含在被告方领取的10万元中,原告从中支付了2000余元的房租;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已从原告2009年9月份的工资中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系复印件,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明确记载被告胡新雄、胡新权签收的10万元系原告班组工资结算款项,与原告承包的电焊工程量之间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2,有原件附卷佐证,其上记载原告支付了房屋水电费共计2182.87元,足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实际支付房屋水电费2000余元的事实,三被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其实际支付房屋水电费2182.8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房屋水电费取自被告方向其汇付的14000元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三被告未予认可,对本案的实体审理亦无实质影响,故不予认定;证3,有原件附卷佐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结算原告班组2009年9月份工资的基本情况,属于案情核查范围,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并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09年9月23日借与原告的1万元借款肯定在下个月扣除,与该证据记载的结算日期2009年10月22日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4,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原件佐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其所载部分工人姓名、工时及工价与原告所举证3及三被告所举证2、3均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存在提高工人工价发放2009年10、11月份原告班组工资的事实,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方在发放上述两个月的班组工资时扣除了原告借与班组工人的借支款项且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证5,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证明虽有原件附卷佐证,但系案外人提供,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提供者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署名“李志雨”的收条,有原件附卷佐证,但其内容与原告所举证3的相应记载存在矛盾,原告亦未作出必要的合理说明,据此,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账簿,系原告单方制作和保存,有原件佐证,内容与原告所举证4的相关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共同指向原告在施工期间向其班组工人借支款项的事实,但无法反映被告方在发放原告班组工人工资时已扣减原告借支款项的事实,据此,对该证据材料在与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方在发放2009年10、11月原告班组工资时扣除了原告借与班组工人的借支款项且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定;证6,有原件佐证,但其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事实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三被告所举证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2、3,有原件附卷佐证,尾部加盖有发包方太平洋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且与三被告所举证1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但证2记载的原告班组工资总额57704元有误,应为53802元,故对该数额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其余内容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证4,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5,有原件附卷佐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8月,太平洋公司与被告新雄施工队签订了“发展之路”轮改装合同,将该轮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新雄施工队。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雄施工队签订船舶改造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新雄施工队将停靠在山海关的“发展之路”轮改造合拢区域电焊工程以每吨22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原告每月必须提供工人工资清单供被告新雄施工队核实以结算工程款,被告新雄施工队每月结算已经报检的分段工程总价的80%给予原告,其余20%待整体完工后付清等,原告与被告胡新雄分别作为乙方与甲方新雄施工队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雇用工人于当月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班组工人每月工资由原告提交工资清单,经太平洋公司审核确定后发放。2009年9月23日,原告以生活费形式向被告方借款1万元。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班组2009年9月份工资,确定工资总额为62209.5元,原告实领5万元。2009年11月,因人员技术原因,包括原告承包的电焊工程在内的“发展之路”轮改建工程全部停工。2009年11月19日,三被告向工程发包方太平洋公司领取了原告班组2009年10、11月份的工资10万元,并按三被告与太平洋公司共同制作的工资清单当场发放给原告班组工人,未扣除原告此前借与其班组工人的借支款项10100元,其中2009年10月份工资总额为53802元,11月份工资总额为25592元,合计79394元,期间原告未到场。次日,被告胡新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付工资14000元,该款项包含在上述10万元班组工资中,原告则于同日向三被告租用的秦皇岛市山海关开发区日月星招待所支付了2009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5-4-2房水电费2182.87元。因三被告未将其领取的上述10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改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新雄施工队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涉案船舶改造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三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工程发包方太平洋公司领取了原告班组2009年10、11月份的工资10万元,并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根据太平洋公司与三被告共同制作的工资清单当场向原告班组工人发放了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合计79394元,该款项虽经太平洋公司事后签章确认,但高于原告主张的应发工资总额65814元,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原告委托发放工人工资的授权或其实际发放工资数额的合理性,原告作为承包人及班组负责人对此亦持有异议,故超出部分13580元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并以合同工程款形式支付给原告。被告胡新权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汇付工资14000元,余额6606元亦应由三被告以合同工程款形式返还给原告。对三被告以上述10万元款项系原告班组工人工资而非工程款为由,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船舶改造施工协议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每月必须提供工人工资清单供被告新雄施工队核实以结算工程款,即工程款结算以工人工资核算为基础,结算款项中工人工资之外的余额应认定为原告承包涉案船舶电焊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据此,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与理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三被告在发放工资期间对原告此前借与班组工人的借支款项已予扣减,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三被告偿付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余额2209.5元、支出的房屋水电费2182.87元及借支款项10100元,不属本案实体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海市新雄船舶施工队、胡新雄、胡新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舒福安工程款2018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舒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舒福安负担918元,被告临海市新雄船舶施工队、胡新雄、胡新权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林申
二〇一一年 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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