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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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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1052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慧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东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9月2日、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律师、蔡东东律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其委托的船舶管理公司上海五洲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原告签订《旅行家号邮轮装饰(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旅行家”轮提供船舶装修服务,工程造价人民币8,000,000元;同时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旅行家”轮进行内部装修,但被告无故取消合同约定的工程计划,且至今拒付已产生的装修费用人民币795,771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95,77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后因本案涉及对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4,000元,并为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4,000元。

被告辩称,尽管被告曾委托五洲公司管理和改造“旅行家”轮,但五洲公司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原告用不正当手段对船舶进行强行装修,且所谓完成的工程多数是其编造的;被告承认原告确实实施了部分装修工程,并同意就此支付部分款项。

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举证情况及认证意见。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船发票、《委托购船及船舶改造、管理协议书》、《旅行家号邮轮装饰(修)工程施工合同》、“旅行家”轮船员考勤表、船长证明书、装修设计图、《旅行家轮决算书》以及施工日记,用以证明被告是“旅行家”轮船东,五洲公司是被告的代理人;被告通过其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陈振宇是“旅行家”轮船长;原告为“旅行家”轮设计了装修方案,完成了部分室内装修,并实际产生了装修费用。原告还申请证人陈振宇出庭作证,用以佐证其在船长证明书中陈述的关于“旅行家”轮已完成的工程情况。陈振宇当庭陈述称,其系受五洲公司委派担任“旅行家”轮船长,于2007年10月在大连上船,并将该轮驶抵上海进行主机、副机修理改造,以及客房装修;原告工程负责人为姚德全,被告驻船代表为王宝根;陈振宇作为船长负责监督日常工程开展情况并在完工后签字认可。工程进行至2008年4月左右,因被告资金问题而停止。当时高级船员房、船员休息室及压舱黄沙等工作已完成,但主机、副机、污水处理装置、驾驶员仪器等都未完工。陈振宇出具证明书,对已完工部分工程签字认可。同年7、8月间,因被告没钱支付工资、伙食费、码头费、电费等费用,其不再担任该轮船长。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除施工日记以外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因被告随后提供了部分施工日记,且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施工日记有所不同,故对于施工日记的证据效力,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二、关于司法鉴定的情况。

为查明案件工程造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监理)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四海监理出具了编号为沪四海鉴字2010-003号司法鉴定报告,依据1993年版《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以下简称93装饰定额),得出结论为:原、被告双方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7,289元;原告主张,现场存在,被告不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825元;原告主张,现场不存在,被告不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28,936元。第二次庭审时,四海监理的副总经理、造价工程师刘立明代表鉴定人四海监理出庭接受了原、被告质询。对此,原告认为四海监理采用的评估依据不正确;对鉴定结论中,双方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无异议;对现场存在,被告不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认为除非被告能证明该部分工程系案外其他人所做,否则亦应视为是原告所完成的;对现场不存在部分,认为因涉案工程涉及拆除原有设施,拆除了当然不存在现场,目前现场正在进行新的施工工程,只有拆除原有设施才可能进行新的工程。被告认为四海监理采用的评估依据是准确的,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并无异议;关于现场不存在部分,认为原告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即使后来进行了新的工程,亦未必表明原先一定存在旧的工程。故该鉴定报告能基本反映客观事实。

因涉案《旅行家号邮轮装饰(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所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93定额”,对于涉案船舶改建工程而言,通常应被理解为适用1993年版《修船价格手册》(以下简称93修船蓝本),故本院采纳原告上述异议,并要求四海监理调整评估依据后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四海监理重新出具了编号为沪四海鉴字2010-003-补1号司法鉴定报告,依据93修船蓝本及93装饰定额,得出结论为:原、被告双方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可依据93修船蓝本计价的部分为人民币12,232.60元(未含人工调整),剩余部分依据93装饰定额计价为人民币86,961元;原告主张,现场存在,被告不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可依据93修船蓝本计价的部分为人民币830元(未含人工调整),剩余部分依据93装饰定额计价为人民币7,758元;原告主张,现场不存在,被告不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可依据93修船蓝本计价的部分为人民币70,428.31元(未含人工调整),剩余部分依据93装饰定额计价为人民币320,575元。第三次庭审时,刘立明代表鉴定人四海监理再次出庭接受了原、被告质询。庭审中,四海监理表示,首先,该鉴定报告优先适用93修船蓝本作为评估依据,但对93修船蓝本中无法涵盖的工程内容,则依然适用93装饰定额;其次,因93修船蓝本中的计价包含工人工作量与材料价格且不能分离,故该部分计价结论无法依据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人工120元/工日”的标准进行调整;最后,因93装饰定额中的计价实行量价分离,故该部分计价结论已依据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人工120元/工日”的标准进行了调整。对于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同时考虑到93修船蓝本中的计价方式无法体现对人工费用的约定调整,双方均同意按照目前行业惯例,对依据93修船蓝本计价部分乘以1.8的系数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故对补充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对双方就现场不存在部分工程的争议,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三、关于被告举证情况及认证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委派函、五洲公司致被告的函、王宝根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部分施工日记,用以证明被告委派王宝根作为“旅行家”轮驻船代表;“旅行家”轮装修及物料供应需由王宝根签字确认后实施,否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的施工日记存在着虚增用工人数的情况。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供的上述证据同意质证,并表示对委派函、五洲公司致被告的函、王宝根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认为这些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五洲公司间的约定,且从未通知原告,故不能约束原告;对部分施工日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系姚德全签字,但原告提供施工日记只是用于证明已完成的工程情况,施工日记所载人数系原告与工人进行内部费用结算时的参考数据,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依据施工人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原告确认而应予认定。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四、对原告提供施工日记的认证意见。

在认定被告提供的部分施工日记证据效力的前提下,需再行审查原告提供施工日记的证据效力。经原告确认,双方各自提供的施工日记均系姚德全签字确认,以证实每日工程实际开展情况及人数。然而,就同一日的两份施工日记,记载的施工内容大致相同,但人数却有较大差异,如2007年10月27日的施工日记,两份施工日记记载的施工内容均为拆床,地点为五等舱227-414、五等舱1-132、四等舱1-156、轮机长室、三等舱b加铺41-48,负责班组为一班组,但被告提供的施工日记载明人数为26人,而原告提供的施工日记载明人数为56人。对此,原告解释称,其工人分一班组、二班组和电工班组三部分,被告提供的施工日记仅是一班组工人的施工日记,而原告提供的施工日记记载的是一、二班组的总人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0月27日的施工日记明确记载系一班组施工日记,人数为56人,同日另有二班组施工日记,记载施工内容为前船舱拆床和清理垃圾,人数为28人,显然无法印证原告关于“在一班组施工日记中记载了一、二班组总人数”的说法;退而言之,即使确如原告所述,其在一班组施工日记中记载了一、二班组总人数,事实上被告提供的10月27日的施工日记记载的一班组人数,加上原告提供的同日二班组人数,亦无法与原告提供的同日一班组人数相对应。上述情况同样存在于其他日期的施工日记中。由此,本院对原告无法自圆其说的相关解释不予采信。尽管原告称其提供施工日记仅用于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具体用工人数系其与工人间内部结算时的参考数据,且其向被告主张的装修工程款并不以用工人数为计价依据,但本院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施工日记系原告方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所作的每日记录,通常每日只会记录一份备查,在原告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会出现两份由姚德全签字的施工日记且施工内容相同而人数记载不同的情况下,本院在认定被告提供的部分施工日记的同时,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日记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9月25日,被告与五洲公司签订《委托购船及船舶改造、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五洲公司购买涉案“旅行家”轮并进行船舶改造及船舶管理事宜。2007年10月10日,被告向五洲公司发出委派函,委派王宝根作为“旅行家”轮被告方代表。10月15日,五洲公司致函被告称,为明确“旅行家”轮改造(装修)维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避免因管理不明确造成混乱,建议由五洲公司负责联系该轮改造(装修)维修事宜,有关该轮(装修)维修及相关配件物料供应等事项,由其审核,由被告代表王宝根签字确认后实施。次日,被告在该函上签署“同意”字样,并盖章确认。10月18日,五洲公司与原告签订《旅行家号邮轮装饰(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轮进行开测和设计方案,并负责内部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括改建大堂、客房、餐厅、舞厅、船员休息室等,开工日期为10月26日,工期为3个月,工程造价一次性暂估为人民币8,000,000元。合同还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为违约金。合同附件中约定,原告把开测的船舶原始尺寸图、方案提供给五洲公司及船舶设计院,五洲公司相应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工程结算方式包括:适用93定额,人工费调整为人民币120元/工日;另关于拆除搬运工程费用为人民币105元/平方米的约定,后原告确认不再按此标准主张。

2007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上海航运交易所向大连新洋客轮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旅行家”轮,并支付了购船款人民币40,000,000元及船舶交易费人民币120,000元。

2007年10月,陈振宇受五洲公司委派担任“旅行家”轮船长,其于同月在大连上船后,将该轮驶抵上海进行主机、副机修理改造,以及客房装修。原告工程负责人为姚德全,被告驻船代表为王宝根。陈振宇作为船长负责监督日常工程开展情况并在完工后签字认可。工程进行至2008年4月左右,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程,当时高级船员房、船员休息室及压舱黄沙等工作已完成,但主机、副机、污水处理装置、驾驶员仪器等都未完工。4月5日,陈振宇出具证明书称,原告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4月3日对“旅行家”轮进行的室内改造工程,室内拆除、清理工程基本完成;高级船员房间改造完工;船员休息室(除门未安装)基本完工;黄沙压舱工程完成。4月15日,原告出具《旅行家轮决算书》,列明决算总价为人民币795,771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了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1月1日的部分原告施工日记,但仅简单载明了每日工程大致内容及用工人数,施工日记均由原告工程负责人姚德全签字确认。

还查明,四海监理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依据93修船蓝本计价部分乘以1.8的系数进行结算的方式,最终结论为:原、被告双方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可依据93修船蓝本计价的部分为人民币22,018.68元,剩余部分依据93装饰定额计价为人民币86,961元,两项总计为人民币108,979.68元;原告主张,现场存在,被告不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可依据93修船蓝本计价的部分为人民币1,494元,剩余部分依据93装饰定额计价为人民币7,758元,两项总计为人民币9,252元;原告主张,现场不存在,被告不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可依据93修船蓝本计价的部分为人民币126,770.96元,剩余部分依据93装饰定额计价为人民币320,575元,两项总计为人民币447,345.96元。另原告预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4,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主要涉及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及造价认定,以及合同约定违约金认定等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问题。

被告与五洲公司就购买涉案“旅行家”轮并进行船舶改造及船舶管理事宜签订《委托购船及船舶改造、管理协议书》,双方间有效建立起了委托合同关系,五洲公司按约有权在“旅行家”轮的购买、改造、管理范围内代表被告,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五洲公司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抗辩不予采信。五洲公司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旅行家号邮轮装饰(修)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在缔约时知道五洲公司与作为“旅行家”轮船舶所有人的被告因前述委托合同而存在代理关系,则涉案船舶改建合同得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五洲公司虽与被告约定,有关该轮(装修)维修及相关配件物料供应等事项,需由被告代表王宝根签字确认后实施,但该约定仅系五洲公司与被告间的合意,五洲公司并未将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载明,故无法约束原告。由此导致的相关法律责任负担,应由被告及五洲公司通过另案解决。因涉案船舶改建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原告已完成部分约定改建、装修工程,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完成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及造价认定问题。

根据鉴定人四海监理出具的编号为沪四海鉴字2010-003-补1号司法鉴定报告,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依据93修船蓝本计价部分乘以1.8的系数进行结算的方式,涉案工程造价可分为以下三部分:1、原、被告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8,979.68元;2、原告主张,被告不确认,但现场存在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252元;3、原告主张,被告不确认,且现场亦不存在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47,345.96元。因前两部分工程已被证实完成,则总计人民币118,231.68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

对于第三部分工程,因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审价基础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决算书,鉴定内容亦仅是根据相关定额标准进行核算,故该部分可否获支持,取决于对该部分工程是否完成的事实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旅行家”轮船长出具的证明书显示,室内拆除、清理工程基本完成,高级船员房间改造完成,船员休息室(除门未安装)基本完工,则其作为“旅行家”轮船长对工程完工情况的确认,应对作为船东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被告如对上述工程完成情况存有异议,首先,其应负相应举证责任;其次,其作为船东,理应掌握有该轮详细舱室布局资料,并有能力说明该轮拆除工程开始前的原始状态;最后,在拆除工程实施及实际终止时,其亦应对完工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被告理应掌握相关证据并有能力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未能举证加以反驳;且其对于造成工程量事实不明具有相应过错,故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即应认定能与船长确认内容相符合部分工程确已完成。

基于上述认定原则,本院对第三部分工程造价认定如下:

1、依据93修船蓝本计价部分(鉴定结论人民币70,428.31元)。其中的原会议室墙板修复(人民币152.60元)、修理木门(人民币43.20元)、原船员卫生间隔断修理(人民币335.70元)、原船员浴室钢板开门(人民币732.78元)不能与船长出具的证明书相印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实际完成,故本院对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264.28元工程造价不予支持。剩余拆除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69,164.03元,乘以双方约定的系数1.8,最终本院认定该部分造价为人民币124,495.25元。

2、依据93装饰定额计价部分(鉴定结论人民币320,575元)。(1)直接费中的木门窗安装执手锁(人民币72元)、新做船员洗衣机台板(人民币413元)、新做卫生间地坪(人民币386元)、配合船厂封钢板门开钢板门(人民币3,840元)不能与船长出具的证明书相印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实际完成,故本院对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4,711元工程造价不予支持。剩余拆除及垃圾搬运工程直接费合计人民币152,170元。该直接费加施工管理费(直接费*8%)加利润(直接费*5%)等于费用合计,即人民币171,952.10元可予支持,另税金(费用合计*3.41%)人民币5,863.57元亦予支持。(2)税后补差中的施工临时照明费用(人民币57,255元),施工临时照明虽为实施工程所必须,但对其具体数量却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50%;开测设计方案费(人民币80,000元)的产生,需以原告实际进行了开测设计事项为事实基础,但原告并未举证曾委托他人对船舶改造装修进行专门设计,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对剩余税后补差人民币28,627.50元予以支持。最终本院认定该部分造价,即费用合计加税金加税后补差,为人民币206,443.17元。

由此,本院认定第三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人民币330,938.42元。综上,本院认定可予支持的三部分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49,170.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按照前述认定的工程造价比例,认定由被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3,440元。

三、关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3个月,工程内容包括改建大堂、客房、餐厅、舞厅、船员休息室等,但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却显然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内容。根据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系“责任方”向对方所支付。在原告施工工期明显超出约定期限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此时被告系违约“责任方”。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9,170.10元、鉴定费人民币13,440元;

二、对原告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7.94元,由原告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94元,被告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8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代理审判员: 杨帆
代理审判员: 王伟民
二o一一年 九月 一日
书记员: 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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