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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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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8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工作单位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慧娣,该公司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建公司)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5日,金程公司与上海五洲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签订《委托购船及船舶改造、管理协议书》,约定金程公司委托五洲公司购买涉案“旅行家”轮并进行船舶改造及船舶管理事宜。2007年10月10日,金程公司向五洲公司发出委派函,委派王宝根作为“旅行家”轮金程公司方代表。10月15日,五洲公司致函金程公司称,为明确“旅行家”轮改造(装修)维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避免因管理不明确造成混乱,建议由五洲公司负责联系该轮改造(装修)维修事宜,有关该轮(装修)维修及相关配件物料供应等事项,由其审核,由金程公司代表王宝根签字确认后实施。次日,金程公司在该函上签署“同意”字样,并盖章确认。10月18日,五洲公司与手建公司签订《旅行家号邮轮装饰(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手建公司对该轮进行开测和设计方案,并负责内部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括改建大堂、客房、餐厅、舞厅、船员休息室等,开工日期10月26日,工期3个月,工程造价一次性暂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0元。合同还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为违约金。合同附件中约定,手建公司把开测的船舶原始尺寸图、方案提供给五洲公司及船舶设计院,五洲公司相应支付150,000元;工程结算方式包括:适用1993年版《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以下简称93定额),人工费调整为120元/工日;另关于拆除搬运工程费用为105元/平方米的约定,后手建公司确认不再按此标准主张。

2007年10月30日,金程公司通过上海航运交易所向大连新洋客轮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旅行家”轮,并支付了购船款40,000,000元及船舶交易费120,000元。

2007年10月,陈振宇受五洲公司委派担任“旅行家”轮船长,其于同月在大连上船后,将该轮驶抵上海进行主机、副机修理改造,以及客房装修。手建公司工程负责人为姚德全,金程公司驻船代表为王宝根。陈振宇作为船长负责监督日常工程开展情况并在完工后签字认可。工程进行至2008年4月左右,金程公司口头通知手建公司停止工程,当时高级船员房、船员休息室及压舱黄沙等工作已完成,但主机、副机、污水处理装置、驾驶员仪器等都未完工。4月5日,陈振宇出具证明书称,手建公司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4月3日对“旅行家”轮进行的室内改造工程,室内拆除、清理工程基本完成;高级船员房间改造完工;船员休息室(除门未安装)基本完工;黄沙压舱工程完成。4月15日,手建公司出具《旅行家轮决算书》,列明决算总价为795,771元。

另查明,金程公司提供了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1月1日手建公司部分施工日记,但仅简单载明了每日工程大致内容及用工人数,施工日记均由手建公司工程负责人姚德全签字确认。

还查明,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监理)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合手建公司与金程公司双方确认的对依据1993年版《修船价格手册》(以下简称93修船蓝本)计价部分乘以1.8的系数进行结算的方式,最终结论为:手建公司与金程公司双方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可依据93修船蓝本计价的部分为22,018.68元,剩余部分依据93定额计价为86,961元,两项总计108,979.68元;手建公司主张,现场存在,金程公司不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可依据93修船蓝本计价的部分为1,494元,剩余部分依据93定额计价为7,758元,两项总计9,252元;手建公司主张,现场不存在,金程公司不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可依据93修船蓝本计价的部分为126,770.96元,剩余部分依据93定额计价为320,575元,两项总计447,345.96元。另,手建公司预付了鉴定费2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纠纷主要涉及手建公司与金程公司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及造价认定,以及合同约定违约金认定等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双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问题。金程公司与五洲公司就购买涉案“旅行家”轮并进行船舶改造及船舶管理事宜签订《委托购船及船舶改造、管理协议书》,双方间有效建立起了委托合同关系,五洲公司按约有权在“旅行家”轮的购买、改造、管理范围内代表金程公司,故原审法院对金程公司关于五洲公司无权代表金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抗辩不予采信。五洲公司在金程公司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手建公司签订《旅行家号邮轮装饰(修)工程施工合同》,且手建公司在缔约时知道五洲公司与作为“旅行家”轮船舶所有人的金程公司因前述委托合同而存在代理关系,则涉案船舶改建合同得直接约束手建公司和金程公司。五洲公司虽与金程公司约定,有关该轮(装修)维修及相关配件物料供应等事项,需由金程公司代表王宝根签字确认后实施,但该约定仅系五洲公司与金程公司间的合意,五洲公司并未将其在与手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载明,故无法约束手建公司,由此导致的相关法律责任负担,应由金程公司及五洲公司通过另案解决。因涉案船舶改建合同直接约束手建公司和金程公司,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手建公司已完成部分约定改建、装修工程,且金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完成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金程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及造价认定问题。根据鉴定人四海监理出具的编号为沪四海鉴字2010-003-补1号司法鉴定报告,结合手建公司和金程公司双方确认的对依据93修船蓝本计价部分乘以1.8的系数进行结算的方式,涉案工程造价可分为以下三部分:1、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为108,979.68元;2、手建公司主张,金程公司不确认,但现场存在的,工程造价为9,252元;3、手建公司主张,金程公司不确认,且现场亦不存在的,工程造价为447,345.96元。因前两部分工程已被证实完成,则总计118,231.68元工程款应由金程公司支付。对于第三部分工程,因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审价基础系手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决算书,鉴定内容亦仅是根据相关定额标准进行核算,故该部分能否支持,取决于对该部分工程是否完成的事实认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旅行家”轮船长出具的证明书显示,室内拆除、清理工程基本完成,高级船员房间改造完成,船员休息室(除门未安装)基本完工,则其作为“旅行家”轮船长对工程完工情况的确认,应对作为船东的金程公司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金程公司如对上述工程完成情况存有异议,首先,其应负相应举证责任;其次,其作为船东,理应掌握该轮详细舱室布局资料,并有能力说明该轮拆除工程开始前的原始状态;最后,在拆除工程实施及实际终止时,其亦应对完工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金程公司理应掌握相关证据并有能力反驳手建公司主张的情况下,未能举证加以反驳;且其对于造成工程量事实不明具有相应过错,故应推定手建公司主张成立,即应认定能与船长确认内容相符合部分工程确已完成。

基于上述认定原则,原审法院对第三部分工程造价认定如下:1、依据93修船蓝本计价部分(鉴定结论70,428.31元)。其中的原会议室墙板修复152.60元、修理木门43.20元、原船员卫生间隔断修理335.70元、原船员浴室钢板开门732.78元不能与船长出具的证明书相印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实际完成,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各项合计1,264.28元工程造价不予支持。剩余拆除工程造价合计69,164.03元,乘以双方约定的系数1.8,最终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造价为124,495.25元。2、依据93定额计价部分(鉴定结论320,575元)。(1)直接费中的木门窗安装执手锁72元、新做船员洗衣机台板413元、新做卫生间地坪386元、配合船厂封钢板门开钢板门3,840元不能与船长出具的证明书相印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实际完成,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各项合计4,711元工程造价不予支持。剩余拆除及垃圾搬运工程直接费合计152,170元。该直接费加施工管理费(直接费*8%)加利润(直接费*5%)等于费用合计,即171,952.10元可予支持,另税金(费用合计*3.41%)5,863.57元亦予支持。(2)税后补差中的施工临时照明费用57,255元,施工临时照明虽为实施工程所必须,但对其具体数量却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开测设计方案费80,000元的产生,需以手建公司实际进行了开测设计事项为事实基础,但手建公司并未举证曾委托他人对船舶改造装修进行专门设计,故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审法院对剩余税后补差28,627.50元予以支持。最终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造价,即费用合计加税金加税后补差,为206,443.17元。由此,原审法院认定第三部分工程造价合计330,938.42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可予支持的三部分工程总造价为449,170.10元。关于手建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原审法院按照前述认定的工程造价比例,认定由金程公司负担鉴定费13,440元。

三、关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3个月,工程内容包括改建大堂、客房、餐厅、舞厅、船员休息室等,但手建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显然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内容。根据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系“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在手建公司施工工期明显超出约定期限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此时金程公司系违约“责任方”。因此,原审法院对手建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金程公司应向手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49,170.10元、鉴定费13,440元;二、对手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将此案移交检察机关追究手建公司的伪证责任。主要理由为:1、手建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单方或与第三人串通,故意伪造涉案相关证据,触犯了我国刑法中的伪证罪。金程公司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原审法院均置之不理,原审法院纵容和保护当事人伪证行为,严重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本案属于强买强卖,金程公司与手建公司之间没有订立船舶改造合同,金程公司的船东代表多次阻止手建公司,但手建公司不予理睬,反而对船东代表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施工。

手建公司辩称:本案系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己方主张。手建公司提交的施工日记与金程公司提交的施工日记不同之处仅在于施工人数,且手建公司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是施工项目而非人数。金程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手建公司伪证没有依据。涉案船舶改建工程历时几个月,并非一次性买卖,金程公司所谓的强买强卖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改建合同纠纷,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金程公司与手建公司之间的船舶改建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所谓伪证,主要是指通过故意捏造一项材料或虚假陈述去证明一项不存在的事实,以达到某种非法目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手建公司与金程公司分别提交的施工日记均由手建公司工程负责人姚德全签字确认。除施工人数记载不同,其余施工内容大致相同。原审法院最终采信的是金程公司提交的施工日记。本院认为,手建公司并不存在捏造事实提供伪证的事实,原审法院也无包庇纵容手建公司的违法行为,故本院对金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程公司与五洲公司订立的《委托购船及船舶改造、管理协议书》中约定,船舶买卖成交后,金程公司委托五洲公司操作船舶的改造和管理船舶。2007年10月15日,五洲公司出具给金程公司函件,金程公司于次日回复,同意由五洲公司负责联系涉案船舶改造(装修)公司。五洲公司基于上述授权,就船舶改造方面,与手建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涉案邮轮装饰(修)工程施工合同;而在管理船舶方面,委派陈振宇作为涉案船舶的船长,将涉案船舶从大连驶抵上海进行改造、装修,并负责监督日常工程开展情况。金程公司虽未直接与手建公司订立船舶改建合同,但五洲公司在金程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手建公司订立涉案船舶改建合同,且手建公司在与金程公司订立涉案船舶改建合同时,知晓五洲公司只是船舶管理公司,其与涉案船舶的船东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涉案船舶改建合同得直接约束金程公司。因此,本院认为,手建公司与金程公司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同时,金程公司系涉案船舶所有人,作为手建公司对其船舶改造、装修的直接得益者,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综上,金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9.15元,由上诉人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燡
代理审判员: 黄海
二o一二年 一月 六日
书记员: 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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