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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上教船厂诉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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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广海法终字第5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上教船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教村。

法定代表人:何伟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昌,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新城中区三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鉴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上教船厂诉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伟洪、委托代理人何国昌,被告法定代表人罗鉴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所有的“穗粤9号”轮因机械故障等原因需要修理及翻新,请求原告对该船进行维修、翻新等服务。当时口头约定原告修理、翻新船只,被告向其支付修理费,维修费据实结算。原告将“穗粤9号”轮进行维修和翻新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修理费,截至2011年12月3日止,被告共拖欠修理费462,15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穗粤9号”轮修理费462,158元,并承担债权登记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2、工程项目结算单。

被告辩称: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希望本院可以尽快拍卖涉案船舶,以偿还债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开始,原告一直为被告所有的船舶提供维修、保养、翻新等业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船舶修理合同。原、被告双方采取定期结算的形式,结算和支付修理费用。

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并翻新被告所有的“穗粤9号”轮,被告向其支付维修费,维修费据实结算。原告随后依约定对“穗粤9号”轮进行了修理,经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结算,确定“穗粤9号”轮此次修理的修理费为462,158元。2011年12月3日,被告对“穗粤9号”轮上述修理费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未能偿还。

2011年11月18日,本院发布(2011)广海法拍字第4至30号拍卖公告,公告本院决定强制拍卖包括“穗粤9号”轮在内的27艘船舶,限定与各船舶有关的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原告作为申请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依法裁定准予登记,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12月2月17日,“穗粤9号”轮被依法拍卖,拍卖价款2,64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达成的本案“穗粤9号”轮船舶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对“穗粤9号”轮进行了维修和翻新,履行了船舶修理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拖欠修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修理费462,15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上教船厂支付船舶修理费462,158元。

本案受理费4,116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两项诉讼费用可由本院从“穗粤9号”轮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拔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二○一二年 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权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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