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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南船厂诉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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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广海法终字第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南船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卫民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关池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司徒健芳、左缅章,均为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新城中区三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鉴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南船厂诉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徒健芳,被告法定代表人罗鉴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委托原告修理其所属的多艘船舶。2011年6月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船舶修理费4,452,414.59元。其中2006年至2011年间,原告为被告所属的“穗粤29号”轮提供五次修理服务,五次修理的工程成本结算单记载的修理费合计256,813.36元。被告承诺对账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穗粤29号”轮船舶修理费256,813.36元及其自起诉之日的2011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债权登记费和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清单;2、对账单;3、协议书。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委托原告修理其所属的船舶,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船舶修理合同。原、被告双方采取定期结算的方式,结算和支付修理费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五次为被告所属的“穗粤29号”轮提供修理服务,在“穗粤29号”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船章的五份工程成本结算单上记载的船舶修理费共计256,813.36元。2011年6月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船舶修理款共计4,452,414.59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拖欠的上述修理费是该修理费欠款的一部分。

2011年11月18日,本院发布(2011)广海法拍字第4至30号拍卖公告,公告本院决定强制拍卖包括“穗粤29号”轮在内的27艘船舶,限定与各船舶有关的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原告作为申请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依法裁定准予登记。原告负担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2012月2月23日,“穗粤29号”轮被依法变卖。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穗粤29号”轮船舶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穗粤29号”轮提供船舶修理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拖欠修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修理费256,813.36元,被告予以确认,且未超过工程成本结算单和对账单记载的金额,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修理费,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南船厂支付“穗粤29号”轮船舶修理费256,813.36元及其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4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两项诉讼费用可由本院从“穗粤29号”轮变卖所得款中先行拔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权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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