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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国航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建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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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3-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12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国航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州开发区快安科技园区创新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子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3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男,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朴席镇土桥。

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男,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万方科,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五路中银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董事长。

原告福建国航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航公司)与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下称扬州国裕公司)、第三人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静、邓金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邓金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延忠、朱小菁参加评议。2009年5月21日,被告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2009年9月15日,2010年3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铭、陈子定,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国裕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方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国航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0日,本案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Y441的“57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合同日期倒签为2006年12月5日。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在上海共同签署了“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概括承受本案第三人在该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签署后,原告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取得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提供的“退款保函”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项79,600,000元(人民币,下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将第二期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延长至2008年12月12日。在船舶建造中,原告的监造人员发现被告施工的工期严重滞后,与造船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相比延迟长达3个月以上;并且,在造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原本为原告所订船舶的分段,未经原告同意被擅自挪用到其他在建船舶上。鉴于被告实际建造工期严重逾期等事由已经构成违约,现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及相关协议;二、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建造船舶预付款79,600,000元,和该款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据建造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以及300万元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依据建造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款项;原告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转售。其二,两被告没有违约,两被告有配合原告的融资要求。原告先前支付的款项应按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所有。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两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后,反诉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余下的款项都没有支付。后反诉被告单方终止船舶建造合同,反诉原告只好将船舶以低价转售给第三方,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58,400,000元;二、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国航公司辩称,一、国航公司不存在所谓“恶意严重违约”的行为,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2008年11月12日,国航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GY441船补充协议》,已经协商变更第二期付款期限,将付款期限推迟到2008年12月12日,但付款条件保持不变。2008年12月12日,国航公司基于以下事实,通知反诉原告停止合同项下的船舶建造、中止船舶建造合同:(1)工期严重滞后;(2)2008年11月17日起,挪用全部工作成果。2009年3月30日,国航公司在反诉原告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的情况下,通知反诉原告终止船舶建造合同,符合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二、反诉原告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国航公司在2008年12月12日前未支付第2期船价款不构成违约。船舶建造合同第十条第3款规定的付款条件包括:(1)切割第一块钢板的通知;(2)船级社确认书;(3)买方代表确认;(4)卖方退款保函;(5) 卖方付款通知;(6)银行担保。这些条件系反诉原告的先履行义务,其中,第(6)项银行担保,反诉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因此,国航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假设上述抗辩不成立,国航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仍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系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是法律授予的权利,并非违约行为,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适用本案。三、反诉原告以再建造一条相同规格的船舶出售给仪征高新技术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合同(以下简称再出售合同)是虚假交易。表面上,反诉原告为了索赔设计了一份自以为很周密的再出售合同,但还是留下了虚构的痕迹,比如:(1)合同第十九条买方联系人是空白的,这在重要的交易中几乎是不可能的。还有,电子邮件的联系地址whjyhy027@yahoo.com.cn居然是反诉原告的关联企业。(2)关于退款保函的开具时间,第十条第3款与第10款前后矛盾。合同中还存在其他蹊跷,说明再出售合同是虚假的,不能采信。四、再出售合同标的与原船舶建造合同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反诉原告以再出售合同售价作为计算损失的参照标准,不符合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关于本船出售的约定,也不符合财务常识。比较原船舶建造合同与再出售合同,我们发现:再出售合同的总布置图与舯横剖面图编号与原船舶建造合同不同(参阅再出售合同第11页和原船舶建造合同第10页),并且,再出售合同船体未安装克令吊,原船舶建造合同安装有4×36吨克令吊。这说明两合同标的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另外,原船舶建造合同为2008年7月15日开工,2009年6月30日交船,再出售合同未列明具体的开工日期(由于船厂将已经完成的船舶分段和设备挪用他船,一切要重头开始),约定交船时限为2010年6月30日,二者跨越不同的建设工期,面临不同的市场环境,船价下降的同时,建造成本也随之下降,单纯售价的比较不能反映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五、在不放弃前述抗辩的前提下,反诉原告未能履行法定和约定减少损失的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当按上述规定取消或解除本合同后卖方有权建成或不建成本船,或可出售本船,但卖方应尽最大努力取得最好的价格。因此,反诉原告应采取一切可以争取最好价格的适当措施。但是,反诉原告并没有这样做,违反了该约定和合同法第119条关于当事人减损义务的规定。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理,应当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国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证据1,GY441号57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证据2,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作为一组证据。证明:1,第三人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将GY441号船舶建造合同项下定作人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国航公司。2,国航公司与两被告建立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该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国航公司为定作人,两被告为共同承揽人。3,合同反映承揽合同性质的内容包括:(1)建造合同第一条第1I)款规定,卖方应设计、建造、装配、下水和完成本船,船体号GY441,并在卖方造船厂完工后办妥指定船级的入级手续,取得全期(无备注)法定和入级证书后,将本船出售和交付给买方。(2) 第一条第1II)款规定,所附的由合同各方签订的建造技术规格说明(以下简称规格书)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份。与本船建造有关的图纸和说明书的标识和编号以中国船社CCS审核后确认的为准。(3) 第一条第2Ⅳ)款规定,卖方应和船级社商定由船级社指派一名或多名代表到卖方造船厂对本船的建造进行监督。第四条第3款对买方监造师的监督和检查作出了更为详细的约定。(4) 第一条第6款规定厂商表。……卖方完全有权对制造商目录列出的制造商进行选择(双方已经确认的“订货目录表”和本合同已经规定的除外)。……。 (5) 第一条第7款规定分包合同。卖方可以自行决定并负责将本船一部份(但非全部)建造工程分包给经验丰富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商,但卖方不得将船体结构的建造进行分包,本船分包部份在最后装配时应在卖方造船厂完成。卖方始终应对分包工作负责。分包商的施工工艺标准不得低于卖方实施的工艺标准。(6) 第一条第11款规定施工进度。(7) 第十条第3款规定支付方法,实际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具有进度款性质。(8) 第十二条规定买方供应品。第1款约定,买方应根据技术规格书规定,按卖方提供的时间表将所有买方供应品完好地供应/安排到卖方造船厂,以满足本船建造计划进度要求,风险费用买方自负。4,合同第一条第11款规定,施工进度具体如下:2008年7月15日开工;2008年7月20日,第一分段上船台;2008年8月20日,合拢;2008年12月15日主机进舱;2009年1月20日,下水;2009年6月30日,交船。但是两被告未遵守工期进度的约定。5,合同第三条第1Ⅳ)款规定,若船舶实际交船时间比合同交船日期超过90天,买方有权选择弃船。6,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交船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7,建造合同第十条约定第一期第二次和第二期付款条件不同。第一期第二次付款条件包括(1)第一次付款后20个银行工作日;(2)卖方提供银行退款保函。但第二期付款条件包括:(1)切割第一块钢板的通知;(2)船级社确认书;(3)买方代表确认; (4) 卖方退款保函; (5) 卖方付款通知;(6)银行担保。这些条件系反诉原告的先履行义务,其中,第(6)项银行担保,反诉原告一直未能提供。8,合同第十条第10款约定,开具不可撤销的退款保函的银行和保函格式和内容须经买方同意。9,第十一条关于严重违约的特别约定系关于针对“买方(实际为定作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列明的违约行为范围仅限于定作方逾期付款超过25个银行工作日或者25个工作日未验收和提取本船。10,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融资约定,买方有权选择融资租赁的方式筹资,卖方应当配合。证据3,GY441船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第1条规定,共同卖方同意将第二期进度款的付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12日,延迟付款期间的相应利息应在第5期进度款中一并结算,由买方支付给共同卖方。若建造合同在买方支付第5期进度款之前因买方违约被取消、解除或终止,则共同卖方有权随时要求买方支付上述利息。第3条规定,建造合同和转让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保持不变并仍然有效。因此,原建造合同约定工期进度、付款条件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证据4,2008年12月12日关于57000吨散装货船建造事宜的函,证明国航公司指出“鉴于目前船舶建造情况,不适宜继续履行建造合同及其相关的协议,为减少损失通知停止建造,以及合同项下采购、贸易中止。”这份函件是针对被告挪用船舶分段且不改正的反制措施。证据5,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08年7月15日,国航公司向武汉国裕公司履行第一期第一次汇款300万元;2008年8月22日,国航公司向武汉国裕公司履行第一期第二次汇款7660万元。证据6,中国船级社NJ08NB00033-1函件;证据7,2008年9月16日扬州国裕传真,证明中国船级社确认2008年8月28日切割钢板,开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2008年7月15日。此外,合同条款中退款保函和担保条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条款。证据8,2008年9月22日国航公司致被告的传真;证据9,国航公司通过经纪人发给被告的融资租赁计划的邮件;证据10,融资计划----GY441号《船舶建造合同》再转让协议;证据11,2008年10月27日国航公司给经纪人的邮件;证据12,2008年11月5日,被告通过经纪人回复的邮件;证据13,融资计划----GY441号 《船舶建造合同》再转让协议----修订意见;证据14,国航公司2008年11月12日致被告函件,以上一组证据,证明早在2008年9月22日,国航公司就根据合同第十四条提出融资租赁筹资的要求,并在10月8日提交了具体的融资计划,被告却迟迟不予答复,直到一个月后才提出修订意见,并且保函也不符合融资格式,致使融资租赁计划落空,并非如被告所说是融资公司的原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同时,国航公司2008年11月12日传真中,还指出第二期保函不符合融资需要,但对方也不予重新修订保函。证据15,监理工程师业务资格;证据16,监理周报1-21期;证据17,GY441船阶段性的总结;证据18,新船建造监理委托合同;证据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0,船舶电气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证;证据21,聘书;证据22,简历;证据23,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证据24,监理通知;证据25,报检单,以上为一组证据,证明国航公司通过委托一家专业监理公司对造船工程进行监督,监理人员具备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操守,所记录的监理周报真实可靠。监理情况反映的事实如下:(1)根据监理周报记载,由于船厂开工迟延,一直排不出“综合大日程计划表”,缺技术工人,备料不足等,导致工期严重滞后。第001期周报第2页(证据P30)第2.2.3段记载,合同约定上船台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但按57000-3#船大日程计划表推算,上船台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节点工期已经逾期超过90天,正常看,交船时间也会超过90天。第002期周报(9/22-28)(证据P42)第9.2段记载,李国敏找品质保证部分段检验主管仇乐峰询问57000-4#船下料表册及分段开工地点,他回答:没收到下料表册,分段没开工。第10.3段说明,目前YGS(指被告)手中57000T船建造计划10艘以上,还12000T船建造计划多条,进度均已滞后,YGS排不出4#船计划。第003期监理周报(证据P51)第2.2段记载,按10月份上旬计划核对:10月中上旬,16分段应完成下料,6个分段应装焊完。实际情况是,16分段缺料滞后,仅有6个分段完成下料,没有1个分段装焊完。李国敏周报(证据P60)(10/7,10/8)记载,按10月上旬计划(10月6日提交),应完成下料的分段是97个,装配焊接完工的分段是55个,但监理落实后,发现实际情况与计划不符。“计划中的分段钢料并没有见到。……另外船体基准分段的钢料也没有见到。而首部分段的钢料却到处可见。”第004期周报(证据P65)第2.2段记载,按10月中旬计划,23个分段要完成下料,10个分段要装焊完。但由于缺料,均加工滞后。第005期周报(证据P70)第2.2段、2.3段记载,按10月下旬计划,32个分段完成下料,但实际由于缺料、技术工人不够用,管理粗放,敦促机制不够,进度滞后。第10.1段记载,10月10日核对后得知,艉部段少23块料,双层底段少22块料,艏段少48块料。第007期周报(证据P97)第10.1段记载,在11月3日扬州国裕公司新造的跨3#、4#船台上的龙门吊横梁吊起。原合同约定,2008年7月20日,第一分段上船台。显然逾期超过90天。李国敏第008期监理周报(证据P113)第3段记载,“虽然我们的GY441船的施工全面展开,但工厂的物资采购还存在着问题,有的钢板还没有着落,如在我们船的221/231分段都已上胎组立安装了,但现在还缺少4张厚度为14.5毫米的船底钢板。”(2) 分段被挪用的事实。第009期监理周报(证据P118)第2.4段记载,2008年11月17日,发现YGS(指被告)把现场的分段全部由4#船改为5#船。照片显示,GY441 4# 221/231分段被改为GY401 5# 221/231;238分段被挂上“5#分段工作周期表”。第5.1段记载,现场清点,已有10个以上分段由GY441 4#改为GY401 5#。第9期李国敏监理周报(证据P123)记载,发现我们车间胎架上的GY441-4#船的分段编号已改为GY401-5#标志。这里包括我们已验收的胎架221/231,228/239和焊前验收的223/233分段。第9期监理周报(证据P119)第5.3段记载,11月21日,巡视仍为5#船。监造组在2008年11月17日,向被告扬州国裕公司桑震副总,提交了《关于GY441-4#船现场施工分段改为GY401-5#一事报告》,对被告挪用分段提出质疑。但未得到回复。第10期监理周报(证据P123)第5.3段,11月27日,巡视仍为5#船。改期周报还记载,2008年11月25日,监造组与市场营销部的栾梦艺讨论停工书面报告一事(证据P135),她明确说明不能出具这样的报告,理由是工厂的有关领导还没有具体的安排,所以现在GY57000-4#船不存在,监造组也不用去进行该船的检查及验收工作。甚至监造组向工厂申请的劳保护具及办工用品都要等领导回来确定。李国敏监理周志第11期(证据P147)记载,2008年12月2日下午1:30巡检,在工厂船体车间内组装完工的船体主甲板有524,534,544,554,528,538,541,551,526,536,535,521,543共13个分段。在车间厂房外胎架上施工的舷侧底部分段有262/272,265/275,267/277,268/278,266/276,282/292共12个分段。在车间内,外胎架上组立安装的船体底部分段有102,823/833,228/238,227/237,243/253,244/254,241/251,242/252,共15个分段。以上的船体分段都是原GY441-57000-4#,而现编号为GY401-57000-5#船的分段。而这个时间段还没有到付款期限。按第012期监理周报记载(证据P129),被告从11月17日到12月12日把4#船分段和组立改为5#船,没有报验的计划。按第013期监理周报(证据P163)记载,12月12日市场部栾梦艺电话:“你们的项目取消。监造组可以不上班了。”这个过程说明,在12月12日之前,被告已经实施毁约的行为。被告曾经下文取消项目,但后来又收回去了。(3)被告未补回挪用的分段。此后的监理周报记载,被告没有生产加工GY441号船的行为。以上证据归纳而言证明:1、工期严重迟延。实际开工时间已经是10月7日以后;2、挪用分段,船舶分段从11月17日以后被挪用;3、发现被告挪用分段之后,原告提出异议,但未得到被告正面答复。随后的交涉中,被告说项目已取消;4、直到监理在3月份撤出之前,均未得到回复。证据26,2009年3月29日函。国航公司通知被告终止合同。证据27,承诺书,证明合同倒签原因是为了SOLAS公约,应认定合同无效。证据28,10月10日/10月30日监理通知,证明监理公司曾代表国航公司通知被告工期滞后,要求改正,明确提出合同工期逾75天,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任何改正和救济措施。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性质我们也没有异议,但合同性质不影响我们的施工,以及担保条款,实际上我们已经发了银行保函,本案问题是期限到了,条件具备时,原告没有付钱。无论什么合同,只要合同约定不违法,对双方就有约束力。关于工期的进度,是2008年7月10日签订,内容是原被告讨论决定的,原告认为其有权弃船,但按照合同约定其根本没有权利。关于第2期付款条款,原告认为没有满足,实际上我们已经向原告开具了银行退款保函就是银行担保,原告说法不成立。关于合同第11条的违约条款,我们认为这个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是有效的。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配合原告进行融资,这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说明被告有配合,只是最后原告与融资公司条件没有谈拢,所以最后导致失败,从而导致其违约。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我们认为,合同第3条的规定并不表示被告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这份补充协议恰好证明,直到2008年11月12日原告都未就工期进度和不配合融资提出意见,还可证明被告考虑到原告的支付困难同意原告延期付款。这份补充协议强调如果到2008年12月12日,原告仍无法支付,则卖方就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想证明的内容在该份证据上无法得以体现。这份函件是原告单方发给被告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就是事实。原告在2008年12月12日不仅没有支付第二期款,相反却作出更严重的违约行为,要求中止合同。函件第2点,原告提出希望双方就合同后续事宜,包括船舶价格进行协商,实际反映了原告之所以拒付并要求中止的原因就是认为船舶价格过高,从而想采用中止合同的方式来对被告进行威胁,要求降价。原告发的函中,有一句话“鉴于船舶建造情况”,未说明情况是好是坏,这个函件是2008年12月12日发的,结合证据3,正好是我们宽限其付款的最后一天,他不付钱,只好发一个函过来,原告想证明的内容都没有体现,只反映了其违约不给钱。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只付了7960万元预付款,第一份300万元汇款的日期是2008年7月15日,被告只有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该第一笔款项之后合同才生效,在此之前该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所以合同约定2008年7月10日开工是不可能的;第二份付款凭证是2008年8月22日,这笔款是双方约定的第一期预付款中的第二笔,该笔付款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只有收到该笔款项后被告才能开工。证据6,开工时间在2008年8月22日,我们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内容。证据7,函件说的是尽快安排第二期付款,并不是说要让他立即支付,只是提醒他钢板已经切割,其应安排付款计划。证据8,可以证明从9月22日开始,原告已经不打算支付第二期款项了,提出要求延期一个月,反映不是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不履行付款协议。原告希望对船舶建造合同进行变更,变更的原因是为了实现更多的新造船计划。这份函件中原告已经承认收到了保函,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据9-14,并不能证明被告在配合原告进行融资租赁方面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来往函件中并没有关于被告提出修改或反馈意见的期限。原告所从事的融资租赁涉及到原造船合同的转让,对原造船合同的重大变更,且融资租赁的各方对于原造船合同约定的如付款方式、付款条件等实质性重大条款会作出修改变更,这种情况下原被告以及开具保函的银行,都会慎重考虑。在原告融资租赁方面,被告都给予全面配合,不能以原告最终没有融资成功来说明被告在这方面存在任何违约之处。以上证据1-14除原告与经纪人的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15-25,监理公司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对监理公司出具的意见真实性不好发表意见。即使是真实的,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原告所说的违约行为。因为监理公司是原告聘请的,其提供的材料未经被告认可,属于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监理周报的内容存在很多不实之处,举几个例子:P161第3.1段要说明的问题不实。P188第5点无任何事实依据。P200第2.5段记载,明显与事实不符。从监理周报体现的“11月17日改分段”的内容看,原告想以此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是不成立的,因为合同约定原告付款日期是11月9日,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不想付款,船厂采取一定调整措施也是合理的。船舶建造的周期较长,原告不按期付款会影响采购等,被告据此进行调整是正常的,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交船。计划的调整并不构成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依据。原告以监理周报为证据,我们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因为监理周报不是双方协商指定的,周报内容是否真实未得到被告签字认可,无从考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先延期付款,相应地工期就滞后了。分段挪用问题,原告从未对此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回复。证据2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函件不能证明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权利中止这份建造合同,所以其提出中止应当是违约行为。证据27,我方从未看过这份承诺书,也没有被告的盖章及签名,且我方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盖的是品质保证部章,不能代表被告。承诺书内容也未涉及案涉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8,系单方意见,未经过我方认可。建造过程中的局部调整并不导致整个造船期的延误。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

证据1,57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及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合同第11条载明,原告违约情况下被告享有解除合同及转售船舶的权利。证据 2,原被告之间就第二期款项延付问题的往来函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出付款通知,并多次提醒原告逾期付款的后果。在原告提出希望通过融资方式解决其资金问题后,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要求给予充分理解并且双方就第二期付款的延期问题进行了磋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其原因不在被告方,2008年9月22日原告就单方面主动提出,第二期款项可能出现延误,希望被告方理解,希望延期付款一个月。证据3,银行预付款保函、函件、船级社确认书及邮寄保函原件投递信息,证明我方已开工,并已履行开具银行保函且寄送给原告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满足,原告应在2008年11月12日之前支付款项。证据4,原告驻国裕船厂监造组函件,证明原告要求变更船用材料,对被告进度造成影响。证据5,GY441船补充协议以及原告提出中止和终止履行合同的函件,证明第二期款项未能支付,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被告方没有任何责任。12月12日期限到后,原告也没有付清,反而要求中止所有贸易采购等,原告的要求充分表明原告已经违约并且不打算将合同履行下去。证据6,关于GY441船舶建造合同事宜的函及出售船舶通知,证明由于原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导致被告方不得不提出终止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将船出售。在售船之前,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了原告。证据7电子邮件,证明船舶建造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商量确定的结果。证据8,《再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一直配合原告进行融资租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与我们主张的意见一致,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意见。付款条件并未满足。合同第11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规定了 “严重违约”的情形为没有付款超过约定期限25天,而后的违约责任也都是针对这种情况。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被告主张国航公司违约不成立。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国航公司2008年11月12日给扬州国裕公司的传真,已经强调第二期退款保函应符合融资格式,但被告没有重新开具保函。这些文件也不能说明被告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发现船级社的确认书。证据4,国航驻厂监造组函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若原被告达成材料变更事项的话,应当变更合同,函件没有起到任何效果,扬州国裕公司没有确认,这些情况对船舶建造进度,未产生实际影响。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函件发出背景并不是说我方不打算付款,而是扬州国裕公司11月17日挪用船舶分段违约后,我们所提出的反制措施。证据6,文件真实性确认。但该通知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在此之前,船厂已经将已经完成的船舶分段和已经采购的设备、材料挪用于其他船舶GY401,不存在所谓出售未建成的本船问题。证据7,被告当庭提交的,不予质证,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

2009年4月15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裁定:一、提取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为履行GY441合同已经采购的清单、合同、实际支付款项的全部证据,并对实物进行拍照;二、对全部标有GY441标记的分段数量、已经切割的钢板的数量、没有标有GY441标记但是堆放在GY441场地的钢材、设备数量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对实物进行拍照;三、提取关于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第4号船台的施工进度记录、包括该船台所附属的吊机的安装的时间记录;四、提取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为建造GY441船的周计划、月计划和实际进度表、配置的建造人员的名册、工资表和工作量记录;五、提取船舶建造期间的船级社检验记录;六、提取建造船舶的保险单和保费支付凭证;七、提取关于GY441船建造分包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关于分包项目、分包合同、分包商资质及付款凭证的证据材料。在实际执行中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裁定书,并要求其提供裁定书所要求的证据,但被告未提供,为执行保全裁定,本院拍摄了DV录像,对监理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

原告对法院保全的证据,DV录像及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关于录像,船厂在建造船舶时,有一个在分段上编码的习惯,结合我们提交的监理报告中的照片及相关记录,被告存在挪用分段的行为;录像中没有发现任何GY441船舶分段,被告已全部挪用。关于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印证了船舶分段被挪用。

两被告对法院保全的证据,DV录像及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关于录像,我们相信是在船厂拍的,但只拍了一部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关于笔录,该笔录是对原告委托的监造组所做的。

两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证据1,57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证明反诉原告已将GY441船舶转售给仪征高新技术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证据2,进账单和电子汇兑补充凭证,证明仪征高新技术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首期货款30,000,000元。

反诉被告对两反诉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 1,该转售合同系虚拟的,因为两反诉原告诉求的变更正好说明这个转售协议是杜撰的,当时反诉原告的起诉金额是没有依据的;转售合同P40,仪征公司只列明了一个电子邮箱,如此大的交易连联系人都没有。经过我方查询也根据与原合同比对,这个电子邮箱是他们关联企业武汉江裕的电子邮箱,这说明这个转售合同是造假的。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施工船台;没有施工进度,甚至没有开工日期;交船延期的规定很离谱,居然允许超过210天;关于退款保函的开具时间,第十条第3款与第10款前后矛盾;合同第十条第2款提到“部份分段”的制作已经完成,但居然没有明细,实际上,分段已经全部挪用,跟该合同没有关系;若大一笔交易,第二期付款无法确定时限。关联性方面,假设其真实(国航公司否认),该合同与原船舶建造合同不具有可比性,再出售合同船舶总布置图与舯横剖面图与原船舶建造合同不同,再出售合同船体未安装克令吊,原船舶建造合同安装有4×36吨克令吊。另外,二者船价差不是船厂的经济损失。单纯售价的比较不能反映船厂利润损失。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不具有关联性。汇款项目显示为货款,非船舶预付款,且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补充提供了专家意见书,来证明被告挪用船舶分段的行为不符合行业惯例,属于根本性违约。

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这一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被告有权不予质证,此外专家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意见是根据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是在原告隐瞒了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分段的挪用是在原告没有支付第二期款的情况下,被告采取的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行为;在建船舶是否属于特定物,一方的行为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属于法律问题,船舶行业的从业人员无权判断。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为公平公正地处理本案纠纷,对违约损失的举证以及双方是否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的问题,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释明,但双方都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违约损失,也不申请鉴定,为保证公正处理纠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的年检报告书,并组织双方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反诉原告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确定原告遭受的损失没有关系,因为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只能反映企业一年整体的资产和经营情况,对单个项目的损益起不到证明的作用。单船的收益应为收入减去成本、费用、税收后的部分;但本案合同未完整履行,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价差来计算损失。

反诉被告认为,其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表中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报表系企业自行出具,企业往往会自行调整;不能用报表中的整体损益来证明单个项目的损益,况且企业的营业执照上记载还有其他的经营项目;法院不应该主动调取该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于原告证据的认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7、8、10、13、14、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9、11、12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只是提供了打印的反映电子邮件的书面材料,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5至2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监理报告属于原告委托的监理公司所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5至25、28反映的是原告委托的监理公司监理船舶建造的情况,单从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船舶建造的情况,但其反映的情况如能与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以及诉讼中被告自认的情况,相印证的,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该份证据有原件,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补充提交的专家意见书,其性质应为专家证人证言,但这些专家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被告证据的认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被告没有提供其声称的船级社确认书;原告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只是提供了打印的反映电子邮件的书面材料,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对反诉原告证据的认证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1认为,该证据转售合同是虚拟和杜撰的,且合同的价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原件,可以证明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签署了该合同,但仅凭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的付款行为在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与本案审理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四、对法院保全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在被告拒不配合法院调取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在监理人员的指引下对案涉船舶的施工场地进行拍摄,并向其调查相应的情况,符合审慎的取证原则,这些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五、对法院调取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如上所述,该证据是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双方仍不举证的情况下,为保证公平处理本案纠纷而依职权调取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查明如下:

2008年7月10日,扬州国裕公司、武汉国裕公司与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Y441的《57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合同日期倒签为2006年12月5日。同日,国航公司与扬州国裕公司、武汉国裕公司、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四方在上海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国航公司概括受让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在编号为GY441的《57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下称GY441船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建造合同约定的内容

(一)关于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是一艘在海水比重为1.025吨每立方米,船舶结构吃水为12.8米状态下,载重量为57000公吨的,满足无限航区航行的钢质海船”。

“卖方应设计、建造、装配、下水和完成本船,船体号GY441,并在卖方造船厂完工后办妥指定船级的入级手续,取得全期(无备注)法定和入级证书后,将本船出售和交付买方。”

(二)关于建造船台

“本合同所建船舶在扬州国裕公司4号船台上进行合拢施工。”

(三)关于施工进度的约定

“2008年7月15日开工;2008年7月20日第一分段上船台;2008年8月20日合拢;2008年12月15日主机进舱;2009年1月20日下水;2009年6月30日交船。 ”

(四)关于合同价格

“本船合同价格为398,000,000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价格是固定的,既不会因工资、设备成本、材料成本、税收或通货膨胀和汇率的波动而改变,合同价格包括船舶交船前的所有费用和代理费(若有)”。

“如果船舶的实际交船时间比合同约定的交船时间推迟1-30天,则本船的合同价格不做调整;如果推迟超过30天,则从第30天午夜12时起算,卖方须每天补偿买方150,000元,补偿的款项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如推迟超过90天,买方有权选择弃船。”

(五)关于检验与认可

“买方将自费及时派送一名或多名监造师,代表买方对图纸做修改,参加对本船及其机械、设备和舾装进行的测试和检验,以及买方具体授权的其他事务;卖方同意在本船建造期间内买方可派5人以内常驻卖方船厂内。”

“对船体分块是否完工和船体分块的组装、重要机器设备的安装须经过买方监造师代表的签字确认。”

“卖方应免费为买方监造师提供:办公场所、更衣室、浴室、办公器具等。”

(六)关于付款

“合同价格由买方分五期向卖方支付。”

“第一期,第一次付款,买方应不晚于2008年7月15日支付3,000,000元给卖方;第二次付款,买方应在收到卖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价20%的银行退款保函后的十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76,600,000元给卖方。”

“第二期,买方应在收到卖方切割第一块钢板的电报或传真通知、买方代表以及船级社相应确认书、卖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价20%的第二期款项的银行退款保函、卖方的付款通知和银行担保后,在10个银行工作日内将第二期款项79,600,000元以电汇形式付到卖方指定的帐号,但该付款不早于第一期第二次付款后的30个日历日。”

“交船前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均应当视为对为建造本船而支付的预付款。若依据本合同规定,买方终止合同、本合同被认为无效、买方或卖方各自一方或双方根据本合同终止、取消或解除本合同,卖方应在3个银行工作日内退还全部预付款,及该款从卖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至买方收到所退款项之日止,以每年360天为基础,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

(七)关于严重违约的特别约定

“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且超过合同约定期限25个银行工作日”,则视为买方严重违约。

“从买方迟延支付款项的第一天起,卖方有权保留买方向卖方支付的款项以及买方供应品(若有)。若买方违约给卖方造成的损失超过买方已支付的款项加上买方供应品的价值,则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差额;若损失小于买方已支付的款项加上买方供应品的价值,则卖方应退还买方差额,但不超过买方所付分期款额与买方提供发票值的总金额。”

“卖方应为减少损失采取必要的措施。”

二、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

(一)关于付款

2008年7月15日,国航公司向扬州国裕公司汇款300万元;2008年8月22日,国航公司向扬州国裕公司汇款7660万元。

(二)关于派遣监造师的情况

2008年8月22日,国航公司与上海步得科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高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新船建造监理委托合同》。2008年9月16日,GY441船监造组进厂开始工作。监理单位委派的监理工程师为张怀发、李国敏、丁开南。

三、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

扬州国裕公司2008年8月28日,就履行案涉造船合同切割了第一块钢板,其后陆续制造了一些船舶分段等。

四、合同履行中往来函件,以及合同变更情况

2008年9月16日,扬州国裕公司通知国航公司,2008年8月28日已正式钢板切割,要求付第二期款。

2008年9月20日,国航公司函至扬州国裕公司,该函载明,收到第二期付款保函复印件,由于办理融资租赁需要一定的审批时间,第二期支付款项可能出现延误,要求延期一个月。

2008年9月25日,扬州国裕公司函至国航公司,该函载明,买方应在2008年9月28日前付第二期款,买方应尽快付款,否则依照合同约定,可能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责任。

2008年10月9日,扬州国裕公司再次函至国航公司,该函载明,第二期付款保函原件已于2008年9月22日由国航公司签收,因此第二期付款要件已全部满足,要求国航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前支付第二期款。

2008年11月11日,扬州国裕公司函至国航公司,该函载明,鉴于2008年11月初,国航公司派人到该公司就第二期付款延迟事宜进行协商,故回复国航公司关于第二期延迟付款的意见。

2008年11月12日,国航公司函至扬州国裕公司,该函载明,国航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将融资租赁条款告知扬州国裕公司,10月13日又陪同租赁公司人员前往扬州国裕公司协商,但扬州国裕公司对文件框架予以否定,10月27日,国航公司将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告知扬州国裕公司,直至11月5日,扬州国裕公司才将融资租赁条款的修改意见回复国航公司。国航公司认为,由于融资租赁文件框架确认太晚,才会导致其延期支付第二期款,并告知扬州国裕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融资租赁事宜。

2008年11月12日,国航公司与扬州国裕公司、武汉国裕公司签订GY441船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

鉴于买方国航公司不能在建造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内将合同规定的第二期进度款79,600,000元支付给共同卖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共同卖方同意将第二期进度款的付款最后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12日,延期付款期间的相应利息应在第5期进度款中一并结算,由买方支付给共同卖方。若建造合同在买方支付第5期进度款之前因买方违约被取消、解除或终止,则共同卖方有权随时要求买方支付上述利息。若截止2008年12月12日,买方仍未将第二期进度款实际支付完毕,则构成买方严重违约,共同卖方拥有终止建造合同的权利,并可要求买方承担由此给共同卖方造成的损失。

2008年12月12日,国航公司致函扬州国裕公司、武汉国裕公司,该函载明:鉴于目前的船舶建造情况,不适宜继续履行建造合同及其相关协议,为减少损失,特表明其二点意见。其一,“停止合同项下的船舶建造,合同中止;合同项下所涉相关的采购、贸易等商事活动相应中止”。其二,“贵我双方就中止建造合同和转让协议所涉后续事宜,包括船舶价格、交船期或贵方为建造船舶产生的实际费用或终止转让协议和建造合同的可能性尽快进行友好磋商,以期尽快达成相关的共识和协议”。

2008年12月30日,国航公司致函扬州国裕公司、武汉国裕公司,该函载明:国航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派人与扬州国裕公司、武汉国裕公司就中止合同的后续事宜包括扬州国裕公司、武汉国裕公司的损失等进行磋商,但尚未取得一致意见。为尽快解决上述未决事宜,要求扬州国裕公司、武汉国裕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前就其损失作一个书面计算,供双方协商确认。国航公司还建议,双方可在价格、交船期等继续进行磋商,期望达成新的共识。

2009年3月29日,国航公司再次致函扬州国裕公司、武汉国裕公司,该函载明:2009年3月9日,双方再次会晤,但对中止合同的后续事宜至今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国航公司表明其二点主张。其一,“终止该建造合同”。其二,“根据建造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贵方应退还我方依据建造合同已经预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期间产生的利息”。国航公司建议双方对终止合同的后续事宜,包括恢复建造船舶的可能性进行友好磋商。

2009年4月10日,扬州国裕公司、武汉国裕公司共同致函国航公司,该函载明:“2009年3月30日,贵司告知我方,要求终止船舶建造合同,并要求我方退还贵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及利息”。为此,扬州国裕公司、武汉国裕公司表明其三点主张。其一,“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规定,贵司无权终止该合同,更无权要求我方退还预付款及利息”。其二,“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贵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我方有权保留贵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有权取消和解除船舶建造合同,并且有权采取售船等措施,若售船收益不足以支付贵司的应付款项总额,贵司还应按我方要求立即支付不足差额”。其三,“鉴于贵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我方谨此通知贵司,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取消和解除GY441船舶建造合同和船舶建造合同(GY441)转让协议,并且我方保留前述合同、协议及GY441船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我方权利。”

2009年4月13日,扬州国裕公司、武汉国裕公司共同致函国航公司,该函载明:“鉴于贵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GY441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我方拟于2009年4月27日,开始GY441船出售工作。”

五、其他事实

关于证据保全的DV录像和调查笔录反映的事实。在本院拍摄录像时,扬州国裕公司船厂4号船台以及厂区内没有见到GY441船的分段和该船的其他设备。

关于扬州国裕公司2008年度损益表反映的事实,该损益表记载2008年度扬州国裕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383,181,382.84元,主营业务成本为332,063,287.69元,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为499,478.28元,主营业务利润为50,618,616.87元,其他业务利润为1,073.16元,营业费用为9,625,778.3元,管理费用为18,222,374.17元,财务费用为9,524,414.64元,营业利润为13,247,122.92元。营业利润扣除其他业务利润1,073.16元后的数额为13,246,049.76元,以此除以主营业务收入,可以得出扬州国裕公司2008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收益率为3.45686%。扬州国裕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开业,其一般经营项目包括船舶制造、修理、销售;钢结构的制作;非金属件加工等,庭审中,扬州国裕公司代理人郑勇声称,扬州国裕公司只开展了船舶的制造、销售业务,其他业务基本未开展。

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倒签的原因是为了规避在造船时执行新的涂层强制标准。

2009年12月29日,本院就反诉原告损失应围绕成本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来举证,以及应申请鉴定问题对反诉原被告双方进行释明,但双方都不申请鉴定,也不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损失情况。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查明如下:

一、关于船舶建造的开工日及上船台时间是否迟延的问题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2008年7月15日开工,但被告在2008年8月28日才开工;合同约定2008年7月20日上船台,但一直没有上船台。

被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8月22日才实际支付完第一期款,因此8月28日开工符合合同约定,之所以没上船台是因为原告第二期款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船舶建造合同对开工时间,上船台时间等施工的时间已经有了清楚的约定,被告主张在原告付清第一期款后,才能开工,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开工日及上船台时间存在迟延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是否配合原告融资租赁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融资租赁方面已全力配合。

被告认为,其已经配合了原告的融资租赁事宜,但不是原告的任何要求,被告都必须答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证据8至14来证明被告未配合原告的融资租赁要求,但证据9、11、12作为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况且即使按照原告的这些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未配合原告的融资租赁要求。因为双方对被告在融资租赁的配合事项,未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原告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配合,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没有配合原告的融资租赁事宜。

三、关于船舶分段的挪用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挪用船舶分段的事实清楚,这可以在法院保全的证据DV录像、调查笔录、监理报告,以及被告提供不了分段存在的证据上得到证实。

被告认为,讨论船舶分段的挪用问题不能脱离合同履行的背景,即使挪用了船舶分段,也是被告因为担心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采取的减损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保全的证据DV录像、调查笔录,和监理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11月17日起就将GY441船舶分段挪用到其他船舶的建造中,并且已全部挪用;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也已陈述其已将GY441船舶分段挪用,但强调该行为是一种自我保护措施;因此被告在2008年11月17日起就将GY441船舶分段挪用到其他船舶的建造中,并且已全部挪用的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涉及本诉和反诉,案件争议的焦点包括合同效力、原被告双方的违约情况及违约的处理等。

一、关于合同效力

原告认为,国际海事组织的《船舶专用海水压载舱和散货舱双舷侧处保护涂层性能标准》系对我国适用的国际公约,案涉船舶建造合同为了避免执行新的油漆强制标准而倒签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告认为,合同时间倒签并没有损害第三方及国家的利益,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案涉船舶建造合同中关于船舶专用海水压载舱和散货舱双舷侧处保护涂层性能标准的约定,如果不符合国际海事组织的《船舶专用海水压载舱和散货舱双舷侧处保护涂层性能标准》规定的强制标准,则不符合部分的约定无效,但该部分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体合同的效力。况且本案所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双方都表明终止或解除合同,且案涉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尚未实际涉及该问题,因此本案的处理与实际应适用的涂层性能标准没有关联性,对于实际应适用的涂层性能标准没有必要展开分析。

二、关于被告迟延开工和挪用分段等违约的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的工期严重滞后,挪用已经造好的船舶分段,并且不配合原告的融资租赁要求,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全部预付款及其利息。

被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8月22日才付清第一期款,其于8月28日开工,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延期施工;船舶分段的挪用,是因为原告不支付第二期款,被告不得以采取的减损措施,况且如果原告在12月12日付清第二期款,被告还可以重新制作分段;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因为依照合同约定,只有被告交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90天,原告才可以弃船;被告已经配合了原告办理融资租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配合原告办理融资租赁的问题,前述的事实查明部分已经查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配合原告办理融资租赁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此项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挪用船舶分段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问题,首先,被告在同意原告延期至2008年12月12日支付第二期款项,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到期确定不付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17日起就将船舶分段挪用,该行为即使不必然导致逾期交船,也不符合行业习惯。原告提供专家的证言来证明船舶分段挪用,是一种根本性违约行为,但这些专家的既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提供身份证、工作证或资格证书等有效身份和任职证明,且意见中也没有涉及船舶分段挪用,是一种根本性违约行为的明确判断,因此该专家的证言不能证明船舶分段挪用,是一种根本性违约行为。挪用船舶分段是否是根本性违约行为,还须依据合同约定来判断,但案涉合同中并没有这样的约定,当然挪用船舶分段必然会延误一些施工的工期,并可能导致交船期的延期,其因此是否会导致交船严重延期,而使得原告获得解约权,这在下文中一并予以分析。

关于施工的工期延期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问题,首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日开工,上船台时间也晚于约定日期,这是否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判断的依据,依然是合同的约定;案涉合同中没有关于被告未按期施工就构成根本性违约的约定,但约定了被告交船期如果超过合同约定日期90天,原告就可以弃船(即解除合同),因此判断被告是否已经根本性违约的标准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必然导致交船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日期90天,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必然导致交船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日期90天,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根本性违约的主张,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三、反诉被告的违约情况及违约处理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在2008年10月9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但未支付;在反诉原告同意其延期至2008年12月12日支付后,到期仍未支付,并且通知中止合同的履行,继而通知终止合同的履行,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于2009年4月10日通知反诉被告解除案涉合同,并低价转售船舶,造成反诉原告巨额合同价差损失,反诉被告应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工期严重滞后,且挪用全部船舶分段,故在2008年12月12日通知中止合同;反诉原告一直未提供银行担保,导致付款条件未满足,反诉被告未违约;再出售合同系虚假交易,且以合同价差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反诉被告的违约情况,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2008年11月12日所签的GY441船补充协议,已经清楚的表明了反诉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第二期款项支付给反诉原告,因此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清楚;并且该补充协议表明,如果截止2008年12月12日,反诉被告仍未能支付第二期款项,则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而截止2008年12月12日,反诉被告未支付第二期款项,因此反诉被告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一直未提供银行担保,导致付款条件未满足,反诉被告未违约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与补充协议反映的事实相矛盾,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在2008年12月12日前工期严重滞后,且挪用全部船舶分段,其因此中止合同,有权不支付第二期款项的主张,如上所述,因反诉原告的行为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的违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实际成本的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两个部分。反诉原告认为其损失应按照合同价差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船舶分段已经被反诉原告全部挪用,因此不存在整船再转让的问题,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实际成本的损失,反诉原告已经将船舶分段全部挪用到其他船舶的建造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实际成本的损失,因此对于其实际成本的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反诉原告在本院对其释明后,仍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为公平处理本案纠纷,宜参照其2008年度损益表反映的经营利润情况来确定其可得利益的损失。2008年度损益表反映的经营利润系反诉原告2008年度企业整体的主营业务收入扣除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后的整体经营利润,虽然不能完全与案涉船舶单船的利润相同,但应是较为接近的数据,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本院释明后都不申请鉴定,也不举证的情况下,以此参照来确定反诉原告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本案所涉船舶建造的合同金额为398,000,000元,参照扬州国裕公司2008年度损益表反映的主营业务净收益率为3.45686%的标准,考虑到2008年度国内造船业利润率通常较高的情况,酌定建造案涉船舶的净收益率为5%,因此扬州国裕公司可得的收益为19,9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国航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赔偿两被告(反诉原告)损失19,900,000元,鉴于合同双方都表示终止或解除案涉合同,且两被告(反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因原告(反诉被告)国航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法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案涉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反诉原告)应将扣除其损失数额后剩余的原告预付款项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国航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第三人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的诉争结果与其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国航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GY441号57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及相关协议;

二、反诉被告福建国航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9,900,000元;

三、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福建国航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79,600,000元;

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相抵后,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福建国航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59,700,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建国航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9,800元,原告负担109,950元,两被告负担329,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3,800,减半收取后为416,900元,两反诉原告负担364,524元,反诉被告负担5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o一o年 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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