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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为与被告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船舶建造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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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7-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牟伯瑛,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赤龙苑9号楼1单元302室。

原告(反诉被告):林汝妙,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三山村西区6幢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龙,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滨海新村西区8栋203号。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良富,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平安村765号。

被告(反诉原告):陈金莲(系被告吴良富之妻),女,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廖友明,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平安村223号。

被告(反诉原告):冯妹利(系被告廖友明之妻),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海英,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为与被告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船舶建造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三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保全等值其他财产,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裁定予以准许。四被告于同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于次日决定受理。2010年1月20日和3月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海,被告吴良富、廖友明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祥甫、陶海英(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起诉称:2007年5月12日,三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四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8000吨钢质货轮两艘,船价各为5878万元,共计11756万元。第一艘船舶的交船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第二艘船舶的交船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二艘船舶均约定如延期交船,被告每天赔偿原告2万元。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第二艘船舶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的第二艘船舶的主机确定使用陕柴生产的6pc-6/4500马力主机,交货时间必须是2008年3月份,如延期交货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负担一切经济责任。2007年8月29日,第一艘船舶以原告牟伯瑛的名义出卖给江苏华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2007年11月16日,第二艘船舶以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的名义出卖给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原告牟伯瑛、林汝妙作为担保人;船价7788万元,其中定金1000万元;交船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如延期交船,在2008年10月30日之前,原告应向两江公司每天支付25000元;如延期交船达90天以上,原告仍未交船,则买方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该船,如继续购买,船价另行商量;如弃船,原告应自买方通知弃船之日起三日内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及已支付的船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应赔偿买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述两艘船舶,原告共支付了被告购船款(包括定金)9408万元。第一艘船舶被告在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交船,逾期交船125天,原告将该船于同日交付给华江公司。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交船违约金250万元。第二艘船舶被告逾期三个多月仍未能交船,甚至连船舶主机都未到货。两江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弃船,解除了原告与其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造成原告船价损失1910万元。同时,两江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向金泰公司及原告牟伯瑛、林汝妙索赔1200万元,并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金泰公司所属的“金泰隆5”轮。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两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以金泰公司名义赔偿两江公司428万元。两江公司同意申请武汉海事法院解除对金泰公司所属的“金泰隆5”轮的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原告直接损失428万元,“金泰隆5”轮营运损失25.8万元,费用损失的16万元,共计469.8万元。在两江公司解除与原告的船舶买卖合同后,原告也通知被告解除了与其签订的第二艘船舶的建造合同。此外,原、被告协商将该船作价6000万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9408万元中的购船款3169.415万元,加上管理费用150万元、设备差价费用80.585万元,作为原告的合伙投资,即原告的投资按3400万元计算。被告的造船投入作价2600万元作为合伙投资。此后,原、被告又合伙将该船出卖给了浙江航民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民公司”)。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造合同,两艘船舶的总价为11756万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9408万元,其中5878万元作为支付第一艘船舶的船款,3530万元作为支付第二艘船舶的船款。第二艘船舶在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将其中的3169.415万元作为第二艘船舶解除合同后原告的合伙投资。被告应依法返还给原告360.585万元。

2008年1月1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请求提前支付船款,原告不同意提前支付船款,但同意借款给被告10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遂于2008年2月1日和2月2日分别借给被告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08年8月22日,该借款由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艘船舶时抵作船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天,借款利息为66.6666万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陈金莲与被告吴良富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妹利与被告廖友明系夫妻关系。上述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购船款360.585万元、逾期交船违约金250万元、借款利息66.6666万元、延期交船损失469.8万元。此外,第一艘船舶双方约定的参考载货吨为18000吨,而根据船检证书记载的参考载货量仅为17386吨,比约定的参考载货吨少614吨。合同约定船价5878万元,被告按比例应赔偿原告200505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船舶吨位减少损失2005051元。

被告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对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陈述的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船舶建造合同及原告支付了9408万元船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亦无异议。但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支付了船款及第二艘船舶的作价入股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购船款;2、原告所主张的交船日期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约定在原告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后向其交付船舶;3、2008年2月1日、2日,原告分两次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系购船款,而非借款,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4、原告主张的469.8万元损失系其与两江公司的和解赔偿款,原告未能举证其与被告之间的必然关联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该赔偿款;5、参考载货量与载货吨是两个概念,不能以载货量不符载货吨而认为被告有违约。原告在交船之后均未提及这一问题,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共支付船款9408万元,第一艘船舶交付之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支付第二艘船舶的船款为3188万元。因第二艘船舶的主机交货迟延及金融危机对造船业的影响,该船的订购方弃船。为降低损失,2009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合股协议》,约定该船作价6000万元,原告以其已支付的船款3188万元,考虑被告迟延交船的违约赔偿,作价3400万元投资入股。被告以其垫付的船款2690万元,同时考虑迟延交船的违约责任,作价2600万元投资入股。协议还约定合股后,该船试航后的费用及义务由合股人共同负责。2009年6月5日,第二艘船舶经由金泰公司以5800万元出售。船舶购买方已将相应的款项付给原告。原告已将其中2400万元付给被告,余款113.34万元还未付清。第二艘船舶试航后发生的费用11.9869万元均由被告垫付。根据合股协议之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即原告应支付6.7926万元。综上,为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被告垫付的第二艘船舶试航后费用6.7926万元;2、支付被告第二艘船舶转让所得中被告按比例应得但原告未支付的款项113.3333万元。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对第二艘船舶出卖后共支付被告2400万元船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称:1、第二艘船舶出售给航民公司,实际成交的船价减少14.7万元,最后的船价为5785.3万元;2、因双方对第二艘船的合伙及合伙前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未进行结算,被告反诉要求分配第二艘船舶的出售款不能成立;3、原告第二艘船舶的合伙出资款为3400万元,包含船舶建造过程中原告的管理费用150万元,设备差价80.585万元,已支付的船款3169.415万元;4、被告有关其投资2690万元中的90万元系赔偿原告延期交船损失的陈述,不能成立;5、被告主张的试航费用,均为试航前被告应自己完成的工作项目,不应由原告来承担。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对反诉的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与被告吴良富、廖友明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原告牟伯瑛、林汝妙于2007年5月26日与被告吴良富、廖友明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第二艘船舶的主机款的支付及交付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3、原告牟伯瑛与华江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船舶交接书》一份,载明“华江7”号轮的交接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

证据4、“华江7”号轮的船检证书收条一份,载明华江公司收到检验证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

证据5、关于“华江7号”建造情况的说明一份;

以上证据3-5,证明原告将向被告订购的第一艘船舶转卖给华江公司,被告交付船检证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实际交船时间为同年9月25日。

证据6、两江公司、金泰公司、牟伯瑛、林汝妙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向被告订购的第二艘船舶转卖给两江公司,约定的交船期为2008年7月31日,交船期延期90天以内的,金泰公司应向两江公司支付2.5万元/天,延期交船超过90天,两江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该船;

证据7、两江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发给金泰公司、牟伯瑛、林汝妙的告知函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交付第二艘船舶,造成原告也不能按期向两江公司交船,两江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8、原告牟伯瑛、林汝妙于2008年11月27日发给被告吴良富、廖友明的告知函一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

证据9、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于2009年5月12日发给被告吴良富、廖友明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

以上证据8-9,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第二艘船舶转卖的事实及两江公司已提出解除合同并向原告索赔的情况,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第二艘船舶的建造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

证据10、原告牟伯瑛、林汝妙与被告吴良富、廖友明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合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第二艘船舶建造合同后,又达成该船的投资合股协议,约定船舶作价6000万元,原告投资3400万元,被告投资2600万元,试航前的费用及船检费用由被告负担,试航后的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

证据11、武汉海事法院(2009)武海法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各一份,和解协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向两江公司按期交船,两江公司申请武汉海事法院扣押了“金泰隆5”轮并向原告索赔1200万元,原告最后赔偿了该公司428万元的事实;

证据12、(2009)武海法保字第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证明因两江公司申请,武汉海事法院扣押了金泰公司所属的“金泰隆5”轮,并要求台州海事局和台州市港航管理局船检处协助执行的情况;

证据13、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发给原告的请求函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进帐单两份,载明因18000t级船舶建造缺少资金,被告请求原告提前支付船款,被告牟伯瑛在请求函的下方注明,同意借给对方1000万元,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到交船时退还我方1000万元及利息,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

证据14、付款凭证、领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购船款的情况;

证据15、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两份(编号为b20070825-1-4),证明三原告委托牟伯瑛将第一艘船舶出售给华江公司的事实;

证据16、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与金泰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编号为a20071110-1-5),证明三原告委托金泰公司将第二艘船舶出售给两江公司的事实;

证据17、三原告与金泰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两份(编号为20090925-1-5,200910161-5),证明因两江公司向原告索赔并扣押了“金泰隆5”轮,原告委托金泰公司负责处理索赔相关事宜及“金泰隆5”轮被扣押造成的损失情况;

证据18、原告牟伯瑛、林汝妙与被告吴良富、廖友明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华江7”号轮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一份,证明原告刘龙为原告牟伯瑛、林汝妙的合股人,原、被告约定第一艘船舶的参考载货吨为18000吨,而实际交付原告的“华江7”号轮的参考载货量仅为17386吨,两艘船舶被告分别要垫资2000万元、3000万元,在被告办理好船检证书、所有权证书后,原告向银行贷款30天内将船款付给被告;

证据19、华江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发给被告牟伯瑛的催促交船函件,证明因被告逾期交付第一艘船舶,华江公司致函原告催促交船并要求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情况;

证据20、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华江7号”交接船前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到2008年9月21日尚未完成对第一艘船的整改并将船舶交付给原告;

证据21、原告林汝妙、被告廖友明及牟降宇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承诺书,载明“华江7”号轮2008年7月26前交船,交船前支付被告廖友明103.2万元,支付被告吴良富238.8万元,协议书的背面由林汝妙载明“老林有权从对方所付的无理要求款项中要回自己的25%股份,此损失款项于牟伯瑛、刘龙股东无关”,证明被告在原告催促下向原告作出第一艘船的交船承诺,同时被告林汝妙已拒绝增加船款,亦不存在交船日期重新约定的事实;

证据22、处理“金泰隆5”号轮被扣押事宜的费用票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交付第二艘船舶,两江公司在解除船舶买卖合同后向原告索赔,原告为处理索赔事宜的损失;

证据23、航民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船舶交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伙的第二艘船舶出卖给航民公司,当时约定的船价为5800万元,在交船时减少了船款14.7万元的事实;

证据24、两江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证据25、两江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24-25,证明因被告逾期交付船舶,两江公司在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后,申请武汉海事法院扣押了“金泰隆5”号船舶,原告赔偿了两江公司428万元。

被告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的内容;

证据2、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1承诺书相同),证明原、被告对第一艘船交船日期重新约定为2008年7月26日,船价加价342万元;

证据3、原告牟伯瑛与被告吴良富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18000t订单建造付款确认》一份,原、被告就两艘船付款情况进行共同确认,第一艘船加价342万元,第二艘船已支付船款为3188万元,双方不存在借款和利息;

证据4、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合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第二艘船合股等事宜的约定内容;

证据5、金泰公司、航民公司、原告牟伯瑛、林汝妙、被告吴良富、廖友明、浙江航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作为担保人将合股后的第二艘船以5800万元卖给航民公司;

证据6、报检单及浙江省船舶检验处船舶试航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股经营的第二艘船的试航时间;

证据7、第二艘船舶试航后的费用凭证一套,证明被告垫付的第二艘船试航后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摊;

证据8、杭州泰达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华江七”号轮的载重量及相关技术术语解释;

证据9、华江公司与原告牟伯瑛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新造船舶买卖合同》,证明华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一艘船“华江七号”的船舶买卖合同的内容,“华江7”号轮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

证据10、发票两份,证明杭州泰达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图纸修改而收取的费用;

证据11、金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大股东均为原告牟伯瑛。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中第一艘船舶的交船期限,双方已通过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函件变更为2008年7月26日,而该船实际于2008年8月11日交船,第二艘船舶双方已由买卖关系变成合股关系,且合同签订时原告刘龙并未签字;证据2补充合同无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实际交船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据6船舶建造合同,涉及到原告、金泰公司与两江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两江公司、原告及金泰公司解除船舶建造合同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合股协议前,解除合同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在合股协议中体现出来;证据7告知函明确了解除两江公司与原告的船舶建造合同;证据8-9,解除合同发生在原、被告合股之前,合股协议中应当体现被告延期交船的违约责任问题;证据10,合股协议中已将原告的损失在投资额中有所体现,该损失不应由现在的合伙体共同承担;证据11-12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民事裁定书的日期早于申请人申请的日期,其合法性存在疑问,和解协议的主体未包含牟伯瑛和林汝妙,协议第三条规定,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18000吨级船舶建造合同及22800吨级船舶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所有纠纷全部了结,而22800吨级船舶与本案被告无关,这一部分的损失无针对性,和解协议系原告单方的行为;证据13请求函的下面手写的两行文字系原告牟伯瑛的单方添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进帐单无异议;证据14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付款的时间不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存在逾期付款情况;证据15-17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协议书的内容看,三原告于2007年5月12合伙向被告吴良富、廖友明定制了两艘船舶,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8补充合同可知,原告刘龙在2007年5月12日并不是合伙人,三原告与金泰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18补充合同及船舶检验证书,认为原告刘龙的合伙人身份定位与证据15-17有矛盾,补充合同所要求的参考载货吨系容积的概念,与船检证书载明的参考载货量的概念不同;证据19催促交船函件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在收到这个函件后,被告在2008年8月11日已办妥船检证书,故华江公司并未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证据20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面记录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船舶交接书中的内容,交船的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证据21承诺书,这份函件中有三方签字,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的书面函件,该函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的相应函件背面无文字,而原告提供的这份函件中背面有文字;证据22中的整理凭证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据23船舶交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签订时,原、被告已合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船款,被告确认交船时价格减少12万元;证据2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申请书的时间与民事裁定书记载的申请时间相矛盾,最终的和解协议涉及到两条船,损失数额应当以和解协议为准;证据25情况说明,认为两江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解协议赔偿数额是对两艘船作出的处理结果。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没有刘龙的签字,但原告刘龙确为合伙人之一;证据2会议纪要并非原件,交船时间不存在变更,仅为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交船时间承诺,并不等同于原、被告双方对交船期限的变更,船舶加价也无法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一艘船舶在2008年8月11日已取得了船舶检验证书,但被告拒绝将船舶交付给原告,如果不及时交船,华江公司可能会解除合同,原告将存在巨大的损失,故原告签订了付款确认书;证据4合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出资3400万元中包含了302万元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尚欠船款2690万元不等于被告已投资了2690万元;证据5船舶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船舶交接时船价减少了14.7万元;证据6无异议;证据7部分费用并非试航后发生的费用;证据8情况说明,认为参考载货量系记载在船检证书上的专业术语,表明“华江7”号轮可以装载的货物数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证据9无异议;证据10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费用系发生在试航之前,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对船舶建造合同的内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刘龙是否签字的问题,因证据18补充合同中,刘龙的主体地位已获得原、被告的确认,本院对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合伙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补充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可以反映“华江7”号轮的交接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船舶建造合同,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将第二艘船舶出卖给两江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9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0合股协议,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且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1-12,可以证明两江公司解除合同后诉请武汉海事法院扣押金泰公司船舶,随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3请求函,被告仅对原告牟伯瑛的手写字体的效力有异议,对原告提前支付了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的船款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5-16,可以证明本案中两艘船舶的转卖过程,予以认定;证据17协议书,仅为三原告内部的协议,无法证明“金泰隆5”号轮被扣押导致的真实损失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8中的补充合同,载明了原、被告就第一艘船舶吨位及付款情况的约定,检验证书可以证明船舶建成后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9-20,可以证明“华江7”号轮的建造过程,予以认定;证据21承诺书,系复印件,但其正面记载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相同,原、被告对正面记载内容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背面记载的原告林汝妙手写内容,系原告林汝妙单方添加,并不改变正面记载的双方共同确认的船舶加价及交船时间等内容;证据22系原告为进行与两江公司的诉讼而发生的差旅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3可以证明第二艘船舶的出卖过程,予以认定,根据协议书船舶价款减少11.8万元,被告自认船舶价格减少1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的船舶价格减少了14.7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25,可以证明原告与两江公司进行诉讼的经过,与证据11-12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供,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相同,认证意见同上;证据3系原件,可以反映原告支付的船款数额及双方就增加船款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证据4合股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的变化,予以认定;证据5船舶买卖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将船舶卖给航民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9,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费用发票,用以证明第二艘船舶试航后发生的各项费用,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证据8系设计单位就船舶吨位进行的解释,予以认定;证据10图纸修改费用发票,被告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发生在第二艘船舶试航后而应由原告分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5月12日,原告牟伯瑛、林汝妙与被告吴良富、廖友明签订了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8000吨钢质货轮两艘,船价各为5878万元,共计11756万元。第一艘船舶应于2008年4月18日交船,第二艘船舶应于2008年8月18日交船。两份合同均约定,如延期交船,被告每天赔偿原告2万元。同年5月13日,原告牟伯瑛、林汝妙与被告吴良富、廖友明签订《补充合同》,载明原告刘龙为原告牟伯瑛、林汝妙的合股人,两艘船舶的参考载货吨为18000吨(能装货18000吨)。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船舶的主机交货时间必须是2008年3月,如延期交货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负担一切经济责任。同年8月29日,原告牟伯瑛与华江公司签订《新造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将第一艘船舶出卖给华江公司。同年11月16日,原告牟伯瑛、林汝妙、金泰公司与两江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两江公司委托金泰公司在浙江海城造船有限公司建造第二艘船舶;原告牟伯瑛、林汝妙作为担保人;船价7788万元,其中定金1000万元;交船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如延期交船,在2008年10月30日之前,原告应向两江公司支付每天25000元罚金;如延期交船达90天以上,则两江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该船。2008年1月11日,被告吴良富向原告的发出请求函,载明因18000t级船舶建造缺少资金,被告请求原告提前支付船款。被告牟伯瑛在请求函的下方注明:“同意借给对方1000万元,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到交船时退还我方1000万元及利息。”同年8月6日,华江公司向被告牟伯瑛发出催促交船函件。同年8月13日,原告牟伯瑛与被告吴良富就两艘船付款情况共同确认,第一艘船加价342万元,第二艘船已支付船款3188万元,尚欠2690万元。同年8月22日,华江公司与原告牟伯瑛就第一艘船舶签订船舶交接书。因第二艘船舶逾期三个多月未能交船,两江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解除船舶建造合同。2009年5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第二艘船舶的船舶建造合同。同年5月18日,原、被告就第二艘船舶签订合股协议,约定船舶作价6000万元,原告投资3400万元,被告投资2600万元,试航前的费用及船检费用由被告负担,试航后的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两江公司在解除船舶建造合同后,向金泰公司及原告牟伯瑛、林汝妙索赔1200万元。同年9月10日,武汉海事法院依两江公司申请裁定扣押了金泰公司所属的“金泰隆5”轮。同年9月28日,金泰公司与两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泰公司赔偿两江公司428万元后,双方因18000吨级船舶建造合同及22800吨级船舶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所有纠纷全部了结。2009年6月5日,金泰公司、航民公司、原告牟伯瑛、林汝妙、被告吴良富、廖友明、浙江航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将合股后的第二艘船以5800万元卖给航民公司,原、被告作为担保人。

本院另认定:被告陈金莲与被告吴良富系夫妻,被告冯妹利与被告廖友明系夫妻。涉案两艘船舶,原告共支付了被告购船款9408万元。2008年8月11日,第一艘船舶即“华江7”号轮的船舶检验证书办妥,记载的参考载货量为17386吨。第二艘船舶出卖给航民公司的最终船价比约定减少12万元,为5788万元。第二艘船舶出卖后,原告已支付被告船款2400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支付的两艘船舶的船款数额问题

原告诉称,两艘船舶的总价为11756万元,原告共支付被告9408万元,其中5878万元作为支付第一艘船舶的船款,3530万元作为支付第二艘船舶的船款。第二艘船舶的船款3169.415万元、管理费用150万元、设备差价80.585万元,作为原告对第二艘船舶的合伙投资3400万元。被告应依法返还给原告第二艘船舶船款360.585万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共支付两艘船舶的船款9408万元,但第一艘船舶经双方确认追加船款342万元。原告对第二艘船舶支付的船款为3188万元,在签订合股协议时作为原告对第二艘船舶的投资,考虑到被告存在延期交船等违约情况,故原告的第二艘船舶合股款计为3400万元。原、被告间的船款事宜已结算清楚,原告要求返还360.585万元船款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牟伯瑛与被告吴良富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付款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中的其他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付款确认书载明的第一艘船舶加价342万元,第二艘船舶已支付的船款为318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用150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设备差价费80.585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股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第二艘船舶的船款作为投资款,计价3400万元,表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股协议时,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对第二艘船舶投入的资金,并据此合理的确定了各自的合股份额。现原告主张返还管理费用、设备差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支付9408万元船款。因第一艘船舶加价342万元,原告支付的第二艘船舶船款为3188万元。原、被告在签订合股协议时已依据对第二艘船舶投资款确定了合股份额,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返还360.585万元,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有关第一艘船舶的逾期交船违约金问题

原告主张,第一艘船舶约定的交船期为2008年4月18日,实际的交船日为同年8月22日,被告逾期交船125天。按约定每天2万元的逾期交船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250万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实际的交船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根据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双方就交船时间重新约定为2008年7月26日,同时约定交船前增加支付船款342万元。在原告支付增加船款342万元前,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6日的付款凭证载明,原、被告已结清第一艘船舶船款,被告并未主张任何迟延履行违约金。第一艘船舶卖给华江公司后,原告获得了约2000万元的利润,对迟延交船并无任何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并未签订船舶交接书,“华江7”号轮船舶检验证书办妥的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实际的交船时间应在此之后),已超过被告主张的约定交船期同年7月26日。被告不能按时交船,系船舶建造不能按时完成所致,与原告逾期支付部分款项并无必然联系,故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间的船舶交接时间,华江公司与原告牟伯瑛签订船舶交接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船检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华江公司。结合原、被告及华江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华江7”号轮交接船前的会议纪要,原告主张“华江7”号轮交接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权利放弃需要明示,2008年10月6日的付款收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第一艘船舶的剩余船款。付款收据上未载明逾期交船违约金的处理,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船款义务,不能构成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交船违约金的反证。被告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延期交船所造成的损失,且每天2万元的逾期交船违约金与同期船舶营运日均利润相当,被告减少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逾期交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250万元的违约金。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借款利息问题

原告认为,其提前支付的1000万元系借款,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66.6666万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提前支付的1000万元系船款,并非借款,无需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2008年1月11日发出的请求函,被告仅向原告主张提前支付船款,原告牟伯瑛在请求函的下方注明,“同意借给对方1000万元,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到交船时退还我方1000万元及利息”。该项记载最终仅有原告牟伯瑛的单方签字,被告并未对借款的性质及利息的数额进行确认,该记载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上述款项最终亦未作为借款退还原告,而是作为船款支付给被告,该款项的最终定性应为船款。原告在船款支付过程中亦有延期,故其主张上述款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469.8万元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认为,因被告逾期交付第二艘船舶,导致两江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造成原告赔偿两江公司损失428万元,“金泰隆5”轮营运损失25.8万元,律师费损失15万元,差旅费损失1万元,共计469.8万元。被告抗辩称,与两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主体系金泰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追偿。和解协议中428万元的赔偿款项系针对18000吨及22800吨两艘船舶,故该和解协议与被告无直接对应的因果关系。被告在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时对原告与两江公司间的合同不知情,和解协议的达成亦未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不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合股协议时,对被告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已体现在双方合股份额的确定上,原告无权再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1、原告委托金泰公司将第二艘船舶出卖给两江公司并委托金泰公司处理与两江公司的诉讼事宜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对因两江公司解除与金泰公司的船舶建造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向被告进行追偿,主体适格。2、两江公司与金泰公司及原告间的纠纷系因18000吨船舶建造合同而起,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两江公司亦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表明和解协议约定的428万元的赔偿款系针对18000吨船舶的建造合同。金泰公司、原告与两江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的5.1.3款约定,至2008年11月1日止,原告及金泰公司仍无法交付船舶,原告及金泰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为1000万元)及购船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与两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赔偿428万元,符合减损原则。3、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了每天2万元的逾期交船违约金,表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逾期交船可能造成原告的损失均有合理的预期,并对损失的预期数额在船舶建造合同中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船损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显然已有所预见。在两江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已将相关情况通知被告,并于2009年5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被告于同年5月18日达成了合股协议,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已由船舶建造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船舶合伙法律关系,原、被告组成的合伙组织的经营目的在于对第二艘船舶进行经营或转卖,对因船舶建造迟延所产生的损失,属合伙体共同债务,应由各合伙人进行分担。4、签订合股协议时,两江公司尚未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告赔偿给两江公司的损失数额尚未确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有关“延期交船的违约责任已在合股协议中予以考虑”的抗辩,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泰公司支付的428万元赔偿款,被告按合股比例应承担185466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金泰隆5”号轮的营运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律师费及差旅费,系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船舶吨位减少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第一艘船舶的参考载货量比约定的参考载货吨少614吨。合同约定船价5878万元,被告按比例应赔偿2005051元。被告抗辩称,参考载货量与载货吨是两个概念,不能以载货量不符载货吨而认为被告违约,原告在交船之后均未提及这一问题,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指向载重吨为18000吨的散货船,合同明确约定了船舶的各项参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船舶的载货能力是明知的。尽管补充合同中约定了船舶的载货能力为18000吨,但船检证书记载的载货量仅为参考值,实际的载货能力取决于船舶配备的人员、设备、给养等因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船舶吨位不符造成的损失数额,其主张的船舶吨位减少损失,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有关第二艘船舶试航后发生的应由合股人共同负责的费用问题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第二艘船舶试航前的义务与费用由被告吴良富、廖友明负责,试航后的费用及义务由合股人共同负责,船检费用由被告吴良富、廖友明负责。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第二艘船舶试航后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并于2010年2月4日提交了费用清单,对清单中所列费用项目,原告对第7、9、12、13、14、15、17、18、19、22、23、25、26、27(金额为8元)、28、29、31、32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清单中未载明,但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2009年8月14日发生的3台对讲机费用95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各项费用,或为应在试航前完成的项目,或为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的检验费用,或为无法证明与第二艘船舶建造有关,且多数证据未出具正规发票,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第二艘船舶试航后应由合股人共同承担的费用为6614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所签的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签约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两份合同过程中均存延期交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一艘船舶的延期交船违约金2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艘船舶的延期交船损失,被告应按合股比例承担1854667元。被告陈金莲、冯妹利分别作为被告吴良富、廖友明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与被告吴良富、廖友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船舶价款、利息损失、船舶吨位减少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合股协议支付被告第二艘船舶的出卖款并负担试航后的费用,亦构成违约。第二艘船舶出卖后,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400万元船款,按合股比例原告尚欠被告船款108.1333万元。第二艘船舶试航后费用6614元,原告应负担3748元。综上,原告本诉及被告反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第一艘船舶延期交船违约金250万元、第二艘船舶延期交船损失1854667元;

二、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第二艘船舶船款108.1333万元、试航后费用3748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被告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3269586元;

四、驳回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的其余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2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07650元,由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负担61013元,被告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负担466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10元,原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负担7283元,由被告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登峰
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
人民陪审员: 戴根详
二〇一〇年 七月 十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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