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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建永诉被告刘小海、戴燕芬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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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7-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32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建永,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鹤浦镇鹤翔路26号。

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小海,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小蒲门155号。

被告:戴燕芬,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小蒲门155号。

原告陈建永诉被告刘小海、戴燕芬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告戴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燕芬在庭审中陈述其夫被告刘小海因故不能到庭,口头委托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永起诉称: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钢质渔船建造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造船。2009年6月中旬,被告在未办理交接手续及付清船款时就偷放该船,后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7月3日达成船舶交接书,当时被告共欠原告33万元船款,后被告实际支付3万元,尚欠30万元被告以借条方式出具给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船舶建造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自2009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10年7月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小海、戴燕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在出具30万元借条后已还3万元,故实际欠款27万元;原告延迟半年交船,应补偿半年损失;被告替原告支付了下船前保证金10万元、造船图纸费26000元;船上配备的主机已受损,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原告陈建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1、钢质渔船新建造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船舶建造约定的规格、造价、付款方式、交船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2、船舶交接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将船舶交付给被告,并对延期交船、证书等达成协议;

证3、欠条、借条,证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船款30万元;

证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欠原告的船款于2010年7月之前付清。

被告刘小海、戴燕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象山县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

证据二、2009年8月2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证明被告已还3万元。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中的欠条大写金额与数字金额不一致,依双方当庭一致陈述,认定为13万元,借条依双方陈述,实际系造船款的欠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是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收条载明“暂收”下水保证金十万元,而非实际支付,且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已还3 万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欠款及还款情况将综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0日,原告陈建永与被告刘小海签订钢质渔船建造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小海建造船舶,2009年7月3日,双方签订船舶交接书,同年7月4日双方经协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造船款30万元,8月2日被告支付3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钢质渔船建造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刘小海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刘小海主张所欠造船款。被告戴燕芬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署名,系其对被告刘小海上述欠款的偿还作出担保的行为,在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有交接协议书、借条佐证,被告未提异议,且利率未明显倚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7月3日,即双方签订船舶交接书的日期,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辩称的迟延交船损失、造船图纸费、主机受损损失等,因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及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永支付所欠造船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3日起按1%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戴燕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陈建永负担320元,被告刘小海、戴燕芬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胡家强
二○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汪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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