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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德赛海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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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9-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9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幺六乡金桥工业区3号路4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在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赛海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新北路13-14B。

法定代表人:苏士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天津港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国投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德赛海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松、王海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在涛,被上诉人德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刚、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和国投公司与德赛公司签订了2000 m3/h非自航绞吸式挖泥船建造合同,合同约定船舶建造总价为2,680万元人民币,后追加项目款70万元人民币,总计建造款项为2,750万元人民币。2008年4月11日,双方就涉案船舶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签署了还款协议,确认和国投公司已向德赛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2,000万元人民币,尚欠款750万元人民币,所欠款项应于2008年5月11日前全部给付。和国投公司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成讼。

原审期间,德赛公司提交了船舶建造合同、还款协议和船舶交接证书。和国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和国投公司与德赛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德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船舶的建造,船舶由和国投公司验收合格并完成了交接,德赛公司有权向和国投公司主张船舶建造款项。和国投公司应当向德赛公司支付尚欠船舶建造款75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和国投公司给付德赛公司船舶建造款750万元人民币,以及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案件费64,300元人民币,由和国投公司负担。

和国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期间德赛公司虽提交了和国投公司总经理确认的还款协议和船舶交接单,但上面的欠款数额并没有经过双方对账,和国投公司的账目记载已经支付船舶建造款为2,010万元人民币,而费2,000万元人民币。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该判。

德赛公司答辩称,涉案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记载了船舶建造的总价款为2,750万元人民币,和国投公司已经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尚有750万元人民币没有支付,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因为船舶建造款是分多次支付的,如果不经过对账是不可能得出已付款数额和欠款数额,因此,该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证明双方已就涉案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达成了一致,和国投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和国投公司补充提交了七笔财务票据,意图证明其向德赛公司支付款项为2,010万元人民币。德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应不予采纳;对于其中一笔款项为110万元人民币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和国投公司付款的支票存根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而德赛公司开具发票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和11月8日,时间上存在出入;同时认为双方不止涉案一艘船舶的买卖,上述票据不能证明与涉案船舶买卖的关联性。庭审中,和国投公司承认双方存在其他船舶买卖行为,但认为其他船舶买卖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上述票据就是支付涉案船舶的建造款。

本院确认和国投公司提交的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纠纷。双方对于涉案船舶的建造合同、建造总价款、船舶交接以及和国投公司尚欠船舶建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仅是和国投公司已付款的数额。对于该项事实,德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意图证明和国投公司已支付的款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和国投公司二审提交了财务票据,意图证明其已支付的款额为2,010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鉴于和国投公司承认双方存在其他船舶的买卖行为,其又不能证明所提交的票据就是为了支付涉案船舶的建造款,而德赛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是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针对涉案船舶的已付款数额和欠款数额已经作出了明确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德赛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的证明效力高于和国投公司提交的票据。和国投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2,000万元人民币,应当向德赛公司支付尚欠的船舶建造款75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彤
代理审判员: 张松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二○一○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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