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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聂万根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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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0-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142号
【案例摘要】

原告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南塘小泽洋3号。

法定代表人冯振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周虹薇,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万根,男,汉族,1959年3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药王街40号,身份证号362223195903011010。

原告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聂万根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2010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周虹薇、被告聂万根参加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出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船舶一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造船义务,但被告屡屡逾期支付款项。后双方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船款的支付时间、利息以及交船时间等事项进行了变更和补充。2010年1月26日,船舶建造完毕并取得船检证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付清余款并办理船舶移交手续,但被告以资金未能筹集等为由多次推诿。被告除支付定金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预付款5,800,000元外,尚欠船款、利息、办证费用两千多万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发出通知,依法解除双方的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解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2,000,000元及预付款5,80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款1,200,000元。2010年9月10日,在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被告没有履行能力,为避免讼累、节省诉讼资源、减少执行环节为由,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超过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000元及预付款5,800,000元及其孳息的部分予以撤回。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及委托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船舶一艘;证据2、补充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8日通过补充协议,对船款的支付时间、利息以及交船时间等事项进行了变更和补充;证据3、船舶检验证书等,用于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船舶建造完毕,且于2010年1月26日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证据4、律师函及附件,用于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约定支付款项及办理船舶移交手续;证据5、解除合同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被告根本违约,原告依法解除双方的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6、邮政快递底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聂万根辩称,一、造船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2日,原告却将船舶龙骨安放时间提前到2007年11月8日,这是为了规避福建省海事局关于自2008年开始不得异地检验的规定,规避海事局的规定属于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二、船检证书记载的安放龙骨的时间2007年11月8日如果是真的,则与合同中订购船舶的开建时间不符,说明这艘船不是被告的船,因此被告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退一步说,这艘船是被告的,但提前证书上造船时间亦将导致船舶报废时间的提前,造成被告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福建地区在建船舶异地检验有关问题的处理方案》,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应认定无效。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除证据三,其认为船舶建造时间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只有因合同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导致无效,海事局的文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案涉船舶的设计方案与原告之前为其他船东建造的“旌宇”轮相同,原告为了充分利用产能,根据市场需求,利用原有的设计方案,建造案涉船舶“华闽79”轮于2007年11月8日安放龙骨,被告得知原告在建船舶的信息后,到场考察,谈判后双方自愿于2008年3月2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建造8500吨级近海散装钢质货轮一艘,合同对建造技术规范、主尺寸数据、主副机及供电配电系统、造船钢材、油漆、付款、违约责任等二十项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的船舶参考载重吨为8500吨。约定的船舶总价为31,600,000元。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付定金2,000,000元;2、主体骨架拼装后付款2,000,000元;3、装配船外板后付款3,000,000元;4、安装主机时付款3,000,000元;5、主体工程完工船舶下水之前付款6,000,000元;6、余款15,600,000元交船时一次性付清。约定的船舶所有证书及通导设备的办理为原告负责。约定的交船时间地点为2008年10月10日于福安。合同中还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定金以及预付款没收。

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一条中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造船款为7,800,000元(其中,定金2,000,000元,预付款5,800,000元);2、 原告已完成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主机安装及主体工程,船舶可随时下水试航;3、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造船款总计16,0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7,800,000元,余款未付;4、 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建造船舶义务,原告为建造船舶实际投资款为28,000,000元,扣除被告的定金、预付款7,800,000元, 原告已为被告垫支20,20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鉴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建造船舶义务,船舶可随时下水试航,故被告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按《船舶建造合同》中付款时间与方式的第4、5项的约定,尽快将造船款8,200,000元支付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付款期限延期至船检证书颁发后的五日内,但被告应以合同上的主机安装到位付款3,000,000元的时间(即2009年1月18日)、船舶下水付款6,000,000元的时间(即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月利1.8%的利息,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船检证书的颁发,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协议第三条约定,正式交船时间变更为船舶经船检检验合格并颁发船检证书以及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有造船款后三日内。协议的备注中还约定按合同规定本船舶的检验证书由被告负责办理,现双方同意,原告愿意协助被告把该船的检验手续交由黄冈市华闽海运有限公司办理,费用500,000元。庭审调查中,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中“主机安装到位付款3,000,000元”为笔误,应下调至2,200,000元。

2009年3月14日,在建船舶“华闽79”下水。船舶证书方面,经过原告的协助办理,2010年1月26日湖北省船舶检验处黄冈检验所对该船舶出具了《海上船舶检验报告》,记载船名为“华闽79”,船籍港武汉,建造完工日期2009年6月11日,报告认为该轮具备适航条件,湖北省船舶检验处黄冈检验所于当日为该轮签发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等全套船检证书。其中《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华闽79”轮建造厂为原告,安放龙骨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2010年3月11日,武汉海事局还签发了该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2010年3月22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郭光榕、龚纯辉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其逾期未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如不能在3月26日前付款,原告将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其违约责任。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经多次口头、书面催告,被告仍欠付船款、办证费用、利息共两千多万,一再逃避并拒绝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基于这一严重违约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收定金及预付款,保留就相关损失索赔的权利。被告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均没有回复。

查明,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船检(2008)417号《关于印发<福建地区在建船舶异地检验有关问题的处理方案>的通知》及方案,针对异地检验的允许范围,该方案第一条“适用船舶范围”第(一)项规定为2007年12月31日前开工建造的海船。2010年9月3日,本院向宁德海事局了解“华闽79”异地检验的情况,该局书面证明“经核实,‘华闽79’确经部局批准开展异地检验”。

原告就其损失明细情况在庭审中陈述如下:一、办证费用:500,000元;二、利息一共2,305,319,其中第一笔2,200,000元自2009年1月18日至原告解除合同之日即2010年4月13日,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月1.8%利率支付利息;第二笔6,000,000元自2009年3月14日船舶下水之日计至2010年4月13日解除合同之日,利率同上;第三笔16,100,000元自2010年3月11日证书颁发之日至2010年4月13日,利率同上;三、钢材跌价损失约六、七百万元。原告曾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直接指定有资格的评估或鉴定机构就该船的现值进行评估或鉴定。第一次庭审中,针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被告表示“需回去认真计算原告提出的损失构成,再书面回复我方的答辩意见”。此后,被告没有提交回复意见。鉴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发表答辩意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向福安市船舶协会调查,该协会指出本案合同订立时船舶价格在高位,此后跌去不少,计算船价变化的主要指标是看船用钢板价格,船价跌价最主要因船用钢板的跌价。其并提供了相应的数据,其中2008年3月份(签订合同时)船用钢板价格为每吨6,800元,2010年4月份(原告称解除合同的时间)船用钢板价格为每吨4,600元,该协会认为船舶载重吨乘以30%-35%为船舶钢板的用量。据此取30%-35%中间数计算该船的钢板用量为2,760吨,结合2008年3月与2010年4月的钢板价格,可以计算出仅钢板跌价“华闽79”轮损失就有6,072,000元。

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的利息损失有约定的部分只有原告庭审陈述的前两笔,而这两笔计至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之日共计1,99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及之后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书》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自己的造船义务,但被告除支付定金及少部分预付款外,尚有大部分购船款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补充协议书》确认了这一状况,对到期未付的船款约定了支付月1.8%的利息。《补充协议书》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船检证书颁发时间,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执行。但截止这一时日,被告还是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违约行为明显。鉴于被告未能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船检证书颁发时付清建造合同剩余的75%的购船款及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的利息,已构成了迟延履行,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单方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且亦未答复,被告的不履行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已解除,就已建造完毕的船舶原告无需向被告交付。

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基于被告的履行能力有限仅主张相当于定金、预付款及相应的孳息的损失,而没有主张其全部损失,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同虽有规定如被告违约,定金及预付款没收,但本院认为,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合同时,原告可予没收,没收预付款则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没有主张全部损失,因此没有必要对船舶进行评估以确定解除合同时的船价与合同订立时船价的差额即统计全部损失,本院仅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船用钢板跌价损失是船价损失的一个部分,延付船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亦系因被告违约所致,该两部分损失可予支持。但办证费用500,000元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支付办证费后已取得了有效船检证书。鉴此,可以确认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为钢板跌价损失与延付船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之和即8,063,40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了被告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因此,原告仅主张以定金、预付款及相应孳息的数额为限作为损失赔偿可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提前船舶龙骨的安放时间以办理异地船检,违反了海事局的规定属于违法,应当认定船舶建造合同无效。本院查明,船检机构颁发的船检证书记载该轮的龙骨安放时间就是2007年11月8日,被告要主张这一时间被提前,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建造的船舶已经海事局允许进行异地检验,不存在违规,更不存在违法,因此被告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安放船舶龙骨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因此“华闽79”轮不是被告订造的船舶。本院认为,船检证书记载龙骨安放时间虽然早于造船合同订立的时间,但这不能说明“华闽79”轮不是合同项下的船舶,被告也不能举证还存在其他案涉船舶。在福安民间造船的实践中,龙骨安放早于合同订立的情况亦为常见。被告还认为提前证书上的造船时间将导致船舶报废时间的提前,本院认为船舶报废时间是以船龄来计算,而船龄与船舶开建时间没有关系,其仅与船舶检验证书的颁发日期有关。故对以上被告的辩解本院均不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聂万根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10年4月13日解除;

二、被告聂万根向原告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赔偿相当于已付定金2,000,000元及预付款5,800,000元及该两笔款相应孳息的违约损失,鉴于该两笔款及孳息已由原告占有,原告无需退还被告。

本案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聂万根负担64,827元,鉴于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9,973元由原告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涛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代理审判员: 陈耀
二o一o年 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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