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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基明与被告福建省顺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天喜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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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1-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12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基明,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顺县长滩镇渔坝村六组21号。

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顺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湾坞乡徐江村。

法定代表人徐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秉东、卓求存,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天喜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旺海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天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树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基明与被告福建省顺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洋公司)、被告厦门天喜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喜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杰,被告顺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及委托代理人柳秉东、卓求存,被告天喜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喜及委托代理人陈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基明诉称,2008年9月25日天喜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一被告所有的25000DWT散装船5号船(XH105)船体修建工程转包给原告,签订了《双方协议》,约定结算单价以两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加工所得必须向天喜公司交纳8.5%的管理费。根据两被告签订的船体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应在2009年8月6日前完工,该船船体总吨位按照图纸计算,每吨单价1,330元。2008年10月4日,原告组织80多名工人携带机械设备进驻顺洋公司船坞开始施工,顺洋公司支付了40,000元工人生活费用。根据顺洋公司制定的生产计划,至2008年12月16日,原告共完成各分段工程1211吨,随后顺洋公司通知停工。此后,因二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发放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引起工人闹事,经与二被告协商,顺洋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支付了360,000元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生活费。其后,原告及79名技术人员和工人一直等待顺洋公司的开工通知,原告也多次口头要求被告明确开工日期,但被告均未明确。而原告为保证履行合同,在停工期间不仅要安排工人的伙食,还要发放工人停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为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09年1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律师函,要求明确具体开工时间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并明确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复,原告将依法解除合同,但二被告不予理睬。2009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要求结算工程款及支付赔偿金。至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原告因窝工已造成工人生活费、工资等损失279,807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 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12,663.45元;2、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80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12组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双方协议》,证明原告与天喜公司之间形成船舶修造合同关系;证据3、《25000T散货船舶船体工程承揽合同》,证明二被告存在25000T散货船修造合同关系;证据4、质检日志、生产日志,证明原告严格按合同及被告生产计划履行合同义务;证据5、XH105船工程进度一览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1211吨;证据6、25000DWT散货船(XH105)工程款额支付协议,证明被告工程停工后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证据7、第003、第004号律师函及授权委托书;证据8、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据7、8共同证明2009年1月23日原告委托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发出要求明确开工日期及赔偿经济损失的律师函及二被告已收件;证据9、第005、006号律师函及授权委托书;证据10、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据9、10共同证明2009年2月12日原告委托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发出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的律师函且二被告已收件;证据11、停工期间工资表;证据12、伙食支出流水帐,证据11、12共同证明原告经济损失279,807元。

被告顺洋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向其主张工程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体不适格。顺洋公司与原告从没有发生过船舶建造或承揽合同关系,顺洋公司仅与天喜公司签订过案涉船舶的建造承揽合同。二、天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不成立,首先原告称与天喜公司成立转包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顺洋公司与天喜公司9月26日才签订合同,不可能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先有转包合同;其次、顺洋公司与天喜公司合同明文约定,工程未经顺洋公司同意,不得转包或分包他人,《外包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中也明确记载工程不能分包或转包,天喜公司作为承揽人必须独立完成承揽任务。三、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日常生产施工、质检以及施工的安排计划等具体事项均是天喜公司按照顺洋公司下发的制度文件要求,直接向顺洋公司汇报,而顺洋公司召集研究船舶生产制造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的例会也均由天喜公司派员参加。同时,工程款的领取或结算也都是天喜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是项目主管郑玉辉向顺洋公司要求支付的。四、即使天喜公司向刘基明非法“转包”船舶修建工程可以成立,刘基明也只能向天喜公司结算工程款或工资款。且两被告签订的《25000DWT散货船(XH105)工程款额支付协议》中确认了顺洋公司向天喜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后,任何由于天喜公司资金问题等引发的工人停工、混乱等均由其自己承担,杜绝将此类情况转至顺洋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顺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11组证据:证据1、两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25000DWT散货船船体工程承揽合同》;证据2、两被告约定的天喜公司应当遵照执行的由顺洋公司制定的《外包工程管理暂行规定》;证据3、天喜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向顺洋公司出具的作为证据1附件的《25000DWT散货船5#船(XH105)船体建造工程承揽承诺书》,证据1-3共同证明:1、天喜公司是船体建造唯一承揽人;2、承揽合同及外包规定均约定天喜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程对外分包;3、按照合同约定顺洋公司只能按完成的工程量向天喜公司支付工程款;4、原告刘基明只是天喜公司负责建造案涉船体工程项目的生产主管和质检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4、顺洋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制定并下发要求各职能科室遵照执行的文件编号为顺洋船舶[2006]01号的《文件》的部分制度汇编;证据5、天喜公司按照顺洋公司制度文件规定将日常的造船生产活动情况向顺洋公司上报的部分《生产日志》;证据6、天喜公司按照顺洋公司制度文件规定将班组自检情况向顺洋公司上报的部分《质检日志》;证据7、天喜公司于2008年11月2日向顺洋公司上报的《25000T散货轮5#船月制造计划》;证据8、顺洋公司就日常船舶建造过程中出现的生产技术质量、工程进度等问题召集天喜公司施工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研究形成的部分的《生产技术质量例会会议纪要》,证据4-8共同证明:1、本案所涉的日常生产施工、质检以及施工的安排计划等具体事项均由天喜公司按照顺洋公司下发的制度文件要求,直接向顺洋公司进行汇报;2、顺洋公司召集研究解决船舶施工生产技术质量、日常船舶制造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的例会均由天喜公司派员参加;3、进一步证实天喜公司是唯一的船舶建造承揽人;证据9、天喜公司因预支工程进度款而向顺洋公司出具的20,000元《领(借)款凭证》。天喜公司因支取工程进度款而向顺洋公司出具的38万元《领(借)款凭证》;证据10、天喜公司与顺洋公司签订的《25000DWT散货船(XH105)工程款额支付协议》;证据11、天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林天喜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11共同证明:1、按合同约定,顺洋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系直接支付给天喜公司或其指派人员。2、《25000DWT散货船(XH105)工程款额支付协议》是由林天喜签字并确认天喜公司已向顺洋公司领取了4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3、进一步证实天喜公司承揽人的身份及原告非适格主体。

被告天喜公司辩称:一、其非船舶建造工程的合同定作人,向其主张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首先,原告是先承揽到顺洋公司25000T散货船建造工程项目后,因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联系天喜公司。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天喜公司签订协议,挂靠在天喜公司,并以天喜公司的名义承揽该建船工程。天喜公司并不是实际承揽人,且也将顺洋公司所付的400,000元如数付给原告,没有占用工程款。其次,依据原告与天喜公司的协议,天喜公司仅是向原告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因此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工程量是在未经定作方顺洋公司确认的情况下由自己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主张的依据,且由于2008年12月17日顺洋公司已通知原告停工,原告主张的279,807元损失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天喜公司对此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天喜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4份:证据1、天喜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天喜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25000DWT散货船船体工程承揽合同》,证明天喜公司与顺洋公司之间就履行船舶建造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2008年9月25日天喜公司与刘基明签订的船舶承包协议,证明天喜公司将散货船转包刘基明承建的事实;证据4、刘基明的领款凭证,证明原告从天喜公司预领工程款368,725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顺洋公司对证据1、证据3、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其个人身份不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两被告承揽关系,与刘基明无关。证据6工程款的支付在两个被告间,同样与刘基明无关。对证据2顺洋公司认为其非该协议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11、12,顺洋公司认为属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对真实性其不认可,对证据7、8、9、10,顺洋公司认为是律师工作的文件,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天喜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6、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其认为原告与其的协议早于其与顺洋公司合同,相差一天符合实际情况。证据7-10其认为律师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11、12,其认为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被告顺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成立承揽关系,应按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认定;证据2外包规定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得到原告及天喜公司的确认,属顺洋公司内部规定;证据3承诺书是刘基明的签名,反映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承揽人的事实;证据4制度汇编是被告内部规定,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5生产日志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6质检日志无异议;证据7天喜公司的计划,没有天喜公司的盖章确认,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会议纪要有原告的名字出现而没有天喜公司出现,这进一步证明本案原告的实际承揽人地位;证据9领借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天喜公司收取了30,000多元的管理费,进一步证实原告作为实际承揽人领取了大部分资金。证据10支付协议没有异议。证据11天喜公司登记材料无异议。被告天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8、9、10、1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除天喜公司盖章外,有刘基明的签字,反映了他是实际承揽人的事实,证据8的会议是原告参加的也反映了这一事实。证据9、10、11证明原告以天喜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但不能证明天喜公司是实际承办人。证据2外包规定、证据4制度汇编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6质检日志、生产日志因天喜公司没有实际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制造计划没有天喜公司盖章,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被告天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顺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合同关系中天喜公司才是实际承揽人;证据3天喜公司与刘基明的承揽协议,协议讲的是转包与天喜公司答辩意见中讲的挂靠是相矛盾的。证据4领借款凭证只能反映原告与天喜公司发生了领借款关系,与顺洋公司无涉。

庭审中,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数据均未认可,原告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鉴定后,原告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本院撤回了委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顺洋公司与天喜公司签订《25000DWT散货船船体工程承揽合同》,顺洋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将其承建的25000DWT散货船5号船(XH105)船体建造工程发外施工,天喜公司承揽这一建造工程。合同对施工内容与范围、承揽工程的履行期限、承揽工程条件及责任范围、工程加工费及结算、付款方式、施工管理考核办法等事宜都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1.1条施工的内容和范围规定:主船体、上建、舱口围板、克令吊座、雷达桅等船体件制作、加工、分段制作、铲运、起吊、船体结构交验、船体密性试验、配合下水工程。合同4.1.1条规定该船船体按每吨单价1,330元计算工程加工费。4.1.2条规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每个月按照天喜公司的进度及施工人员的数量发放一定数额的费用(其中含生活费和工人工资)(本项付款在11月1日起支付);分段报检后结算60%(扣除已发费用);合拢后结算20%(扣除已发费用);船体密性试验合格后付5%;船舶上水后按照工程款结算10%(扣除已发费用);在船舶交船时留工程总额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结清。质保金一年后结清。另外,合同3.2.4条规定天喜公司在施工期间,同意执行顺洋公司《关于外包工程管理规定》,而该规定中写明了禁止承包单位将从顺洋公司承接的工程对外分包。

2008年9月25日即天喜公司与顺洋公司订立合同的前一天,天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基明订立《双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并以甲方名义在顺洋公司从事船体加工生产25000T散货船体,且乙方在顺洋公司只能以甲方名义和身份;乙方就其在顺洋公司的生产加工所得必须向甲方交纳8.5%的管理费,并同意由甲方统一结算,甲方从顺洋公司结算到钱后的10天内必须把钱交乙方;结算单价以甲方和顺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

原告和顺洋公司提交的部分生产日志显示,25000T五号船开工始于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2月17日后处停工状态,至2008年12月19日即顺洋公司庭审中确认的船东正式通知顺洋公司停工的时间止,原告虽完成了部分工程,但都没有达到分段报检阶段,也就是天喜公司与顺洋公司约定的第一个结算款的时间。期间,2008年11月9日,天喜公司项目部郑玉辉向顺洋公司领取过10,000元预支工程进度款,于2008年11月12日、11月24日又分别领取工程进度款10,000元及20,000元。工程停工后,原告工程队的工人因没有拿到工资而闹事,2008年12月23日天喜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喜在向顺洋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360,000元的同时,与顺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签订《25000DWT散货船(XH105)工程款额支付协议》,称由于该船工程暂停施工,现由顺洋公司支付天喜公司360,000元并计之前所付40,000元,共400,000元以结算部分工程款,本次款额支付后,以后任何由于天喜公司资金问题等引发的工人停工、混乱等均由天喜公司自己承担,杜绝将此类事端转至顺洋公司,发生其下属工人到顺洋公司索要工资等类似的事情。天喜公司于当日向顺洋公司出具5号船工程进度款领款凭证,领款360,000元,在扣除其管理费后,于当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325,872元。

2009年1月23日刘基明通过陈立杰律师向顺洋公司发003号律师函,告知刘基明已从天喜公司处承包了该修造工程,刘基明为实际承揽人,因此是顺洋公司该轮的工程承包人,并告知自2008年12月17日刘基明根据公司指示停工后,至今没有等到开工通知,为此造成其技术人员和工人停工生活(工资)95,400元及伙食费34,323元(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并称由于顺洋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致刘基明遭受经济损失,特函告要求顺洋公司明确开工时间,赔偿停工损失,7日内顺洋公司不答复则刘基明依法解除合同。同日,刘基明也通过陈立杰律师向天喜公司发了内容一致的004号律师函。2009年2月12日,陈立杰律师再次代表刘基明向天喜公司发005号律师函,称上份律师函指定时间已到,在天喜公司未答复的情况下,刘基明于2008年9月25日与天喜公司的《双方协议》解除,刘基明要求结算工程量及赔偿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259,446元。同日,刘基明也通过陈立杰律师给顺洋公司去了006号律师函,所述内容与005号律师函相当。对这几份律师函两被告均未理会。

查明,2008年11月12日刘基明自天喜公司处领取工程进度款20,000元,2008年11月24日又领取进度款20,000元,加上2008年12月23日领取工人工资款325,872元,刘基明共从天喜公司领款365,872元。

查明,在2008年9月25日,天喜公司向顺洋公司出具了《25000DWT散货船(XH105)船体建造工程承揽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刘基明是生产主管和质检员,施工人员包括生产主管1名、技术人员3名、班组长10名、内业30名、外业80名、打磨215名、焊接主管1名、质检员2名、安全员1名。该承诺书有林天喜及刘基明签字并加盖天喜公司印章。可以说明正常参与该轮施工的人数在80名左右。刘基明起诉中要求支付2008年12月17日工程停工至2009年2月17日两个月79名工人的工资,每月各97,2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领取工资的签名栏基本都是代签名,几张标注当月生活费的施工队伙食费流水清单亦为刘基明自己记录,其中2009年1月的伙食费34,590元,2009年2月伙食费32,145元。

还查明,刘基明提交的生产日志、质检日志,在日志的左下方“生产负责人”、“质检负责人”栏上有刘基明的签字,而顺洋公司提交的生产日志、质检日志则无,但双方提交的日志在右上角“班组名称”上的记载是一致的,即为“天喜船舶”或“天喜船舶工程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讼争的在建散货船(分段状态)于福安顺洋公司工地。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在顺洋公司的船坞建造船舶过程中因被拖欠工程款而提起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之诉。原告起诉的对象既有与其订立合同关系的天喜公司,也有其认为是转包发包方的顺洋公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5000吨散货船的船体工程承揽合同存在于天喜公司与顺洋公司之间,定作人为顺洋公司,承揽人为天喜公司,而通过庭审查明,该船舶体的实际施工方是原告刘基明。原告是通过与天喜公司订立的《双方协议》来取得在顺洋公司施工的权利。没有证据表明顺洋公司知道并认可原告与天喜公司之间的双方协议,也没有证据表明顺洋公司同意天喜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相反,在天喜公司与顺洋公司的船体工程承揽合同中明确了天喜公司在施工期间同意执行顺洋公司制定的《关于外包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即顺洋公司禁止天喜公司将所承揽的造船工程对外进行分包。况且,从原告提交的质检日志、生产日志看原告刘基明的身份也仅仅是天喜公司船舶工程部的生产负责人。而从原告与天喜公司的协议看,原告是从天喜公司处承揽到该工程,并以天喜公司的名义在顺洋公司进行施工。综上,可以认定在原告与顺洋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仅与天喜公司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顺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008年12月17日后该在建船舶因顺洋公司的通知而停建,原告及其施工队无法继续施工,原告通过承建船舶获取 工程款的合同目的受阻,而且原告施工队80多个工人的工资与去留都成问题,必然给原告带来不小的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天喜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的工人拿不到工资,停工后出现闹事,直到12月23日顺洋公司向天喜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天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后混乱的局面才结束。但直到此时,就已完成的船舶建造工程量,顺洋公司未与天喜公司确认并结算,天喜公司也未与原告确认并结算;就停工后对原告如何善后补偿,天喜公司没有态度,甚至原告已通过律师函催告天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天喜公司还是不予理睬,导致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在催告未果的情况下,通过其律师发函解除与天喜公司的合同。现合同虽已解除,但天喜公司仍应支付尚未付清的工程款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工程款912,663.45元,原告仅是以其单方制作的XH105船工程进度一览表记载的工程量为证据,在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均予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申请进行工程量的司法鉴定,但却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司法鉴定费,导致本院撤回已委托的司法鉴定。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对工程款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已完成的船体修建工程,顺洋公司已向天喜公司支付4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天喜公司是否有权根据其与原告的协议扣取其中8.5%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工程非正常停建,被告天喜公司有义务组织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与原告结算相应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等于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结算款。根据原告与天喜公司的协议,仅有顺洋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工程结算款时天喜公司才有权向原告收取8.5%的管理费。而本案顺洋公司未与天喜公司结算,天喜公司从顺洋公司处领取的也仅是工程进度款,故天喜公司无权扣除8.5%的管理费。即使原告就工程款的主张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天喜公司仍应返还原告其已扣减的来自顺洋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该款项数额为天喜公司从顺洋公司处领取的4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与原告从天喜公司处已实际领取的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365,872元的差额,即34,128元,此款属天喜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后至合同解除前,原告因窝工造成的工人生活费、工资损失等279,80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及生活费流水账,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停工后原告是否还保留大批工人,是否已经支付上述工资及支出上述生活费,原告对此举证不充分。但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正常施工时工人的人数在80人以上,突然中止合同履行,而且长时间不确定合同是否还要继续履行,必然给原告造成工人的安置或遣散方面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虽不能充分举证,但本院结合案情酌定这部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厦门天喜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基明工程款34,128元;

二、 被告厦门天喜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基明停工后经济损失50,000元;

三、 驳回原告刘基明对被告福建省顺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12,900元,被告厦门天喜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涛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代理审判员: 陈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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