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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全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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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2-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闽民终字第71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全,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江滨路136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90201203X。

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岁,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店下镇阮洋村关盘48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6906232512。

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全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全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被上诉人陈仁岁的委托代理人林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陈仁岁与被告张永全订立一份《承揽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7800DWT集装箱净船普检船建造工程的一部分,即尾楼甲板以上舾装件制作安装包括门窗安装(绞缆机座、缆桩、梯子制作安装),承揽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付给原告定金5,000元,其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余下工程款的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施工期间原告参保人员的保险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杨希龙、杨吓旭等人进场施工。2008年10月27日,原告交付承揽成果,并由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承揽施工协议》下注明“08.10.27止已付54000元,余下张永全欠46000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

另查明,2008年8月23日,刘瑾惠作为被保险人为陈仁岁及其雇请的工人共9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责任期间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总保险费2,513.7元。据被告陈述,刘瑾惠为被告上一家工程发包方陈步雄的会计。

原审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的任务并经被告结算确认。

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交付承揽成果时,从被告在协议文本上的书面注明“08.10.27止已付54000元,余下张永全欠46000元”看,该注明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的结算,也说明了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元。由于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为100,000元,从被告确认的已付款和未付款数额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因双方进行了结算,还可以推定在结算时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尾楼甲板以上舾装件制作安装包括门窗安装,佐证其主张的证据主要是苏宗长、邱坛祚、刘光增的证言以及福建信昌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昌公司”)和王树棠出具的《证明》,但出庭的三位证人均为被告的雇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光有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信昌公司以及王树棠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推翻被告自己的书面确认,并且从合理性来看,如果原告尚未完成承揽任务,定作人一般应通知承揽人完成剩余工作,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证明》陈述案涉船舶在2009年12月复工后,张永全组织工人对船尾楼甲板以上舾装件的工程施工于2010年7月11日完成,但是总造价才100,000元的工程,在原告、杨希龙、杨吓旭等9名工人已经施工超过2个月的情况下再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8个来月,显然不符合情理。况且,在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书面确认后,又于2008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元,如果被告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再支付原告10,000元。

承揽协议还约定,施工期间原告参保人员的保险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提供了被告的发包人为原告及其工人投保的凭证,保费2,513.7元被告虽未直接支付,但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发包人会将该保费从被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应分担该一半的保费即1,256.85元。被告还辩称,因原告工程不合格而造成被告垫付了焊工工资、材料费5,000余元,但被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原告是否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从被告处领取的氧气瓶、乙炔瓶丢失而造成被告损失10,200元,被告亦未举证,即便被告有遭受此损失,也应另行诉讼而不宜在本案中请求扣除。

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为46,000元-10,000元-1,256.85元=34,743.15元。由于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而被告在2008年10月27日结算后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从2008年10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仁岁剩余工程款34,743.15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仁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陈仁岁负担25元,被告张永全负担675元。

一审宣判后,张永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承揽施工协议》备注“08.10.27止已付54000元余下张永全欠46000元”做片面推定,认为该备注应视为工程结算,并据此再推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验收合格,是错误的:一是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揽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验收合格,而本案的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反,上诉人申请的三位证人证明承揽合同标的系由上诉人雇请的工人施工并提供了承揽标的所在地的信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树棠的书面证明,以证明承揽标的不是被上诉人完成的。二是该推定不够严密,导致推定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以法律专家的逻辑思维要求普通工人做精确且无歧义的文字表述明显脱离客观现实。100,000元的工程量付54,000元后,欠未完成的工程款46,000元是通常的思维模式,简单地认为该备注就是双方的结算、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过于草率,证据也不足,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成果,却无理诉求报酬,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仁岁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承揽施工协议的欠款结算方式合理。本案承揽工作成果在2008年10月27日已经交付并且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工人工作2个多月,造价款已超过100,000元,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作为定做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工程进行验收,但上诉人在长达2年时间内未提出工程存在瑕疵,直至被上诉人索要欠款时方提出;在工程款结算之后的几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这是对结算行为的确认。上诉人在《承揽施工协议》中注明“08.10.27止已付54000元,余下张永全欠46000元”,表述清晰完整,应对这句话负责。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原告交付承揽成果”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将在焦点中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项目及双方是否已验收结算。

本院认为,陈仁岁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项目并经验收结算,理由是:第一,张永全与陈仁岁之间是船舶尾楼甲板以上舾装件制作安装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而不是纯粹的欠款或借款关系。在陈仁岁雇请工人对项目施工(约)两个半月后,张永全在双方订立的《承揽施工协议》上签注“08.10.27止已付54000元余下张永全欠46000元”,且记载的已付款和欠款相加,正好是合同约定的总造价100,000元。在双方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张永全的该签注表明:陈仁岁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项目并经张永全验收结算,张永全尚欠陈仁岁工程款46,000元。否则,张永全不应写下以合同标的100,000元计算的结算结论“余下张永全欠46000元”。第二,《承揽施工协议》没有约定陈仁岁完成工作的期限,但从刘瑾惠作为被保险人为陈仁岁等工人保险的责任期间仅为3个月看,陈仁岁完成合同约定项目的时间不会超过3个月,而至2008年10月27日,陈仁岁施工(约)两个半月,从时间上亦可以佐证至2008年10月27日陈仁岁应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第三,张永全关于陈仁岁未完成合同约定承揽项目的上诉主张,仅有三位证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信昌公司的证明(上面有“王树棠”签名),该三位证人为张永全雇请,与张永全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仅有证人的证言不足为据;没有证据证明信昌公司派人监督案涉船舶建造工作,且结合案涉承揽工程的总价款100,000元、参与施工的人数及其工资(陈仁岁及其雇请人员、张永全雇请的人员)、施工时间、保险的责任期限等,信昌公司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常理。比较双方证据,陈仁岁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张永全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关于“08.10.27止已付54000元余下张永全欠46000元”的签注。

综上,本案中,陈仁岁提交的《承揽施工协议》等证据证明了至2008年10月27日止,其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且双方已结算完毕,陈仁岁作为原告已履行了举证义务。张永全关于陈仁岁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推定被上诉人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工程验收合格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永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琦
代理审判员: 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
二0一0年十二月 十日
书记员: 魏孜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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