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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九江市永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玉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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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1-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389号
【案例摘要】

原告九江市永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京九大市场B栋7号。

法定代表人占松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辉,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外运社中兴巷44号。

委托代理人罗铃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市永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下称永明公司)为与被告黄玉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指派代理审判员俞建林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杰、被告黄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明公司诉称,2008年3月初,原告承揽被告所有的11500吨CCS沿海集装箱货船(“昌盛集2号”轮)建造工程,双方为此签订一份《造船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期限、劳务费及付款办法、施工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20,000元(人民币,下同)定金后便开始组织工人并等待被告通知开工时间。2008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开始入场施工,由于被告资金、材料不到位、龙门吊损坏、停电、下雨等各种原因,致使工程至2009年底才完成并交付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船舶已于2010年4月下水营运,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工程款2,955,700元,尚欠304,3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4,300元及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造船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自被告处承揽案涉船舶建造工程及工程款为3,260,000元等事实。

被告黄玉辉辩称,第一,案涉船舶的所有人是陈翰,被告是从陈翰处承包案涉工程的,因为陈翰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也无法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第二,按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工期应为285天,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主要是吊车租金损失90,000元。第三,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承担被告为其垫付的以下款项:16个月的房租计40,000元、工伤赔偿费、保险费76,000元的50%(即38,000元)以及焊工培训费等。第四,原告主张工程余款利息无法律依据。第五,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其中部分工程是被告自行完成的,理应在工程余款中作相应扣除。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垫付登记表及单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证据3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支付生活费23,000元,该款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情况及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中的垫付登记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文本,该表所载内容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由于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垫付登记表所载的第1、2、3、4、6、7、8项费用内容以及该证据所附四张费用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内容及所附单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未对上述登记表中第5、9、10项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本案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与之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三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对原、被告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

2008年3月8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了一份《造船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现甲方需新造一艘11500吨级ccs沿海集装箱货船。现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乙方,……,双方就有关事项充分协商,订立如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施工依据:……。二、承包工程范围:1、……。主机座、付机座、锚机座、泵座等及甲板上舾装件制作、安装由乙方负责,配合舱盖安装调试的冷作、电焊工作。……。三、工程期限:该工程总完工期为285天,下雨、停电、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则顺延。……。四、劳务费及付款办法:1、本工程承包费用包括劳务费、房租、水电费、工作手套及装配的粗工工资和工伤安全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佰贰拾陆万元整。(若全船分段建造增加陆万陆仟元,共计叁佰叁拾贰万陆仟元整。)保险公司的最高额安全保险的保费由甲乙双方各负50%。2、付款办法: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时,甲方付定金贰万元整,开工后至船舶上水前甲方付给乙方每月工资及生活费,按实际工程进度及工人上班人数相结合发放。余款(上水时承包费余额最少要留30万以上)待船舶(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一次付清。五、其他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确认,案涉承包合同所涉及的船舶系“昌盛集2号”轮,案涉承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依约进场开始施工,至2010年5月份,案涉船舶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2009年6月18日,原告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刘华出具了一张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黄玉辉补贴工人生活费(停工期间)共63人,每人每天50元,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

被告在庭审时明确承认,其就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04,3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时还称,其曾为原告垫付了以下几项费用:刘平住院护理费1,125元、焊工培训费9,600元、范廷宝受伤费用1,162.5元、点工费用53,875元、两项工人医疗费合计1,450元、两项车费(前往龙海)计5,830元、保险费38,000元以及房租40,000元,合计151,042.5元。由于原告对除点工费用53,875元和两项车费5,830元以外的其他垫付费用和事实均未表示异议,且同意从工程余款中扣除该笔垫付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原告垫付91,33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点工费用53,875元和两项车费5,830元,由于原告未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亦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上述两项费用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为承揽合同性质,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对其因履行案涉承包合同而尚欠原告工程款304,300元的事实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被告为其垫付91,337.5元款项表示确认且同意将该款项从工程余款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12,96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曾向原告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刘华支付23,000元用于补贴63名施工人员在停工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应将该款项作为工程款抵扣。本院认为,从被告证据3《收条》的具体内容看,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原因在于补贴施工人员在停工期间(而非施工期间)的生活费,故被告主张该款项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则理应为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本案中并无此类证据。因此,被告关于该款项应作为工程款抵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案涉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付款办法”的约定,被告理应在船舶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共同确认案涉船舶已于2010年5月份经质检合格,故被告应于此后依约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前述工程余款的相应利息,依据自愿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时还主张,原告应就延期完工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问题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永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2,962.5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市永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原告九江市永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担1,760元,被告黄玉辉承担4,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俞建林
二○一一年 一月 十日
书记员: 曾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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