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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小海、浙江宏盛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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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1-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浙海终字第18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园镇后港安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跃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颂文,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海,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朝南屋村3-98号。

委托代理人:项建华,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盛造船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汛桥镇杨梅东岙村。

法定代表人:王秋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小海、浙江宏盛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颂文、被上诉人金小海的委托代理人项建华、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宏盛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甲方(顺达公司)委托乙方(宏盛公司)建造16500dwt近海钢质散货船一艘;使用杭州泰达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经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审定批准的zc船舶图纸;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将全船图纸送ccs福建审图中心进行审批;乙方负责申请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检验,检验合格后,取得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转入泉州船检,并同时办妥相关证书;开工时间2008年7月,交船时间2009年4月,交船地点临海;船舶总造价7508万元,合同签订时付200万元,船体合拢后付300万元,2008年春节付500万元,船舶下水后再付500万元,余款6008万元待甲方办理完船舶入籍并贷款后、放船时一次性付清;船舶质量保修期为交船后12个月,保修期间发生故障时,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的24小时内派员到达船舶所在地(本省),在外地的,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负责排除故障,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保修期间产生的所有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能在接到故障通知后按时到达船舶所在地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08年7月20日,宏盛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补充合同》,对上述船舶的部分船体结构及设备等作了补充约定;并约定船舶下水前,宏盛公司加足所有液压油、付机机油及柴油、齿轮箱油、淡水,发电用油费用由宏盛公司负责;主机机油及柴油由宏盛公司付20万元给顺达公司为包干费,由顺达公司自行负责;还约定宏盛公司付给顺达公司中介费20万元,该笔费用在结算时从总造船价中扣除。

2009年5月28日,宏盛公司、金小海作为乙方与顺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船舶建造补充合同》,载明因受金融风暴等影响,甲、乙双方本着共渡难关等原则补充约定:将甲、乙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建造16500dwt货船(现命名为“顺兴隆”)的合同总造船价降低为6650万元,并对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作相应的变更。

2009年10月10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颁发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名“顺兴隆”,船籍港泉州,船舶制造厂宏盛公司,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顺达公司。同日,宏盛公司、金小海作为乙方与顺达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船舶建造补充合同》,载明乙方已按甲、乙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16500dwt船舶建造合同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建造完工,船舶已经试航,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修正完毕,船舶已处于正常的适航状态,船名为“顺兴隆”。甲、乙双方为顺利办理交接船舶手续,补充约定:船舶总造价按6650万元执行,在2009年10月10日前支付造船款总额达到1650万元;同年11月20日前支付造船款总额不低于4800万元;在2010年4月20日前支付造船款总额达到6150万元,同时按月利率1%支付欠款的全部利息;在同年6月30日前支付造船款余额500万元,同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双方在2009年10月13日前办理船舶交接手续,乙方提供船舶检验证书副本及船舶交接协议书等给甲方,甲方根据欠款数额向乙方出具欠条,欠款按月利率1%计息;办理交接后,双方一起上船检查,乙方须对船上可能存在的遗留项目进行整改,并配合海事安检直至合格;甲方同意用其在临海市弘州造船有限公司建造的12000dwt散货船作为剩余造船款的支付担保,并在该船做出证书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出椒江前,支付造船款总数达到6150万元,同时支付前期欠款的全部利息,且最迟时间不得超过2010年4月20日;若该船在此日前无法完工,所欠款项无法支付,乙方可以扣押该船;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则以船舶总造价仍按7508万元执行作为违约责任,但甲方在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造船款总数不少于4800万元,并同意用其在临海市弘州造船有限公司建造的12000dwt散货船作为剩余造船款的支付担保的,则前项违约责任自动取消作废。

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办理了“顺兴隆”船舶交接手续。同日,双方还签署了《船舶交接纪要》,载明“顺兴隆”船舶现已建造完工并经检验合格发证,顺达公司对船舶质量无异议并验收合格同意接收。船舶交接纪要的落款仅有金小海签字,未加盖宏盛公司印章。次日,顺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金小海造船款5000万元,按(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船舶建造补充合同》的)有关规定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2009年10月19日,中国船籍社福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在泉州对“顺兴隆”轮颁发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其中防止油污证书、载重线证书、适航证书上盖有“临时”字样。次日,顺达公司所属的“顺兴隆”轮,向台州椒江海事处递交了从台州临海至秦皇岛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该处于同日受理申请并准予出港签证,而后“顺兴隆”轮驶离台州港。

另外,对顺达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2009年1月7日分别向南京航装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付款7.5万元、18万元,于2009年10月15日、11月19日分别向金小海付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付款75.5万元(以下简称“待定75.5万元”)是否应在约定的船舶总造价中冲抵,双方存在争议;但除此之外,双方均确认,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顺达公司已另向金小海等陆续支付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价款合计4820万元,对此无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

金小海、宏盛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顺达公司支付尚欠的造船款2688万元,并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和下列各时段的计息余额(2009年10月12日5000万元、26日4900万元、11月4日4650万元、10日4400万元、11日3750万元、16日3450万元、17日3130万元、19日2030万元、20日1830万元)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盛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书》和《船舶建造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小海代表宏盛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两份《船舶建造补充合同》和一份《船舶交接纪要》,已经得到宏盛公司确认,而且该合同和纪要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实际履行,因此,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一、关于金小海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金小海和宏盛公司内部存在挂靠造船关系,在宏盛公司对外承建顺达公司订购的船舶过程中,金小海对内负责造船款投资,宏盛公司负责船舶建造;在宏盛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造船价款及其支付进行变更后,宏盛公司和金小海共同对外与顺达公司设立了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价款结算法律关系。故金小海根据其和顺达公司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价款结算关系提起诉讼,请求顺达公司支付价款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待定75.5万元能否在约定的船舶总造价中冲抵的问题。涉案船舶下水前的主机机油及柴油款系金小海、宏盛公司支付给供油方,付款金额超过了应由金小海、宏盛公司负责的20万元包干费,顺达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向金小海支付油漆款、柴油款30万元中的柴油款部分即是偿付金小海、宏盛公司支付的油款超出包干费的部分;待定75.5万元不属于支付约定的船舶总造价款,故该款不应冲抵顺达公司结欠的造船款。三、关于顺达公司尚欠造船款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9年10月10日补充合同中约定,顺达公司用其在临海市弘州造船有限公司建造的12000dwt散货船作为剩余造船款的支付担保,并在该船做出证书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出椒江前支付造船款总数达到61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以船舶作为担保物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并分为经登记的抵押和未经登记的抵押。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否办理船舶抵押登记,但根据上述做出船舶证书向银行贷款后的付款约定,可以认为双方间的船舶抵押不要求进行登记。因此,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船舶抵押,已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且合法有效。而根据顺达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已符合在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造船款总数不少于4800万元的约定,因而,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船舶总造价应按6650万元执行。至于2008年7月20日补充合同中约定宏盛公司付给顺达公司中介费20万元,因该中介费的受益人是顺达公司,而在之后的2009年5月28日补充合同中,双方考虑金融风暴影响本着共度难关原则,约定将船舶总造价由7508万元降低为6650万元,并未对支付中介费作出约定,因此根据公平原则顺达公司也不应再取得中介费利益;事实上,在2009年10月11日结算造船款时,也没有按2008年7月20日补充合同约定扣除中介费。即顺达公司并没有获取中介费利益,截至2009年10月11日止顺达公司结欠造船款5000万元,这也可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的合意。综上,船舶总造价为6650万元,顺达公司已付款4820万元,尚欠造船款1830万元。四、船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顺达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船舶符合双方约定和船检规范的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顺达公司无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通知未到达金小海、宏盛公司,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综上,顺达公司应向金小海、宏盛公司支付尚欠造船款1830万元,并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各时间段欠款金额和月利率1%计算向金小海、宏盛公司支付欠款利息。金小海、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此相应部分,予以支持,对金小海、宏盛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应予驳回。顺达公司以金小海、宏盛公司违约在先及天气原因致其在建船舶无法完工贷款为由,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判决:一、顺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小海、宏盛公司支付尚欠造船款1830万元,并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各时间段欠款金额和月利率1%计算向金小海、宏盛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88300元,自2010年4月20日起另按欠款金额1830万元计算利息)。二、驳回金小海、宏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40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以及自2010年6月18日起对扣押船舶的监管费用每日200元(试航期间每日另加监管费用400元),由金小海、宏盛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3110元,其余均由顺达公司负担。

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小海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虽然在补充合同和欠条中出现过金小海的签名,但金小海始终是代理人,其法律后果应由宏盛公司承担。且宏盛公司当庭表明是委托金小海去结算,对其交接行为也表确认,证明金小海代理得到了宏盛公司的追认。原审法院认定金小海与宏盛公司是委托关系,但又认定为挂靠关系,判决顺达公司向金小海、宏盛公司支付船款,前后自相矛盾。而且,金小海无法定的建船资质,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其个人造船行为属于合同无效情形之一,故造船合同自始无效,应由过错方赔偿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有误,欠款金额应为1714.5万元。1、关于已支付的30万元油漆及柴油款、20万元补助款,原审认定30万元柴油款应由顺达公司承担的前提是金小海已为顺兴隆支付了445750元的油款,但金小海提交的付款收据无任何印章确认。而根据2008年7月20日的《船舶建造补充合同》第六条:“乙方应付甲方的20万元主机机油及柴油”。顺达公司从未收到该款项,所以该30万元油漆、20万元补助款应当从结算欠款中扣除。2、关于20万元的中介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金小海不应再支付中介费,不符合逻辑。因为对中介费双方已于2008年7月20日《船舶建造补充合同》作了明确约定,之后的合同对此没有作新的约定,则表明双方对中介费没有异议,故该20万元中介费应予扣除。3、关于25.5万元的舵机款,金小海承认是由顺达公司支付,但辩称已用其他物品抵销,却一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判决支持不妥。综上,欠款金额为6650万元-4820万(双方无异议的)-75.5万(补助费、油漆费)-20万元(中介费)= 1714.5万元(欠款金额)。三、原审认定船舶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顺达公司已拿到质量检验公估报告,表明船舶存在根本性的严重质量问题。顺达公司对拖欠船款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也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中包括税金,当地税务所的费用,现顺达公司已支付4895.5万元,但金小海、宏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从未开具发票,金小海、宏盛公司违约在先,故顺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兴隆”号船舶建造欠款金额为1714.5万元。

金小海庭审中答辩称:一、金小海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宏盛公司是建造船舶提供技术的一方,金小海是实际的出资方,参与了合同的谈判、签订,以及出资购买建造船舶的材料,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同时还参与了船舶交接以及与顺达公司的结算,金小海挂靠宏盛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欠款金额,顺达公司已认可欠款1714.5万元,对于待定75.5万元是否应扣减,金小海出具的收据已经明确是油漆和柴油款30万元、补助费20万元,这些都是额外增加的费用。关于舵机款25.5万元,是在2009年10月11日结算之前支付,已经结清。对于20万元中介费是否应当支付,同意原判认定和分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盛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关于宏盛公司和金小海的关系,原审法院已确认金小海和顺达公司之间存在结算关系,金小海与宏盛公司是内部的挂靠关系。二、关于待定75.5万元,其中30万元的油漆和柴油款是顺达公司特别要求重新油漆,虽然支付时间发生在2009年10月11日结算之后,但不含在结算欠款中。关于20万元补助款,合同中有包干的20万元,另外的20万元是超过的部分。三、关于质量问题,顺达公司撤回了此项上诉内容,宏盛公司也不再答辩。

二审期间, 顺达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材料。证据1,上海东方国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关于“顺兴隆”轮船舶状况的检验评估报告》,拟证明“顺兴隆”轮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证据2,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2010年10月8日出具公证书,拟证明因船舶质量问题顺达公司已于2010年9月29日书面要求宏盛公司修复的函已送达给宏盛公司;证据3,ems邮寄凭证,拟证明顺达公司要求宏盛公司修复的函2010年8月12日已经送达宏盛公司。金小海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顺达公司已撤回其关于船舶质量的上诉内容,故该证据与船款纠纷无关。关于证据2、3,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宏盛公司质证同意金小海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证据1,系顺达公司的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定。证据2、3,顺达公司二审中撤回关于船舶修复及赔偿的上诉内容,但又因顺达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修复及赔偿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述。

根据各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结合二审庭审中顺达公司撤回对质量异议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金小海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顺达公司尚欠船款的金额。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金小海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经审理查明,金小海与宏盛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并与宏盛公司约定,由宏盛公司负责技术。虽然2008年7月18日《船舶建造合同书》载明合同双方为顺达公司和宏盛公司,但在2009年5月28日、2009年10月10日补充合同中金小海均与宏盛公司并列作为建造单位列明,且在2009年10月11日顺达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欠金小海造船款5000万元,故金小海是合同的一方的共同履行者,其垫资购买建造船舶的材料,又参与船舶交接以及与顺达公司的结算,故金小海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顺达公司尚欠船款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宏盛公司与顺达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船舶总造价7508万元(注明含船检费、设计费、图纸费、税金等所有费用),2008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船舶建造补充合同》,对上述船舶的部分船体结构及设备等作了补充约定。其第6条约定船舶下水前,宏盛公司加足所有液压油、付机机油及柴油、齿轮箱油、淡水,发电用油费用由宏盛公司负责;主机机油及柴油由宏盛公司付20万元给顺达公司为包干费,由顺达公司自行负责;第14条约定宏盛公司付给顺达公司中介费20万元,该笔费用在结算时从总造船价中扣除。2009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船舶建造补充合同》,载明总造船价降低为6650万元,并对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作相应的变更。双方对船款于2009年10月11日做了结算,载明尚欠船款5000万元整。

讼争发生后,双方对涉案船价总造价6650万元,以及2009年10月11日前支付过的4820万元没有争议。有争议的为四笔:20万元补助款、30万元油漆和柴油款、25.5万元舵机款以及20万元中介费。本院认为:1、关于20万元补助款以及30万元油漆和柴油款。虽然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在2009年10月11日结算之后,但该两笔款项明确为补助款和油漆款,而非船款,且顺达公司未能证明上述油漆款和补助款实际为支付结欠的船款,故不应在所欠船款中扣除。2、关于25.5万元舵机款。支付时间在2009年10月11日结算之前,顺达公司主张当时没有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应在结欠船款中扣除。3、关于20万元中介费。根据双方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船舶建造补充合同》,双方已将总造船价降低为6650万元,并约定该船款含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费用,且顺达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出具总的欠条时确认尚欠5000万元,并未提及中介费的金额及支付款,故亦不应在船款中扣除。

关于顺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顺达公司未按约支付造船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宏盛公司和金小海有违约行为,故顺达公司应当支付欠款的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顺达公司委托宏盛公司与金小海建造船舶,宏盛公司、金小海按期交付船舶,顺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船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支付尚欠宏盛公司、金小海的船款及利息。其上诉认为金小海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及应扣除部分船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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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胜东
代理审判员: 刘伟英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俞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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