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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锋立为与被告郑志清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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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锋立,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马庄乡高张寨村355号。

委托代理人林茂磷,福建省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志清,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六屿村六屿路22号。

委托代理人郭光榕、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锋立为与被告郑志清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林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磷、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光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2日,郑志清和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浙翼公司)签订1.3万吨级远洋成品油兼化学品船舶分段及合拢施工合同。2008年1月7日,郑志清指派其内兄赵佳雨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前述船舶尾楼至驾驶室(601-608)分段的烧焊加工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此后,原告依约完成船体烧焊工程,并经赵佳雨、郑志清及浙翼公司验收合格。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33,000元(人民币,下同),除预支款外,还应支付86,3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厦门海事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以(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赵佳雨向我方支付60,127元,但该判决一直无法执行。由于原告当时无法取得郑志清和浙翼公司所签合同等证据,故无法直接起诉郑志清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判决书查明,郑志清对被告赵佳雨还剩少部分工程款未付,且郑志清又于2008年12月15日与浙翼公司签订了结算书,浙翼公司结欠郑志清工程款389,700元。综上,浙翼公司将案涉船舶大部分船体工程发包给郑志清,郑志清又将部分船体分包给赵佳雨,赵佳雨又转包给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代位诉讼的法理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转包人、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关规定,特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案涉工程加工承揽工资款项60,127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证据1被告与浙翼公司签订的船体分段及合拢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包含在该施工合同中;证据2被告与浙翼公司之间的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包含在该份结算书范围内,浙翼公司尚欠被告389,700元;证据3(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从浙翼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完全转包给赵佳雨,且浙翼公司尚欠郑志清工程款,郑志清对赵佳雨也尚余部分工程款未付;证据4民事上诉状,用以证明我方在(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308号案上诉时主张追加郑志清为该案被告;证据5浙翼公司在(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308号案中提交的答辩状,用以证明浙翼公司承诺在满足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协助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证据6(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308号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郑志清承认浙翼公司尚拖欠其工程款,且包括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郑志清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二,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援引相关法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告与赵佳雨之间的承揽合同款项也已结清,并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情况及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对原、被告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3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

2007年7月份,浙翼公司将13000DWT(CCS)远洋成品油兼化学品船(“泰裕”轮)船体分段建造及合拢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志清施工,并于2007年10月12日补充签订《船体分段及合拢施工合同》。被告郑志清承揽到该工程后,又将其中尾楼至驾驶室601到608分段的工程(即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赵佳雨。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赵佳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赵佳雨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范围为尾楼至驾驶室601-608分段烧焊工程;第二条、施工质量要求必须按CCS相关规范标准工艺要求进行施工;第四条、付款方式为分段报检60%,大合拢报检80%,余款等船下水一个月付清;第五条、按图纸重量结算,每吨430元。此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08年11月13日,原告以赵佳雨、浙翼公司为被告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问题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佳雨就案涉工程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0,127.33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郑志清是否应对案外人赵佳雨结欠原告的60,127.33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系由被告郑志清转包给案外人赵佳雨,赵佳雨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赵佳雨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从《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其内容体现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在庭审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被告郑志清理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赵佳雨之间的案涉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与船舶建造有关的承揽合同,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系由原告和案外人赵佳雨订立,原告与被告郑志清之间不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志清对案外人赵佳雨拖欠原告的船舶建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还主张,被告郑志清与案外人赵佳雨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就案涉工程而言,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也与(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3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锋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后为651.5元,由原告张锋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俞建林
二○一一年 三月 八日
书记员: 曾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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