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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建德因与上海京东实业公司、张广发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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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建德。

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彬彬,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东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陆路3070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卢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晶晶,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发。

上诉人恒建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京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上诉人张广发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建德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才,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广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6日,京东公司与案外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京东公司承接安装aths80t5#(dy405)拖带供应船的管系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包括返工、修改等费用),总价不含税款;工程款支付分三期,分别支付总价的30%、40%和30%;如生产进度明显滞后于大洋公司的进度要求,或施工过程中不服从项目组的调配,大洋公司有权调配其他劳动力,并分解合同承包额。

2006年5月25日,京东公司与张广发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京东公司将上述管系工程发包给张广发,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张广发应向京东公司支付管理费人民币150,000元。涉案工程在合同价人民币1,500,000元以上的修改、返工等费用京东公司全额向张广发支付,不再另提管理费。张广发应按期向工人发放工资,不得拖欠,承包期间的所有开支即工厂各种收费均由张广发负担。如生产进度明显滞后于工厂进度要求,或施工过程中不服从项目组的调配,京东公司有权调配其他劳动力,并分解合同承包额。

2006年5月15日,张广发与恒建德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包括返工、修改等费用),总价不含税款,施工人员调配由恒建德负责。同年9月24日,京东公司向大洋公司提出,因劳动力一时无法调配,管系工程的部分工作交大洋公司另行安排队伍施工,费用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后,张广发向京东公司确认扣减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恒建德对此亦表示确认。

2007年4月16日,恒建德与鲁杰签订劳务协议,由鲁杰工程队向恒建德提供劳务。2007年6月9日、6月11日、6月19日,京东公司工程负责人员陆阿明分别向鲁杰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25,000元和人民币20,000元。2007年6月8日、7月10日,鲁杰分别出具三张收条,确认收到京东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35,000元、人民币70,000元和人民币65,000元。原审庭审中,恒建德确认京东公司代自己向鲁杰工程队支付涉案工程款人民币235,000元。

2007年7月19日,京东公司与案外人南通滨江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涉案管系工程的剩余工程量由滨江公司完成,工程款为人民币30,000元。7月31日,京东公司向滨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

工程进行期间,恒建德分别出具两张收条确认收到京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2007年2月9日,京东公司向恒建德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元。

京东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大洋公司最终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不含税为人民币1,336,000元(含税为人民币1,563,120元)。

原审庭审中,京东公司和张广发确认双方从未结算过工程款,恒建德与张广发亦确认双方从未结算过工程款。恒建德和京东公司确认已发生的涉案工程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未开具发票。恒建德确认还收到京东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工人工资人民币455,335.50元以及京东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的房租、水、电等费用人民币15,129.38元。京东公司确认增加涉案工程量人民币36,000元,返工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张广发确认2006年9月其在同意扣减工程款后就退出了合同,其与京东公司合同中的地位由恒建德取代;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张广发予以否认,称其与京东公司的合同以及其与恒建德的合同从未解除。恒建德和京东公司确认涉案船舶系国外船东委托建造,交船后一直在国外营运,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没有必要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恒建德主张与张广发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其取代了张广发与京东公司合同中张广发的地位,但其主张的该节事实除了张广发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认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而京东公司始终予以否认。因张广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对恒建德主张的该节事实不能认定。

恒建德的另一主张是京东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恒建德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京东公司与大洋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明细,并主张据此证明涉案工程量为人民币1,336,000元,京东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恒建德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直接与京东公司作出过约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仅按照京东公司与案外人结算的工程款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京东公司作为转包合同关系的一方,有义务就已完成的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其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均系自愿履行,不因支付对象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恒建德作为主张京东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一方,应就其主张的与京东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京东公司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恒建德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恒建德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恒建德主张张广发作为京东公司代理人,应就京东公司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恒建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广发与京东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并且张广发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即使根据恒建德与张广发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闭口价人民币1,000,000元,恒建德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已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故对恒建德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对恒建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恒建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张广发退出其与京东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后,恒建德与京东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京东公司与案外人大洋公司结算的涉案工程款为人民币1,336,000元,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36,000元。扣除京东公司已支付给案外人滨江公司的扫尾工程款项人民币30,000元,京东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306,000元。现京东公司已经支付恒建德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06,00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京东公司向恒建德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06,000元,并判令张广发承担连带责任。

京东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京东公司与恒建德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恒建德关于京东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恒建德主张的所谓工程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06,000元,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广发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就涉案管系工程,案外人大洋公司与京东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京东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张广发,并与张广发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需扣除管理费人民币150,000元);张广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恒建德,并与恒建德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恒建德上诉主张,张广发退出承包合同后,京东公司与恒建德之间直接建立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并且重新约定了合同总价无需扣除管理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广发依法退出了其与京东公司以及其与恒建德之间的两个承包合同关系,亦无有效证据表明京东公司与恒建德之间就合同总价、履行等事宜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虽然京东公司曾经向直接负责施工的恒建德支付部分款项,但仅从一种付款方式不能必然推定京东公司认可与恒建德之间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

恒建德上诉认为,应该将京东公司与案外人大洋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人民币1,336,000元认定为恒建德与京东公司之间的工程总造价。本院认为,前述工程款人民币1,336,000元系京东公司依据其与大洋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结算而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建德应当以其自己作为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工程量为依据结算工程款,故恒建德要求根据京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工程款数额确定工程总造价,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恒建德关于其与京东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以及应以人民币1,336,000元作为工程总造价且京东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上诉人恒建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
审判员: 董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一一年 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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