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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斌、李成贤为与被告叶荣云、梁中地船舶建造合同违约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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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7号
【案例摘要】

原告:程斌,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68号。

原告:李成贤,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苗圃街89号苗圃b8栋1单元16层3号。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存寿,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源,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荣云,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闸南村689号。

被告:梁中地,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金闸村128号。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斌、李成贤为与被告叶荣云、梁中地船舶建造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存寿(第二次开庭未到)、苏源,被告梁中地(第二次开庭未到)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证人张崇贵、张光富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斌、李成贤起诉称:2010年10月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委托后者新造一艘载重量14101.7吨的双层底钢制散货轮。双方约定交船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45天,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即同年10月18日之前原告付定金400万元,其余款项按进度分期支付。同时约定如定作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承揽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两被告指定的帐户支付了400万元,而被告却无故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提出终止合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九十条“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的定金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除退回原告已支付的400万元外,还应赔付400万元。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定金150万元,同时保留对其余250万元的诉讼权利。

被告叶荣云、梁中地书面答辩称:一、两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方支付的400万元定金。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时,两被告即向原告提供了户名分别为叶荣云、梁中地各两个帐户。2010年10月8日,被告叶荣云因其账号为6228480361435713215(以下称“3215账号”)的农行卡遗失而办理了挂失并注销,两被告随后在第一时间电话通知了原告,同时要求原告向其他银行帐户汇款,并在同年10月16日分别向两原告邮寄书面通知,然而至今未收到原告的定金。二、因原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尚未生效,被告据此向原告发出终止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三、陆德馨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也不认识该人,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转让给陆德馨,该转让行为无效。综上,原告明知无力购买被告船舶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未按约定支付定金,存在过错,构成缔约过失,理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斌、李成贤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船舶建造合同及合同附件《船东确认导航仪器》、《按照甲方船检要求附加改装清单》,证明双方约定的船舶造价、交船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被告叶荣云、梁中地于2010年10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承诺涉案14000吨散货船无抵押、无债务。

3、转帐汇款对账单传真两份及陆德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陆德馨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供的3215账号分两次共汇去400万元定金,并立即将汇款对账单传真给叶荣云。

4、退款回单两份,证明上述400万元购船定金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和10月18日被银行退回,退款原因是收款户已销户。

5、终止协议书两份及ems邮件详情单两份,证明两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邮寄了终止协议书。

6、证人张崇贵的证言。张崇贵当庭陈述:“我是做船舶中介的,程斌是我朋友。程斌第一次过来是2010年8月28日,9月10日左右看完船之后,10月7日下午来温岭签的合同,在合同起草之前两被告告诉我们舟山人可能也要买船,要程斌早点打定金。当时程斌问叶荣云要帐户,由于叶写得不怎么清楚,又让他女儿写了一个农业银行的帐户。第二天另一个中介跟我说叶荣云的船卖给舟山人了,为此程斌打电话给叶荣云,叶荣云让程斌先不要打款,但是程斌一定要打定金。10月8日我和程斌赶到叶荣云家里和他聊了一会,叶说舟山人不一定有钱买船,让程斌暂时不要打定金。到10月15日的时候已经快到第七个工作日了,当时程斌要打定金,听说叶荣云去舟山了,从14日到15日我们一直打电话给他,总是关机。程斌当天分两次打款给叶荣云,这期间叶荣云从来没提过帐户注销的事,也没有提供过其他的帐户。直到10月18日程斌的400万元全部被退回后,我与叶荣云联系过,他说舟山人可能不要船,要原告再等等,结果一直等到11月上旬。”

7、证人张光富的证言。张光富当庭陈述:“我做船舶中介,叶荣云我是认识的。他说船帮我介绍一下看有没有人买,我认识张崇贵,他过来程斌也过来了,来过两次,后来是10月7日下午签合同,叫程斌打定金,叶荣云跟我讲过舟山人也可能要买船。第二天上午8点半,叶荣云打电话给我说船被舟山人买去了,50万元定金打进来了。接了电话后我马上去了叶荣云家里,让他把合同拿给我看看,怎么会第二天就把钱打过来了,他找了一会说没有。程斌要求把船卖给他,再添20万元,叶荣云不同意。当时他没有说过帐户注销的事情。10月9日我又去找叶荣云,我天天在那里跑。叶荣云说再等等,舟山人解决了回答你。10月14日、15日两天,叶荣云手机关机,见不到人,最后一天张崇贵打电话给我,说上午200万元打进来了。电话也打给梁中地过,梁中地说打过来干吗,他又不知道。再后来叶荣云跟我说300万元打进来就卖给舟山人了,我也没办法了。帐号是叶荣云写起来很小了,看不清楚,再让他女儿写,再给程斌的。”

经当庭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船舶建造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付定金后生效”,原告未支付定金,该合同不生效;对合同附件、购买设备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两份传真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收到过这样的传真,对陆德馨出具的证明,不清楚是否系陆德馨本人所写,被告也不认识陆德馨。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陆德馨曾经把款项汇到3215帐号,该帐户当时已被注销了,被告也在第一时间告知了原告。证据5中2010年11月14日邮件详情单没有异议,但被告于同年10月19日就向原告邮寄过终止协议书。证据6-7,认为两位证人不是本案合同的中介人,其证言不真实,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情况;签合同的时候两位证人虽在现场,他们所说一个帐号是叶荣云女儿抄给原告也是事实,但两个证人均没有说该帐号就是3215帐号,事实上梁中地也提供了帐号,是原告自己抄过去的;对于证人所说的有关于帐户有无注销的事情,因为两个证人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被告没有义务通知其帐户注销的情况。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3215账号已销帐户明细,证明该帐户在2010年10月8日被叶荣云注销。被告叶荣云当庭陈述,注销帐户是由于贷款积分原因而并非答辩状中所述的遗失银行卡。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退汇记录,证明银行收到陆德馨支付的400万元款项后直接退回。三、程斌于2010年10月13日发送的传真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延期履约的事实。四、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两份(单号分别为1412686128、1412686129),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分别向两原告邮寄通知了收款帐户。五、2010年10月19日ems邮件详情单(单号eh005038952cs),证明由于原告未按约支付定金被告向原告邮寄终止协议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被告销户的具体时间,认为被告没有将销户行为通知过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明确显示退汇是从叶荣云所属的3215账号退出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收到传真后没有给原告答复。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两份速递。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过该邮件。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分别向圆通速递台州路桥分公司司及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查询并调取了被告提供的三份快件(即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的投递情况。根据查询结果,单号1412686128的圆通速递快件于2010年10月16日从台州路桥收寄,同年10月21日在黑龙江哈尔滨被草签,签收人身份不明;单号1412686129的圆通速递快件于2010年10月21日从台州路桥收寄,同年10月22日在宁波镇海回单核销;单号eh005038952cs的ems快件于2010年10月19日从台州路桥收寄,期间在山东青岛未能妥投,同年11月8日邮件退回台州温岭新河揽投站,并由叶伯江代收。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未收到过相关邮件,并且单从邮件查询单无法体现被告的邮寄内容。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可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邮寄过相关文件,至于邮件的流转及投递情况则不是其可以控制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汇款对账单传真,因原告未提供发送传真至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至于陆德馨出具的证明,虽有原件,但原、被告并未约定由陆德馨代为履行债务,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均系证人证言,因被告对证人张崇贵、张光富所谓合同中介的身份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仅在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范围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均予认定,由于3215帐号明细表系连续打印,可看出该账户销户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过该三份快件,至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7日,原告程斌、李成贤与被告叶荣云、梁中地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两原告委托后者新建造一艘双层底钢质散货轮,船舶载重量14101.70吨,总造价为4300万元;交船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45天,该船办理海上船舶证书簿为止;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付定金400万元,余款按进度分期支付;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经双方签字付定金生效,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该合同第十一条另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即被告)收到船舶定金后生效。”同年10月13日,程斌向叶荣云发送传真,要求将定金的付款期限再延长5个工作日。2010年10月15日,陆德馨向叶荣云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金清支行开立的6228480361435713215帐户分两次各支付了200万元定金,据原告称陆德馨系代其履行,但因叶荣云的上述帐户于2010年10月8日销户,陆德馨支付的400万元分别于同年10月15日及10月18日被银行退回。同年11月14日,被告叶荣云、梁中地分别向程斌邮寄终止协议书,称因定作方在合同签订后没有付定金,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不生效并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合同经双方签字付定金生效”的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支付了全部定金,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收到定金这一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及定金条款均已生效,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其委托陆德馨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第三人代为履行需有合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在原告未进行通知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定金未有效支付,船舶建造合同不能生效;退一步而言,即使陆德馨系代原告支付定金,定金的有效给付也同时需有原告的支付行为及被告的接受行为,任何一方不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合同均不能生效,而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书中被告并未指定收款帐户,原告虽称被告恶意销户以阻却条件之成就却未能提供证据,况且即使被告系为阻止收到定金而将帐户注销,其也仅违反了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若有损原告的信赖利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的主张,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斌、李成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程斌、李成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填写在用户栏中)]。


审判长: 钱兵兵
代理审判员: 肖琳
人民陪审员: 池夏
二○一一年 七月 五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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