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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为与应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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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海终字第7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某,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南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应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3日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南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应某某、南顺公司订立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南顺公司为应某某建造两艘远洋鱿钓船,正式开工时间1月(按开工会议时间为准),交船时间为开工六个月后,并有手写内容“交船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对于付款,合同签订三天后付定金100万元,其余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应某某称其与南顺公司造船业务负责人赵海波在合同正式订立前已进行商谈,并由应某某合伙人王加成于2009年12月7日(实为17日)向赵海波汇付20万元,合同签订后,应某某向时任南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福伟支付40万元,并直接向钢材供应商支付50万元,为此赵海波出具了盖有南顺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收条各两张,确认共收到110万元。2010年2月5日,南顺公司借岱山县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名义向有关部门提出船舶建造申报。2010年春节后(即2月中旬),应某某、南顺公司均确认赵海波不知去向,双方交涉无果,应某某遂通知南顺公司解除合同,南顺公司其后亦撤回造船申报,应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与他人重新签订造船合同,后因南顺公司未返还已收款项并赔偿损失,应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南顺公司立即返还造船款6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48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是否有效

应某某以南顺公司无造船资质为由,主张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无效,该院认为,庭审中南顺公司称其因资质问题需借用南方公司名义应对审批,且未能提供任何造船资质许可,南顺公司无造船资质的事实可以确认,但船舶建造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业,故涉案合同并不因为南顺公司无造船资质而无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应某某所主张的造船款与涉案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

应某某称其为涉案合同向南顺公司支付共计110万元,其中直接向钢材供应商支付的50万元其不再主张,其余60万元中20万元系合同订立之前由应某某合伙人王加成支付给赵海波,40万元系应某某支付给南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屠福伟,而南顺公司则以应某某系向赵海波支付款项且收款收据、收条加盖的是公司已不再使用的公章等为由否定证据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收款收据及收条,南顺公司已确认赵海波系其公司负责涉案合同的业务经理,加盖的也系南顺公司曾经使用的印章,在双方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已经建立且赵海波享有相关业务授权的情况下,应某某有理由相信赵海波所出具的盖有南顺公司印章的票据的真实性。南顺公司辩称王加成所支付的20万元早于合同订立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合同的关联性,应某某则称双方在合同订立前已作商谈故提前支付订金,该院认为,应某某的主张合乎情理,王加成的合伙人身份也已证实,且该款项已由合同订立后南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条所印证,故认定该款与本案合同的关联性。对于支付给屠福伟的40万元南顺公司已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应某某就涉案合同直接支付给南顺公司的款项共计60万元。

三、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

应某某称南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迟迟未开工,影响造船进程,故而解除合同,南顺公司则辩称其须待有关部门审批之后方可开工,且审批需要时间。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5.1款对于开工时间约定按开工会议时间为准,但双方都确认并未召开过开工会议,故双方对于开工时间并未达成合意。涉案合同自签订到解除的相隔时间仅两个月左右,而应某某无法说明南顺公司实际申报时间是否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之处以及开工时间和申报时间对于造船合同履行的实质影响,故应某某主张南顺公司迟延履行致其解除合同,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在应某某通知南顺公司解除合同后,南顺公司亦撤回船舶建造申报,故事实上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应某某主张的返还60万元船舶建造预付款,南顺公司辩称该款系定金,因应某某自身存在未按约支付定金的违约行为而无权主张返还。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第六条第6.2款约定了“合同签订三天后付定金100万元整”,但应某某所支付的60万元在涉案收款收据、收条中的描述为造船预付款或建造款,且支付时间也与该定金条款的约定不同,定金合同的生效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故应某某支付的款项并不属定金性质,应某某对于返还预付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应某某还主张南顺公司应赔偿涉案合同与其另行订立的合同的钢材差价损失,该院认为,涉案合同自商谈、订立至履行,南顺公司一直由赵海波出面与应某某联系,赵海波的下落不明虽可能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但南顺公司未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如前文所述,应某某也未能证明南顺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故应某某在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应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风险,在其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因选择解除合同而带来的损失风险不应由南顺公司承担,应由其自负;且在证据方面,应某某仅提供了一家造船公司的单方陈述以佐证钢材涨价的损失,对于前后两份合同项下造船钢板的种类、数量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故对于应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应某某诉请部分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判决:一、南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应某某返还造船款600000元;二、驳回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应某某负担4875元,南顺公司负担8405元。

南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加成支付的20万元款项为船舶建造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一、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早于双方船舶建造合同的签订时间。二、王加成支付20万元后,未要求赵海波当场出具相应凭证予以确认,在时隔2个月后才由赵海波出具收款收据,有悖常理。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顺公司授权赵海波与应某某或王加成洽谈涉案船舶建造事宜并收取造船定金。四、应某某持有的“收条”、“收款收据”上的南顺公司印章已废弃,不具有相应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南顺公司返还应某某船舶建造款40万元。

针对南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应某某答辩称:一、在合同正式签订前,双方已事先洽谈并基本达成一致,故首付20万元,因该款项只占船舶总造价的1.8%,基于双方信任,未要求赵海波当场出具收据。二、一审庭审中南顺公司明确承认赵海波是其公司业务经理,南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又收取了另外40万元款项,应某某有理由相信赵海波具有代理权。三、南顺公司声称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已废弃,但未提供废弃证明,且公章是否废弃系南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应某某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根据南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应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南顺公司应否返还20万元款项。

南顺公司对20万元款项系应某某合伙人王加成于2009年12月17日打入赵海波账户并无异议,仅上诉认为该款项并非为公司收取的造船款,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然南顺公司确认赵海波系其负责涉案造船合同的业务经理,也不否认由赵海波与应某某签订的本案造船合同的真实性,故南顺公司认为赵海波无权洽谈涉案合同并收取相应造船款的理由与赵海波的身份职权不符。赵海波在收取20万元款项后出具了盖有南顺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并注明该款项系造船款,南顺公司为否定该收据的效力,主张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已废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仍承认系其之前使用过的公章,故作为南顺公司外部人员的应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公章效力,该收据可以表明赵海波的收款行为代表南顺公司。至于南顺公司还认为该20万元于合同签订前支付且赵海波未当场出具收据,也表明该款与造船无关的理由,应某某解释称因双方于正式订约前已口头商谈达成一致,且基于信任关系支付了20万元,该解释符合常情,南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否定前述收据的证明效力。故原审认定该20万元款项系应某某支付的由赵海波代表南顺公司收取的造船款并无不当,南顺公司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应予返还。南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南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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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包如源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一年 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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