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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妙顺为与被上诉人王海君以及原审被告徐岳士合伙建造船舶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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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海终字第8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妙顺,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兴箬南路111号。

委托代理人:潘夏夫,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葆春西路17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君,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城路23弄4幢3单元405室。

委托代理人:杨明富,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建设路83号。

原审被告:徐岳士,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人民南路西122号。

委托代理人:杨明富,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建设路83号。

上诉人张妙顺为与被上诉人王海君以及原审被告徐岳士合伙建造船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妙顺以及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上诉人王海君和原审被告徐岳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海君与他人合伙建造船舶,经徐岳士牵线,张妙顺取得王海君名下的造船投资指标30万元。张妙顺按约于2008年5月14日支付了第一期30%投资款9万元,于2008年7月7日支付了第二期40%投资款1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1万元均汇给徐岳士,由徐岳士转付给了王海君,王海君于2009年12月25日直接出具收条给张妙顺。2009年9月起,因造船出现亏损,各合伙人与投资人对是否继续造船发生争议,经多次会议讨论未果,合伙人决定出售尚在建造中的船舶。船舶出售后,各合伙与投资人对该次造船的帐目进行核算,结清了帐目。2010年6月25日张妙顺出具收条,确认造船亏损12万元,领回了剩余投资款9万元,但要求帐目算出还有款项的话,要再向王海君、徐岳士领取。其后张妙顺以王海君、徐岳士未提供有效帐目并进行收益分配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合伙建造船舶关系,由王海君、徐岳士支付合伙分割款12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妙顺取得王海君的造船投资指标并实际支付了投资款,双方之间的造船投资关系成立。张妙顺、王海君均确认徐岳士仅是牵线作用,故张妙顺与徐岳士之间没有发生投资关系。涉案造船项目因故发生亏损,各造船合伙人与投资人经过算帐,结清了帐目,张妙顺出具收条确认了投资亏损数额并领回剩余投资款,已构成投资关系履行完毕、相应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初步证据,张妙顺要求如帐目算出还有款项有权继续提出付款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其未提供还有款项可供继续分配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继续分配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判决:驳回张妙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减半收取1350元,由张妙顺负担。

张妙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妙顺与王海君间系因投资合伙造船形成的松散型合伙,张妙顺有权对该合伙自行清算,并要求对记帐凭证进行对质、审核,也可申请司法鉴定部门对财务进行审计鉴定。一、根据王海君提供的材料,合伙体计划总投资1600万元,各当事人投资70%为1120万元,已开支8866115元,尚余现金2333885元。未成型船舶转让得款325万元,可分配额为5583885元,张妙顺应得余额为104697.84元,张妙顺实际领取90000元,尚有14697.84元未分配。二、对王海君提供的记帐凭证,有如下疑问:1、一条5000t级散货船的钢材用量不要1200t,帐目反映购入钢材量为1242.05t,金额为5963511元,未成型船体实际只使用设计钢材的一半,故应付款应是2981755.50元。2、预付定金1169200没有一张对方收款票据,如设计费70000元,既无图纸,又无支出发票。3、管理工资152700元同样没有领款收据。4、完成的只是半成型船体,应支付的工程款应是减半为474500元。5、事故赔付款246000、皮卡车的购置款、保险费、国税、上牌费都是正规单位的,但均无支付凭证。综上,应剔除实际未开支的5049574.50元后,张妙顺应得分配额为94679.52元。上述两项合计109377.36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王海君分配其应得款109377.36。

王海君庭审中答辩称:一、张妙顺没有提出足以认定能继续分配到12万的证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张妙顺认为有三种形式可以查明帐目,但一审没有提出。实际上张妙顺已行使了清算的权利。一审王海君提交的证据4即造船支出结算和票据单系张妙顺亲自结算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张妙顺的上诉。

徐岳士庭审中陈述称,其在整个诉讼中只是起中间人的作用,其收到张妙顺的21万元投资款后如数交给王海君,王海君直接向张妙顺出具收条,所以本案与其无关。

二审期间, 张妙顺提交证据材料2份,证据1为《船舶设计合同书》,拟证明5000吨的散装货轮所需的钢材总量1236.826吨而王海君的采购超过所需量;证据2为散装货轮在建照片,拟证明散装货轮只建造了一半,故钢材用量只需一半。王海君质证认为,散装货轮是建造了一半,但是所有材料都已购买,后来转让该轮是连同所有已购材料一并转让,有《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记载“包括在场所有材料与设施”为凭。且该2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王海君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均确认下列事实:1、王海君、赵正夫、陈富友三人为涉案船舶的第一层合伙人,在第一层合伙人名下每人又有若干名小股东构成第二层合伙人。张妙顺、徐岳士为王海君名下的第二层合伙人。2、原审王海君提交的证据4即支出结算和票据系2010年1月7日股东会议之后的第二天即1月8日在徐岳士家中由张妙顺执笔核帐所形成,并由王海君、赵正夫、陈富友、徐岳士签名,张妙顺签名“张妙顺理”。“帐已清”一句系王海君其后所加。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合伙造船的帐目是否已理清。

本院认为,王海君原审中提交的证据4即支出结算和票据已由合伙建造涉案船舶的第一层合伙人王海君、赵正夫、陈富友签名,由于该三人利益处于相互制约状态,三人同时在该结算上签名,表明此次结算得到一致认可,“帐已清”一句虽系王海君其后所加,但对结算结论没有影响。张妙顺对此次结算不予认可并要求法院审计的理由不能成立。何况其要求帐目审计的请求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张妙顺针对该结算提出了几点具体质疑:其上诉认为该次结算表明尚有192709元的差额,本院认为,在192709元的下方明确记载差旅费、伙食费未算。而对于一项1600万元的投资而言,在差旅费、伙食费未算的情况下,该差额属于合理差额;张妙顺上诉认为在支出结算中有许多支出没有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各股东投资建造涉案船舶本身系松散型的合伙关系,合伙体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有许多支出确实没有正规发票,但上述支出经各合伙人相互认可,虽没有正规发票,但支出金额是客观存在的;张妙顺上诉认为钢材用量仅需50%即可,本院认为,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记载“未成型船体,包括在场所有材料与设施”之约定,可以证实钢材用量合伙体已经购足;张妙顺上诉认为该结算把一个叫潘军兵的钢材采购费用也列入开支,本院认为,在支出结算和票据中潘军兵的钢材也列入开支,张妙顺是当时的理帐人,说明其当时是知道并认可的,王海君的解释也符合情理;张妙顺又上诉认为有几笔钢材购入价格偏高,王海君的解释是绝大多数是平均价,个别几笔是特殊部位用材,解释合乎造船的实际情况。张妙顺要求王海君返还109377.36元投资分配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从王海君提交的反驳证据可以得出合伙体账目已结算的结论,张妙顺在其本人参与该次理帐且所理帐目得到第一层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认为合伙帐目尚未理清,又要求核帐,并认为还有剩余分配款未分配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妙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青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二〇一一年 十月 八日
书记员: 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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